论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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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判结合”不仅是司法政策,更是人民法院全面完整的理解法律适用法律,行使法律赋予人民审判权的体现。
  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其他群众受到法制教育,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诉讼调解讲究的是灵活性,具有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等优势,这些优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诉讼的法律价值是实现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特定需要的,能够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可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与这一价值取向相符,调解与“厌诉”、“和为贵”、以忍让为美德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特点相符,诉讼调解使得诉讼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诉讼调解可以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最符合他们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比较调解与判决的差异,不难看出以调解方式平息矛盾的社会效果最好,更容易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文化中的调解这一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才能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给我们背上了沉重的包袱,同时,给我们留下了很多的文明遗产。孔孟之道的核心就是中庸之道,和为贵,现在和谐社会也提倡个“和”字,这是我们中国的文明成果。现在我们的儒教学说,道教学说,在世界上影响很大,我们的调解已经在好多国家被誉为东方经验在国际上推广。调解和解性有利于消解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审判的直接表现形式是“对簿公堂”,判决大多是“一刀两断式”,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结案,但两方当事人原有的联系已遭到破坏,损害了群众中原来存在的尽管有纠纷但仍能互助的社会关系。损害了群众中长期存在的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人们仍将依赖的看不见的社会网络,最终的结果可以是“老死不相往来”,即所谓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调解本身是修复和缓和当事人关系的一种努力。它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创伤和振动比较小,结案后的结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联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为矛盾的解除,关系更好一些,自然有助于社会和谐。同时,由于司法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尽管这种自愿不乏法官说服的因素)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胜诉败诉的问题,契合了中国人这种受传统的“和为贵”思想,是双方当事人在文化心理最能接受的一种诉讼结局,调解使双方当事人面上都过得去,可谓“双赢”。
  至于“调判结合”,我们过去有一段时间,是强调以判为主,这样的思路导致我们有一些社会上的矛盾不是真正的把它解决了,判了以后,由于我们太强调它的程序性、时间性,按照结案是不是按时完成了案件。80年代比较强调东方经验——司法调解,可是过一段时间以后,我们走了一个弯路,大部分案件必须按照非常严格程序来办事,用非常刚性的手段来处理民事案件、人民矛盾,导致案件不仅不下降,而且矛盾越来尖锐,上诉率增加,申诉率也增加。我认为可能调解是一个更好的办法。而调解结案没有上诉,也绝少申请再审,基本上都可以自行解决,既节省诉讼资源也节省老百姓打官司的时间和花费上更多的支出。
  当然还有一些案件是调不了,当事人不愿意调是不是就可以不判了?因为我们强调司法过程中一个诉讼调解,它是以判决的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如果案子双方根本不愿意调,就当判则判,那么,法院的最后强制判决的手段还跟在后面,也不影响我们对这个案件的及时结案,因此,“调判结合”是辩证关系。
  目前很多法官有一种重审判、轻调解的思想认识,认为法院主要职能就是审判,调解是审判水平不高的表现;还有的认为,调解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心理上排斥调解。实际上是对司法审判目的的误解,司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调解无疑是最好的解决办法。调解可能会要求债权人做出一定让步,但是这种让步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在当事人承受的范围之内;而且,社会本身就是一种妥协,这种妥协是为了更大的利益,当事人通过迅速地了结以往的纠纷,可以一身轻松地投入到未来的生活和工作中,无疑对当事人而言,符合他们的最大利益。实际上调解不仅不是审判业务水平低的表现,恰恰相反,是法官综合素质高的表现,调解需要法官不仅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还需要有广博的社会阅历,丰富的社会知识,较强的沟通能力,既要选准案件的突破点,又善于做说服工作,办案调解率高的法官往往是综合素质较强的法官。调解是一种艺术,既需要一定的调解经验,又需要不断的提高调解能力,把握调解规律。
  面对当前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民事案件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理应成为当务之机。
  首先,把握形势,树立正确的民事调解指导思想,积极探索调判结合新机制。调解具有重大的制度优势,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道必要程序有着必然性。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重视和强调当事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法院调解可以为当事人交流和沟通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能够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话,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是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最佳途径。特别是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更应统一司法指导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能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观念,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
  其次,积极实践,深化司法为民宗旨,实现从司法理念到审判实践再探索。对于民事案件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包括举证、固定争点和调解,其次,调解正成为准备程序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功能。随着审前准备的独立化,当事人在完成了起诉与答辩,特别是完成了证据交换以后,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观点及争执点有了基本的认识,对证据有了较为清晰完善的分析,各方观点逐渐客观化和理性化,从而奠定了调解基础,因此在审前准备阶段应该加强调解,以保证案件能够尽快的解决。
  第三,多措并举,重在调解功能上下功夫。在诉讼调解中主动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也可以邀请专家或者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增加调解的民间化色彩,消除法院调解的过于正式化的弱点。另外,建立调解室,增加调解的人性化色彩,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
  第四,丰富调解形式,提高调解率。实践证明,调解结案的案件,大都与法官灵活的传唤及方便简洁的开庭有着密切的关系,如能充分发挥调解程序灵活性与简洁性,减少当事人开庭对立性,无疑会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进行座谈式调解,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调解人员的数量要根据案情,可多可少;调解可以采取当面调、背对背调;可以直接给当事人做工作,也可以给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重要的朋友做工作,从而取得理解和支持,增加调解的成功率。
  总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等各类民事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些案件都是关系家庭生活和睦稳定,相邻关系的和谐共处,社会关系的长治久安的大问题,以调解方式结案更有利于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即使调解不成,调解的过程本身就是辩法析理的过程,通过调解也可以缓解矛盾,对日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打下思想基础,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如果审结的每一件民事案件都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这些案件形成的整体效应就是巨大的,每一个法官对构建社会和谐就作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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