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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现代民法精神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重要体现,现代社会更加注重保护合同中的信赖利益,这不仅有利于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有利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全社会的树立和践行。本文借鉴国内外信赖利益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包括“信赖利益”理论的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方法、原因,对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进行分析,在立法和司法上对信赖利益如何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方法 ;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87-01
一、信赖利益概述
(一)“信赖利益”理论的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来的。榆林创立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使得合同成立前的民事关系也能获得法律的调整,从而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上的一块空白,对大陆法系列国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因
首先,信赖利益的保护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次,对正当信赖的保护是法秩序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之一。只有当信赖被保护时,人们才能和平共处。对信赖的不保护,将导致社会人员之间的不信任,从而导致强者支配社会或者导致人与人之间的隔绝,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对信赖的保护是维持社会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详细损害赔偿范围,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认为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部分。
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它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如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
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大体上借鉴了大陆法系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模式,即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体现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又与其不完全相同。因此,为保护合同法中的信赖利益,我认为应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不断完善,而不是采取其他方法,否则容易造成理论和实践操作的混乱。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及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不利于我国民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第二,未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义务是产生责任的前提,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法律规定先合同义务,基础在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对信赖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依据。
第三,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首先必须明确赔偿的范围,这对司法实践中对此制度的应用具有重大的价值。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没有法律依据而难以运用。
第四,保密义务所保护的范围有限。合同法第43条将作为先合同义务的保密义务限于“商业秘密”,范围太过窄,不利于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未明确规定归责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包括“假借订立合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通过这两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意”,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没有明确承担责任时的归责原则,在此情况下需不需要当事人的过错很难判断。
三、我国立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
在目前立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仍只是作为一项单独的法律规定而存在,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都是零星分散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章节,相关规定内容简单、过于笼统,未能形成一个有效完整的责任制度,由此将限制其在信赖利益保护中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与其在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显然也是不符的。
第一,在立法上确立“信赖利益”的基本含义。立法上对“信赖利益”的基本内涵有较大的争议,需要通过立法对此进行确立。
第二,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有利于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第三,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要约过失责任;承诺过失责任;合同已成立但被确认为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和代理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等。
第四,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原则。
在立法上应确立以下赔偿原则:(1)全部赔偿原则。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其中财产损失又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2)应当确立在财产性损害的赔偿中以期待利益为限,在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中不以期待利益为限。(3)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原则。
第五,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无过错则无缔约责任。由此,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区别,以利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第六,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缔约中的信赖利益损害存在着许多受害人举证困难,而缔约过失人却具有举证便利条件的情形。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过失人承担舉证责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韩松等编著,民法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468-470.
[2]孙晓洁,蔡恒编著,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7:52-57.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王利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A],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6]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法律科学[J],2000,(3).
[7]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8]余立力论信赖利益保护的民法救济,现代法学,2006,(1).
[9]朱广新,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评述,法商研究,2007,(6).
[10]余立力,试论信赖法律关系,法学评论,2006,(5).
作者简介:陈敬,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方法 ;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4-0087-01
一、信赖利益概述
(一)“信赖利益”理论的产生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来的。榆林创立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使得合同成立前的民事关系也能获得法律的调整,从而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上的一块空白,对大陆法系列国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因
首先,信赖利益的保护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其次,对正当信赖的保护是法秩序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之一。只有当信赖被保护时,人们才能和平共处。对信赖的不保护,将导致社会人员之间的不信任,从而导致强者支配社会或者导致人与人之间的隔绝,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对信赖的保护是维持社会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三)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详细损害赔偿范围,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认为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部分。
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以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它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如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如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3.受害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等。
二、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大体上借鉴了大陆法系对信赖利益保护的模式,即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体现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又与其不完全相同。因此,为保护合同法中的信赖利益,我认为应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不断完善,而不是采取其他方法,否则容易造成理论和实践操作的混乱。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及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不利于我国民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第二,未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义务是产生责任的前提,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法律规定先合同义务,基础在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对信赖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依据。
第三,没有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一方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首先必须明确赔偿的范围,这对司法实践中对此制度的应用具有重大的价值。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没有相关司法解释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没有法律依据而难以运用。
第四,保密义务所保护的范围有限。合同法第43条将作为先合同义务的保密义务限于“商业秘密”,范围太过窄,不利于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未明确规定归责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包括“假借订立合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通过这两条文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意”,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第三款“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没有明确承担责任时的归责原则,在此情况下需不需要当事人的过错很难判断。
三、我国立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完善
在目前立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仍只是作为一项单独的法律规定而存在,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都是零星分散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章节,相关规定内容简单、过于笼统,未能形成一个有效完整的责任制度,由此将限制其在信赖利益保护中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与其在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显然也是不符的。
第一,在立法上确立“信赖利益”的基本含义。立法上对“信赖利益”的基本内涵有较大的争议,需要通过立法对此进行确立。
第二,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有利于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第三,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要约过失责任;承诺过失责任;合同已成立但被确认为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和代理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等。
第四,明确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赔偿原则。
在立法上应确立以下赔偿原则:(1)全部赔偿原则。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其中财产损失又包括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2)应当确立在财产性损害的赔偿中以期待利益为限,在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中不以期待利益为限。(3)在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中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等原则。
第五,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过失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无过错则无缔约责任。由此,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区别,以利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第六,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对方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是,缔约中的信赖利益损害存在着许多受害人举证困难,而缔约过失人却具有举证便利条件的情形。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由过失人承担舉证责任的情形。
参考文献:
[1]韩松等编著,民法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9:468-470.
[2]孙晓洁,蔡恒编著,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7:52-57.
[3]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王利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A],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6]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法律科学[J],2000,(3).
[7]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3).
[8]余立力论信赖利益保护的民法救济,现代法学,2006,(1).
[9]朱广新,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评述,法商研究,2007,(6).
[10]余立力,试论信赖法律关系,法学评论,2006,(5).
作者简介:陈敬,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