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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机动车辆日益增多,交通事故呈爆发式增长态势。交通肇事罪严重危害着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必须依法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因性质恶劣,我国法律将其行为规定为的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加重处罚。本文从单纯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角度,进行罪与非罪的法理分析,目的不是为逃逸者开脱罪责,而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
【关键词】交通肇事;主要责任;因果关系
一、案例
2013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号牌的越野车从安城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路口时减速欲停靠至临时停车位停车等人。刚减速尚未停靠期间,刘某驾驶鲁AVJ9xx号摩托车载熊某同方向驾驶,与徐某的越野车尾部追尾碰撞,致使轿跑车受到了损坏、而摩托车主刘某当场死亡,熊某也身受重伤。在事故发生之后,徐某马上驾车逃逸。徐某和其肇事越野车在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缉获。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分歧
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徐某的逃逸行为之前,其逃逸的行为不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因,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
本文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同,不可以直接将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引用,就此断定为刑事责任。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检察官以及法官,作为案件的起诉者和审判者,并不是对于所有事情都是了解的,通常其对于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不是很熟悉,所以在案件的解决过程中会将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作为依据。但是交警部门在处理时也只是依照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做出责任认定,而这种最后的认定结果多是出于交管的需要,认定的也只是行政违法的相关责任,而非刑法规定的责任。所以在判定行为人的责任时,不应该只是依据交管部门的意见,应该遵照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进行最终的决定。
第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在徐某,而是受害人自己的酒后驾驶行为导致追尾。
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交通事故,驾驶人要马上停车,对现场进行保护;若有人身伤亡出现,驾驶人要马上抢救受伤的患者,同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因为抢救受伤的人员对现场变动的,要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驾车人员以及行人应及时给予帮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当事人没有采取救助行动而逃逸的,则由逃逸的当事人将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此交通事故中也存在着过错,那么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责任。”交警认定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为徐某的事后逃逸行为,而不是因为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三、徐某的事后逃逸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非是出于以下考虑:1.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而出现了重大的交通事故,使人员發生了重大的伤亡、死亡或是财产受到了损失,处理方法是对责任人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而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或是有其他的恶劣的情节,处以最少3年最多7年的有期徒刑;因责任人逃逸而导致了人员死亡发生的,处以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1人死亡或是3人重伤以上的,则承担此次事故的所有责任或是主要的责任,处以拘役或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3.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1人以上重伤的,那么肇事者承担事故的所有责任或是主要的责任,而肇事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以交通肇事罪来对其定罪处罚。
以上的规定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发生之间的在刑法上具有的因果关系。文中徐某的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否要对事故负有全部的或者是主要的责任?在具体事实不能够查明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在明显不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我们机械的适用法条和司法解释,不从法理上分析案件的构成要件,机械地认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徐某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就颠倒了因果关系,是把量刑情节作为定罪情节用来定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因此我国法律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加重处罚。本文从单纯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角度,进行罪与非罪的法理分析,目的不是为逃逸者开脱罪责,而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对此类逃逸者,因其不构成犯罪而不能进行刑事处罚,并不是说他们可以逍遥法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此看来,从感情上讲,对逃逸者似乎惩罚的太轻,但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必须坚守。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执行者,必须要用好人民赋予的权力,正确适用法律,这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交通肇事;主要责任;因果关系
一、案例
2013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无号牌的越野车从安城市商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山路路口时减速欲停靠至临时停车位停车等人。刚减速尚未停靠期间,刘某驾驶鲁AVJ9xx号摩托车载熊某同方向驾驶,与徐某的越野车尾部追尾碰撞,致使轿跑车受到了损坏、而摩托车主刘某当场死亡,熊某也身受重伤。在事故发生之后,徐某马上驾车逃逸。徐某和其肇事越野车在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缉获。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人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分歧
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且在肇事后逃逸,这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徐某的逃逸行为之前,其逃逸的行为不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因,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
本文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同,不可以直接将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引用,就此断定为刑事责任。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检察官以及法官,作为案件的起诉者和审判者,并不是对于所有事情都是了解的,通常其对于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不是很熟悉,所以在案件的解决过程中会将交警部门的处理意见作为依据。但是交警部门在处理时也只是依照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做出责任认定,而这种最后的认定结果多是出于交管的需要,认定的也只是行政违法的相关责任,而非刑法规定的责任。所以在判定行为人的责任时,不应该只是依据交管部门的意见,应该遵照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进行最终的决定。
第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在徐某,而是受害人自己的酒后驾驶行为导致追尾。
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在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交通事故,驾驶人要马上停车,对现场进行保护;若有人身伤亡出现,驾驶人要马上抢救受伤的患者,同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因为抢救受伤的人员对现场变动的,要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驾车人员以及行人应及时给予帮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当事人没有采取救助行动而逃逸的,则由逃逸的当事人将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此交通事故中也存在着过错,那么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责任。”交警认定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为徐某的事后逃逸行为,而不是因为有证据证明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三、徐某的事后逃逸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非是出于以下考虑:1.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因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而出现了重大的交通事故,使人员發生了重大的伤亡、死亡或是财产受到了损失,处理方法是对责任人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而在造成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或是有其他的恶劣的情节,处以最少3年最多7年的有期徒刑;因责任人逃逸而导致了人员死亡发生的,处以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1人死亡或是3人重伤以上的,则承担此次事故的所有责任或是主要的责任,处以拘役或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3.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人员1人以上重伤的,那么肇事者承担事故的所有责任或是主要的责任,而肇事者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以交通肇事罪来对其定罪处罚。
以上的规定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发生之间的在刑法上具有的因果关系。文中徐某的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否要对事故负有全部的或者是主要的责任?在具体事实不能够查明的情况下,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在明显不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我们机械的适用法条和司法解释,不从法理上分析案件的构成要件,机械地认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徐某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就颠倒了因果关系,是把量刑情节作为定罪情节用来定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因此我国法律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加重处罚。本文从单纯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角度,进行罪与非罪的法理分析,目的不是为逃逸者开脱罪责,而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对此类逃逸者,因其不构成犯罪而不能进行刑事处罚,并不是说他们可以逍遥法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此看来,从感情上讲,对逃逸者似乎惩罚的太轻,但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必须坚守。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执行者,必须要用好人民赋予的权力,正确适用法律,这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