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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继承公证作为公证处的基本公证项目之一,是每个公证人员最为熟悉的公证业务,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自然也会相应较多。本文重点关注继承公证当事人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群体,即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群体,对公证如何维护他们的正当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建议,并对如何准确界定遗产内容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继承;继承公证;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继承公证的正名
我们知道,继承公证的名称经历了从“继承”公证到“继承权”公证的转变,虽是一字之差,在实务操作上也无任何改变,但却涉及到公证证明对象和公证工作理念的转变。我的理解是,“继承权”公证是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活动,强调的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公证证明的对象是“继承权”;“继承”公证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强调的是对整个继承过程中一系列相关行为的证明,公证证明对象是“继承行为”。通过继承公证实务我们可以知道,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我们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权,其次再根据其他材料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作出相应处分;如果有继承人提出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的,则相应一并办理相关放弃继承权的手续。因此不难发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只是整个公证操作中的一个环节,包含于整个继承的过程之中,是“继承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把继承公证改名为“继承权”公证实无必要。其次,“继承”一词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将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行为的公证命名为“继承”公证本身就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而“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法律已经赋予继承人的权利,无须公证机构对其重复确认,因为公证机构本质上属于证明机构,行使的国家的赋予的证明权,却要去行使于法无据、只能由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确认权,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我认为,原来的“继承”公证这一名称,更符合我们公证的性质和公证的职能,建议予以保留。
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后公证保障
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继承人之中如果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为其保留应有的遗产份额,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称之为法律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法律救济”。然后,公证机构似乎“功成身退”,无意再对继承之后如何更好地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继续介入,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可以想象,在继承公证之后,已经分割完毕的遗产对其他继承人来说处于一个尴尬的共有状态,因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鉴于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瑕疵,实际上排除了其他健全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完全处分的可能,限制了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给继承人带来实际物质经济利益的效用,降低了财产的使用效率,可以说给继承人造成了看不见的隐形的损失。当然,法律之前的规定基于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此我们无可厚非,但其实可以假设一种特定情况,当继承的遗产对一个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其唯一财产,而在其又身染重病需要医治之时,就不得不涉及对继承遗产进行处分的问题,否则如果由其他继承人垫付相关费用,显然也是对其他继承人的一种不公平。因此,我们需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前法律救济”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后公证保障”,允许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整个遗产包括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部分财产份额进行一并处分,并办理相关公证,一方面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继承财产的正确把握
在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否有继承权、民事行为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审查之后,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情況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把握。一般来说,产权人的认定是比较直观的,我们只需看房产证、存折上的名字就可以确定,但一旦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等问题时,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关于遗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几点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1.工龄购房的夫妻财产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继承或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夫妻财产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得来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实务中我们要注意《物权法》、《继承法》的特别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也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比如,甲乙为夫妻,后甲死亡,甲遗有房产一处,没有遗嘱,乙于一年后和丙结婚。两年后甲的继承人办理继承手续,依照法律规定甲的遗产由乙继承,现在乙和丙对该继承标的物是否构成共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乙继承的遗产是应为乙的个人财产,案例中虽然乙在和丙婚后办理的继承手续,但是取得甲遗产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时,所以该房产不属于乙和丙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乙的个人财产。
关键词:继承;继承公证;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继承公证的正名
我们知道,继承公证的名称经历了从“继承”公证到“继承权”公证的转变,虽是一字之差,在实务操作上也无任何改变,但却涉及到公证证明对象和公证工作理念的转变。我的理解是,“继承权”公证是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活动,强调的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公证证明的对象是“继承权”;“继承”公证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强调的是对整个继承过程中一系列相关行为的证明,公证证明对象是“继承行为”。通过继承公证实务我们可以知道,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我们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权,其次再根据其他材料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作出相应处分;如果有继承人提出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的,则相应一并办理相关放弃继承权的手续。因此不难发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只是整个公证操作中的一个环节,包含于整个继承的过程之中,是“继承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把继承公证改名为“继承权”公证实无必要。其次,“继承”一词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将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行为的公证命名为“继承”公证本身就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而“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法律已经赋予继承人的权利,无须公证机构对其重复确认,因为公证机构本质上属于证明机构,行使的国家的赋予的证明权,却要去行使于法无据、只能由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确认权,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我认为,原来的“继承”公证这一名称,更符合我们公证的性质和公证的职能,建议予以保留。
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后公证保障
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继承人之中如果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为其保留应有的遗产份额,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称之为法律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法律救济”。然后,公证机构似乎“功成身退”,无意再对继承之后如何更好地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继续介入,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可以想象,在继承公证之后,已经分割完毕的遗产对其他继承人来说处于一个尴尬的共有状态,因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鉴于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瑕疵,实际上排除了其他健全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完全处分的可能,限制了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给继承人带来实际物质经济利益的效用,降低了财产的使用效率,可以说给继承人造成了看不见的隐形的损失。当然,法律之前的规定基于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此我们无可厚非,但其实可以假设一种特定情况,当继承的遗产对一个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其唯一财产,而在其又身染重病需要医治之时,就不得不涉及对继承遗产进行处分的问题,否则如果由其他继承人垫付相关费用,显然也是对其他继承人的一种不公平。因此,我们需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前法律救济”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后公证保障”,允许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整个遗产包括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部分财产份额进行一并处分,并办理相关公证,一方面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继承财产的正确把握
在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否有继承权、民事行为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审查之后,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情況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把握。一般来说,产权人的认定是比较直观的,我们只需看房产证、存折上的名字就可以确定,但一旦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等问题时,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关于遗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几点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1.工龄购房的夫妻财产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继承或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夫妻财产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得来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实务中我们要注意《物权法》、《继承法》的特别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也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比如,甲乙为夫妻,后甲死亡,甲遗有房产一处,没有遗嘱,乙于一年后和丙结婚。两年后甲的继承人办理继承手续,依照法律规定甲的遗产由乙继承,现在乙和丙对该继承标的物是否构成共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乙继承的遗产是应为乙的个人财产,案例中虽然乙在和丙婚后办理的继承手续,但是取得甲遗产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时,所以该房产不属于乙和丙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乙的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