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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湖南 长沙 410004)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各级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如何引用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指出不可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因此就有人错误地认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可以终止宪法效力的,宪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是必行的。
【关键词】:宪法;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
一、宪法司法化的起源
谈起宪法司法化,人们最先想起来得应该就是著名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此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指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各个部门法中得到了具体化,但法律的制定总要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相适应,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通过法律规定将其具体化,那么这部分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该如何运用法律来救济就成了法律工作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近几年陆续出现了人民法院援引《宪法》条文来处理纠纷的案例,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此案一出,立刻在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1999年,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攻、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引起了广大宪法学者甚至整个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在本案中陈晓琪假冒齐玉苓姓名顶替其上学,以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其受教育权,给齐玉苓造成的损失可谓是十分大的,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更没有对侵犯受教育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说明,如果只是追究侵犯姓名权,那么对其造成更大损失的侵犯其受教育的權利就无从救济,显然定性不是很准确。所以审理本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28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做出了批复,认定几被告以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一定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依据的就是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案也成了当年法学界和法律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并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开创了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与此同时,本案引发人们关注最多的是对研究宪法司法适用问题的热切与渴求以及对宪法现状的不满于担忧,很多人都想用这种方式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问题,但目前的宪法条文中没有这种规定,因此“宪法司法化”的呼声也就日益高涨。
二、宪法司法化的方式与途径
何为宪法司法化?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学说。一般而言,宪法司法化指的是像适用刑法、民法等一般的法律一样,由特定的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反复适用的过程,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说法过于狭隘,并没有真正说明何为宪法的司法化。具体而言,司法的司法化不外乎三种方式:法律适用、违宪审查以及合宪性解释。
首先,法律适用即由人民法院以宪法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复使用相关法律条文对案件作出判决,但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就具体的公民权利规定救济方式,因此像别的部门法那样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适用宪法至上在目前是不可行的。其次,违宪审查必须有一个机关来对相关法律法规是否违宪作出判断,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但目前我国并没有赋予任何机关有这种或者类似的权力,因此违宪审查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结合国外经验,现阶段宪法司法化最具有实际操作可能性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起源于美国的宪法之司法实践,并有浓厚的历史背景,其理论之硕果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从合宪性推定的渊源来看,开始并没有成文法的依据,而是通过司法判断的不断积累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合宪性推定在概念上空缺,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缺少合宪性推定的影子。依据合宪性推定理论,法律侵害宪法时,在未被确认其已经达到合理怀疑的界限前,应推定该项法律合乎宪法要求。合宪性推定表现了司法权在运行中对立法权的尊重,也表现了司法权的谦抑性。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诸多判决中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定其违宪并因此无效。虽然对合宪性解释存在语义上的不同表述,但其基本内涵是互相融通的。在多种的解释之中,应始终优先选择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合宪性解释在德国法的形态,虽已烙下了较为浓厚的法实证主义的印记,但其原理与合宪性推定、回避宪法方法等无异,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审查机关对立法之谦抑性。就合宪性解释的性质而言,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它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一样,都“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作为出发点。”他指出: 如果一规则根据其文义和产生的历史可能有多种解释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是人民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其目的就是根据宪法的标准,尽量继续维护立法的调整目的。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宪法审查之中的合宪性解释所秉的价值理念是司法权对于立法权之谦抑性,即司法权尊重立法权之规定,但立法不得明显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宗旨。而普通法院在司法審判之中,合宪性解释作为一项解释法律的准则,将最高法的精神贯彻于普通法之中,使其维持法制秩序的统一性。
三、以合宪性解释为途径的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实践的可能性
从我国宪法文本的考量来看,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需对法律进行解释,方可合理地适用法律。由此,合宪性解释在法律层面作为一项对法律解释的解释规则而存在,即司法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需要做出解释时,要遵循宪法之精神; 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因其对其解释时,不符合宪法之精神,即违反合宪性解释的原则,司法机关可因此法律不适合宪法体系解释之要求,拒绝适用该法律审判案件。合宪性解释规则,不仅涉及宪法与法律的关系,而且还指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宪性解释规则可准确地描述为对于位阶低的法律规范,应依据位阶高之法律规范解释之。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因可遵循其立宪精神,解释由此而生的法律。这样才可以说对法律的解释应符合宪法解释的要求。合宪性解释在中国语境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因其对法律需要做出解释,对其解释因遵循立宪之目的,即合乎宪法精神,不得违反宪法之规定。
参考文献:
[1]谢维雁.论宪法的司法化田[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
[2](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8.
[3]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田.中外法学[J].2012,24(5):887-906.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各级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如何引用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指出不可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因此就有人错误地认为宪法不能进入诉讼。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不可以终止宪法效力的,宪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是必行的。
【关键词】:宪法;宪法司法化;合宪性解释
一、宪法司法化的起源
谈起宪法司法化,人们最先想起来得应该就是著名的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此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指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以及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各个部门法中得到了具体化,但法律的制定总要与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相适应,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通过法律规定将其具体化,那么这部分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时候该如何运用法律来救济就成了法律工作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近几年陆续出现了人民法院援引《宪法》条文来处理纠纷的案例,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此案一出,立刻在法律界引起了轩然大波。1999年,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攻、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引起了广大宪法学者甚至整个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在本案中陈晓琪假冒齐玉苓姓名顶替其上学,以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其受教育权,给齐玉苓造成的损失可谓是十分大的,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更没有对侵犯受教育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作出说明,如果只是追究侵犯姓名权,那么对其造成更大损失的侵犯其受教育的權利就无从救济,显然定性不是很准确。所以审理本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28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做出了批复,认定几被告以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一定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依据的就是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该案也成了当年法学界和法律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并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开创了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与此同时,本案引发人们关注最多的是对研究宪法司法适用问题的热切与渴求以及对宪法现状的不满于担忧,很多人都想用这种方式解决现实中遇到的问题,但目前的宪法条文中没有这种规定,因此“宪法司法化”的呼声也就日益高涨。
二、宪法司法化的方式与途径
何为宪法司法化?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学说。一般而言,宪法司法化指的是像适用刑法、民法等一般的法律一样,由特定的机关在具体个案中反复适用的过程,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说法过于狭隘,并没有真正说明何为宪法的司法化。具体而言,司法的司法化不外乎三种方式:法律适用、违宪审查以及合宪性解释。
首先,法律适用即由人民法院以宪法为依据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复使用相关法律条文对案件作出判决,但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就具体的公民权利规定救济方式,因此像别的部门法那样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适用宪法至上在目前是不可行的。其次,违宪审查必须有一个机关来对相关法律法规是否违宪作出判断,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但目前我国并没有赋予任何机关有这种或者类似的权力,因此违宪审查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结合国外经验,现阶段宪法司法化最具有实际操作可能性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起源于美国的宪法之司法实践,并有浓厚的历史背景,其理论之硕果并非是一蹴而就的。从合宪性推定的渊源来看,开始并没有成文法的依据,而是通过司法判断的不断积累而发展起来的。虽然合宪性推定在概念上空缺,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缺少合宪性推定的影子。依据合宪性推定理论,法律侵害宪法时,在未被确认其已经达到合理怀疑的界限前,应推定该项法律合乎宪法要求。合宪性推定表现了司法权在运行中对立法权的尊重,也表现了司法权的谦抑性。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诸多判决中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作“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定其违宪并因此无效。虽然对合宪性解释存在语义上的不同表述,但其基本内涵是互相融通的。在多种的解释之中,应始终优先选择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合宪性解释在德国法的形态,虽已烙下了较为浓厚的法实证主义的印记,但其原理与合宪性推定、回避宪法方法等无异,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审查机关对立法之谦抑性。就合宪性解释的性质而言,德国法学家魏德士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特殊情形,它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一样,都“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作为出发点。”他指出: 如果一规则根据其文义和产生的历史可能有多种解释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是人民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其目的就是根据宪法的标准,尽量继续维护立法的调整目的。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宪法审查之中的合宪性解释所秉的价值理念是司法权对于立法权之谦抑性,即司法权尊重立法权之规定,但立法不得明显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与宗旨。而普通法院在司法審判之中,合宪性解释作为一项解释法律的准则,将最高法的精神贯彻于普通法之中,使其维持法制秩序的统一性。
三、以合宪性解释为途径的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实践的可能性
从我国宪法文本的考量来看,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需对法律进行解释,方可合理地适用法律。由此,合宪性解释在法律层面作为一项对法律解释的解释规则而存在,即司法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需要做出解释时,要遵循宪法之精神; 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因其对其解释时,不符合宪法之精神,即违反合宪性解释的原则,司法机关可因此法律不适合宪法体系解释之要求,拒绝适用该法律审判案件。合宪性解释规则,不仅涉及宪法与法律的关系,而且还指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宪性解释规则可准确地描述为对于位阶低的法律规范,应依据位阶高之法律规范解释之。宪法作为最高位阶的法,因可遵循其立宪精神,解释由此而生的法律。这样才可以说对法律的解释应符合宪法解释的要求。合宪性解释在中国语境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因其对法律需要做出解释,对其解释因遵循立宪之目的,即合乎宪法精神,不得违反宪法之规定。
参考文献:
[1]谢维雁.论宪法的司法化田[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
[2](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8.
[3]张千帆.论宪法的选择适用田.中外法学[J].2012,24(5):887-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