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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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笔迹鉴定是以文字学、心理学、统计学、笔迹动力学等多种学科为基础的一门应用学科,其理论的科学性不容置疑。而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准确性还需要通过,如规范笔迹鉴定程序、健全鉴定人责任制机制、加强笔迹鉴定的复核和监督及强化鉴定人出庭和庭前质证等来实现。
  关键词:笔迹鉴定;鉴定意见;科学准确性
  笔迹检验作为一种经验性的辨识活动,其科学性一直备受人们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鉴定意见可以为案件提供方向、范围,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提供有力的证据。然而,由于鉴定意见的错误,给案件审判带来负面影响的也不乏其例。本文拟就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准确性问题略述浅见。
  一、笔迹鉴定学科的科学性
  针对同一检材样本,鉴定人认知与他人认知会出现偏差。因此,会有人对笔迹鉴定的科学性产生怀疑。判断笔迹鉴定是否科学,最重要的前提就是要深入了解这门学科。
  (一)笔迹分析的心理学支撑
  现代意义上的笔迹分析是随着心理学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19世纪末德国耶拿大学心理学教授Wilhem Preyer提出了大脑决定笔迹的假设。前苏联心理学家维果茨基曾提出“内化说”,后为列昂节夫和加里培林两位心理学家所发展。其基本观点是:任何心理活动形式都是源于外部物质活动的内化;而一切外部活动形式都是内部心理活动的外化结果。
  (二)笔迹动力学
  笔迹动力学是从影响笔迹形成的各个客体及其相互作用在笔迹中的客观反映去分析、研究书写人的某些特点,进行笔迹的个人识别,即根据笔迹给书写人画像的科学方法体系。[1]
  书写动力定型系统是经过大脑神经系统长期作用才形成的,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如果有人想改变自己的书写动力定型系统,需要努力压制自己旧动力定型的顽强表现。但自身书写习惯的自动化再现性及顽固性或多或少地会在摹仿笔迹中表现出来。[2]
  书写习惯受人的教育程度、书写练习情况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书写习惯必然会在书写的笔迹材料中反映出来,而且能在笔迹数量少的非正常的笔迹材料中不同程度地反映出来,就是有故意伪装也不会彻底改变。
  (三)笔划组合的概率揭示笔迹鉴定的科学依据
  笔迹鉴定的过程就是一个发现特征和认识特征的过程。特征价值的大小可用该特征在笔迹中的再现率来具体衡量。比如某个字的特殊搭配,在1000人的笔迹当中只有1人的笔迹会出现这种情况,这个字的特征价值就较高。
  二、笔迹鉴定的科学准确性认定的阻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中包括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对解决某些专门问题的技术鉴定同样也作出了相应的明文规定。笔迹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据价值是无可争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对笔迹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提出质疑。主要是因为笔迹鉴定意见经常出现不真实、不合法的现象。主要表现为:
  (一)鉴定资质的不适格
  笔迹鉴定的主体必须是懂得笔迹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笔迹鉴定工作经验的人。而无笔迹鉴定资质的机构与个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合法的,是绝对不被法院采纳的;同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所进行的鉴定及超越鉴定业务范围所进行的鉴定等也属于不合法鉴定。
  (二)鉴定程序的不合法
  笔迹鉴定的程序包括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鉴定的复核或重新鉴定。受理鉴定是整个笔迹鉴定的前提,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同时还包括委托人提供证据来源必须合法,才能对其进行鉴定。
  鉴定人作出笔迹鉴定意见,如果委托人认为意见有误,可以请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从客观上促使鉴定人要规范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
  (三)鉴定人询私舞弊和能力缺乏
  造成笔迹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准确还存在着鉴定人殉私舞弊和能力缺乏的原因。少数缺乏职业道德修养的鉴定人故意做出歪曲事实的鉴定意见,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进行。相比较徇私舞弊而言,能力缺乏的并不具有恶性,但所作出的笔迹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要作为证据使用,则仍然会出现错案,造成不良影响。
  三、提高笔迹鉴定科学准确性的途径
  笔迹鉴定意见出现诸多问题,上述只是从几个方面分析了意见失真的成因,具体如何保证笔迹鉴定意见的科学可靠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强化。
  (一)规范笔迹鉴定程序
  笔迹鉴定需要有更为严格的受案程序。鉴定时,提供的样本材料必须能肯定是当事人或嫌疑人的笔迹,否则鉴定将毫无意义。在比对检查前,要统一样本材料,将不是当事人或嫌疑人的笔迹或不能确定的笔迹筛选出来。否则在综合评判时,可能会将多人的笔迹特征作为一人的多种书写习惯去解释差异点,得出错误的意见。
  (二)健全鉴定人责任制机制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鑒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该规定对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应负责并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鉴定人的责任到底多大,该怎样去承担责任却规定得不十分明确。笔者认为,应建立健全鉴定人责任制机制,详细而明确规定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所承担的义务;规定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的标准的综合评判质量体系。
  (三)加强笔迹鉴定的复核和监督
  鉴定的复核是笔迹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准确性的重要保障。得出的鉴定意见,再由上级鉴定机关或笔迹鉴定专家进行复核,可以弥补笔迹鉴定工作的不足,及时发现、解决问题,提高笔迹鉴定的质量。
  (四)强化鉴定人出庭和庭前质证
  鉴定意见有时并不为法官所采纳,但这并非说明鉴定意见就不正确,只能说明这个鉴定意见与法官所掌握的证据体系不相吻合。鉴定意见如何并不必然影响法官的判决,而只能作为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来共同决定判决结果。同时,鉴定人作为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只是从技术角度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技术上的支持。最近,一些学者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提出许多建议,其中比较一致的看法便是加强鉴定人出庭作证和对鉴定意见进行庭前质证。[3]
  作者简介:
  [1]余晓春.笔迹动力学探析[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
  [2]王锦生.笔迹特征价值论[J].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9,(1).
  [3]杜志淳.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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