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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可是对于再审和第二审的合法合理性却鲜有人讨论。本文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角度,简单分析了再审制度的弊端,又从被害人权利保护角度分析了第二审制度。
关键词:再审;第二审;被害人;当事人;法院;检察院
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其中又规定了再审制度和第二审制度。刑事案件再审启动的情形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启动再审和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第二审的启动程序为被告人的上诉和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抗诉。
关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内在理念,“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学界对于此,有很大争议。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中立的,不可以自作主张的代表控辩双方启动再审的程序,不然就会出现控审不分,这样就会令司法的公正性为人诟病。消极、中立和超脱是审判的本质特性。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予诉讼双发都无利益,法官必须是中立的,不偏不倚。否则,法院的司法审判将没有什么公正性。司法审判又必须是消极的,没有告诉就应该没有诉讼,因此,司法审判的行使,必须要以诉权的启动为要件,控和审一定要分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审判的中立。如果作为司法审判主题的法院主动启动了再审程序,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法院代表了控方。这样做,法院还能保持它的中立性吗?这样做,无疑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而且有损于司法权威。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相当于自己担任控方角色,又是审判者本身,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一人两角色,其公正性肯定让人们怀疑。于外界看来,削弱了判决的公信力,有损司法权威。
对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法院依职权行使再审是我国司法的一大特色,有其历史的缘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这一特色也应该在历史的舞台上消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控和审相离的原则。法院不应该集控审职能于一身。这样,会使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丧失了控诉的职能,而法官在审判中也不能完全中立的担任一个審判者的角色。取消法院的再审权利后,如果在工作中发现确有必要再审之案,可以移交检察机关办理。
关于检察院的再审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院的抗诉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法院逢抗必审。
根据以上的规定,在我国控辩双方的再审启动权时绝对不对等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该弱化,他是公诉机关,应该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权利平等。
但是不论怎样,目前检查机关的再审抗诉权不应该保留。首先,控方、辩方的不平等,直接打破了诉讼的平等结构。控辩双方的平等是程序正当的基本含义之一。可是在我国,当事人的申诉要启动再审程序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再审抗诉权相比,简直就是步履维艰。其次,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官素质不高,法院的公正性缺失,公信力有限,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具有合理性。但事实是这样吗?检察机关本身就没有腐败分子?其他权力就没有干预司法的现象?
笔者认为,靠这种制约意义并不大,反而会因此破坏程序正当,破坏诉讼的结构。
关于当事人的申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赋予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但是在实际的司法中,法院、检察院对于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而是不分合理的、不加分类的全部接收材料,是否立案又另当别论。这样一来,当事人申诉权,就如同鸡肋。结果是导致申诉的案件越积越多,而没有得到处理结果的人又继续申诉。反复申诉的问题相当严重。当事人的申诉,因此,是很难启动再审程序的。
我国的第二审启动程序。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被告人、自诉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权,而且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近亲属,经被告人的同意,也可以提起上诉。且法律对已上诉的理由没有规定性的任何限制,只要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充分,都应得到允许。可是对于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担者,被害人却没有如此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从此规定中不难看出,被害人对于一审的判决仅有请求抗诉权,而不同等具有被告的上诉权。对此,有学者提出看法,认为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不单和其本身当事人的地位不相称,而且和被告人的上诉权也不相平衡且申请抗诉的局限性太大对于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常常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综合考虑问题,代表不了被害人的一些个体特征和能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一些权益。而且检查机关仅仅是在裁判确有错误与其他理由时,才会行使抗诉权。如果被害人没有充足的理由,检察机关不提起抗诉。这样就使的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失去均衡。
“事实上,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群体共存的领域里任何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都是一种相对满足,绝对的满足是不存在的。”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犯罪,包含了国家、被害人与被告人三方利益,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相互对立的,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双方的实体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给予他们的程序性权利。因此,为体现公正,法律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为避免二审上诉过多,给二审法院造成审判资源不足的局面,立法上可以规定部分案件可以上诉:故意伤人、重伤、强奸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以体现我国对保护人权的重视。
关键词:再审;第二审;被害人;当事人;法院;检察院
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制,其中又规定了再审制度和第二审制度。刑事案件再审启动的情形为: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启动再审和当事人申诉启动再审。第二审的启动程序为被告人的上诉和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抗诉。
关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内在理念,“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学界对于此,有很大争议。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中立的,不可以自作主张的代表控辩双方启动再审的程序,不然就会出现控审不分,这样就会令司法的公正性为人诟病。消极、中立和超脱是审判的本质特性。刑事案件的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予诉讼双发都无利益,法官必须是中立的,不偏不倚。否则,法院的司法审判将没有什么公正性。司法审判又必须是消极的,没有告诉就应该没有诉讼,因此,司法审判的行使,必须要以诉权的启动为要件,控和审一定要分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审判的中立。如果作为司法审判主题的法院主动启动了再审程序,那么就会出现这样的局面:法院代表了控方。这样做,法院还能保持它的中立性吗?这样做,无疑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而且有损于司法权威。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相当于自己担任控方角色,又是审判者本身,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一人两角色,其公正性肯定让人们怀疑。于外界看来,削弱了判决的公信力,有损司法权威。
对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的权力。法院依职权行使再审是我国司法的一大特色,有其历史的缘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进步,这一特色也应该在历史的舞台上消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反了控和审相离的原则。法院不应该集控审职能于一身。这样,会使检察机关在一定条件下丧失了控诉的职能,而法官在审判中也不能完全中立的担任一个審判者的角色。取消法院的再审权利后,如果在工作中发现确有必要再审之案,可以移交检察机关办理。
关于检察院的再审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院的抗诉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法院逢抗必审。
根据以上的规定,在我国控辩双方的再审启动权时绝对不对等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该弱化,他是公诉机关,应该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权利平等。
但是不论怎样,目前检查机关的再审抗诉权不应该保留。首先,控方、辩方的不平等,直接打破了诉讼的平等结构。控辩双方的平等是程序正当的基本含义之一。可是在我国,当事人的申诉要启动再审程序和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再审抗诉权相比,简直就是步履维艰。其次,有的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官素质不高,法院的公正性缺失,公信力有限,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具有合理性。但事实是这样吗?检察机关本身就没有腐败分子?其他权力就没有干预司法的现象?
笔者认为,靠这种制约意义并不大,反而会因此破坏程序正当,破坏诉讼的结构。
关于当事人的申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赋予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但是在实际的司法中,法院、检察院对于当事人申诉的案件,而是不分合理的、不加分类的全部接收材料,是否立案又另当别论。这样一来,当事人申诉权,就如同鸡肋。结果是导致申诉的案件越积越多,而没有得到处理结果的人又继续申诉。反复申诉的问题相当严重。当事人的申诉,因此,是很难启动再审程序的。
我国的第二审启动程序。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害人和被告人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可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被告人、自诉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上诉权,而且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近亲属,经被告人的同意,也可以提起上诉。且法律对已上诉的理由没有规定性的任何限制,只要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充分,都应得到允许。可是对于犯罪后果的直接承担者,被害人却没有如此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从此规定中不难看出,被害人对于一审的判决仅有请求抗诉权,而不同等具有被告的上诉权。对此,有学者提出看法,认为被害人没有上诉权不单和其本身当事人的地位不相称,而且和被告人的上诉权也不相平衡且申请抗诉的局限性太大对于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常常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综合考虑问题,代表不了被害人的一些个体特征和能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一些权益。而且检查机关仅仅是在裁判确有错误与其他理由时,才会行使抗诉权。如果被害人没有充足的理由,检察机关不提起抗诉。这样就使的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失去均衡。
“事实上,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群体共存的领域里任何一种价值目标的实现都是一种相对满足,绝对的满足是不存在的。”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犯罪,包含了国家、被害人与被告人三方利益,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相互对立的,刑事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双方的实体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给予他们的程序性权利。因此,为体现公正,法律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为避免二审上诉过多,给二审法院造成审判资源不足的局面,立法上可以规定部分案件可以上诉:故意伤人、重伤、强奸等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以体现我国对保护人权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