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近年来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而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则是处理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关键,本文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在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比较研究,在分析当前我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础上,反思各自的优缺点,试图对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提出了若干意见和构思,也希望借此能够寻求医方与患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通常所说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或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有相对较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不仅会影响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问题,还会影响到医疗纠纷的审判模式,可以说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完善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将有利于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最终也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域外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规定
1.美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之考察
美国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通常采用的是“事实自证原则”,该原则是英美法中过失侵权案件中(包括医疗侵权领域)经常启用的一个原则,又称“不言自明制度”或“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1]也可以表述为:“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必须是过失的合理证据。但是事件发生地是发生在被告或被告的属下所控制的范围内;事件必须在一般情况、适当的管理下不可发生;被告无法解释,且有合理的证据表明,事件因疏忽而致。[2]该原则允许陪审团或法官在缺乏关于被告行为具体直接证据的情形时,在一定条件下,仅依据间接证据即可对被告存在过失与否做出推断或裁决。[3]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此原则的一般规则是:原告是求医者,而被告是医院或医院的医护人员。原告必须证明:首先,伤害是在医院里发生的,不可能有其他地方;其次,虽然原告不可能提供直接证据来说明造成伤害的责任人,但必须说服法院和陪审团,他所遭受的是一种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发生疏忽也不可能会发生的伤害。如果原告的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只可能清晰地表达说:指向被告的所有形式的证据足以说明他就是最有可能的造成这种伤害的人。
采用此原则,有以下三点理由:首先是为避免“沉默共谋”现象的产生。所谓“沉默共谋”是指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其他医师通常不愿意担任患者方的专家证人,去提供其专业知识以作出对被告(医方)不利的证言的现象。其次,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往往处于一种无意识的状态。最后,医护人员比患者更接近证据。至今,美国有37个州运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这一原则来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4]
2.德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之考察
德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适用“表见证明”原则,又称为“大概的证明”,这是德国见解形成的概念,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原则”,最初只适用于侵权行为诉讼,以解决被害人对故意过失举证困难的问题,后扩张至因果关系证明领域。“表见证明”原则是指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从加害的客观事情抽象地推断出“某种”过失这样的要件事实。[5]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证据,但是,即使未能提出反证,也并非当然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败诉,须视法官自由心证的程度如何而定。如果法官依据原告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的客观情形予以判断,则此时,法官会依客观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判决负担反证责任当事人败诉。
德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医疗损害诉讼中由加害人对其失误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但有两个前提:①须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重大诊疗过失的存在,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②诊疗过失须具有足以引起所生伤害的性质。诊疗过失是否足以引起实际伤害,需要依赖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
3.日本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之考察
日本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适用中的“大概推定”原则,所谓“大概推定”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事件中,若依一般情况判断可认为“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此时若原告能证明损害已发生及有所谓“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的情形存在,即可大概推定被告有过失,被告必须就其并无过失的行为提出反证,否则难免受到败诉的判决。[6]日本采用这种做法的目的是在于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负担。适用此原则时,被害人不用证明过错,不用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依据此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但是,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等于举证责任倒置。
三、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规定
在我国,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此类诉讼中,患者方和医方应分别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以及谁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民事诉讼中谁提出主张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7]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8]在此情况下,在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中,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9]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将在侵权责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患者一方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体现了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诉讼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这也就意味着在该法施行以后,患方在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且存在因果关系。[10]
四、学界观点
我国通说认为,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1]
一是患者与医疗机构信息不对等,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难以了解,因此也就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院的实际控制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使卫生部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病历的复印与查阅作出了相应规定,从实际上看,也是对患方也是不利的。
三是在有些情况下,如当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或者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有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
以上三条理由说明:患者无法得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因此,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它充分考虑到了患者与医方在掌握医学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接近证据的能力、举证能力的强弱,从而公平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五、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总体而言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有其内在优势,前面学者已做相关论述,笔者基本赞同,在此不再赘述,但这也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理由如下:
(1)可能会出现滥诉的倾向,有些患者没有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想当然地认为所有举证责任都应当是由医院一方来承担。患者方败诉了,除承担诉讼成本外,也不需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这就导致有些患者出于投机心理,在明知医院没有过错情况下,却还是想通过“恶意诉讼”,来获得一笔额外的补偿。某些人看到这种“商机”,为攫取不义之财,甚至做起了“职业医闹”,也有些患者在治疗时故意不予配合,采取各种手段将医院逼入有口难辩、举证不能的窘境。以上这些原因都会导致滥诉行为的增加,最后就会增加了医院的医疗成本,这种成本最终还是转嫁给了患者。
(2)医疗风险本身是在所难免的,我们知道,医学科学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医疗水平也是不断提高的,但受到认知能力和当前医疗水平的制约以及个体差异的存在,在医疗过程中风险也是始终存在的,医疗事故也就不可能百分之百地避免。如果因为这些无法避免的原因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进而承担败诉风险,对医务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3)医院的举证成本也是相对巨大的,笔者在历经多起医疗纠纷案件中看到,医院方派出参与诉讼的具体人员一般是医务处专门负责处理医疗投诉的人员,这些人可能对医学有一定的了解,但一般不具有十分专业的医学知识,他们一般只负责对诉讼的处理,并未直接参与该医疗行为,对医疗行为发生时的情况并不清楚。如果在医院败诉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医院往往要对其追偿,要求其承担一部分责任,这无疑加大了医生的职业风险。
此外,医院的举证责任也是需要患者方的配合。医方与患方之间的相互信任,是进行有效治疗的前提和基础。一旦由于双方的分歧而导致这种信任关系不复存在,患方拒绝或者消极的配合,必然会影响到治疗效果,同时也会人为的造成举证困难。
参考文献:
[1]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法律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2004年第57卷第4期,第530页
[2]宋萍萍.《论民事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之分配》[D].复旦大学,2010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3]高也陶.《中美医疗纠纷法律法规及专业规范比较研究》[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1
[4]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5]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292页
[6]郑雪倩.《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的思考》[J].《中国医院》,2004年第8卷第3期,第16页
[7]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理解与适用》[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8]李浩.《举证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87页
[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10]宋萍萍.《论民事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之分配》[D].复旦大学,2010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11]田华.《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究》[D].郑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作者简介:
周俞(1988~),男,江苏南京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通常所说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提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或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举证责任有相对较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它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是举证责任的根本问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医疗纠纷诉讼中,不仅会影响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问题,还会影响到医疗纠纷的审判模式,可以说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完善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将有利于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最终也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域外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规定
1.美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之考察
美国的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通常采用的是“事实自证原则”,该原则是英美法中过失侵权案件中(包括医疗侵权领域)经常启用的一个原则,又称“不言自明制度”或“事实本身说明问题”原则,[1]也可以表述为:“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必须是过失的合理证据。但是事件发生地是发生在被告或被告的属下所控制的范围内;事件必须在一般情况、适当的管理下不可发生;被告无法解释,且有合理的证据表明,事件因疏忽而致。[2]该原则允许陪审团或法官在缺乏关于被告行为具体直接证据的情形时,在一定条件下,仅依据间接证据即可对被告存在过失与否做出推断或裁决。[3]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此原则的一般规则是:原告是求医者,而被告是医院或医院的医护人员。原告必须证明:首先,伤害是在医院里发生的,不可能有其他地方;其次,虽然原告不可能提供直接证据来说明造成伤害的责任人,但必须说服法院和陪审团,他所遭受的是一种在一般情况下,即使发生疏忽也不可能会发生的伤害。如果原告的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只可能清晰地表达说:指向被告的所有形式的证据足以说明他就是最有可能的造成这种伤害的人。
采用此原则,有以下三点理由:首先是为避免“沉默共谋”现象的产生。所谓“沉默共谋”是指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其他医师通常不愿意担任患者方的专家证人,去提供其专业知识以作出对被告(医方)不利的证言的现象。其次,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往往处于一种无意识的状态。最后,医护人员比患者更接近证据。至今,美国有37个州运用“事实本身说明过失”这一原则来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4]
2.德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之考察
德国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适用“表见证明”原则,又称为“大概的证明”,这是德国见解形成的概念,源自英美法上的“事实自证原则”,最初只适用于侵权行为诉讼,以解决被害人对故意过失举证困难的问题,后扩张至因果关系证明领域。“表见证明”原则是指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从加害的客观事情抽象地推断出“某种”过失这样的要件事实。[5]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当事人有责任提出证据,但是,即使未能提出反证,也并非当然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败诉,须视法官自由心证的程度如何而定。如果法官依据原告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的客观情形予以判断,则此时,法官会依客观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判决负担反证责任当事人败诉。
德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医疗损害诉讼中由加害人对其失误行为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但有两个前提:①须有重大诊疗过失存在。重大诊疗过失的存在,应由患方承担举证责任。②诊疗过失须具有足以引起所生伤害的性质。诊疗过失是否足以引起实际伤害,需要依赖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
3.日本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之考察
日本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适用中的“大概推定”原则,所谓“大概推定”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事件中,若依一般情况判断可认为“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此时若原告能证明损害已发生及有所谓“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的情形存在,即可大概推定被告有过失,被告必须就其并无过失的行为提出反证,否则难免受到败诉的判决。[6]日本采用这种做法的目的是在于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负担。适用此原则时,被害人不用证明过错,不用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依据此原则作为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但是,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等于举证责任倒置。
三、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规定
在我国,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特殊性,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此类诉讼中,患者方和医方应分别对哪些事实进行举证,以及谁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民事诉讼中谁提出主张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这种提供证据的责任法理上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提不出证据应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法理上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7]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存在该事实负举证责任。[8]在此情况下,在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中,将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的形式。[9]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将在侵权责任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患者一方举证责任转移到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体现了充分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诉讼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这也就意味着在该法施行以后,患方在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应当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或者至少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法定的三种情形,且存在因果关系。[10]
四、学界观点
我国通说认为,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1]
一是患者与医疗机构信息不对等,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患者方不可能具备相应的医疗知识,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难以了解,因此也就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但这些病历都在医院的实际控制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取。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使卫生部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病历的复印与查阅作出了相应规定,从实际上看,也是对患方也是不利的。
三是在有些情况下,如当患者处于无意识状态或者死亡等情况,对医疗行为有无过失不可能有认知,也就更不可能举证。
以上三条理由说明:患者无法得知医方控制领域内所发生的事件经过,通常处于无证据状态,而医方对于自己领域内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较容易了解真相,也更能接近或占有证据。
因此,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公平公正的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它充分考虑到了患者与医方在掌握医学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接近证据的能力、举证能力的强弱,从而公平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五、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总体而言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有其内在优势,前面学者已做相关论述,笔者基本赞同,在此不再赘述,但这也存在一定的消极影响,理由如下:
(1)可能会出现滥诉的倾向,有些患者没有正确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想当然地认为所有举证责任都应当是由医院一方来承担。患者方败诉了,除承担诉讼成本外,也不需要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这就导致有些患者出于投机心理,在明知医院没有过错情况下,却还是想通过“恶意诉讼”,来获得一笔额外的补偿。某些人看到这种“商机”,为攫取不义之财,甚至做起了“职业医闹”,也有些患者在治疗时故意不予配合,采取各种手段将医院逼入有口难辩、举证不能的窘境。以上这些原因都会导致滥诉行为的增加,最后就会增加了医院的医疗成本,这种成本最终还是转嫁给了患者。
(2)医疗风险本身是在所难免的,我们知道,医学科学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医疗水平也是不断提高的,但受到认知能力和当前医疗水平的制约以及个体差异的存在,在医疗过程中风险也是始终存在的,医疗事故也就不可能百分之百地避免。如果因为这些无法避免的原因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进而承担败诉风险,对医务人员也是不公平的。
(3)医院的举证成本也是相对巨大的,笔者在历经多起医疗纠纷案件中看到,医院方派出参与诉讼的具体人员一般是医务处专门负责处理医疗投诉的人员,这些人可能对医学有一定的了解,但一般不具有十分专业的医学知识,他们一般只负责对诉讼的处理,并未直接参与该医疗行为,对医疗行为发生时的情况并不清楚。如果在医院败诉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医院往往要对其追偿,要求其承担一部分责任,这无疑加大了医生的职业风险。
此外,医院的举证责任也是需要患者方的配合。医方与患方之间的相互信任,是进行有效治疗的前提和基础。一旦由于双方的分歧而导致这种信任关系不复存在,患方拒绝或者消极的配合,必然会影响到治疗效果,同时也会人为的造成举证困难。
参考文献:
[1]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的基本法律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2004年第57卷第4期,第530页
[2]宋萍萍.《论民事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之分配》[D].复旦大学,2010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
[3]高也陶.《中美医疗纠纷法律法规及专业规范比较研究》[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1
[4]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5]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292页
[6]郑雪倩.《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的思考》[J].《中国医院》,2004年第8卷第3期,第16页
[7]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理解与适用》[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8]李浩.《举证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第87页
[9]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10]宋萍萍.《论民事医疗损害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之分配》[D].复旦大学,2010年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11]田华.《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实务研究》[D].郑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作者简介:
周俞(1988~),男,江苏南京人,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