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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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笔者以西部农村地区小学生为主要调查对象,具体分析农村留守儿童因家长监护权转移而导致受教育权不充分现状。并结合我国的精准扶贫体制,分析政府权力对家长监护权转移进行补位,从而保障农村地区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合理性。
  关键词: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监护权转移;精准扶贫
  儿童受教育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世界各国关注的重点。基于儿童受教育权的重要性,笔者对四川省多地小学进行调研走访活动,调查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受教育现状的差异,并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对于留守儿童的受教育权,笔者认为首先厘清其本质才能进一步探讨如何对其进行保障。
  一、受教育权
  (一)受教育权的本质
  在学界,受教育权的主要分为“生存说”“公民权说”“学习权说”。“生存说”认为自然人基于生存的需要,可以要求国家为其提供同等的生存的权利;“公民权说”认为受教育权是公民为增强其参政能力,而要求国家帮助其创造文化教育的权利;“学习权说”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完善和发展人格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规定 “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认识到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在此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
  综观无论是学界抑或国际公约条文,都指出受教育权是人所需求的、不应当被剥夺的权利,即受教育权本质是人的基本权利。
  (二)留守儿童受教育权所面临的问题
  第一,留守儿童所在家庭的学前教育意识薄弱。多数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又受传统思想阻滞,父母或(外)祖父母忽略学前教育的重要性,而农村学校“数量少、质量低”,因此农村地区多数留守儿童没有上过幼儿园。
  第二,留守儿童缺乏兴趣培养机会。留守儿童课余时間多用于做农活和家庭作业。且极少有兴趣班或培训机构,为他们提供系统的兴趣培养和训练。此外,由于地区限制,农村地区还缺乏职业教育平台让他们发展各自优势。
  第三,学习渠道单一。城镇地区学生通过学校、网络、家庭教师等多种途径获得知识,而留守儿童则基本只接受学校教育。这种差异的结果集中反映在城乡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学习成绩上。
  第四,农村留守儿童成长历程中,亲情的缺失对其身心健康、社会适应和成长等方面均会产生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情绪发泄途径不当;普遍身体发育迟、智力开发晚;厌学、辍学;安全意识比较薄弱。
  综上,农村儿童家长常年外出务工,使得其对子女的监护权利与义务发生转移,从而出现上述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面临的问题。即,家长监护权转移是导致留守儿童受教育权未得到保障的根本原因。
  二、当前农村地区监护权转移成因分析
  (一)监护权转移
  农村留守儿童,是因父母一方或双方外出务工,而多数时间留在户籍地,由父母单方监护或全权委托长辈、亲友、邻居代为监护或由其自我监护的儿童群体。即,目前农村地区出现了监护权转移现象。监护权转移指监护人基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将部分或全部监护权转移给第三方。但据调查,监护权转移并未较好的保障儿童权益,甚至在一定程度侵害其权益。那么,为何农村地区出现监护权转移这一现状?
  (二)监护权转移原因分析
  1、家长监护权缺失
  第一,在国家的精准扶贫体制下,虽有大部分村民逐步脱贫,但仍有村民仍处于饥寒之境,外出务工成了普遍趋势,从而使大部分孩子成为留守儿童。
  第二,家长的法律和教育观念欠缺。我国《民法总则》规定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权,不仅是家长的一项权利,也是法定义务。在农村地区,受法律普及程度低与传统风俗的双重影响,家长基本不从法律层面来思考己身及子女享有的权利、义务。
  2、社会保障机制不足
  第一,目前,农村地区已普遍建立起寄宿制学校。诚然,寄宿制普及在一定程度为教育提供诸多便利,但也导致家长将对子女监护义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学校。学校作为学生临时监护人,代为履行家长的监护义务来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据调查,农村学校的基础设备已经基本完善,但使用效果并不理想。此外农村地区资源不足,无法吸引先进的师资力量,以致当地中小学教师数量不足、教学能力欠缺。这对保障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带来巨大考验。
  第二,基层自治组织未妥善履行部分监护监督职责。据调查,基层组织对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落实到位,但执行力较低。一方面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能力有待提高;另一方面,工作人员实施举措机械,尤其针对留守儿童辍学现象,硬性要求留守儿童上学却未有相应配套措施。这实际加重其家庭经济负担,甚至导致留守儿童主观上厌恶学习,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目的因此难以实现。
  3、国家相关法律不完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解释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对监护权转移予以肯定。但未有法律对监护权转移后原监护人、被监护人及现监护人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出现监护权转移后,被监护人的受教育权如何得到充分保障便无法可依。
  如前所述,由于家长监护权缺失、社会保障机制不足和国家立法不完善,农村地区出现监护权转移,导致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因此,要想保障留守儿童受教育权,就要解决监护权转移这一根本问题。
  三、受教育权与监护权之关联
  监护权转移与监护权紧密相关,要解决监护权转移问题实质上需从监护权入手。监护权基于亲权产生。从整体而言,父母和子女之间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儿童基于血统和父母有原始亲密的联系。因此,监护权也就具有自然的、排他的私权性质。
  上文中笔者已阐述受教育权本质为人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既属于人权的范畴,也就具有人权的天然防御属性。这种防御性质要求权利不受侵犯,要求权利运行是通过权利方和相对方的自身秩序调整,而非外界干涉,即受教育权具有较强的私属性。   因而,在教育方面,父母对子女具有监护权;子女对父母而言有受教育权。这是一种私主体天然的对当关系。由于产生该关系权利的私属性,对当关系实质则为双方的自治关系。但在自治关系无法维持其稳定秩序的现实下,因而对第三方提出补位要求。
  四、政府权力补位家长监护权之合理性
  陈斯认为“全社会范围内国家公权要适度介入”,使国家在父母失格时对儿童进行监护。刘金霞认为监护应当公法化,社会化。在西方国家,监护适用国家监护论,即“国家,如少年的双亲,应为缺乏监管和缺乏寄托的少年谋福利,并对他们进行一定的扶助义务。”以上观点实质将国家公权力作为第三方主体对监护权进行弥补。公权力对自治关系的补位是否合理?这是否是留守儿童儿童受教育权救济途径之一?由于政府行政权属于狭义的公权力,且政府作为精准扶贫体制的主要构建者。因此,本文仅就政府作为第三方补位监护权的合理性进行探讨。
  (一)政府的义务与职能
  第一,政府具有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义务。根据社会契约理论,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政府的权力的归属也是民众。当人民的权利缺失时,政府有责任运用从民众中得到的权力,通过一定手段补足民众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儿童权利公约》等诸多国际公约表明,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的权利与国家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等方面全面发展”。无论国内外法律都表明,国家对保障儿童受教育是有義务的,国家是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主体之一。作为国家行政权力执行者——政府即是保障儿童受教育权的主体。
  第二,政府具有治安职能。教育作为国之重本,在家长监护权转移的现实下,家长监护权和儿童的受教育权的“自治关系”实际破裂,这关乎私主体权利的实现和社会整体发展之问题。政府作为国家公权机关,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因此,政府补位性质的“介入”不仅是修复、保障私主体之间的“断裂”的自治关系,也是在适度范围内保障地区整体与社会公众利益。
  (二)教育精准扶贫之要求
  目前教育精准扶贫仍存在“推进过程粗放性”等问题,精准二字很难也很少落到实处。政府对家长监护权的补位,首先能精确识别具有此需求的儿童;其次能对家长进行约束,使其能履行对儿童的监护义务;同时还对可能接受被转移的监护权之监护人进行各方资质考察、资格认定。政府利用其权力从监护权转移前后对家长监护权进行全面的、贯穿性的、精准的统筹把控。这实则是监护权转移之下对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缺失保障直接的、根本的措施。
  五、结语
  教育是立国之本、民生之基。笔者认为受教育权是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这项权利通过教育平等性得以保障。
  通过调查,笔者发现目前四川农村地区因诸多原因使儿童受教育权未能充分保障。在此种情况下,笔者根据儿童受教育权与监护权的内涵,发现政府权力在适度范围内对家长监护权补位是合法的、合理的、正当的,是在留守儿童受教育权缺失下的重要救济途径之一。笔者希望通过对该必要性的探讨,可以对政府采取适当措施充分保障留守儿童受教育权有一定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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