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辨析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分类,并对有关仲裁第三人法理基础的学说进行论述,对这些内容进行比较和分析,提出个人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观点。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分类法理基础
作者简介:王燕,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28-02
在我国仲裁立法上,仲裁第三人制度是空白点。学者们对仲裁第三人的一些基本理论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论。下面本文将对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分类以及法理基础进行探讨。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仲裁第三人的产生有着广泛的现实基础。实践中可能由于物权争议、抵押权争议、承包工程争议等问题涉及到仲裁协议双方以外的人,因而需要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
理论界中存在多种对仲裁第三人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原始缔约或继受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即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的人。①这一定义的缺陷在于,没有看到仲裁第三人应该是与案件的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这是成为仲裁第三人的实质要件。上述定义也适用于出席仲裁案件的证人。
另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协议签约方以外的人。②这一定义的优点在于指出了仲裁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时间,不足之处在于定义过于笼统,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具体内容没有给予说明,和上一定义有同样的缺陷。
还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但是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③这一定义借鉴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定义,但是没有对仲裁中的意思自治予以足够的重视。另外,此定义中的“仲裁程序”应作狭义理解。因为,如果将“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广义理解,即仲裁当事人一方递交仲裁申请书时,则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程序因缺乏仲裁协议等原因而不可能实现。
笔者认为,对仲裁第三人概念的定义,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概念的定义,由于实践中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样定义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但是,应当对仲裁中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不同予以充分的重视。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对仲裁第三人的定义是: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后本人同意参加,加入到仲裁程序(狭义)中的当事人。
二、仲裁第三人的分类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应以尊重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不能强行使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这是基于对第三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如果仲裁庭强行将案外第三人加入仲裁,那么实际上会剥夺第三人对该案件所享有的部分甚至全部民事诉讼权利。
基于上文中的定义和诉讼权益的考虑,根据第三人对仲裁争议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可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应书面通知其仲裁案件的情况,如果独立请求权人申请参加仲裁,则应予准许;如果独立请求权人不同意参加仲裁,则其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提起诉讼或放弃权利的打算通知仲裁庭。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仲裁,要分两种情况:
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庭应征询无独立请求权人的意见,如果其同意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若其不同意被追加,则仲裁庭应当告知仲裁当事人提起诉讼。
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人有仲裁协议的,有观点认为可以追加无独立请求权人为第三人。④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与无独立请求权人之间也存在仲裁协议,出于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平等保护,应该优先考虑适用仲裁合并而非追加仲裁第三人。
当然,笔者也在思考,基于对第三人诉讼权益的保护而特别强调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意思自治会产生的负面效应。例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用该规定故意逃避仲裁,使当事人的权益难以通过仲裁途径实现。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比,保护权利应该被放在立法的第一位。而且参与仲裁本是出于参与人的自愿,第三人并不负有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参与仲裁的义务。故经过权衡,强调对第三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是合适的。
三、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争议
对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这个问题,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赞同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司法说
持这一观点的人把仲裁的准司法性作扩大解释,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照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2.区别设立说⑤
该观点认为,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因此都可以设立第三人制度。只是,考虑到仲裁的原则、程序区别于民事诉讼,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应结合实际情况,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相区别,而不能完全照搬后者。
(二)反对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的观点主要基于两个方面
1.引入仲裁第三人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它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纠纷进行解决的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合意选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仲裁员由双方自主选择;请求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确定。⑥而在实践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会对意思自治原则有不同程度的违背。
2.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违背了仲裁的保密性原则
仲裁出于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考虑,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引入,使得第三人获知了仲裁双方当事人不愿外泄的事项,不符合仲裁的保密要求。
(三)笔者对上述法理争议有如下看法
1.准司法说的不足
由于仲裁具有在程序方面有法可依、其裁决结果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等特征,它的确有着准司法的性质,但是,不能因此就推导出仲裁员对第三人也享有法官般的权力。准司法毕竟不是司法。仲裁员在仲裁第三人制度中的作用应体现为: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许可或否定行为,而非类似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正是由于这种区别,才体现出仲裁与法院司法的不同。
2.引入仲裁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第三人制度在设计上,不仅要尊重第三人的参与意愿,也应在合理的情况下(如考虑到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等),为仲裁双方当事人提供退出机制:例如,在仲裁双方在达成仲裁协议后,出现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仲裁庭在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意愿的同时,也应重新征求双方当时人的意见,由仲裁双方当事人掌握继续参与仲裁,或者放弃仲裁、采用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权。
3.仲裁第三人违背了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这一观点受到有力的批驳
原因在于,仲裁第三人与案件的争议有着利害关系,其中的很多人原本就对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了解,故以仲裁的保密性来非议仲裁第三人制度是站不住脚的。且如前所述,如果仲裁第三人制度为仲裁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退出机制,也不会有损仲裁的保密性原则。
四、结束语
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利益在于:首先,从实现实体正义和当事人正当利益角度考察,如果仲裁程序启动后会威胁到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利益,或者争议事实在缺少第三人时难以得到解决,那么仲裁员对这样的案件做出裁决,将可能导致仲裁结果不公正、仲裁裁定难以执行、甚至引发更多的仲裁、诉讼程序。这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获得实体正义的时间、成本。因此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有助于厘清法律关系,促进争议的解决。其次,引入第三人制度,可以使仲裁更好地发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使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以外,有了更有效解决问题的选择。
另外,在设计仲裁第三人制度时,应尽可能避免该制度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例如,如何在引入第三人的同时贯彻好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如何使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违背仲裁的保密性原则等。
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维护实体正义、实现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仲裁制度发展有重要的作用。若要在实践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必须夯实理论,并对该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与规划。厘清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并合理的对其进行分类,阐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基础,将更好地促进仲裁第三人理论的完善。
注释:
①余子新,王红艳.仲裁协议第三人刍议.河北法学.2004(10).159.
②齐树洁,顾佳.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仲裁研究.2005(2).27.
③丁伟,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之理论建构与实务研究.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3(6).
④刘传慕.对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法律分析.研究与争鸣.1998(9).28.27.
⑥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37-40.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分类法理基础
作者简介:王燕,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028-02
在我国仲裁立法上,仲裁第三人制度是空白点。学者们对仲裁第三人的一些基本理论依然存在一定的争论。下面本文将对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分类以及法理基础进行探讨。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仲裁第三人的产生有着广泛的现实基础。实践中可能由于物权争议、抵押权争议、承包工程争议等问题涉及到仲裁协议双方以外的人,因而需要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
理论界中存在多种对仲裁第三人的定义。
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原始缔约或继受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即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的人。①这一定义的缺陷在于,没有看到仲裁第三人应该是与案件的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这是成为仲裁第三人的实质要件。上述定义也适用于出席仲裁案件的证人。
另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协议签约方以外的人。②这一定义的优点在于指出了仲裁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时间,不足之处在于定义过于笼统,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具体内容没有给予说明,和上一定义有同样的缺陷。
还有观点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但是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③这一定义借鉴了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定义,但是没有对仲裁中的意思自治予以足够的重视。另外,此定义中的“仲裁程序”应作狭义理解。因为,如果将“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广义理解,即仲裁当事人一方递交仲裁申请书时,则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仲裁程序因缺乏仲裁协议等原因而不可能实现。
笔者认为,对仲裁第三人概念的定义,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概念的定义,由于实践中仲裁和民事诉讼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这样定义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但是,应当对仲裁中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不同予以充分的重视。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对仲裁第三人的定义是: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后本人同意参加,加入到仲裁程序(狭义)中的当事人。
二、仲裁第三人的分类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应以尊重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不能强行使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这是基于对第三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如果仲裁庭强行将案外第三人加入仲裁,那么实际上会剥夺第三人对该案件所享有的部分甚至全部民事诉讼权利。
基于上文中的定义和诉讼权益的考虑,根据第三人对仲裁争议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可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应书面通知其仲裁案件的情况,如果独立请求权人申请参加仲裁,则应予准许;如果独立请求权人不同意参加仲裁,则其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其提起诉讼或放弃权利的打算通知仲裁庭。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仲裁,要分两种情况:
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人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庭应征询无独立请求权人的意见,如果其同意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应追加其为第三人,若其不同意被追加,则仲裁庭应当告知仲裁当事人提起诉讼。
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与无独立请求权人有仲裁协议的,有观点认为可以追加无独立请求权人为第三人。④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与无独立请求权人之间也存在仲裁协议,出于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平等保护,应该优先考虑适用仲裁合并而非追加仲裁第三人。
当然,笔者也在思考,基于对第三人诉讼权益的保护而特别强调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意思自治会产生的负面效应。例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用该规定故意逃避仲裁,使当事人的权益难以通过仲裁途径实现。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比,保护权利应该被放在立法的第一位。而且参与仲裁本是出于参与人的自愿,第三人并不负有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参与仲裁的义务。故经过权衡,强调对第三人意思自治的保护是合适的。
三、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争议
对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这个问题,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
(一)赞同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司法说
持这一观点的人把仲裁的准司法性作扩大解释,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照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
2.区别设立说⑤
该观点认为,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因此都可以设立第三人制度。只是,考虑到仲裁的原则、程序区别于民事诉讼,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应结合实际情况,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相区别,而不能完全照搬后者。
(二)反对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的观点主要基于两个方面
1.引入仲裁第三人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它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必须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纠纷进行解决的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合意选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仲裁员由双方自主选择;请求仲裁的争议事项,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确定。⑥而在实践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会对意思自治原则有不同程度的违背。
2.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违背了仲裁的保密性原则
仲裁出于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考虑,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引入,使得第三人获知了仲裁双方当事人不愿外泄的事项,不符合仲裁的保密要求。
(三)笔者对上述法理争议有如下看法
1.准司法说的不足
由于仲裁具有在程序方面有法可依、其裁决结果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等特征,它的确有着准司法的性质,但是,不能因此就推导出仲裁员对第三人也享有法官般的权力。准司法毕竟不是司法。仲裁员在仲裁第三人制度中的作用应体现为: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许可或否定行为,而非类似法官的自由裁量。也正是由于这种区别,才体现出仲裁与法院司法的不同。
2.引入仲裁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第三人制度在设计上,不仅要尊重第三人的参与意愿,也应在合理的情况下(如考虑到保守商业秘密的需要等),为仲裁双方当事人提供退出机制:例如,在仲裁双方在达成仲裁协议后,出现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仲裁庭在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意愿的同时,也应重新征求双方当时人的意见,由仲裁双方当事人掌握继续参与仲裁,或者放弃仲裁、采用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权。
3.仲裁第三人违背了仲裁的保密性原则,这一观点受到有力的批驳
原因在于,仲裁第三人与案件的争议有着利害关系,其中的很多人原本就对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了解,故以仲裁的保密性来非议仲裁第三人制度是站不住脚的。且如前所述,如果仲裁第三人制度为仲裁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退出机制,也不会有损仲裁的保密性原则。
四、结束语
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引入仲裁第三人的利益在于:首先,从实现实体正义和当事人正当利益角度考察,如果仲裁程序启动后会威胁到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利益,或者争议事实在缺少第三人时难以得到解决,那么仲裁员对这样的案件做出裁决,将可能导致仲裁结果不公正、仲裁裁定难以执行、甚至引发更多的仲裁、诉讼程序。这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获得实体正义的时间、成本。因此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有助于厘清法律关系,促进争议的解决。其次,引入第三人制度,可以使仲裁更好地发挥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使当事人在诉诸法院以外,有了更有效解决问题的选择。
另外,在设计仲裁第三人制度时,应尽可能避免该制度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例如,如何在引入第三人的同时贯彻好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如何使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违背仲裁的保密性原则等。
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维护实体正义、实现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仲裁制度发展有重要的作用。若要在实践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必须夯实理论,并对该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与规划。厘清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并合理的对其进行分类,阐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基础,将更好地促进仲裁第三人理论的完善。
注释:
①余子新,王红艳.仲裁协议第三人刍议.河北法学.2004(10).159.
②齐树洁,顾佳.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仲裁研究.2005(2).27.
③丁伟,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之理论建构与实务研究.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3(6).
④刘传慕.对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法律分析.研究与争鸣.1998(9).28.27.
⑥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2.3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