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国河北高法案例看民国继承制度之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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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珍藏于河北省档案馆的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案卷档案,时间跨越清代至民国时期,其保存完整,内容丰富,具有典型的地域性。真实记录了民国时期河北司法、行政、审判、检察等方面的情况,为民国社会史研究提供了详实可考的第一手资料。为了让广大读者更好地了解它独特而珍贵的历史价值,本刊将陆续刊载民国河北高等法院相关珍档文章。
  在河北省档案馆珍藏有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档案10万多卷,这些档案较为详细地记录了民国时期各类案件的审理过程,包括民事案件的调解、刑事案件的侦查、公诉等程序性事务。卷宗中的法院判决书、诉状、辩诉状、口供、送达证书以及作为证物保存下来的契约、账簿、验尸报告、登报声明等,记录了当时大量的社会信息。有涉房产、田地继承权的经济纠纷,有买卖婚姻、“典妻、卖妻、童养媳买卖”等引发的诉讼纠纷,有“异性乱宗、混乱血统”的立嗣案,有“刁民”赌博案、官员贪污案、贩卖鸦片案、审理汉奸案等案件,有的案件甚至是从清末一直诉讼到民国末年,历经数十年,仍不断翻供、上诉,期间的曲折过程都被档案完整地保存了下来,较为清晰地折射出民国时期的大众生活。
  本期向大家介紹的是:河北省档案馆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档案“宁×荣诉宁李氏迁居案”,这是一例涉立嗣、女子财产继承权等为一体的典型案例,历经三审才最终结案,整个案件过程较为客观的反映了民国时期继承制度的嬗变,传统的宗祧继承日趋衰落。
  让我们先看一下司法部门对此案的判决,节选部分档案原文:
  一、“河北高等法院民事判决(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号):上诉人宁×荣,住东四牌楼北大街三三八号,诉诉代理人王×律师,参加人宁×麟,住址同上;上诉人及参加人诉讼代理人沈×律师、何×典律师。被上诉人宁李氏,住交道口南利溥营十八号,诉讼代理人梁×耀律师。右两造因请求交还房屋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北平地方法院於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后,上诉人复提起第三审上诉,经最高法院发回,本院更为判决如左,主文:上诉驳回,诉讼费用合第二审及更审前第三审,均由上诉人负担,因参加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原判决关于交还房屋部分,得为假执行。”
  二、“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号):上诉人宁×荣,住前门内石碑胡同西马神庙一号,参加人宁×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宁李氏,住交道口南利溥营十八号,诉讼代理人梁×耀律师。右当事人间,请求交还房屋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河北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主文:上诉驳回,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理由:本件,被上诉人所为交还讼争房屋之请求能否成立,应视该房屋是否系其分受之产为断;据被上诉人主张伊为已故宁×亭之妾,上诉人系宁×亭之子,宁×亭生前因父子感情恶劣,於民国二年集议分家,至洪宪元年(即民国五年),书立分单按股分析所有财产(图一),当将讼争房屋分给与伊为业;上诉人早经分居另度,乃於民国二十三年宁×亭故后入该房屋占住等情,提出宁×亭於洪宪元年所立之分单为证,虽上诉人对於该分单之真正加以否认,并经前第三审判决,因上诉人所提出之攻击方法尚未审究无遗,特予发回更审;但经原审,以就上诉人提出之宁×亭所绘书稿内载×亭二字与该分单上之×亭等字核对笔迹相符图三,并以上诉人之侄女张宁氏及杨×珍、何×鸣,在前第二审程序一致证称分产属实,其张宁氏提出宁×亭书立之分单图二系与该分单同时所立,内容完全无异,遂认该分单确系真正;复就前第三审判决所示尚待审究之点,即该分单与遗嘱所载年份何以不同,该房屋之契据何以於民国三年仍用上诉人名义投税,民国十九年宁×亭何以复用自己名义税契及何凤鸣之证言何以不符等项问题,本於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分别说明心证所得之理由,以断定上诉人所为种种攻击均不足采,本院按原判决,此项事实上之诊断固於民事诉讼法则毫无违背,该分单自有证明诉争房屋已分给被上诉人,之效力非上诉人所得强争,则原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命上诉人迁居交房即属允当,兹上诉论旨虽胪列多端而撮其要旨不外仍以该分单为伪造,而并不能指陈原判决有何违法之处,似此砌词狡辩殊难谓非无理由。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前段判决如主文。中华民国二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最高法院民事庭,审判长推事吕世芳,推事于光熙、董邦干、张潜、卫权临,书记官许大本,中华民国二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述案件自1935年始至1938止,其实案件本身并不复杂,但由于双方反复指证对方捏造事实,证据虚假,不服判决,才彰显内情曲折;然仔细阅读案件全文知悉:清末人宁×亭,生两子、两女,两女均残疾,长子宁×荣、次子宁×权;宁×荣生子宁×麟,宁×权无子,生一女嫁人此称张宁氏,过继宁×麟为嗣;宁李氏为宁×亭之妾。案件大意是宁×亭把交道口南利溥营十八号房屋分给了宁李氏,而上诉人宁×荣、参加人宁×麟,认为该房产应由他们继承,要求宁李氏交还,并于宁×亭故后强行占居;但被上诉人宁李氏有民国五年书立分单(图一)、民国十六年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图二)、民国十九年宁×亭所立遗嘱、侄女张宁氏所持分单、证人张宁氏、杨×、何×鸣证言等为证据,足以证明此住房已分给自己。上诉人宁×荣遂指出二审时证人证言和遗嘱等都提到民国二年分的家,故民国五年的分单为捏造;民国三年该房屋交税时仍用了他的名字,民国十五年验契投税时及新盖的房屋交税时又都用了宁×亭的名字,民国十六年的房屋登记证书,卷宗内的通信地址为汇源银号,是宁李氏与汇源银号陈×颐勾串所为,不足为证。经查宁李氏所有证据基本属实,故判决该房屋归宁李氏,命宁×荣携家眷迁出交还。此案情节之所以扑朔迷离,主要原因在于本案还与民国十六年宁×亭、宁×麟祖孙两人对薄公堂,请求确认立嗣成立、交付遗产及归宗涉诉案紧密相连。归纳起来主要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从不同侧面反映了民国时期继承制度的变化。   一是分家问题。分家是自秦代以来相沿已久的民间习惯,俗称“兄弟分家”。主要用来调整多子家庭的家产传递,即分家析产。在我国古代,统治者出于社会稳定、维护封建伦常的需要,鼓励家族同居、提倡聚居,禁止子孙别籍异财。《大清律例》中“別籍异财”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者,子孙不许分财异居。其父母许令分析者,听。”意思是法律不允许子孙在祖父母、父母在世的时候分财异居。分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两种,一是父母年老不能主持家政,二是儿子与父母不和睦。分家也有两个条件,一是儿子结婚,二是父母同意。如果条件不足,分家要么不成立,要么成立也可撤销。本案所涉分家事发生在民国初年,宁×亭本意可能并不想分家,但其次子宁×权少亡,留下遗孀、孤女。其长子宁×荣接管家务、本应照顾残疾二女及宁×权遗孀、孤女,无奈宁×荣不遵教训、屡屡生枝吵闹不安,并称深受家族压迫,且主动提出要求分家自居,遂聚亲友集议分家之事,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有商定。但宁×荣言行,造成父子关系进一步恶化,家庭不合。宁×亭即立侧室李氏照顾二女,并率李氏移居外宅,直到儿媳病逝,又并为一家,以图长久。但宁×荣屡次生事,劝教多次不听,民国五年,又因办理煤矿,招摇生事。再有宁×亭现年已六十一岁,精神不足,费心劳神,自安排分家事宜,将房地财产分给两房子女,并书立分单,侧室孙女等另有分产,字具人各一张。自己领侧室宁李氏二残女和孙女度日,二残女照前仍由宁李氏抚养。由上述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因父子关系不和睦造成的分家,也为以后的诉讼案埋下了伏笔。此时正值民国初期,国势未定,司法规制多沿袭前清之制,分家析产多参照大理院判决例和解释例执行。1930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民法典》继承编,该法采用了西方继承法的体例,分家制退出国家法领域;但分家制实际只是游离于国家法之外,未因国家法的否认而就此消失,因此仍然以民间习惯的形态保留在中国农村。
  二是立嗣问题。中国古代社会是以“家”为基本构成元素的社会,是以血缘关系为传承纽带的。延续了几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有着根深蒂固的家族思想和家族观念,“嗣续之重,不绝如缕,每春秋时飨,孑立择奠,顾眄无后继者,懔懔然欷歔惴惕”。子嗣的延续,在这样一个崇尚孝道、尊敬祖先和重视祭祀的夫权社会显得尤为重要。当无子或有子而幼年夭折时,则通过“择立昭穆之人”的方式来弥补宗族延续上的遗憾,正所谓“立嗣"。立嗣习俗,一般均重大宗轻小宗,“有长子、独子不出继,绝次不绝长”等习俗。但立嗣在清朝有了突破性发展,允许“独子兼祧”即:一子承嗣两家。不过,必须双方家庭自愿,并经亲族会议书面通过后,独子方可兼祧两房。本案涉及的民国十六年的请求确认立嗣成立、交付遗产及归宗涉诉案,就涉长子、独子出继的问题。宁×权无子生一女,宁×麟入继时为独子,虽然后来宁×荣又生次子宁×镳,但宁×麟为宁×荣长子的事实客观存在,立嗣之事可能不被祖父宁×亭所认可;后宁×亭又抱养异姓承儿,为承嗣宁×权宗祧。宁×权故后,宁×麟在民国十六年一纸诉状将祖父宁×亭告之京师高等审判厅,要求确认立嗣成立并交付财产,且有证人鲁×波、高×堂证称当时宁×亭已与宁×荣夫妇议定立嗣事宜,宁×权夫妇病故时也都是宁×麟披麻戴孝、顶灵发丧。同时,宁×麟还诉请判决宁×亭抱养异姓承儿为“异性乱宗、混乱血统”。大理院审查认为,应认可立嗣成立,宁×麟入继时虽为独子,但之后宁×荣又生次子,不应再以宁×麟独子为由,拒绝承认立嗣事实;所谓异性乱宗是指不得立异姓子为嗣,宁×亭抱养异姓承儿,实属养子范畴与立嗣无关,最后判决双方均无理由。值得注意的是:与《大清现行刑律》明文规定“不得立异姓子为嗣”相比较,民国北洋政府时期,在维持宗祧继承的同时,开始打破血统壁垒,允许异性入谱、入继。长子或独子出继,如双方家庭和亲族同意,也会被国家法律和社会所认可。同时,从上述立嗣纠纷、请求交付财产案可以看出,血缘至亲对薄公堂的真正理由,其实并非为了单纯承继宗祧的身份,而是为了附随而来的财产利益。
  三是继承问题。我国古代继承制度主要包括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身份继承以宗祧继承为核心,宗祧制度的原则就是“有子立长,无子立嗣”。而财产继承并非以嫡长子继承为原则,夏商时期财产继承附属于身份继承,被排在王公、贵族政治身份继承之后,西周以后,主要实行诸子均分制。《户役·立嫡子违法》部分有:户绝财产,亲女得以继承。其对妇女权利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传统继承制度的封建性和落后性。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完成,“继承”才逐渐成为常用词汇。该草案仿效西方立法,把财产继承和宗祧继承区分开来,继承专指财产继承,这标志着继承法的实质性变革拉开帷幕。1926年《民律第二次草案》完成,该草案继承编除规定了两个遗产继承人的顺序外,还规定所继人亲女无论已嫁与否,得请求酌给遗产归其继承;所继人之妻,于继承开始时,得按遗产总额及其本人与遗产继承人之需要情形,酌提遗产,以供养赡之用。这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女子财产继承权,体现了民国时期妇女地位的提升。1928年国民政府法制局草拟第三部继承法草案,认为遗产继承人为直系卑亲属,不问男女、配偶;无直系卑亲属及配偶时,由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依顺序继承,此外还保障了遗嘱的自由,该草案之革新精神在我国立法史上是一大进步。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继承编”公布,共3章88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继承法,且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该法采用法定继承原则,死后继承制。继承人分法定和指定两种,遗嘱继承得以确认,被继承人的意志和继承人的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尊重,基本实现了男女财产继承权的平等,这在中国之前的社会是不存在的。
  上述案例中,宁×荣反复攻击宁李氏分单为假的理由有五个:一是民国三年房屋交税时用了他的名字,民国十五年验契交税及新盖的房屋交税时又都用了宁×亭的名字;经查,民国三年交税是宁×荣以欺诈手段擅用自己名义投的税,后被宁×亭发现,于民国十五年以自己的名字另行投税。二是宁×亭未曾提及房屋分给了宁李氏,民国十九年验契时仍用自己的名义交税;经查,宁李氏为宁×亭之妾,两人又在此房屋同居,旧日证明妇女之不动产之文契,往往都是由其夫或家长出名,且不动产过户缴税费用又多,宁×亭为节省费用起见,仍用了自己的名义投税,这些都是沿用旧日惯例,凡赠与或继承房产大都不另立新契约。三是宁李氏在一审时的诉状和民国十九年宁×亭所立遗嘱都提到民国二年分家字样;经查,诉状和遗嘱所指分家,实为民国二年宁×荣不遵教训、屡屡生枝吵闹,要求分家而言。四是书立分单非宁×亭所书,宁×荣否认分单是宁×亭笔迹,提出有宁×亭生前所给之书稿可证;经核对,书稿内宁×亭二字与民国五年分单内宁×亭二字完全一致(图三),足以证明该分单属实。五是证人何×鸣在二审时说自己没签押,但该分单上有十字押;经查,分单是民国五年所立,距今已二十余年,记忆不清,事所恒有,不能以此为分家不实。综上所述,判决该房屋已分给宁李氏。从案例中宁李氏与宁×荣父子的反复辩诉,充分说明在三四十年代,女子在思想上已经意识到自己具备了法定继承权,并敢于为此与他人对薄公堂。而在处理女子继承权的案件中,法官也严格按照相关条文来判决。
  暂不议上述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也不论其中人物的孰是孰非,单从本案的判决来看,确实反映了民国时期继承制度的进步。这一时期新与旧、东方与西方、进步与保守等各种相互对立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着激烈的冲突与交汇,在此过程中,继承法不断冲破封建宗法继承的意蕴,日趋进步和完善,并以渐进的方式完成了中国固有法与西方继受法的整合。但中华民国民法典继承编在立法技术方面大量抄袭资本主义国家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内容上仍然具有封建性,反映着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要求。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法律体系已发生巨大变革,现如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时代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作者单位:河北省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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