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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侦查阶段辩护权完善的思路
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被推定为无罪的,其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力。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利过大,作为侦查程序的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可是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律师的力量就显得十分微弱,因而这就要求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以促使控辩力量尽量趋于平衡。要想维持控辩双方的利益平衡,不仅仅只是让律师介入到侦查程序中,而是应当切实保护其应有的权利。不仅仅只是规定其享有的权利,而应当同时建立保障其权利有效行使的机制。唯有如此才能使律师真正参与到案件的侦查阶段中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即应形成赋予权利、权利保障机制、权利受损的救济机制三方的良性互动。
二、关于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建议
尽管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了完善,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主要如下:
1.侦查阶段应完善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是犯罪嫌疑人一项重要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控辩双方的平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新刑诉法虽然对律师的会见通信权有了一定的改进,但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需要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制定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律师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但实务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屡见不鲜。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法律的此种规定是有问题的、过于笼统的。没有规定“及时进行审查”的最长期限,也没有规定“有关机关不纠正”的救济措施。总之,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在现实的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用。所以,立法时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此处的规定,对该条文要进行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对此,笔者建议: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会见时,为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的真实性,应当注意设定更为严密的取证程序。
根据控辩平衡原则,应当尽量使得控辩双反的力量对等。在我国侦查机关长期处于强势地位,在侦查阶段更是如此。这就要求保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因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可以更加真实、便捷、有效的了解案情,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
2.赋予律师的讯问在场权
通过了解其他立法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在场权,我国的刑诉法没有赋予律师的在场权,这是极为不合理的。赋予律师在场权有百利而无一害。因为律师的在场不会对案件的侦查造成阻碍也不会导致案件无端的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倾斜。相反这不仅可以更好地促进侦查工作公平、公正地开展,还能起到监督侦查机关的作用,把权力关进铁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虽然录音录像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可是录音录像完全可以造假,可以先刑讯逼供完了在进行录音录像。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有了此项规定也出现了刑讯等案例。如果能赋予律师在场权,效果会完全不同,如此一来,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的行为,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律师也可以通过侦查机关的讯问了解案情。
总之,赋予律师在场权有百利而无一害,我国刑诉法应明确的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
3.应当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申请调取证据权,确立“官方调查为主,辩护律师调查为辅”的原则
新刑诉法并虽然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很难有效展开,大多数人不会配合律师的调查,而且,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强制力,公民只有同意为其提供证言时,辩护律师才能收集到该辩护方证据。因而,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官方调查为主,辩护律师调查为辅”的原则。明确辩护律师发现辩方证据后,只要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司法机关应当协助其收集该证据,且以官方调查取证为主,只有在辩护律师便于调查取证时,可以由其自行调查取证。对此,有学者就曾提出:赋予辩护方证据保全请求权和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这是克服职权式侦查模式弊端的配套性制度设计,也是职权式侦查模式良性运作的技术基础;一旦缺乏这两项技术条件,职权式侦查模式本身的强国家主义色彩就会使侦查权力的运行失去制约,演变为任意凌侵公民权利的利器。我们都明白“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道理,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调查才有发言权。律师单凭阅卷是很难准确地了解案情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倾向于搜集有罪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是极为不利的。要想打破侦查机关的取证偏向,力促其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及无罪的证据、罪重与罪轻的证据。唯有如此控辩双方才能更好的进行对抗,从而有利于真实案情的还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侦查阶段是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先导,同时又是犯罪嫌疑人权益容易遭受侵害的阶段。在此阶段控辩双方的力量显得极不均等,侦查机关的权力不容易受到监督,因此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国新刑诉法虽然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加以完善,可是我们看到完善后的新刑诉法仍有许多值得改进的地方。本文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进行了概述和评析,并对侦查阶段辩护制度的改进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备。相信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来必将更加科学、民主、文明。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3.
[2]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J].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71.
[3]万毅.侦查程序模式与律师权利配置[J].载《学术研究》,2005,6:87.
作者简介:
王万兴(1990.01~),男,山东临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无罪推定的原则要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被推定为无罪的,其享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力。由于侦查机关的权利过大,作为侦查程序的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可是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律师的力量就显得十分微弱,因而这就要求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以促使控辩力量尽量趋于平衡。要想维持控辩双方的利益平衡,不仅仅只是让律师介入到侦查程序中,而是应当切实保护其应有的权利。不仅仅只是规定其享有的权利,而应当同时建立保障其权利有效行使的机制。唯有如此才能使律师真正参与到案件的侦查阶段中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即应形成赋予权利、权利保障机制、权利受损的救济机制三方的良性互动。
二、关于完善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建议
尽管新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进行了完善,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其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主要如下:
1.侦查阶段应完善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会见通信权是犯罪嫌疑人一项重要的权力。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控辩双方的平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新刑诉法虽然对律师的会见通信权有了一定的改进,但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需要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制定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律师有会见律师的权利,但实务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屡见不鲜。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法律的此种规定是有问题的、过于笼统的。没有规定“及时进行审查”的最长期限,也没有规定“有关机关不纠正”的救济措施。总之,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在现实的实践中难以有效地运用。所以,立法时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此处的规定,对该条文要进行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
对此,笔者建议: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会见时,为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的真实性,应当注意设定更为严密的取证程序。
根据控辩平衡原则,应当尽量使得控辩双反的力量对等。在我国侦查机关长期处于强势地位,在侦查阶段更是如此。这就要求保障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通信权。因为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可以更加真实、便捷、有效的了解案情,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
2.赋予律师的讯问在场权
通过了解其他立法先进国家的法律制度,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在场权,我国的刑诉法没有赋予律师的在场权,这是极为不合理的。赋予律师在场权有百利而无一害。因为律师的在场不会对案件的侦查造成阻碍也不会导致案件无端的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倾斜。相反这不仅可以更好地促进侦查工作公平、公正地开展,还能起到监督侦查机关的作用,把权力关进铁笼,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虽然录音录像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可是录音录像完全可以造假,可以先刑讯逼供完了在进行录音录像。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有了此项规定也出现了刑讯等案例。如果能赋予律师在场权,效果会完全不同,如此一来,辩护律师不仅可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的行为,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律师也可以通过侦查机关的讯问了解案情。
总之,赋予律师在场权有百利而无一害,我国刑诉法应明确的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
3.应当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申请调取证据权,确立“官方调查为主,辩护律师调查为辅”的原则
新刑诉法并虽然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但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很难有效展开,大多数人不会配合律师的调查,而且,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强制力,公民只有同意为其提供证言时,辩护律师才能收集到该辩护方证据。因而,应当在立法中确立“官方调查为主,辩护律师调查为辅”的原则。明确辩护律师发现辩方证据后,只要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司法机关应当协助其收集该证据,且以官方调查取证为主,只有在辩护律师便于调查取证时,可以由其自行调查取证。对此,有学者就曾提出:赋予辩护方证据保全请求权和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这是克服职权式侦查模式弊端的配套性制度设计,也是职权式侦查模式良性运作的技术基础;一旦缺乏这两项技术条件,职权式侦查模式本身的强国家主义色彩就会使侦查权力的运行失去制约,演变为任意凌侵公民权利的利器。我们都明白“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的道理,也就是说只有通过调查才有发言权。律师单凭阅卷是很难准确地了解案情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倾向于搜集有罪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这是极为不利的。要想打破侦查机关的取证偏向,力促其全面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及无罪的证据、罪重与罪轻的证据。唯有如此控辩双方才能更好的进行对抗,从而有利于真实案情的还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侦查阶段是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先导,同时又是犯罪嫌疑人权益容易遭受侵害的阶段。在此阶段控辩双方的力量显得极不均等,侦查机关的权力不容易受到监督,因此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国新刑诉法虽然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加以完善,可是我们看到完善后的新刑诉法仍有许多值得改进的地方。本文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进行了概述和评析,并对侦查阶段辩护制度的改进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规定更加科学、完备。相信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来必将更加科学、民主、文明。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3.
[2]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J].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71.
[3]万毅.侦查程序模式与律师权利配置[J].载《学术研究》,2005,6:87.
作者简介:
王万兴(1990.01~),男,山东临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