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拘役适用改革创新的初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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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对于轻微刑事犯罪的惩罚、矫正和预防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制度设计和刑罚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拘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较低,其教育矫正作用也较差。面对社会上大量存在的轻微刑事犯罪,对拘役适用进行改革创新以有效发挥其刑罚作用,已成为一项必要而紧迫的任务。
   一、拘役的概念、特性及价值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之一。作为一种短期自由刑,拘役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轻刑,只适用于所犯罪行较轻但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需要短期关押改造的罪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长不能超过1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罪犯享受一定的宽大待遇,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作为我国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其独特的刑罚价值。首先,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微刑事犯罪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对于很多犯罪情节轻微但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来说,介于不剥夺人身自由的管制与中长期监禁的有期徒刑之間的拘役,正是适合他们的刑罚方式,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其次,与非监禁刑相比,拘役对罪犯的惩罚更为严厉,威慑力更强,更具有刑罚的意义,也更有利于防止其再犯罪。其三,与罚金刑相比,拘役作为自由刑,其对穷人富人起到的惩罚作用是相同的,更符合公平观念。最后,拘役所特有的宽大待遇,尤其是准许罪犯每月回家与家人团聚,更可让其体会到自由与亲情的宝贵,有利于家人和社会对其帮教、矫正,也有利于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尽快回归社会。
   从世界范围来看,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拘役等短期自由刑越发受到各国司法实务的重视。尤其是荷兰、瑞典、瑞士等国,增加短期自由刑的倾向相当明显。荷兰自六十年代开始,以“三S”理论(short、sharp、shock,即短刑期、严纪律、强威慑力)为指导,频繁适用短期自由刑,收到引人注目的成效。德国自七十年代中期以来,三分之一的犯人被执行6个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对拘役等短期自由刑进行革新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惩戒轻微犯罪的作用,已成为国际刑罚适用的趋势。
   二、拘役适用的现状及问题
   1、与法律规定的广泛性相比,拘役适用相对较少
   从立法上看,拘役是适用范围较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适用拘役的条文有261条,约占分则条文的75%。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拘役总是与相对短期的有期徒刑相联系,即法律规定有拘役的条款,总是同时规定几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法律规定的广泛性相比,在实际裁判中拘役适用并不多。在案件类型方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案件性质、罪名一般集中在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危险驾驶罪这几个罪名,其他罪名适用拘役的非常少。拘役的适用率较低,适用范围狭窄,使得一些本应判处拘役的轻微犯罪不得不被判处有期徒刑。
   2、拘役判决“落空”,实际执行不力
   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被审前羁押,使得法院对拘役的量刑期限不得不以羁押期限为优先考量依据,导致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既不利于保护人权,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拘役罪犯往往折抵羁押期限后并未被实际执行拘役刑罚。其原因是多数案件的判决前羁押时间太长,对法院的判决刑期形成了挤压。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开始,经过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多个诉讼环节,有时还要延长期限、补充侦查等等,判决前羁押动辄四五个月,六个月以上的也非常普遍。法院要做出判决时,被告人往往已经在看守所里关押六个月以上了,拘役当然无法适用;即便判决前羁押在六个月以内的,一旦判处拘役也往往意味着要马上放人,实际的刑罚执行时间非常之短,几乎完全达不到矫正、改造罪犯的目的,这些都使拘役的制度设计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3、拘役往往在看守所执行,不利于罪犯的矫正、改造
   看守所中羁押的一般都是未决犯,既有犯罪情节较轻的轻罪犯,也大量存在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意识顽固、人身危险性高的重罪犯,甚至几出几进的累犯、惯犯,成分十分复杂。而被判处拘役的一般都是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很多还是未成年犯,将他们与未决犯关押在同一场所,容易造成犯罪的交叉感染,有可能使其增强主观恶性,强化犯罪意识,增加犯罪技能,增大人身危险性。另外,看守所毕竟不是专门的刑罚执行场所,其改造罪犯的设施普遍不够完善,矫正手段也较为单一,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三、对拘役适用的改革与完善
   对拘役适用的改革创新,应立足于司法实践,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依法进行。针对上述现实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1、推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缩短审前羁押时间
   可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等有关部门会签文件,制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实施办法。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夯实证据基础,加快办案节奏。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案期限,提高诉讼效率。对于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法院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院和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并将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有关内容,建立起激励机制。
   2、依法充分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的审前强制措施,可以为拘役的判决和执行留出空间。对于轻微犯罪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我国目前还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控制,以保证其不会妨害诉讼;另一方面很多办案人员从自身工作便利出发,更愿意适用逮捕措施。要解决这些问题,一要公安机关强化控制能力,二要办案人员增强人权保障意识。
   3、依法充分适用缓刑,强化社区矫正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拘役罪犯宣告缓刑,有条件地使其免于监禁,可以避免拘役执行中的弊端,使其不致在看守所中受到其他罪犯感染,有效减少了其再犯罪的可能。对缓刑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使其不脱离社会和家庭,可以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对罪犯的监督、教育、帮助作用。缓刑还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了原判拘役执行的可能性,在保留刑罚的惩罚意义的同时,也促使罪犯自觉约束自己,主动改造、积极矫正。
   4、严格实行分押分管,强化对拘役罪犯的帮教手段
   对看守所中的拘役罪犯和未决犯应实行物理隔离,分别关押;拘役罪犯在判决宣告后应立即调监,不得继续混押;对拘役罪犯应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强化教育、矫正。在有条件的时候,可以修建独立于看守所的拘役所,以实现彻底的分押分管。
   5、依法充分适用减刑,提高拘役罪犯改造积极性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在司法实践中,拘役罪犯获得减刑的非常少。一方面,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拘役罪犯减刑的操作办法,如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等;另一方面,减刑要经过监管场所提请、检察院审查、法院裁定多个环节,动辄耗时一两个月,使得拘役减刑更为困难。针对这些问题,我市可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各方会签文件,制定我市拘役犯减刑的具体操作办法;法院可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拘役犯的减刑裁定工作,以提高办案效率。
   6、健全留所服刑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是所有权力有效运行必不可少的,对于看守所而言,被赋予执行刑罚的权力,必然要求有对这一权力加以制约的机制,目前检察机关监所部门的监督权流于形式,监督手段有限,缺乏实质可操作性。建议一是完善留所服刑制度立法,对留所服刑制度规定予以细化,为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提供法律依据,减少执行适用上的随意性,也为监督部门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强化监所检察的监督权,充分利用查案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加强对留所服刑的监督,实行专项检查,赋予监所部门一定的否决权,以有效防止留所服刑中的违法问题,确保刑罚执行的正确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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