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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办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存在缺位现象,学者对此有诸多的观点,本文认为民办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文中根据民办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充分阐述了民办高等学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理论中的价值。
关键词民办高等学校 行政主体 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20-01
一、民办高等学校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由此分解出三个标准:(1)权,即独立的拥有并行使行政权力;(2)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取行政行为;(3)责,承担由其采取的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其中最终确立的标准是责,有权有名未必都是行政机关,有责则一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说来,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毫无疑问民办高等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民办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第一,权,即能独立的拥有并行使行政权力。民办高等学校能够独立的享有教育权中对学生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民办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惩戒、处分、颁发学历、学位等教育行政管理权时,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当然,这并不排除民办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听取学生本人意见,给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民办高等学校——齐齐哈尔职业学院为例,齐齐哈尔职业学院在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之前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最后对意见进行汇总和归纳,得出处分意见。这个学校的听证会由学生自律会负责召开,首先由自律会成员负责宣布要处分学生的违纪事实;其次:听取到会学生代表的意见;再次;听取违纪学生辅导员意见;最后,违纪学生本人陈述违纪事实以及对其违纪行为的认识。大家各抒己见,甚至会在听证会上引起激烈的争辩,最后得出一致意见,由学院负责学生管理工作的部门——学工处以文件的形式下发违纪学生的处理决定。将听证制度引入学生管理之中,既可以为违纪学生提供合理的申辩机会,又可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既能达到让更广泛的学生接受教育,又能达到让违纪学生反思、内省,不再发生类似违纪行为,进而举一反三,规范自己的言行。
第二,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取行政行为。民办高等学校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利,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这里的民办高校没有说明层次,那么民办高等学校肯定在其范围之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就是说必须具备法人条件。那么民办高等学校既然一定具备法人条件,那它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
第三,责,承担由其采取的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第二条已经明确说明民办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那么作为独立的法人,它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民办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是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以必须要独立承担由此而引发的行政责任。
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充分说明,民办高等学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民办高等学校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行政行为理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当然按照行政主体的理论,它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民办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那么它所为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应该是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民办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时,是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民办高等学校实施教育行政管理权时,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得出民办高等学校实施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时作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结论完善了行政行为理论,为行政相对方寻求行政权利救济途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民办高等学校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行政救济理论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也是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采用作为确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民办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时有权制定适用于本校学生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违反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学生所实施的违纪处理行为,就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行为,那就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发的争议,学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结论就明确了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完善了我国的行政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郑育杉.听证制度在高校学生违纪处理中的应用.理论与观察.2008.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民办高等学校 行政主体 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20-01
一、民办高等学校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由此分解出三个标准:(1)权,即独立的拥有并行使行政权力;(2)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取行政行为;(3)责,承担由其采取的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这其中最终确立的标准是责,有权有名未必都是行政机关,有责则一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说来,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毫无疑问民办高等学校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我们具体来分析一下民办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
第一,权,即能独立的拥有并行使行政权力。民办高等学校能够独立的享有教育权中对学生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民办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惩戒、处分、颁发学历、学位等教育行政管理权时,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当然,这并不排除民办高等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听取学生本人意见,给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民办高等学校——齐齐哈尔职业学院为例,齐齐哈尔职业学院在对违纪学生进行处分之前开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最后对意见进行汇总和归纳,得出处分意见。这个学校的听证会由学生自律会负责召开,首先由自律会成员负责宣布要处分学生的违纪事实;其次:听取到会学生代表的意见;再次;听取违纪学生辅导员意见;最后,违纪学生本人陈述违纪事实以及对其违纪行为的认识。大家各抒己见,甚至会在听证会上引起激烈的争辩,最后得出一致意见,由学院负责学生管理工作的部门——学工处以文件的形式下发违纪学生的处理决定。将听证制度引入学生管理之中,既可以为违纪学生提供合理的申辩机会,又可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既能达到让更广泛的学生接受教育,又能达到让违纪学生反思、内省,不再发生类似违纪行为,进而举一反三,规范自己的言行。
第二,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取行政行为。民办高等学校从成立时起就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利,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这里的民办高校没有说明层次,那么民办高等学校肯定在其范围之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就是说必须具备法人条件。那么民办高等学校既然一定具备法人条件,那它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
第三,责,承担由其采取的行政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第二条已经明确说明民办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那么作为独立的法人,它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民办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是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以必须要独立承担由此而引发的行政责任。
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充分说明,民办高等学校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民办高等学校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行政行为理论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当然按照行政主体的理论,它应该包括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民办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那么它所为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应该是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民办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时,是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民办高等学校实施教育行政管理权时,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
综合以上三点,可以得出民办高等学校实施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时作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这一结论完善了行政行为理论,为行政相对方寻求行政权利救济途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民办高等学校行政主体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行政救济理论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也是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采用作为确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民办高等学校,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权时有权制定适用于本校学生的规范性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违反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学生所实施的违纪处理行为,就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行为,那就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引发的争议,学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结论就明确了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完善了我国的行政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郑育杉.听证制度在高校学生违纪处理中的应用.理论与观察.2008.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4]张正钊,胡锦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