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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托制度是一种集财产转移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为一体的制度安排,信义义务是受托人义务的统称,包含了信托文件的遵守义务、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亲自管理义务等。信义义务可规制受托人行为,保证其如实按照委托人的意思以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忠实勤勉地为受益人之利益而行为[1]。本文对信义义务的价值简要说明,并探讨信义义务的概念、完善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等相关规定的制度完善方向。
关键词:信托制度;受托人;信义义务
引言
信托关系当中,受托人有着举足轻重地位,如若其在财产管理环节权限过于宽泛,可能存在滥用权力而侵害受益人权益之风险,因此,预防此类问题的发生为信托制度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我国信义义务相关规范当中,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规范仍有进一点细化的必要。
一、信义义务的重要价值
信托制度中,对资产管理方面存在资源高效用要求,即受托人利用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促使在市场运行环节资源合理利用、优化资产配置等。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不得违反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督促受托人更好地履行义务,为受益人谋取利益最大化。同时,信义义务还可最大限度保障信托财产安全,并创造更高价值。信义义务中的特点可满足信托财产对于安全、价值以及效率等各方价值的平衡性要求。此外,相较于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比如公司制度、合伙制度等信托制度更具优越性,可在规避道德风险条件下,实现个人财富自由支配途径的扩展,赋予信托当事人更多自由空间[2]。
二、信托制度下受托人信义义务完善路径
(一)明确信义义务的概念
为完善信托制度,首要问题需厘清信义义务之概念--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履行义务的原则为保障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此义务应具备利他性特征。”信义义务源于“信任”,受托人的这种义务的设定价值体现在防止对其优势展开滥用方面,最终侵蚀信托利益,确保受益人获得最大化利益。因此,信义义务概念当中需要至少包含两个内涵,其一,忠诚义务;其二,谨慎义务。而忠诚义务主要体现为“禁止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以及“原则上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三方面内容加以明确和细化。在谨慎义务方面,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即善意管理他们事务时应尽的注意义务,这样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和模糊;需关注标准的明确,着力完善。在信托制度下,信义义务内容及边界的明确,利于受托人更好地展开信托相关事务,明确其行事界限。当受托人存在不法行为时,根据违反义务规定可对其追责。
(二)完善忠实义务相关规定
首先,在自我交易的禁止方面,可借鉴英国相关规定,完善我国信托制度。明确受托人可使用自身私有财产展开和信托财产二者间交易,前提为在信托要求许可之内,否则皆属无效行为。并且,在认定自我交易的效力方面,首要环节为确认自我交易的无效性,之后受托人进行举证,明确其具备购买相关信托财产的证明,若违反上述流程,则交易无效。
其次,在谋取私利的禁止方面,《信托法》中规定“受托人禁止通过信托获利”,管理信托财产环节,需要遵循信托规定,以受益人利益为主,扩大其利益,展开财务活动。但是未说明受托人是否可利用自身地位,为自身谋利。因此,需要在《信托法》中加以说明,受托人不可借助信托关系获取相关信息或者利用管理影响要素从中获利。同时,还需完善财产交易内容,可借鉴英国法律中“自我交易”这一原则,借鉴有利方面。规定在任何不符合信托条件规定情形下,受托人出现私有财产、信托财产交易行为均无效。强化自我交易层面控制。我国信托业中,受托人处理财产环节掌握信息优势,导致受益人获悉困难,制约其维权。对此,应将自我交易标准加以明确。
最后,在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方面,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之一,若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同,则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且违背委托人的意愿,而且若受托人因为其债权债务问题遭遇追索,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因此,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是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谨慎义务相关规定
1.信息披露
持续完善信托义务中的信息披露问题,明确要求信托机构对自身运行情况精准、及时地展开披露,保证信托市场或者平台中信息透明,防止出现受益人和受托人二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问题。保证受托人、受益人均可及时掌握各项信托事务进展,发挥监督作用。此外,从社会公众角度出发,利于其深入了解信托市场实况,并对受托人、信托机构等行为更好地规范,预防发生“羊群效应”,造成金融市场动荡。
2.举证问题
若受托人存在违反义务规定的行为,委托人举证困难,将降低司法效率。此时,为保证受害人权益,可由反对方针对某一事实存在与否展开举证,转变传统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地位,赋予受托人法律层面保障,提升其可诉性。原因有两点:其一,利用信托法律或者相关文件,受托人可展开信托事务管理,其和证据距离相对较近,举证容易,确保举证公平、效率等[3]。其二,诉讼公平还体现在举证能力方面,受托人专业能力、管理水平较高,因此尤其承擔义务违反与否的举证更加高效,更能体现对受益人的保护,提升司法效率。
结束语
总之,我国法制建设逐渐完善,信托法对于各类信托业务的管理也更加完善。针对信义义务方面,还需持续探索,基于信任角度,更好地规范制度内信义义务,指引人们树立正确理财观念,维持信托市场秩序,发挥其财产管理功能。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7):275-282
[2]黄圣明.商事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
[3]陶秀宝.论受托人信义义务规则的强制性程度[J].法制与经济,2018(10):136-137+144.
关键词:信托制度;受托人;信义义务
引言
信托关系当中,受托人有着举足轻重地位,如若其在财产管理环节权限过于宽泛,可能存在滥用权力而侵害受益人权益之风险,因此,预防此类问题的发生为信托制度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我国信义义务相关规范当中,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规范仍有进一点细化的必要。
一、信义义务的重要价值
信托制度中,对资产管理方面存在资源高效用要求,即受托人利用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促使在市场运行环节资源合理利用、优化资产配置等。信义义务要求受托人不得违反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督促受托人更好地履行义务,为受益人谋取利益最大化。同时,信义义务还可最大限度保障信托财产安全,并创造更高价值。信义义务中的特点可满足信托财产对于安全、价值以及效率等各方价值的平衡性要求。此外,相较于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比如公司制度、合伙制度等信托制度更具优越性,可在规避道德风险条件下,实现个人财富自由支配途径的扩展,赋予信托当事人更多自由空间[2]。
二、信托制度下受托人信义义务完善路径
(一)明确信义义务的概念
为完善信托制度,首要问题需厘清信义义务之概念--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履行义务的原则为保障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此义务应具备利他性特征。”信义义务源于“信任”,受托人的这种义务的设定价值体现在防止对其优势展开滥用方面,最终侵蚀信托利益,确保受益人获得最大化利益。因此,信义义务概念当中需要至少包含两个内涵,其一,忠诚义务;其二,谨慎义务。而忠诚义务主要体现为“禁止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以及“原则上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三方面内容加以明确和细化。在谨慎义务方面,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即善意管理他们事务时应尽的注意义务,这样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和模糊;需关注标准的明确,着力完善。在信托制度下,信义义务内容及边界的明确,利于受托人更好地展开信托相关事务,明确其行事界限。当受托人存在不法行为时,根据违反义务规定可对其追责。
(二)完善忠实义务相关规定
首先,在自我交易的禁止方面,可借鉴英国相关规定,完善我国信托制度。明确受托人可使用自身私有财产展开和信托财产二者间交易,前提为在信托要求许可之内,否则皆属无效行为。并且,在认定自我交易的效力方面,首要环节为确认自我交易的无效性,之后受托人进行举证,明确其具备购买相关信托财产的证明,若违反上述流程,则交易无效。
其次,在谋取私利的禁止方面,《信托法》中规定“受托人禁止通过信托获利”,管理信托财产环节,需要遵循信托规定,以受益人利益为主,扩大其利益,展开财务活动。但是未说明受托人是否可利用自身地位,为自身谋利。因此,需要在《信托法》中加以说明,受托人不可借助信托关系获取相关信息或者利用管理影响要素从中获利。同时,还需完善财产交易内容,可借鉴英国法律中“自我交易”这一原则,借鉴有利方面。规定在任何不符合信托条件规定情形下,受托人出现私有财产、信托财产交易行为均无效。强化自我交易层面控制。我国信托业中,受托人处理财产环节掌握信息优势,导致受益人获悉困难,制约其维权。对此,应将自我交易标准加以明确。
最后,在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方面,虽然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之一,若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同,则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且违背委托人的意愿,而且若受托人因为其债权债务问题遭遇追索,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因此,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是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谨慎义务相关规定
1.信息披露
持续完善信托义务中的信息披露问题,明确要求信托机构对自身运行情况精准、及时地展开披露,保证信托市场或者平台中信息透明,防止出现受益人和受托人二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问题。保证受托人、受益人均可及时掌握各项信托事务进展,发挥监督作用。此外,从社会公众角度出发,利于其深入了解信托市场实况,并对受托人、信托机构等行为更好地规范,预防发生“羊群效应”,造成金融市场动荡。
2.举证问题
若受托人存在违反义务规定的行为,委托人举证困难,将降低司法效率。此时,为保证受害人权益,可由反对方针对某一事实存在与否展开举证,转变传统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地位,赋予受托人法律层面保障,提升其可诉性。原因有两点:其一,利用信托法律或者相关文件,受托人可展开信托事务管理,其和证据距离相对较近,举证容易,确保举证公平、效率等[3]。其二,诉讼公平还体现在举证能力方面,受托人专业能力、管理水平较高,因此尤其承擔义务违反与否的举证更加高效,更能体现对受益人的保护,提升司法效率。
结束语
总之,我国法制建设逐渐完善,信托法对于各类信托业务的管理也更加完善。针对信义义务方面,还需持续探索,基于信任角度,更好地规范制度内信义义务,指引人们树立正确理财观念,维持信托市场秩序,发挥其财产管理功能。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7):275-282
[2]黄圣明.商事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19.
[3]陶秀宝.论受托人信义义务规则的强制性程度[J].法制与经济,2018(10):136-137+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