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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是在批捕、起诉阶段受托对原鉴定解决专门性问题是否恰当进行衡量的一种特殊鉴定,是关乎检察机关能否规范执法的重要保障。笔者先从文证审查和鉴定的概念入手,再结合2007-2009三年中本市公安局及检察机关完成鉴定及文证审查的现状,并详举一例阐明观点,强烈呼吁相关立法部门将文证审查意见书规定为七种证据之一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使用。
关键词:鉴定;文证审查
文证审查意见书是检察技术部门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相关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进行审查而形成的文书。换言之,它必然是伴随着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等技术性书证而产生的,而《刑事诉讼法》又明确将鉴定结论规定为七种证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将检验报告结论、分析意见结论视同为鉴定结论已成惯例,而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而产生的,是不能作为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使用的。那么,作为检察机关所特有的鑒定结论的衍生物——文证审查意见书仅仅就是供检察机关内部参考之用吗?它能否等同于鉴定结论也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呢?鉴定结论有不完整、不规范之处,检察机关采取退回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方式未果时,能否同时将文证审查意见书和鉴定结论一并附卷而在诉讼活动中使用呢?一旦鉴定结论和文证审查意见书意见相左时,究竟应采信哪个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范围主要限于诉讼活动,而在诉讼活动中各种鉴定可谓是林林种种,想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好检察权,就离不开检察技术部门的文证审查工作:仅就我院2007-2009这三年发生的伤害、交通肇事案为例,2007年28起,2008年21起,2009年24起同期我院技术部门受理并完成法医文证审查检案分别为16、4、6件,送审率仅达36%,而在受理的这26件检案中,不同意原结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达8件,占受理数的31%,换言之,此两类案件中有近31%的鉴定结论存有瑕疵,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客观公正办理,由此足以见得文证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文证审查工作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是关乎检察机关能否规范执法的重要保障。文证审查工作离不开原来的鉴定。从概念上讲,鉴定是鉴定人受托运用其掌握的自然科学知识回答、解决案件侦办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文证审查却是审查人在批捕、起诉阶段受托运用其掌握的自然科学知识对原鉴定等书证解决专门性问题是否恰当进行衡量的一种特殊鉴定活动。可见,文证审查和鉴定有异曲同工之处:同样要回答、解决案件中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唯有诉讼的环节(侦查和批捕、起诉)和检材(临床治疗记录和原鉴定等书证)起了变化。
以伤害案为例,笔者认为一份好的伤害案鉴定是伤害案中的关键性证据,它需要解决致伤方式与致伤物有几种、致伤程度如何、何种致伤方式与致伤程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诸多问题,鉴定过程中要同时涉及诸多的自然科学领域:如脑外、矫外、神经外科、影像学、法医学等等,鉴定完成时要以法律文书的要求来表述鉴定人对以上诸多问题的看法,可见要真正的把鉴定做好也并非易事,困难也很多:以我市公安机关2007-2009年完成的鉴定为例,2007年196件,2008年125件,2009年137件,而我市公安机关同期配有法医2名,且有1名为兼职,而对如此繁重的工作量,鉴定人在鉴定中难免会出现粗枝大叶、取材不细、鉴定时机不成熟、仅凭临床诊断下结论等等毛病,而此时正是检察机关发挥其监督职能的最佳时期,就像审查起诉一样对所有的涉案鉴定进行文证审查,借以发现鉴定中的不足并予以补充、完善,从而达到规范执法、切实履行好检察权的目标。
从这个意义上说,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对原鉴定结论的一种修缮与补充,是大浪淘沙后的精雕细琢,是发现和解决原鉴定结论毛病的一场及时雨,是一把既能严惩犯罪又能确保规范执法的双刃剑。
如此重要的文书难道就仅供检察机关内部参考之用吗?将其和原鉴定一同附卷不更能体现诉讼的公开公正吗?依据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而产生的文证审查难道会背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骂名吗?刑事诉讼需要监督,难道刑事诉讼中因监督而产生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在诉讼过程中就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从而在其后的审判过程中起到监督原鉴定结论的作用了吗?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其自身的刑事诉讼规则而受托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运用其掌握的自然科学知识回答并解决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产生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就不再是鉴定结论了吗?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几个鉴定人有分歧时,须写明分歧内容和理由以附卷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使用,同理,若审查人和原鉴定人意见有分歧时,法律就仅限于审查人可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对原鉴定进行监督吗?若在这个阶段解决不了分歧,法律就不允许审查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表对原鉴定的看法了吗?难道要在诉讼的庭审中由辩护律师代为就此发表高论以致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于两难境地吗?将文证审查意见书规定为证据之一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使用不正彰显了鉴定本身的客观公正吗?
因此,笔者认为,文证审查意见书应从立法的高度被规定为鉴定结论的一种表现方式,属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证据之一,是检察技术部门在诉讼过程中受托运用自然科学知识回答、解决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产生的一种检察机关所特有的鉴定结论,可以在其产生后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我院2007-2009这三年在文证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我院即采取退回补充鉴定的方式依法履行了检察权,有6件检案得到了良好的处理,但也有部分检案由于各种原因而落不到实处。下面笔者就举一例来谈谈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
伤者舒某某,男,18岁,2006年8月6日被人打伤,住院病历记载:患有神志模糊,躁动不安,呈急性痛苦貌,头顶部青紫、淤血,左侧面颊部肿胀、淤血,左外耳道出血,颈阻4指,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背部多处锐器刺伤,共有8处裂口。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护理记录记载:呼吸平稳,左耳漏,8月9日下午3时30分开始左耳漏症状消失。8月7日20时50余分00015715号颅部CT片示:小脑幕区域高密度影,左枕区淡薄密度影,多处头皮软组织肿胀。意见为:小脑幕出血、左枕叶脑挫裂伤。同日23时20余分00015716号颅部CT片示:小脑幕出血较前略有增加,左枕叶脑挫裂伤可以排除,多发头皮血肿同前。意见为:小脑幕出血、头皮血肿治疗后改变。8月9日30073号胸片示:左锁骨中端横断骨折,断端错位、重叠。同年9月11日公安局法医依据《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骨折后须行手术治疗的”对伤者做出了轻伤甲级的鉴定结论。同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所依据《标准》第十四条第五项“脑CT示脑挫伤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同条第六项“致成硬膜外、下或脑内血肿”对伤者做出了重伤乙级的鉴定结论。同年12月19日公安法医依据《标准》第十四条第六项“致成硬膜外、下或脑内血肿”对伤者复检做出了重伤乙级的鉴定结论。
笔者在综观病历、护理记录、出院小结、相关影像学资料等检材后,认为三份鉴定援引《标准》条款均不恰当:我们知道,小脑幕系脑被膜之一,是硬脑膜内层突入大脑横裂形成的。人体在颅底部受伤时会连带伤及其内面的蛛网膜,致使脑脊液外漏,故而伤者伤后才会有左耳漏之现象;当人体颅底部损伤后,极易伤及紧邻其内面的蛛网膜、软脑膜乃至脑血管而导致腔隙出血,形成脑CT中出现的小脑幕区域高密度影。故笔者认为这种小脑幕区域高密度影应属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可能性极大;伤者伤后出现的左耳漏、颈强直等脑膜刺激征也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援引《标准》第十四条第七项将伤者定为重伤乙级较为恰当。
审查后,笔者出具不同意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而公安机关却坚持认为:伤者伤后有脑挫裂伤,援引《标准》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属恰当,是否可援引《标准》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将伤者定为重伤乙级,应待做出医学鉴定后再定。受害人认为不管引用何种条款都是一样的伤情等级,也不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顺着这样的发展思路,我们不妨大胆设想一下:庭审中,辩护律师手拿2006年8月9日23时20余分伤者的00015716号颅部CT片质问原鉴定人——重伤乙级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颅部内血肿为何在受伤后的第三天就在这张片子上排除了呢?既然不存有硬膜外、下或脑内血肿的影像学报告,鉴定人又怎能透过伤者坚硬无比的颅骨发现了血肿并以此为据而将伤者定为重伤呢?此时,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又是否会面临着办了错案的尴尬境地呢?
当我们将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连同原鉴定一同附卷,我们不妨又大胆设想下:面对辩护律师的种种狡辩,公诉人手执文证审查意见书,首先坦言原鉴定在鉴定中确有援引不当之处,而后就伤者伤后出现的“小脑幕出血”的影像学报告及左耳漏、颈强直等脑膜刺激征向审判长娓娓道来此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典型表现,最后阐明可援引《标准》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将伤者定为重伤乙级。这样,辩护律师又还会就鉴定本身再说什么呢?
同案同人同结论,只是有无将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并附之于审判中,前后的差别竟会如此之大!这难道不值得深思吗?
因此,笔者再次大声呼吁有关立法部门切实意识到文证审查意见书就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并将其规定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证据之一,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吧!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00)
关键词:鉴定;文证审查
文证审查意见书是检察技术部门根据案件承办部门的委托对相关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进行审查而形成的文书。换言之,它必然是伴随着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等技术性书证而产生的,而《刑事诉讼法》又明确将鉴定结论规定为七种证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将检验报告结论、分析意见结论视同为鉴定结论已成惯例,而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而产生的,是不能作为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使用的。那么,作为检察机关所特有的鑒定结论的衍生物——文证审查意见书仅仅就是供检察机关内部参考之用吗?它能否等同于鉴定结论也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呢?鉴定结论有不完整、不规范之处,检察机关采取退回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方式未果时,能否同时将文证审查意见书和鉴定结论一并附卷而在诉讼活动中使用呢?一旦鉴定结论和文证审查意见书意见相左时,究竟应采信哪个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范围主要限于诉讼活动,而在诉讼活动中各种鉴定可谓是林林种种,想在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好检察权,就离不开检察技术部门的文证审查工作:仅就我院2007-2009这三年发生的伤害、交通肇事案为例,2007年28起,2008年21起,2009年24起同期我院技术部门受理并完成法医文证审查检案分别为16、4、6件,送审率仅达36%,而在受理的这26件检案中,不同意原结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达8件,占受理数的31%,换言之,此两类案件中有近31%的鉴定结论存有瑕疵,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客观公正办理,由此足以见得文证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文证审查工作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履行检察权的一种方式,是关乎检察机关能否规范执法的重要保障。文证审查工作离不开原来的鉴定。从概念上讲,鉴定是鉴定人受托运用其掌握的自然科学知识回答、解决案件侦办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的活动,文证审查却是审查人在批捕、起诉阶段受托运用其掌握的自然科学知识对原鉴定等书证解决专门性问题是否恰当进行衡量的一种特殊鉴定活动。可见,文证审查和鉴定有异曲同工之处:同样要回答、解决案件中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唯有诉讼的环节(侦查和批捕、起诉)和检材(临床治疗记录和原鉴定等书证)起了变化。
以伤害案为例,笔者认为一份好的伤害案鉴定是伤害案中的关键性证据,它需要解决致伤方式与致伤物有几种、致伤程度如何、何种致伤方式与致伤程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诸多问题,鉴定过程中要同时涉及诸多的自然科学领域:如脑外、矫外、神经外科、影像学、法医学等等,鉴定完成时要以法律文书的要求来表述鉴定人对以上诸多问题的看法,可见要真正的把鉴定做好也并非易事,困难也很多:以我市公安机关2007-2009年完成的鉴定为例,2007年196件,2008年125件,2009年137件,而我市公安机关同期配有法医2名,且有1名为兼职,而对如此繁重的工作量,鉴定人在鉴定中难免会出现粗枝大叶、取材不细、鉴定时机不成熟、仅凭临床诊断下结论等等毛病,而此时正是检察机关发挥其监督职能的最佳时期,就像审查起诉一样对所有的涉案鉴定进行文证审查,借以发现鉴定中的不足并予以补充、完善,从而达到规范执法、切实履行好检察权的目标。
从这个意义上说,文证审查意见书是对原鉴定结论的一种修缮与补充,是大浪淘沙后的精雕细琢,是发现和解决原鉴定结论毛病的一场及时雨,是一把既能严惩犯罪又能确保规范执法的双刃剑。
如此重要的文书难道就仅供检察机关内部参考之用吗?将其和原鉴定一同附卷不更能体现诉讼的公开公正吗?依据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而产生的文证审查难道会背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骂名吗?刑事诉讼需要监督,难道刑事诉讼中因监督而产生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在诉讼过程中就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从而在其后的审判过程中起到监督原鉴定结论的作用了吗?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其自身的刑事诉讼规则而受托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运用其掌握的自然科学知识回答并解决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产生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就不再是鉴定结论了吗?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几个鉴定人有分歧时,须写明分歧内容和理由以附卷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使用,同理,若审查人和原鉴定人意见有分歧时,法律就仅限于审查人可在诉讼监督过程中对原鉴定进行监督吗?若在这个阶段解决不了分歧,法律就不允许审查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表对原鉴定的看法了吗?难道要在诉讼的庭审中由辩护律师代为就此发表高论以致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于两难境地吗?将文证审查意见书规定为证据之一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使用不正彰显了鉴定本身的客观公正吗?
因此,笔者认为,文证审查意见书应从立法的高度被规定为鉴定结论的一种表现方式,属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证据之一,是检察技术部门在诉讼过程中受托运用自然科学知识回答、解决案件诉讼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产生的一种检察机关所特有的鉴定结论,可以在其产生后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我院2007-2009这三年在文证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我院即采取退回补充鉴定的方式依法履行了检察权,有6件检案得到了良好的处理,但也有部分检案由于各种原因而落不到实处。下面笔者就举一例来谈谈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证明效力问题:
伤者舒某某,男,18岁,2006年8月6日被人打伤,住院病历记载:患有神志模糊,躁动不安,呈急性痛苦貌,头顶部青紫、淤血,左侧面颊部肿胀、淤血,左外耳道出血,颈阻4指,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背部多处锐器刺伤,共有8处裂口。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护理记录记载:呼吸平稳,左耳漏,8月9日下午3时30分开始左耳漏症状消失。8月7日20时50余分00015715号颅部CT片示:小脑幕区域高密度影,左枕区淡薄密度影,多处头皮软组织肿胀。意见为:小脑幕出血、左枕叶脑挫裂伤。同日23时20余分00015716号颅部CT片示:小脑幕出血较前略有增加,左枕叶脑挫裂伤可以排除,多发头皮血肿同前。意见为:小脑幕出血、头皮血肿治疗后改变。8月9日30073号胸片示:左锁骨中端横断骨折,断端错位、重叠。同年9月11日公安局法医依据《标准》第二十九条第五项“骨折后须行手术治疗的”对伤者做出了轻伤甲级的鉴定结论。同年12月11日司法鉴定所依据《标准》第十四条第五项“脑CT示脑挫伤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同条第六项“致成硬膜外、下或脑内血肿”对伤者做出了重伤乙级的鉴定结论。同年12月19日公安法医依据《标准》第十四条第六项“致成硬膜外、下或脑内血肿”对伤者复检做出了重伤乙级的鉴定结论。
笔者在综观病历、护理记录、出院小结、相关影像学资料等检材后,认为三份鉴定援引《标准》条款均不恰当:我们知道,小脑幕系脑被膜之一,是硬脑膜内层突入大脑横裂形成的。人体在颅底部受伤时会连带伤及其内面的蛛网膜,致使脑脊液外漏,故而伤者伤后才会有左耳漏之现象;当人体颅底部损伤后,极易伤及紧邻其内面的蛛网膜、软脑膜乃至脑血管而导致腔隙出血,形成脑CT中出现的小脑幕区域高密度影。故笔者认为这种小脑幕区域高密度影应属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可能性极大;伤者伤后出现的左耳漏、颈强直等脑膜刺激征也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援引《标准》第十四条第七项将伤者定为重伤乙级较为恰当。
审查后,笔者出具不同意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而公安机关却坚持认为:伤者伤后有脑挫裂伤,援引《标准》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属恰当,是否可援引《标准》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将伤者定为重伤乙级,应待做出医学鉴定后再定。受害人认为不管引用何种条款都是一样的伤情等级,也不想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顺着这样的发展思路,我们不妨大胆设想一下:庭审中,辩护律师手拿2006年8月9日23时20余分伤者的00015716号颅部CT片质问原鉴定人——重伤乙级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颅部内血肿为何在受伤后的第三天就在这张片子上排除了呢?既然不存有硬膜外、下或脑内血肿的影像学报告,鉴定人又怎能透过伤者坚硬无比的颅骨发现了血肿并以此为据而将伤者定为重伤呢?此时,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又是否会面临着办了错案的尴尬境地呢?
当我们将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连同原鉴定一同附卷,我们不妨又大胆设想下:面对辩护律师的种种狡辩,公诉人手执文证审查意见书,首先坦言原鉴定在鉴定中确有援引不当之处,而后就伤者伤后出现的“小脑幕出血”的影像学报告及左耳漏、颈强直等脑膜刺激征向审判长娓娓道来此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典型表现,最后阐明可援引《标准》第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将伤者定为重伤乙级。这样,辩护律师又还会就鉴定本身再说什么呢?
同案同人同结论,只是有无将文证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并附之于审判中,前后的差别竟会如此之大!这难道不值得深思吗?
因此,笔者再次大声呼吁有关立法部门切实意识到文证审查意见书就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并将其规定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证据之一,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吧!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