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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的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死亡而不能到案时,法院通过公告、审理等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特殊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第一次被法律认可,并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加以规范。
一、立法背景
第一,完善法律体系的需要。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构建系统完备、操作性强的程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死亡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检、法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这就使得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财产,尤其是一些外逃贪官的犯罪所得财产,无法通过法律程序没收,追讨或者追缴,其家人还能继续享用犯罪分子留下的丰厚“遗产”,过着安逸舒适的生活,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第二,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维护国家利益的体现。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可对腐败犯罪人失踪、逃跑、死亡或者缺席无法起诉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国可以向其他公约缔约国请求返还贪官转移至国外的资产,但遇到的问题是,有些国家在协助我国返还贪官转移的财产时要求我方提供刑事法院针对财产的没收令或者追缴的法律文书。现行法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我方无法提供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法院提供了不经定罪而对违法所得做出裁判的途径,这是我国充分利用国际公约规定的途径打击腐败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制度保障。
二、制度突破
第一,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犯罪和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而且是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有利于防止判决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被滥用。
2、具有特定的适用前提和条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除了上述案件类型方面的限制外,还有两个方面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时,检察院才能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三是仅有前述两个条件,并不构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全部理由,还必须具备一个关键要素,即必须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违法所得,而且这些违法所得属于刑法第59条、第64条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产或者其他违法所得。
第二,确立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与管辖规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程序的主体,以及将法院作为裁决的主体,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有助于权力的有效运行。
关于管辖规则确立了两个方面的规定:在地域管辖方面,应当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方面,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地域管辖的规定,有利于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级别管辖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适用该程序的慎重态度。
第三,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公告和审理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出庭的情况下,既不给他定罪,但又肯定其行为是一种犯罪并没收其财产,也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种程序的设置既有必要又必须慎重。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一系列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1)公告程序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特殊规定。此公告应为没收程序的必经程序。公告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尽可能地让涉案财产的利害相关方出现主张权利,避免没收侵犯第三方的权利。(2)必须经过六个月的公告期后才能开庭审理。(3)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允许独任审判。(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5)审理方式上,一般是不开庭审理,在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
第四,规范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判与救济问题。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公告和审理程序可以做出以下两种裁定:一是对经查证属实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二是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为保证公正审理,使确有错误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得到及时的纠正,也使对不服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保障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263页;
[2]陈卫东、柴煜峰:《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不让贪利型犯罪钻法律空子》,《检察日报》,2012年4月10日;
[3]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8期第68页、第69页;
[4]刘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检察日报》,2012年4月3日;
(作者通讯地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山西 侯马 043000)
一、立法背景
第一,完善法律体系的需要。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构建系统完备、操作性强的程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死亡时,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检、法应当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应当依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处理,这就使得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财产,尤其是一些外逃贪官的犯罪所得财产,无法通过法律程序没收,追讨或者追缴,其家人还能继续享用犯罪分子留下的丰厚“遗产”,过着安逸舒适的生活,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第二,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维护国家利益的体现。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要求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可对腐败犯罪人失踪、逃跑、死亡或者缺席无法起诉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国可以向其他公约缔约国请求返还贪官转移至国外的资产,但遇到的问题是,有些国家在协助我国返还贪官转移的财产时要求我方提供刑事法院针对财产的没收令或者追缴的法律文书。现行法律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我方无法提供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法院提供了不经定罪而对违法所得做出裁判的途径,这是我国充分利用国际公约规定的途径打击腐败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制度保障。
二、制度突破
第一,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受案犯罪和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1、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而且是适用特别程序,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有利于防止判决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被滥用。
2、具有特定的适用前提和条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除了上述案件类型方面的限制外,还有两个方面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时,检察院才能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三是仅有前述两个条件,并不构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全部理由,还必须具备一个关键要素,即必须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违法所得,而且这些违法所得属于刑法第59条、第64条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非法财产或者其他违法所得。
第二,确立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与管辖规则。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符合没收违法所得的条件的,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程序的主体,以及将法院作为裁决的主体,体现了司法职权的合理配置,有助于权力的有效运行。
关于管辖规则确立了两个方面的规定:在地域管辖方面,应当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级别管辖方面,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地域管辖的规定,有利于法院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级别管辖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适用该程序的慎重态度。
第三,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公告和审理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犯罪嫌疑人不到案、不出庭的情况下,既不给他定罪,但又肯定其行为是一种犯罪并没收其财产,也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这种程序的设置既有必要又必须慎重。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一系列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1)公告程序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特殊规定。此公告应为没收程序的必经程序。公告程序的设置是为了尽可能地让涉案财产的利害相关方出现主张权利,避免没收侵犯第三方的权利。(2)必须经过六个月的公告期后才能开庭审理。(3)必须组成合议庭审理,不允许独任审判。(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5)审理方式上,一般是不开庭审理,在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开庭审理。
第四,规范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判与救济问题。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公告和审理程序可以做出以下两种裁定:一是对经查证属实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二是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同时为保证公正审理,使确有错误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得到及时的纠正,也使对不服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保障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263页;
[2]陈卫东、柴煜峰:《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不让贪利型犯罪钻法律空子》,《检察日报》,2012年4月10日;
[3]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人民检察》,2012年8期第68页、第69页;
[4]刘方:《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处理原则》,《检察日报》,2012年4月3日;
(作者通讯地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山西 侯马 04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