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量刑建议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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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的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合宪性与合法性、法之发展、宪政之人权保障以及现代刑事诉讼原理是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量刑建议权的本体价值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行使量刑建议权有助于对法律更近一步的准确适用,是对庭审程序在原有基础上的深入理解,是一种改革而非超越现有法律框架的司法创新。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公诉权;庭审活动;改革
  所谓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量刑建议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属于公诉权的内在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被告人的辩护权正确有效的行使均有积极的意义。
  量刑建议权源于公诉权,公诉权是指法律规定具有公诉职能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为追诉犯罪而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一种方式,而在司法实践当中,求刑权似乎被当做了公诉权的全部,量刑建议权似乎常常被忽略,但是伴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量刑建议权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量刑建议权的司法借鉴
  量刑建议在国外司法制度中,有着比较充分的体现。虽然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但在刑事简易程序中,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普遍地享有量刑建议权,在美国,传统上检察官没有求刑权,量刑问题不属于审判程序但随着公诉制度的发展,大部分州的检察官都在审判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尤其是在辩诉交易中,英国检察官大量进行控罪交易和刑罚交易甚至在设立强制量刑条款的管辖区,检察官的指控决定与量刑决定几乎没有区别,检察官终止一项指控的承诺,能给予被告人将被课处的刑罚一个较确定的结果。[1]在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自己的特别简易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994年10月28日修正颁布,1994年12月1日生效)规定了五种特别程序,诉讼协商便是其中之一,《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则规定了简易程序和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两国通过这些程序规定,赋予检察官充分的量刑建议权。在普通程序中,量刑建议权的使用也比较普遍。比如,在日本,对那些事实比较清楚,有罪无罪争议不大的案件,公众所关注的、被告人所关心的主要就是检察官在论告(公诉词)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对法官的量刑具有重要的影响。一般情况下,法庭裁判官做出判决时,都尊重和充分考虑检察官的论告和求刑意见。据统计,日本90%以上刑事案件的判决,与检察官的论告以及求刑意见基本一致。
  通过国外的司法借鉴,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两大法系许多国家的检察机关都有量刑建议权。这就说明,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符合世界诉讼发展的方向。两大法系由于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量刑建议各有特色,我国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也应在适应中国国情的前提下,做出灵活、务实的选择。
  二、量刑建议权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诉讼都应当有具休的诉讼请求。众所周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了诉讼的三种形式。虽然三者解决的实体问题和依据的实体法律不同,但三者作为诉讼都在共同追求一种理想的诉讼模式“三角形诉讼结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1条均规定,原告起诉条件之一是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明确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的前提,该诉讼请求既包括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又包括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具体制裁的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启动审判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是诉讼中的原告角色,除了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外,就被告人应处的刑罚也应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只有这样才是完整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一定程序上淡化了职权主义的色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积极因素,从法律上讲,检察机关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同是保证国家刑罚正确实施的机关,但是,检察机关在行使国家诉权的时候,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出控告,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刑事诉讼的原告。实行量刑建议有助于检察机关新型诉讼观念的建立。引入当代的法律理念,法治的精髓是一种限权、控权、积极法治的理念。也就是对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控制并且在对权力进行有效限制、控制的同时,保障所受限制、控制的权力在其最大限度内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第7条是该理念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化,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则是这一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最好体现。《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并且第167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权最重要的部分是公诉权,而在公诉权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利莫过于量刑建议权和定罪请求权。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权,推动刑事案件司法程序的进行,把搜集到的证据呈现在法院面前,并请求法院作出最终裁判,从这个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公诉权看似只是一项程序权利,其实不然,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往往被忽略。
  2010年10月1日,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引入量刑建议,是量刑程序改革的一大亮点,有利于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量刑。量刑程序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的方式以及量刑建议的变更问题,为规范量刑建议权的行使提供了依据。
  三、新刑诉法背景下适用量刑建议权的必然性和挑战性
  新刑诉法的修改,检察机关并不陌生,很多都是近些年来在检察工作之中、在司法改革的大格局当中,检察机关一直在积极推进的工作。例如独立量刑程序的规定,在刑诉法的修改当中对量刑建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看似简短的条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检察机关提出来的挑战是非常大的。   一是检察官在办案当中要强化量刑的意识。办案的检察官是一个量刑建议制度的执行者,必须要树立强化量刑意识。但是这种意识在具体诉讼行为当中是要有所表现的。比如说在审查案件时要加强对细节的审查,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身份、作案动机方面。在审查时要加强这些细节的讯问,在审查报告讨论笔录当中,要反映出对如何提出量刑建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幅度的问题。二是量刑建议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时带来新的挑战。比如如何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决相差不是太多?如何能够既站在情理法的基础之上,又维护了司法权威?如果检察机关屡次提出司法建议,但是得不到司法裁判支持的话,这实际上会造成社会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这个挑战无论对检察官还是法官来讲都是客观存在的。
  在司法改革和新刑诉法贯彻落实当中,仅就这样一个点的具体落实,就需要检察官在办案和法庭量刑辩论当中提高各方面的能力。具体而言,一是加强检察机关自身量刑建议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提出量刑建议制度机制,从而提高量刑建议的水平和质量。二是要对案件当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从严从重或从轻减轻的情节等进行综合分析,在科学评判基础之上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三是要客观全面看待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差异,要充分尊重法院的判决,同时又要加强对法院判决个案以及类案的研究,充分掌握法院在量刑方面的规律和特点。
  四、结语
  从辩诉视角看,“在构建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法治视野中,必须对于目前的检察官求刑权予以扩张与规制,设立与现代刑事诉讼适格的检察官量刑建议权。”[2]检察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监督内容受制于特定的职能配置和权力运行特征,对司法的监督或者控制机制应该表现出一种张力,这种张力的底线就是职能推进规律。[3]总之,程序的完善与发展表明了一个社会的文明与发展,也表明了我国诉讼制度的不断进步历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是对一个社会的法制文明程度衡量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社会法制文明的试金石。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必将会进一步促进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
  注释:
  [1]冀祥德.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基础[J].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 (3): 286.
  [2]张智辉,谢鹏程,中国检察[M].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龚振军.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理司考[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北辰区 3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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