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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准物权,或者说特许物权,既与典型物权存在共性,在相当程度上符合物权的定义和本质属性,能够在物权法上得到正名;又与典型物权存在差别,需要通过自然资源法的特别或单行规定予以规制。无论是在物权特征方面,还是在公示方法、物权效力方面,准物权所具有的物权个性决定了特别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而准物权的物权共性则意味着当特别法欠缺相应规定时,可以通过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来准用其法律效果。
【关键词】准物权;特许物权;自然资源物权
一、准物权的概念界定
所谓准物权,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论,也称类物权或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①按照这一定义,准物权实际上即指特别法上规定的自然资源物权。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所谓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二、准物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地位
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完整的准物权法律体系,而只是在《物权法》和一些单行法律规范中就一些重要的准物权类型作了一定的立法调整。一方面,《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文虽位于《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但在分章部分却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并无对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等准物权的专章规定。另一方面,在单行法律规范上,我国涉及准物权的现行法主要有《矿产资源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但除了《矿产资源法》较为明确、系统地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水法》明确了取水权的概念和水权类型外,其他类型的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均未在相关单行法律中予以正名,均侧重于行政管理层面的规制。
在如上法律框架下,首先,虽然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属性,但这些权利以行政许可、行政特许为取得要件,颇具行政监管的公权色彩。其次,受到法律保护的准物权类型有限,仅止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权利体系封闭,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对新生权利的需求,排污权即为典型例证,其在现行法下未得正式确认。最后,不仅各单行法律规范对这些准物权的调整侧重于行政监管的层面,即使是将其确认为法定物权的《物权法》也仅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作了总括性规定,而未如其他用益物权那般设置物权变动、保护等的具体规则,故难以发挥权利的真正实效。综上而言,我国现行的准物权法律制度尚不十分成熟,仍有相当多的理论问题需要明确。
三、准物权与典型物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既谓之准物权,就意味着它首先是一项物权,而非物权以外的权利,与典型物权间存在共性;而冠之以“准”字,表明的是准物权与典型物权间确实存在某些差异。
(一)准物权与典型物权之间的联系
要将准物权界定于物权范畴内,其必须符合民法上物权的定义和本质要求,即所谓物权,“乃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具体来说,第一,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权利,而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的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意思或行为就可径行使用其物。如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即可凭自主意思占有特定矿区,在矿区内按照采矿许可证允许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第二,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准物权在客体的特定性上虽有特殊之处,但总归指向具体之物,在法律上可予特定化。如作为取水权客体的水资源,虽在物理上难以分割,但在法律上或可以一定水量确定,或可以特定的水域面积界定,均使取水权的客体在相当程度上特定化,从而明确了取水权人的权利范围。第三,物权为得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毫无疑问,作为经特别许可而获得的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基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权利人自可通过自己使用、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转让等多种方式享受其优渥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正因为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符合物权的本质定义,与典型物权间存在居于实质性地位的共性,才可在法律效果方面予以准用,当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法等无相应规定时,适用物权法乃至民法的规定。
(二)准物权与典型物权之间的区别
准物权之“准”字,表明了其与典型物权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权利对象、行使方式、权利效力等方面。第一,在权利对象上,如前所述,准物权在客体的特定性方面比起典型物权较弱。许多准物权的客体在物理上难以独立分割,而只能借由法律或特定技术予以人为量化。另外,从准物权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用益物权性质出发,其与一般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权利客体上也有区别。后者是对土地本身的利用,而准物权更侧重于对土地之外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这些自然资源虽依附于土地之上,但又有自己独立的价值,主要包括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物资源等。第二,在权利行使上,准物权并不表现为对土地实施实际的占有,而是通过摄取、开发土地上的资源等方式进行的。与一般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行使方式有所差异。第三,在权利效力上,准物权突破了传统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在同一自然资源之上可能同时并存多个同种类准物权。例如在同一特定水域内可同时并存数个捕捞权。第四,在权利的取得上,准物权须经行政特别许可而取得,公权力机关的行政特许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②因此,公权性是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不可忽视的一面,也是阻碍其与典型物权适用同一私法规则的重要原因。
由上,准物权确实与典型物权存在显著的差异,而准物权所具有的个性虽不致构成其脱离于典型物权的实质理由,但也使其发展出某些专门的特殊规则,需要特别法的规制。
四、准物权的公示公信
准物权的公示公信涉及的是准物权在权利取得和转让方面所需满足的生效要件。首先,对准物权的取得,如前所述,准物权须经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方能成立。这一方面是基于自然资源固有的稀缺性考虑,另一方面则与准物权的权源有关。按照物权法原理,他物权必然产生于自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就是母权与子权的关系。而准物权作为他物权,③也是从所有权中派生,这一母权正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由此,按照物权派生的基本原理,即他物权系分享所有权的若干权能而产生,与所有权人使用、收益同一个所有物,准物权的取得当然也须经过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的同意或许可。概言之,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而取得的准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至于具体的登记要求,则交由特别法予以明确。准物权的这种经母权和行政许可或特许共同作用的过程,正是《物权法》设计的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模式之应用,与行政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异曲同工。 其次,对准物权的转让,往往涉及其与准物权转让合同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这正是困扰民事法律和理论许久的问题,即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二分理论。在此方面,应当说,准物权转让与一般物权转让没有本质区别,按照一般物权转让的观点,作为物权行为的物权转让是否有效以《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法为依据,实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作为基础行为的物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则按照《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属于债法范畴,二者之效力并不互为因果或相互制约,应在体系中分别对待。在此基础上,准物权转让必须践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件,在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下,自登记机关登记后发生权利移转。
五、准物权的物权效力
既然准物权与典型物权一样,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那么,准物权也具有物权本质所认可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排他效力
尽管学界对排他效力是否为物权效力的内容存在分歧,但对准物权,仍有必要探讨其在排他效力方面的特殊性。所谓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之于准物权,有的具备此效力,如渔业权,在同一水域内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有的却不具备排他效力,如绝大多数的取水权。
(二)优先效力
所谓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而准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数个准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时何者效力更为优先,但不应包括数个同一类型准物权并存于一个标的物之情形,后者为准物权排他效力的内容。????因此,准物权的优先效力解决的是诸如在同一水域中并存的渔业权和取水权何者优先受到保护的问题。
(三)物权请求权效力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为排除或防止侵害、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内容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而准物权在物权请求权方面也有特殊性。比如,对典型物权的侵害往往以造成实际损害为侵权责任要件,“危险”之运用较少且在责任成立上较为严格。但准物权却有较多机会应用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主要是基于资源环境问题的长期潜伏性考虑。
六、结语
我国对以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为内容的准物权,在《物权法》中仅以用益物权的定性作了概括规定,即使单行的自然资源法也多偏重行政监管色彩,较少具体的权利变动和处理规则。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针对性考虑,赋予此类准物权法定的“物权”身份应由物权法承担,而对其有别于传统物权的特殊规则,宜交由特别法或单行法来完成。在这方面,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已有所起步,但仍需走得更远。
注释:
①不同学者对准物权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所不同,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准物权除了矿业权、渔业权外,还包括动产抵押权等。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但本文所探讨的准物权范围限于矿业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特别法上的自然资源物权。
②正因此,准物权也常被成为特许物权,以突显其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产生的性质。
③矿业权、渔业权、取水权等准物权均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之上,以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收益为内容,因此为他物权而非自物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8.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
[3]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81.
[4]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7-98.
[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63.
[6]参见郑云瑞.物权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2-63.
[7]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0.
[8]欧庆贤,陈美宇.渔业权制度[J].中国水产,1993(487)
[9]郑云瑞.物权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4.
[10]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99-200.
【关键词】准物权;特许物权;自然资源物权
一、准物权的概念界定
所谓准物权,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论,也称类物权或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①按照这一定义,准物权实际上即指特别法上规定的自然资源物权。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所谓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取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二、准物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地位
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完整的准物权法律体系,而只是在《物权法》和一些单行法律规范中就一些重要的准物权类型作了一定的立法调整。一方面,《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条文虽位于《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但在分章部分却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并无对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捕捞权等准物权的专章规定。另一方面,在单行法律规范上,我国涉及准物权的现行法主要有《矿产资源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渔业法》。但除了《矿产资源法》较为明确、系统地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水法》明确了取水权的概念和水权类型外,其他类型的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均未在相关单行法律中予以正名,均侧重于行政管理层面的规制。
在如上法律框架下,首先,虽然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属性,但这些权利以行政许可、行政特许为取得要件,颇具行政监管的公权色彩。其次,受到法律保护的准物权类型有限,仅止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权利体系封闭,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对新生权利的需求,排污权即为典型例证,其在现行法下未得正式确认。最后,不仅各单行法律规范对这些准物权的调整侧重于行政监管的层面,即使是将其确认为法定物权的《物权法》也仅在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作了总括性规定,而未如其他用益物权那般设置物权变动、保护等的具体规则,故难以发挥权利的真正实效。综上而言,我国现行的准物权法律制度尚不十分成熟,仍有相当多的理论问题需要明确。
三、准物权与典型物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既谓之准物权,就意味着它首先是一项物权,而非物权以外的权利,与典型物权间存在共性;而冠之以“准”字,表明的是准物权与典型物权间确实存在某些差异。
(一)准物权与典型物权之间的联系
要将准物权界定于物权范畴内,其必须符合民法上物权的定义和本质要求,即所谓物权,“乃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具体来说,第一,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权利,而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的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意思或行为就可径行使用其物。如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即可凭自主意思占有特定矿区,在矿区内按照采矿许可证允许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第二,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准物权在客体的特定性上虽有特殊之处,但总归指向具体之物,在法律上可予特定化。如作为取水权客体的水资源,虽在物理上难以分割,但在法律上或可以一定水量确定,或可以特定的水域面积界定,均使取水权的客体在相当程度上特定化,从而明确了取水权人的权利范围。第三,物权为得享受物之利益的权利。毫无疑问,作为经特别许可而获得的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基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权利人自可通过自己使用、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转让等多种方式享受其优渥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正因为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符合物权的本质定义,与典型物权间存在居于实质性地位的共性,才可在法律效果方面予以准用,当渔业法、水法、矿产资源法等无相应规定时,适用物权法乃至民法的规定。
(二)准物权与典型物权之间的区别
准物权之“准”字,表明了其与典型物权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权利对象、行使方式、权利效力等方面。第一,在权利对象上,如前所述,准物权在客体的特定性方面比起典型物权较弱。许多准物权的客体在物理上难以独立分割,而只能借由法律或特定技术予以人为量化。另外,从准物权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用益物权性质出发,其与一般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权利客体上也有区别。后者是对土地本身的利用,而准物权更侧重于对土地之外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这些自然资源虽依附于土地之上,但又有自己独立的价值,主要包括矿藏、水流、海域、野生动物资源等。第二,在权利行使上,准物权并不表现为对土地实施实际的占有,而是通过摄取、开发土地上的资源等方式进行的。与一般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行使方式有所差异。第三,在权利效力上,准物权突破了传统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在同一自然资源之上可能同时并存多个同种类准物权。例如在同一特定水域内可同时并存数个捕捞权。第四,在权利的取得上,准物权须经行政特别许可而取得,公权力机关的行政特许处于不可或缺的地位。②因此,公权性是渔业权、取水权、矿业权等准物权不可忽视的一面,也是阻碍其与典型物权适用同一私法规则的重要原因。
由上,准物权确实与典型物权存在显著的差异,而准物权所具有的个性虽不致构成其脱离于典型物权的实质理由,但也使其发展出某些专门的特殊规则,需要特别法的规制。
四、准物权的公示公信
准物权的公示公信涉及的是准物权在权利取得和转让方面所需满足的生效要件。首先,对准物权的取得,如前所述,准物权须经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方能成立。这一方面是基于自然资源固有的稀缺性考虑,另一方面则与准物权的权源有关。按照物权法原理,他物权必然产生于自物权,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关系就是母权与子权的关系。而准物权作为他物权,③也是从所有权中派生,这一母权正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由此,按照物权派生的基本原理,即他物权系分享所有权的若干权能而产生,与所有权人使用、收益同一个所有物,准物权的取得当然也须经过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的同意或许可。概言之,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而取得的准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至于具体的登记要求,则交由特别法予以明确。准物权的这种经母权和行政许可或特许共同作用的过程,正是《物权法》设计的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模式之应用,与行政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异曲同工。 其次,对准物权的转让,往往涉及其与准物权转让合同间的关系问题。实际上,这正是困扰民事法律和理论许久的问题,即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二分理论。在此方面,应当说,准物权转让与一般物权转让没有本质区别,按照一般物权转让的观点,作为物权行为的物权转让是否有效以《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法为依据,实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作为基础行为的物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则按照《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属于债法范畴,二者之效力并不互为因果或相互制约,应在体系中分别对待。在此基础上,准物权转让必须践行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件,在登记生效主义的模式下,自登记机关登记后发生权利移转。
五、准物权的物权效力
既然准物权与典型物权一样,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那么,准物权也具有物权本质所认可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排他效力
尽管学界对排他效力是否为物权效力的内容存在分歧,但对准物权,仍有必要探讨其在排他效力方面的特殊性。所谓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之于准物权,有的具备此效力,如渔业权,在同一水域内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有的却不具备排他效力,如绝大多数的取水权。
(二)优先效力
所谓优先效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而准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数个准物权同时并存于同一标的物时何者效力更为优先,但不应包括数个同一类型准物权并存于一个标的物之情形,后者为准物权排他效力的内容。????因此,准物权的优先效力解决的是诸如在同一水域中并存的渔业权和取水权何者优先受到保护的问题。
(三)物权请求权效力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为排除或防止侵害、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而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内容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而准物权在物权请求权方面也有特殊性。比如,对典型物权的侵害往往以造成实际损害为侵权责任要件,“危险”之运用较少且在责任成立上较为严格。但准物权却有较多机会应用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主要是基于资源环境问题的长期潜伏性考虑。
六、结语
我国对以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为内容的准物权,在《物权法》中仅以用益物权的定性作了概括规定,即使单行的自然资源法也多偏重行政监管色彩,较少具体的权利变动和处理规则。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针对性考虑,赋予此类准物权法定的“物权”身份应由物权法承担,而对其有别于传统物权的特殊规则,宜交由特别法或单行法来完成。在这方面,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已有所起步,但仍需走得更远。
注释:
①不同学者对准物权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所不同,如王泽鉴先生认为准物权除了矿业权、渔业权外,还包括动产抵押权等。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但本文所探讨的准物权范围限于矿业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特别法上的自然资源物权。
②正因此,准物权也常被成为特许物权,以突显其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产生的性质。
③矿业权、渔业权、取水权等准物权均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之上,以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收益为内容,因此为他物权而非自物权。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8.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5.
[3]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81.
[4]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7-98.
[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63.
[6]参见郑云瑞.物权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2-63.
[7]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总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0.
[8]欧庆贤,陈美宇.渔业权制度[J].中国水产,1993(487)
[9]郑云瑞.物权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4.
[10]参见崔建远.准物权研究(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99-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