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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互联网的普及是网络购物得以产生的基础,商品的多样性、时间与空间的灵活性及低廉的价格使网络购物发展迅速。但由于网络购物平台的虚拟性,使得交易活动中信誉度问题突出,同时也带来支付体系不完善、保障信息安全方面欠缺等问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明确责任承担、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规范网络购物行业、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网络购物 当事人 权利救济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徐程锦,西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73-02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脑走进千家万户,信息化时代已经到来。网络的普及、低廉的商品价格、时间与空间的灵活性、丰富的商品种类等原因,使得网络购物以较高的增长势头发展迅速,逐步占据了传统商场购物的市场份额。据CNNIC调查显示,至2009年底,网络购物用户已增至1.08亿,年增长率达到45.9%,网络购物使用率从上年24.8%增至28.1%。可见,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当年主要的网络应用之一。
一、网络购物的类型
目前,网络购物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B2B(企业各企业间的交易)、C2C(消费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B2C(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期中C2C在生活中最为常见,是当前网络购物的主要模式。
(一)C2C模式的定义
即借助购物网站,在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C2C现在发展出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模式。
(二)C2C模式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当事人以网站与用户达成的协议为依据,在其范围内行驶权利并承担义务。如网络购物中市场占有率最大的淘宝网,根据《淘宝服务协议》,淘宝网又义务维持交易的顺利进行并及时解决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淘宝服务协议》中赋予了较多的权利,如“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淘宝有权(全部或部分)使用,复制,修订,改写,发布,翻译,执行和展示用户公示于网站的各类信息或制作其他派生品,或以现在已知或日后开发的任何形式的媒体或技术,将上述信息纳入其他作品”;“淘宝有权对用户的注册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而无需征得用户同意”;“经国家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用户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淘宝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可以认定用户存在违法或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淘宝有权在淘宝交易平台及所在网站上以网络发布形式公布用户的违法行为”;“淘宝有权对用户的注册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而无需征得用户同意”等。
二、网络购物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据CNNIC调查显示,至2008年底,中国已有2.98亿网民,互联网普及率为22.6%。由于中国人口数量庞大,使得互联网普及率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网络购物现在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为:
(1)信誉度问题突出;
(2)地域发展不平衡;
(3)配送问题;
(4)网上支付体系不完善;
(5)保障信息安全;
(6)缺乏配套法律法规。
三、网络购物中的“店面出租者”身份
(一)网络购物平台充当“店面出租者”的理论基础
传统商场中,商家向商场租赁柜台及店面,向商场支付一定租金后取得柜台及店面的使用权,继而开始进行商业运作。网络购物中,商家也需要如同传统商场中的柜台及店面。商家向网站管理者缴纳一定费用,在网站获得一定空间进行店铺设计及商品展示,继而进行买卖活动。由此可见,传统商场与网络购物进行买卖活动都需要一定柜台及店面,两者联系密切。不同的是,在传统商场中,这种柜台及店面是真实存在的,而在网络购物中,则是以空间形态存在。但在本质上,二者具有一致性。故网络购物平台也充当着“店面出租者”的身份。具体分以如下:
虽然网络购物平台具有虚拟性,但其作为提供商业服务的提供者,必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在商业活动中,网络购物平台是完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其虚拟性只是相对的。网络购物中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与传统商场中所进行的交易活动类似,只是地点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卖方与买方达成协议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买卖双方都要遵守协议中的规则,形式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网络购物平台则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如此看来,传统商场与网络购物的本质是相似的,故网络购物平台扮演着“店面出租者”的角色。
四、网络购物中的交易当事人及法律关系
传统商场中,顾客根据自身需求选定商品,交付价金后取得商品网络购物中卖家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买方浏览后选定所需商品,将价金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卖方后卖方发货,物流公司将商品派送至买方手中,完成交易。该过程中,卖方发布商品信息属于要约行为,买家拍下商品属于承诺,付款与发货属于合同的履行。该过程的本质与传统商场中的购物是一致的。
(一)网络购物平台与卖家
卖家若要在网上出售商品,则要与网站达成协议,取得相应资格后才可以进行交易活动。购物网站与卖家达成的为格式合同,网站根据合同为卖家提供网络空间及服务,为交易的完成提供便利。卖家根据协议进行交易活动,履行维护网站正常运转的义务。
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之间也需签订协议。买家去网络购物,首先要注册成为网站的会员,在该过程中,则需同意网站所拟定的格式合同,从而双方之间具备一定的法律关系。网络购物平台为卖家提供网络购物服务,买家根据协议完成交易。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交易进行的过程中,由于网站具有经济及人力资源上的优势,且会为了扩大自己的利益做出若干免责声明,将买家至于不利位置。 (二)商品生产商与卖家
每个网络购物的卖家都有一定的进货渠道,一个优良的货源对于网络生意有着重要作用。当网络侵权问题出现时,若是商品本身所带来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求偿。本应属于生产者责任由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可向生产者追偿;本属于销售者责任由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可向销售者求偿。该原则保障消费者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支付宝与买家、卖家
以市场占有率最高的淘宝网为例,绝大多数交易都以支付宝完成。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买家及买家的合法权益。卖家在开店时会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侵权发生时,消费者可通过申请退款挽回损失,在消费者拥有合理依据以及充分证据时,若卖家依然拒绝进行退款,则淘宝会从卖家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交易款项。作为买家,在收到货物后的规定时限内,若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则支付宝会自动将款项打给卖家。
案例一:甲某和同事在淘宝网上看中了一幅装饰油画,由于两人都买了新楼房,很喜欢这种充满艺术气息的装饰油画,于是通过和店主交谈,最终以270元每幅的价格两人各买了一幅,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几天后快递公司送来了油画,打开以后王女士和同事傻眼了,油画和网店上的照片截然不同。油画成了布贴画,且尺寸比原来商定的要小,这种布贴画在当地商店多的是,而且一幅只有十几元钱,感觉上当的王女士立即通过QQ和店主交流,要求退还货款,但店主拒绝了他们的要求,后来索性就将王女士的QQ加了黑名单。分析:这是典型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无条件退款。销售者所交付给消费者的产品与其承诺不符,构成欺诈。消费者可将QQ截图、现实照片等证据发送给淘宝网管理方,销售者应退回货款并承担相应运费。
案例二:甲某在淘宝买了几台手机,通过圆筒速递保价邮递,结果快递配送过程中手机丢失。圆通公司拒绝赔偿且态度蛮横,淘宝拒绝处理物流方面的问题,并声称将付款给卖家。
分析:甲应提供其未收到手机的充足证据。若能确定手机系圆筒配送过程中丢失,则圆通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也可向销售者求偿,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向圆通追偿。
五、网络购物中侵权问题的解决途径
确定责任范围很重要,如何判定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也很关键。由于网络购物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生事物,体系建设还有待完善,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机制没有统一确立,正规性有待加强。当纠纷发生时,若网站没有妥善保管用户资料,网站服务中断等情况,依双方交易前签订的协议会使网站免责。如果发生争议,那么解决起来则会更加复杂,有多种模式可以进行选择,如买家免责模式,卖家免责模式,仲裁,司法途径等。目前,较为常用的途径为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网站裁决和司法救济途径。
六、网络购物的相关法律规制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迅速发展。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还不完善,故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制还不完善。加强网络购物的立法工作,对于推进网络购物的发展、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权利人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欧盟的立法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一次来概括各类电子商务,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提供远程服务,其中就包括网络购物。欧盟法律通过互联网进行经贸活动,包括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及在线签约等,不包括安全标志、产品责任、货物运输配货等活动。欧盟要求成员国保障信息社会服务在联盟统一市场内自由流通,不得要求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企业在建立和提供之前履行任何审批手段;成员国不能给服务提供者施加监控义务;服务提供者在左维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但服务提供者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
(二)我国立法的思考
欧美等国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法制健全,电子商务管理成熟,网络购物环境良好,网络购物在我国属于新兴事物,尚处于起步阶段,网络交易环境较差,且地域、不同网络购物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也有较大差异,尚未形成统一的交易惯例与模式,我国情形与欧美等国有较大差异。基于这种情况,网络购物立法应考虑一下几方面的问题:
1.以我国基本国情为基础,学习借鉴先进经验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的强制手段,其制定应给予国情与实际,必须与社会现状和行业发展现状相结合。欧美等过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走在前面,对于网络购物的立法规制有着更为成熟的模式与管理方式,为了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模板,值得我们学习。网络购物的立法规制要有理论、有借鉴、有创新,既符合立法的潮流,又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
2.应支持网络购物行业自律的发展
在网络购物领域,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立法模式,因此行业自律和行业规则对于网络购物的规制具有重要作用。发达的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能约束企业行为,促进行业的发展。我国网络购物领域目前已经形成了部分行业规则,如网上支付系统,多采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7天无条件退货”加大了卖家的责任承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买卖双方信用评价体系,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互评,有助于之后的交易者对买卖双方的信用有一个直观的了解。
3.地方法规可优先
网络购物以互联网的普及为基础,不同地区的互联网普及率差异较大,经济发达地区的互联网普及率远高于经济落后地区,从而造成网络购物有较大地区差异。由于出台全国统一的法律需要一定时间,网络购物行业发达地区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关规定,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并能为最终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关键词 网络购物 当事人 权利救济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徐程锦,西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73-02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生活水平的提高,电脑走进千家万户,信息化时代已经到来。网络的普及、低廉的商品价格、时间与空间的灵活性、丰富的商品种类等原因,使得网络购物以较高的增长势头发展迅速,逐步占据了传统商场购物的市场份额。据CNNIC调查显示,至2009年底,网络购物用户已增至1.08亿,年增长率达到45.9%,网络购物使用率从上年24.8%增至28.1%。可见,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当年主要的网络应用之一。
一、网络购物的类型
目前,网络购物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B2B(企业各企业间的交易)、C2C(消费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B2C(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期中C2C在生活中最为常见,是当前网络购物的主要模式。
(一)C2C模式的定义
即借助购物网站,在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C2C现在发展出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模式。
(二)C2C模式中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当事人以网站与用户达成的协议为依据,在其范围内行驶权利并承担义务。如网络购物中市场占有率最大的淘宝网,根据《淘宝服务协议》,淘宝网又义务维持交易的顺利进行并及时解决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
《淘宝服务协议》中赋予了较多的权利,如“对于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的不当行为或其它任何淘宝认为应当终止服务的情况,淘宝有权随时作出删除相关信息”;“淘宝有权(全部或部分)使用,复制,修订,改写,发布,翻译,执行和展示用户公示于网站的各类信息或制作其他派生品,或以现在已知或日后开发的任何形式的媒体或技术,将上述信息纳入其他作品”;“淘宝有权对用户的注册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而无需征得用户同意”;“经国家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用户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淘宝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可以认定用户存在违法或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淘宝有权在淘宝交易平台及所在网站上以网络发布形式公布用户的违法行为”;“淘宝有权对用户的注册数据及交易行为进行查阅,而无需征得用户同意”等。
二、网络购物的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
据CNNIC调查显示,至2008年底,中国已有2.98亿网民,互联网普及率为22.6%。由于中国人口数量庞大,使得互联网普及率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网络购物现在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为:
(1)信誉度问题突出;
(2)地域发展不平衡;
(3)配送问题;
(4)网上支付体系不完善;
(5)保障信息安全;
(6)缺乏配套法律法规。
三、网络购物中的“店面出租者”身份
(一)网络购物平台充当“店面出租者”的理论基础
传统商场中,商家向商场租赁柜台及店面,向商场支付一定租金后取得柜台及店面的使用权,继而开始进行商业运作。网络购物中,商家也需要如同传统商场中的柜台及店面。商家向网站管理者缴纳一定费用,在网站获得一定空间进行店铺设计及商品展示,继而进行买卖活动。由此可见,传统商场与网络购物进行买卖活动都需要一定柜台及店面,两者联系密切。不同的是,在传统商场中,这种柜台及店面是真实存在的,而在网络购物中,则是以空间形态存在。但在本质上,二者具有一致性。故网络购物平台也充当着“店面出租者”的身份。具体分以如下:
虽然网络购物平台具有虚拟性,但其作为提供商业服务的提供者,必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在商业活动中,网络购物平台是完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其虚拟性只是相对的。网络购物中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与传统商场中所进行的交易活动类似,只是地点有所不同,但其本质都是卖方与买方达成协议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买卖双方都要遵守协议中的规则,形式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网络购物平台则按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如此看来,传统商场与网络购物的本质是相似的,故网络购物平台扮演着“店面出租者”的角色。
四、网络购物中的交易当事人及法律关系
传统商场中,顾客根据自身需求选定商品,交付价金后取得商品网络购物中卖家在网络购物平台上发布商品信息,买方浏览后选定所需商品,将价金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给卖方后卖方发货,物流公司将商品派送至买方手中,完成交易。该过程中,卖方发布商品信息属于要约行为,买家拍下商品属于承诺,付款与发货属于合同的履行。该过程的本质与传统商场中的购物是一致的。
(一)网络购物平台与卖家
卖家若要在网上出售商品,则要与网站达成协议,取得相应资格后才可以进行交易活动。购物网站与卖家达成的为格式合同,网站根据合同为卖家提供网络空间及服务,为交易的完成提供便利。卖家根据协议进行交易活动,履行维护网站正常运转的义务。
网络购物平台与买家之间也需签订协议。买家去网络购物,首先要注册成为网站的会员,在该过程中,则需同意网站所拟定的格式合同,从而双方之间具备一定的法律关系。网络购物平台为卖家提供网络购物服务,买家根据协议完成交易。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交易进行的过程中,由于网站具有经济及人力资源上的优势,且会为了扩大自己的利益做出若干免责声明,将买家至于不利位置。 (二)商品生产商与卖家
每个网络购物的卖家都有一定的进货渠道,一个优良的货源对于网络生意有着重要作用。当网络侵权问题出现时,若是商品本身所带来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求偿。本应属于生产者责任由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可向生产者追偿;本属于销售者责任由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可向销售者求偿。该原则保障消费者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支付宝与买家、卖家
以市场占有率最高的淘宝网为例,绝大多数交易都以支付宝完成。支付宝作为第三方支付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买家及买家的合法权益。卖家在开店时会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侵权发生时,消费者可通过申请退款挽回损失,在消费者拥有合理依据以及充分证据时,若卖家依然拒绝进行退款,则淘宝会从卖家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交易款项。作为买家,在收到货物后的规定时限内,若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则支付宝会自动将款项打给卖家。
案例一:甲某和同事在淘宝网上看中了一幅装饰油画,由于两人都买了新楼房,很喜欢这种充满艺术气息的装饰油画,于是通过和店主交谈,最终以270元每幅的价格两人各买了一幅,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几天后快递公司送来了油画,打开以后王女士和同事傻眼了,油画和网店上的照片截然不同。油画成了布贴画,且尺寸比原来商定的要小,这种布贴画在当地商店多的是,而且一幅只有十几元钱,感觉上当的王女士立即通过QQ和店主交流,要求退还货款,但店主拒绝了他们的要求,后来索性就将王女士的QQ加了黑名单。分析:这是典型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无条件退款。销售者所交付给消费者的产品与其承诺不符,构成欺诈。消费者可将QQ截图、现实照片等证据发送给淘宝网管理方,销售者应退回货款并承担相应运费。
案例二:甲某在淘宝买了几台手机,通过圆筒速递保价邮递,结果快递配送过程中手机丢失。圆通公司拒绝赔偿且态度蛮横,淘宝拒绝处理物流方面的问题,并声称将付款给卖家。
分析:甲应提供其未收到手机的充足证据。若能确定手机系圆筒配送过程中丢失,则圆通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也可向销售者求偿,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向圆通追偿。
五、网络购物中侵权问题的解决途径
确定责任范围很重要,如何判定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也很关键。由于网络购物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生事物,体系建设还有待完善,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机制没有统一确立,正规性有待加强。当纠纷发生时,若网站没有妥善保管用户资料,网站服务中断等情况,依双方交易前签订的协议会使网站免责。如果发生争议,那么解决起来则会更加复杂,有多种模式可以进行选择,如买家免责模式,卖家免责模式,仲裁,司法途径等。目前,较为常用的途径为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网站裁决和司法救济途径。
六、网络购物的相关法律规制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购物迅速发展。网络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个分支,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还不完善,故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制还不完善。加强网络购物的立法工作,对于推进网络购物的发展、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权利人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欧盟的立法
欧盟使用信息社会服务一次来概括各类电子商务,信息社会服务一般是指在接受服务的用户的要求下,通过处理和存储数据的电子装置提供远程服务,其中就包括网络购物。欧盟法律通过互联网进行经贸活动,包括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及在线签约等,不包括安全标志、产品责任、货物运输配货等活动。欧盟要求成员国保障信息社会服务在联盟统一市场内自由流通,不得要求从事信息社会服务的企业在建立和提供之前履行任何审批手段;成员国不能给服务提供者施加监控义务;服务提供者在左维纯粹的信息传输管道时或者进行信息缓存时,享受责任豁免的地位,但服务提供者与其服务接受者合谋从事违法活动则不属于责任限制之列。
(二)我国立法的思考
欧美等国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法制健全,电子商务管理成熟,网络购物环境良好,网络购物在我国属于新兴事物,尚处于起步阶段,网络交易环境较差,且地域、不同网络购物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也有较大差异,尚未形成统一的交易惯例与模式,我国情形与欧美等国有较大差异。基于这种情况,网络购物立法应考虑一下几方面的问题:
1.以我国基本国情为基础,学习借鉴先进经验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的强制手段,其制定应给予国情与实际,必须与社会现状和行业发展现状相结合。欧美等过在电子商务立法领域走在前面,对于网络购物的立法规制有着更为成熟的模式与管理方式,为了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模板,值得我们学习。网络购物的立法规制要有理论、有借鉴、有创新,既符合立法的潮流,又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
2.应支持网络购物行业自律的发展
在网络购物领域,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立法模式,因此行业自律和行业规则对于网络购物的规制具有重要作用。发达的行业协会、行业自律组织能约束企业行为,促进行业的发展。我国网络购物领域目前已经形成了部分行业规则,如网上支付系统,多采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保证交易的安全进行;“7天无条件退货”加大了卖家的责任承担,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买卖双方信用评价体系,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互评,有助于之后的交易者对买卖双方的信用有一个直观的了解。
3.地方法规可优先
网络购物以互联网的普及为基础,不同地区的互联网普及率差异较大,经济发达地区的互联网普及率远高于经济落后地区,从而造成网络购物有较大地区差异。由于出台全国统一的法律需要一定时间,网络购物行业发达地区可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关规定,促进网络购物的发展,并能为最终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