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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纠纷的重要解决机制之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是影响多元化纠纷机制成功与否的重要因素。为此,本文从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出发,探讨人民调解“司法化”趋势的实质,进而反思人民调解“司法化”与调解本质的关系。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司法确认 司法化
作者简介:梁淑芬,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21-02
随着我国“诉讼大爆炸”的来临,立法界和实务界积极寻求缓解诉讼压力的有效方案,培养多元化纠纷机制成为了解决诉讼压力的主旋律。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人民调解制度再次被重视起来。为了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法律规定调解协议被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人民调解“司法化”的趋势,我们该如何看待?
一、我国人民调解“司法化”的现状
在我国,人民调解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随着民事纠纷不断增加和复杂化、多样化并存的情况下,我国开始积极推行诉调对接机制,目的是把民事纠纷分流到调解领域,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但由于很多调解协议签订时缺乏当事人高度的自愿性,导致调解协议“流产”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应运而生。立法者通过给调解协议加上一道“法律险”豍来增加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的信心,以达到分流减压的目的。在立法层面上,2009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中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包括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及诉调对接程序等。2010年,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写入了《人民调解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旦调解协议被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可见,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入法已是必然之势。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核心是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豎调解是以当事人的自主权为中心,在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的自愿性不仅表现在调解协议的签订,还体现在调解协议的执行上。但是,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仿佛把正走在调解路径的调解协议在执行阶段推到司法路径上,造成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最终“殊途同归”——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这反映了人民调解“司法化”的发展趋向。笔者并不否认司法确认程序对于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需强调的是,人民调解“司法化”的发展趋势并不符合调解的本质要求,它在调解协议执行方面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性。正如有学者所言,“社会纠纷的解决过分依赖于法院,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发育不良,导致法官与民间、诉讼与诉外、裁判与调解之间角色混同、浑然一体,高成本却低效率。”豏
二、人民调解“司法化”的产生原因
(一)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激增
在不同的社会时期,诉讼量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有所变化。根据美国学者埃尔曼的解释:“诉讼量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每个人口单位提起民事案件的数量”豐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口过多、生存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悬殊等问题不断激化,社会矛盾不断加剧。为了解决矛盾,诉讼成为人们较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笔者对我国法院系统近年来民事诉讼的收案情况进行了初步统计,表格如下:
图一:2005年-2011年民商事收案情况统计表豑
从表格一可看出,从2005年起至2011年,我国每年新增的民事诉讼案件总体上处于上升的趋势。其中,2005年至2006年的新增幅度较少,但从2006年起,我国每年的新增民事案件都按照5%-10%的幅度增加。可见,我国近年来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激增。在司法资源暂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把民事纠纷分流到调解领域成为减轻诉讼压力的“上策”。但由于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较低豒,立法者只能以强化调解执行力的手段来促使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这在客观上推动了人民调解“司法化”趋势。
(二)对调解的本质属性认识偏差豓
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过中立第三方的协议,以沟通、协商的方式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自愿性、快速性、便捷性、自主性等特点,是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愿性,这种自愿性体现在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方式的选择、调解进程的把握、调解内容的确定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等方面。如果当事人缺乏调解意愿,调解活动难以成功。当事人享有的高度自主权和处分权是调解与司法裁判最本质的区别所在。
司法确认程序正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调解本质存在认识偏差。通过司法审查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做法,违背了调解协议执行的自愿性原则,大有公权力渗入调解机制之嫌,是对调解本质属性的侵蚀。
三、对人民调解“司法化”的解读与反思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是我国诉调对接机制的重要表现,它对于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人民调解“司法化”的反思,并不是全盘否定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而是在肯定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积极反思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积极意义
1.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率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以对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司法确认程序设立前,调解协议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看着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执行调解协议的随意性并不利于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司法确认程序设立后,当事人可对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以国家公权力为强大后盾来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能有效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率。 2.有利于对调解协议进行监督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不仅可对调解协议的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还能对调解协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豔司法不变更原则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即如果调解协议内容没有违法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能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更改、调整。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调解协议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危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等。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能够对调解协议进行有效监督,有利于规范调解行为。
3.有利于分流民事纠纷
调解是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之一,但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一直受到人们的诟病。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为调解加上一把“法律锁”,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解决纠纷的信心,促使更多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在民事纠纷不断激增,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的背景下,这对于分流民事纠纷,减轻司法机关压力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对人民调解司法化现象的反思
1.贯彻当事人自愿性,恢复调解之本质
如上所述,造成人民调解“司法化”的重要原因是人们对调解的本质属性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因此,对人民调解“司法化”趋势的反思,必须考虑这种趋势是否贯彻当事人的自愿性原则。调解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处分权,程序的灵活性和便捷性,这是民间自治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表现。当事人的自愿性是调解的本质和核心所在,当事人在选择调解方式、调解内容、调解协议达成和调解协议执行等方面都具有充分的自愿性。这就要求:第一,人民调解员要以中立的态度向当事人解释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利害关系,促使当事人能够全面了解纠纷的内容。第二,人民调解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威胁、利诱、逼迫当事人做出违反其本意的决定;第三,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后应积极参与其中,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自觉履行;第四,行政机关不得把自己的意愿强加到调解员和当事人身上,并创造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自愿原则实施的外部条件。实际上,只有保障调解本质属性的贯彻实施,减少司法对调解的干预,才能根本上摆脱对司法的依赖,从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才能在探索司法裁判和调解的协调机制上找到最恰当的衔接位置,发展两者的良性关系。
2.提升调解员素质,保证调解之实效
尽管调解是我国主要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但相比起以公权力为后盾的司法裁判,人民调解处于“弱势”地位,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普遍不高。要增强人们对人民调解的信心,不应以人民调解功能错位为代价,而应从调解制度本身出发,提升调解员素质,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从而实现人民调解的应然功能。豖首先,要明确调解员的权利。新实行的《人民调解法》只规定了调解员的选聘、处分标准、补贴等方面,却没有规定调解员的权利,特别是调解员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这对保障调解员中立地位,有效实施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次,要加大对人民调解的财政支持。目前,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主要是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支持。如果这些单位的财政吃紧或不愿多投放资金,会直接影响人民调解的经费来源,不利于调解工作有效顺利地开展,因此,国家应加大对人民调解的财政支持。最后,保障调解员的多样性。目前,我国的调解员基本都是由村居委员会成员兼任。调解员的单一性难于应对复杂的社会纠纷,因此,应对拓宽选拔调解员的渠道,例如,聘请专门的法律人才等。
值得说明的是,笔者并不否认司法确认等诉调对接机制对于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而在肯定这些制度本身具备的优势之余,思考人民调解“司法化”趋势的利与弊,是否违背了调解的本质等,从而探寻司法与调解良性发展的方式。
注释:
[1]黄正光.给非诉讼调解协议上一道法律“险”——司法审查确认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2011(5).
[2]洪冬英.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法学家.2012(2).
[3]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法律适用.2009(4).
[4][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北京: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58-160页.
[5]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访问时间2013年7月1日.
[6]徐永伟.关于提高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思考和建议.中国司法.2009(12).
[7]潘剑锋.论民事司法与调解关系的定位.中外法学.2013(1).
[8]魏东,涂寅.司法确认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人民调解.2011(9).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矛盾处理衔接机制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10(8).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司法确认 司法化
作者简介:梁淑芬,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21-02
随着我国“诉讼大爆炸”的来临,立法界和实务界积极寻求缓解诉讼压力的有效方案,培养多元化纠纷机制成为了解决诉讼压力的主旋律。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人民调解制度再次被重视起来。为了强化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法律规定调解协议被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人民调解“司法化”的趋势,我们该如何看待?
一、我国人民调解“司法化”的现状
在我国,人民调解有着深厚的历史根源,被西方誉为“东方经验”。随着民事纠纷不断增加和复杂化、多样化并存的情况下,我国开始积极推行诉调对接机制,目的是把民事纠纷分流到调解领域,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但由于很多调解协议签订时缺乏当事人高度的自愿性,导致调解协议“流产”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应运而生。立法者通过给调解协议加上一道“法律险”豍来增加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的信心,以达到分流减压的目的。在立法层面上,2009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中详细规定了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包括司法确认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及诉调对接程序等。2010年,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写入了《人民调解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旦调解协议被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可见,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入法已是必然之势。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核心是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豎调解是以当事人的自主权为中心,在中立第三方的协助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的自愿性不仅表现在调解协议的签订,还体现在调解协议的执行上。但是,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仿佛把正走在调解路径的调解协议在执行阶段推到司法路径上,造成了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最终“殊途同归”——都以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这反映了人民调解“司法化”的发展趋向。笔者并不否认司法确认程序对于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需强调的是,人民调解“司法化”的发展趋势并不符合调解的本质要求,它在调解协议执行方面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性。正如有学者所言,“社会纠纷的解决过分依赖于法院,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发育不良,导致法官与民间、诉讼与诉外、裁判与调解之间角色混同、浑然一体,高成本却低效率。”豏
二、人民调解“司法化”的产生原因
(一)民事案件数量的不断激增
在不同的社会时期,诉讼量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有所变化。根据美国学者埃尔曼的解释:“诉讼量是指在一定时间内,每个人口单位提起民事案件的数量”豐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口过多、生存环境恶化、贫富差距悬殊等问题不断激化,社会矛盾不断加剧。为了解决矛盾,诉讼成为人们较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笔者对我国法院系统近年来民事诉讼的收案情况进行了初步统计,表格如下:
图一:2005年-2011年民商事收案情况统计表豑
从表格一可看出,从2005年起至2011年,我国每年新增的民事诉讼案件总体上处于上升的趋势。其中,2005年至2006年的新增幅度较少,但从2006年起,我国每年的新增民事案件都按照5%-10%的幅度增加。可见,我国近年来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激增。在司法资源暂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把民事纠纷分流到调解领域成为减轻诉讼压力的“上策”。但由于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较低豒,立法者只能以强化调解执行力的手段来促使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这在客观上推动了人民调解“司法化”趋势。
(二)对调解的本质属性认识偏差豓
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经过中立第三方的协议,以沟通、协商的方式达成纠纷解决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具有自愿性、快速性、便捷性、自主性等特点,是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愿性,这种自愿性体现在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方式的选择、调解进程的把握、调解内容的确定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等方面。如果当事人缺乏调解意愿,调解活动难以成功。当事人享有的高度自主权和处分权是调解与司法裁判最本质的区别所在。
司法确认程序正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调解本质存在认识偏差。通过司法审查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做法,违背了调解协议执行的自愿性原则,大有公权力渗入调解机制之嫌,是对调解本质属性的侵蚀。
三、对人民调解“司法化”的解读与反思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是我国诉调对接机制的重要表现,它对于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人民调解“司法化”的反思,并不是全盘否定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而是在肯定司法实践成果的基础上,积极反思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及未来的发展方向。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积极意义
1.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率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对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以对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司法确认程序设立前,调解协议的执行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看着调解协议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执行调解协议的随意性并不利于调解协议的有效执行。司法确认程序设立后,当事人可对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以国家公权力为强大后盾来保障调解协议的执行,能有效提高调解协议的执行率。 2.有利于对调解协议进行监督
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不仅可对调解协议的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还能对调解协议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豔司法不变更原则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即如果调解协议内容没有违法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能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更改、调整。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调解协议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调解协议是否存在危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等。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能够对调解协议进行有效监督,有利于规范调解行为。
3.有利于分流民事纠纷
调解是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之一,但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一直受到人们的诟病。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程序为调解加上一把“法律锁”,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解决纠纷的信心,促使更多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在民事纠纷不断激增,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的背景下,这对于分流民事纠纷,减轻司法机关压力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对人民调解司法化现象的反思
1.贯彻当事人自愿性,恢复调解之本质
如上所述,造成人民调解“司法化”的重要原因是人们对调解的本质属性在认识上存在偏差,因此,对人民调解“司法化”趋势的反思,必须考虑这种趋势是否贯彻当事人的自愿性原则。调解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处分权,程序的灵活性和便捷性,这是民间自治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表现。当事人的自愿性是调解的本质和核心所在,当事人在选择调解方式、调解内容、调解协议达成和调解协议执行等方面都具有充分的自愿性。这就要求:第一,人民调解员要以中立的态度向当事人解释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利害关系,促使当事人能够全面了解纠纷的内容。第二,人民调解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威胁、利诱、逼迫当事人做出违反其本意的决定;第三,当事人选择调解机制后应积极参与其中,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自觉履行;第四,行政机关不得把自己的意愿强加到调解员和当事人身上,并创造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自愿原则实施的外部条件。实际上,只有保障调解本质属性的贯彻实施,减少司法对调解的干预,才能根本上摆脱对司法的依赖,从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才能在探索司法裁判和调解的协调机制上找到最恰当的衔接位置,发展两者的良性关系。
2.提升调解员素质,保证调解之实效
尽管调解是我国主要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但相比起以公权力为后盾的司法裁判,人民调解处于“弱势”地位,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普遍不高。要增强人们对人民调解的信心,不应以人民调解功能错位为代价,而应从调解制度本身出发,提升调解员素质,完善相关的配套设施,从而实现人民调解的应然功能。豖首先,要明确调解员的权利。新实行的《人民调解法》只规定了调解员的选聘、处分标准、补贴等方面,却没有规定调解员的权利,特别是调解员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这对保障调解员中立地位,有效实施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其次,要加大对人民调解的财政支持。目前,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主要是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支持。如果这些单位的财政吃紧或不愿多投放资金,会直接影响人民调解的经费来源,不利于调解工作有效顺利地开展,因此,国家应加大对人民调解的财政支持。最后,保障调解员的多样性。目前,我国的调解员基本都是由村居委员会成员兼任。调解员的单一性难于应对复杂的社会纠纷,因此,应对拓宽选拔调解员的渠道,例如,聘请专门的法律人才等。
值得说明的是,笔者并不否认司法确认等诉调对接机制对于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而在肯定这些制度本身具备的优势之余,思考人民调解“司法化”趋势的利与弊,是否违背了调解的本质等,从而探寻司法与调解良性发展的方式。
注释:
[1]黄正光.给非诉讼调解协议上一道法律“险”——司法审查确认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2011(5).
[2]洪冬英.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法学家.2012(2).
[3]傅郁林.“诉前调解”与法院的角色.法律适用.2009(4).
[4][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北京: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158-160页.
[5]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访问时间2013年7月1日.
[6]徐永伟.关于提高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思考和建议.中国司法.2009(12).
[7]潘剑锋.论民事司法与调解关系的定位.中外法学.2013(1).
[8]魏东,涂寅.司法确认提高人民调解公信力.人民调解.2011(9).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矛盾处理衔接机制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