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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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毒品犯罪随着时代的演化逐渐成为人类社会的一大毒瘤。在治理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是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难题。本文通过分析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探讨当前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对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推定的司法建议,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毒品犯罪 主观明知 事实推定 司法实践
  毒品犯罪是世界上公认的重大社会问题,尤其对于中国社会,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人人更是谈毒色变。基于此,我国的禁毒措施和政策也日趋完善。在国家高压政策的打击下,社会禁毒工作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毒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可能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毒品犯罪。可是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和特殊性,毒品犯罪分子往往矢口否认犯罪事实,对于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推定是伴随着司法实践的一大难点。在毒品犯罪中是否应该适用主观明知推定,适用主观推定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以及如何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适用主观明知的认定。本文将就以上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针对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何为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之推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但毒品犯罪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学术界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据《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故意犯罪有直接和间接两种犯罪形态,行为人在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可能知道是毒品的前提下,仍实施毒品犯罪,为间接故意。故毒品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毒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主要有三种证明途径:一是自认的明知。二是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和相关证据资料直接证明其明知。三是推定明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据不告知案件实际情况非常普遍,且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往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以至于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例子不胜枚举。所以经常需要经过推定的方法证明嫌疑人的主观明知。
  “所谓推定,乃指有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己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推定本身并非证据,而是一种证据法则。根据推定是否有法律明确规定,分为事实推定与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当基础事实确证时,并经当事人反驳后,推定待证事实存在的一种司法证明方式。而法律推定是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依据经验法则,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的推定。法律推定是一种立法行为,而事实推定为司法行为。所以本文所涉及的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为事实推定。
  二、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必要性
  1、毒品犯罪案件特殊性的要求
  第一,在毒品犯罪中,定罪证据种类单一,很难获取有效证据。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的关于毒品侵犯的法益是“毒品是危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制造毒品罪的法益就是公众健康”。因此在毒品犯罪中没有普通犯罪中的受害人,其在本质是一种特殊物品的买卖交换和流通行为。毒品犯罪一般没有固定场所,交易地点及其隐蔽,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在犯罪现场提取到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
  第二,在毒品犯罪中难以取得固定的犯罪分子供述。进行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为特定的少数几个人,他们具有丰富的反侦察经验,在落网后为了逃避法律惩罚,往往避重就轻,矢口否认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多数犯罪分子的供述前后不一,甚至矛盾,司法部门很难取得固定的犯罪分子供述。
  第三,毒品犯罪呈现区域化,国际化。在科技革命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趁之机。在现今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网络进行毒品信息传递与交易。其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更为隐蔽,司法部门往往很难在错中复杂的网络信息中发现直接线索与证据。
  第四,毒品犯罪的认定不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毒品犯罪往往牵扯诸多下线,很多犯罪分子都是单线联系,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困难重重,难以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在上下线接连不上,因毒品犯罪中间环节多以及犯罪分子频繁转换地点和身份,许多案件证据灭失,难以查清全案犯罪事实。贩毒尤其零星贩毒次数频繁、时间跨度大,在认定案件具体情节上难以完全吻合,很难形成完成的证据链。
  2、推定主观明知是控制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在国家的日趋严厉打击下,毒品犯罪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在高额利润的刺激下,毒品犯罪呈现出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态势。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作案工具现代化致使司法部门打击毒品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在证据认定方面,辩称主观不明知己成为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打击的惯用伎俩。面对越来越狡猾的犯罪分子,如果不采用主观推定的方法来证明毒品犯罪,将不利于打击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在犯罪分子不承认其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推定。如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其有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其主观明知,以此来打击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
  3、事实推定的科学性
  上文提及毒品犯罪中对于主观明知之推定为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否与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相悖呢?答案是否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本质上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是为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利,防止国家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是对罪名的设定和刑罚的设立进行限定,而并不针对犯罪成立的认定进行事实推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保障人权,同时在天平的另一端是打击犯罪。对于主观明知之推定只是对犯罪构成进行的事实推定,是在没有明确的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对待证事实进行的有据推定。
  同样,对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之推定与无罪推定也不冲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先假定被告人无罪,但无罪推定并非是一种推定手段,仅仅是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假定。其次,事实推定并非为有罪推定,而是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的合理推定,也要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三、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之推定的现状及问题
  1、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推定的现状
  随着司法部门针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逐渐增强,犯罪分子也在作案工具与作案方式上日趋隐秘,通过各种高科技手段进行反侦察,其反审讯的能力和意识也逐渐增强。通过辩称主观不明知的方式逃避法律惩罚的司法实践己屡见不鲜。犯罪分子往往提前将狡辩的借口精心设计好,一旦被侦查人员发现,一口咬定自己之前的借口,对犯罪事实矢口否认。我国对于毒品犯罪采取高压政策在威慑犯罪分子的同时更加加大了对于案件事实的侦破。因为面对是否受法律惩罚的抉择,人性中趋利避害的本能使犯罪分子拒不配合侦查人员,使侦查工作难以进行。随着毒品犯罪分子的作案方式越来越隐秘,反侦察能力与警觉性越来越高,对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认定日趋困难。
  2、当前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推定存在的问题
  首先,当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针对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推定最权威的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8日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在很大程度上统一了司法部门在办理毒品犯罪中关于主观明知推定的认识,为具体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但是《意见》仅有八项规定,具体内容过于原则,不够精细不易操作。最为关键的是《意见》中的规定对经验法则的理解与运用没有顾忌个案的差异和个别案情的特点。
  其次,由于我国在立法方面没有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法律相关规定,在不能直接证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时,司法部门工作人员只能通过以往经验及自身逻辑进行价值判断与事实推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错中复杂的具体个案呈现出千差万别的情况,每一位参加具体案件侦破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相关阅历以及司法经验高低不等,参差不齐,这就会直接导致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认定中出现不同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侦查取证阶段,办案人员对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取证不及时、缺乏针对性取证。往往仅围绕规制中的某一条收集证据,而忽略掉相关的补强证据、间接证据,导致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的推定被相反证据推翻。在审判阶段,审判人员对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明知推定过于谨慎,对相关证据要求过于严苛。
  四、规制刑事推定之建议
  1、规制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的适用应当建立在中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上。国外相关的具体模式只能仅供国内司法部门参考,具体解决中国实际司法实践中的症结,必须建立立足于中国实际国情上的推定标准,证明责任制度。以相关司法部门体制改革为前提,确立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和诉讼中的独立地位。在综合诉讼效率、考虑司法资料的前提下,逐步调整部分具体法律规则。
  2、适用事实推定的程序须设置合理正当。程序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对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的实际运作中,必须在具体程序中设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对于基础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为基础事实是整个案件事实的基石,基础事实一旦发生了偏差,之后的事实推定很难不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司法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应尽可能多的获取基础事实,了解更多的相关信息,以便为之后的事实推定打下厚实的基础。在了解掌握基础事实后,事实推定是否准确恰当在于对于实践常态联系的认识和运用。基础相关事实与事实推定直接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这种联系类似充分条件的关系,以无确然否定性结论为前提。
  3、允许犯罪嫌疑人进行反驳
  能对事实推定进行反驳的原因一般在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不具唯一性。犯罪嫌疑人对事实推定的反驳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对推定事实的反驳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的反驳。由于事实推定并不改变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格局,因此推定事实的说服责任不能转移至被告,推定事实最终真伪不明,须由控方承担不利后果。犯罪嫌疑人进行反驳时,不需对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明责任,只需提供反驳的理由或进行反驳的证据线索。即只需提供线索指引或者进行合理的解释,使司法则对推定事实的存在产生合理怀疑,阻止司法工作人员高度盖然性心证或者让司法工作者已经产生的心证发生动摇。
  最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具有一定的潜在风险,应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以杜绝发生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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