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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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从美国判例法中走出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建立在公司有限责任基础之上的。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 条已大胆引入了这一制度,但是,由于该条表述过于笼统,现希望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浅析并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发达国家的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对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从立法、司法上提几点建议。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 适用范围 完善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释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肇始于美国判例,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英国称之为“刺破公司的面纱”,美国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德国将其称为“直索责任”。
  而日本则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理论”等,虽然称谓不同,但基本内涵殊途同归,都显示了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①其内涵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以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其价值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但适用时需准确理解该制度的含义: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仅局限于个案,而非根本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二、对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分析
  首先,从我国公司立法所确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看,缺乏可操作性。新《公司法》第20 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的股东有限责任,充分保护了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但新《公司法》第20 条之规定比较概括、抽象,在适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公司股东要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才能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滥用行为的界定影响到能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认定滥用行为的标准,给司法适用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其次,忽视了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保护。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时也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但公司法中仅规定股东因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造成损害情况下,股东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实践中因股东的滥用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现象却很普遍,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漏洞,使股东逃避因其滥用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严格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就有可能造成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破坏。因此正确界定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内容。总体上看,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归入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笔者认为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属于公司法上明令禁止的行为,无需通过人格否认追究责任。这里所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公司股东不能足额、按时、按要求出资或在设立公司后变相抽回公司资本,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随意占有公司财产等。
  (二)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在公司被用来作为回避合同义务的场合,公司的法人人格通常也将被否认。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1)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竞业禁止义务、商业保密义务、不得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三)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而成立公司等。
  (四)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形象,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因而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1、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和利益,成为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
  2、财产混同。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晰的区分。此时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
  3、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
  4、组织机构混同。指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情况等。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与司法构建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健全。如,美国对利用公司诈骗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权属、财产合同、账目混同、一人公司、家族公司等方面的人格滥用都做了规定;英国对欺诈交易、公司名称的滥用、代理、征税、股东人数等都做了规定;德国甚至可以依据“诚信原则”直接追究法人的滥用人格责任;日本也以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为考察标准。相对于这些国家,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过于抽象,而两大法系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凡实施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特别是英美法系,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制度不适用,因此法律规定更应尽可能具体化和全面化,否则就会留下法律的漏洞。
   因此笔者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提出如下建议以期促进我国公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立法层面上完善我国公司法人制度
  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制度的基本法, 2006 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承认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新公司法只是简单而概括地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对其适用要件, 如何运用于具体案件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立法机关应该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和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实体规范, 诸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本情形、基本要件及法律后果等在公司法中系统加以规定, 以便在实践中进行操作和运用。鉴于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复杂多样, 很难穷尽列举, 因而我国立法应在对其作概括性定义后, 在法人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的目前, 不作一一穷尽的列举性规定, 可以概括规定哪些情形应视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在此情形下, 责任股东应对因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 弥补现行《公司法》在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保护上的缺陷, 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纳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以保护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避免出现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逃脱承担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现象。
  (二)加强有关的司法解释
  从法律技术层面上考虑, 完全具体的从立法层面规定每一种情形是不太现实的, 应当更多地倚重于在司法实践的程序中完善, 即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准许法院依据民事立法确认的基本原则, 直接将规则运用到审判工作, 并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其适用标准, 进一步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认规则。
   首先, 要加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最高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 明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 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作出司法解释, 从而有效地发挥地方法院的审判职能为公司的有序运作提供司法保障。如新《公司法》中虽然作出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但对于何为“严重”, 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 因而操作性不强。所以,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 “严重”的标准加以解释, 并针对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根据有关法律原则作出操作性较强的司法解释, 为司法审判活动提供依据。
  其次, 法官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 严格遵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要件, 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很有可能危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 必须明确指出设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是例外规则, 其适用范围相当严格, 非有充足理由不能随意适用以防止该制度被滥用。否则, 不仅造成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和对该制度自身存在价值的否定, 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
  (三)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既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了,我们也不能期望在一部成文法中穷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全部情形,大多数情况下是在个案中由法官运用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理念,就特定的法律关系做出裁判,揭开公司面纱。②这就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同时,应当强调法官职业道德的培养, 结合法院的审判改革,培养和造就懂市场、熟悉公司法的专业法官。使其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以准确审理案件,维护公平、正义。
  注释:
  ①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②李桂玲.《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载《经济与法制》2008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王保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3]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12 月第1 版.
  [4]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5]李桂玲.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2008年2月). 经济与法制.
  作者简介:
  花艳(1981--),女,安徽合肥人,安徽三联学院经济法政系教师,主要从事商法研究。
  基金项目:
  本文系安徽三联学院2010年院级科研基金项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的成果之一,项目号:20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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