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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定论并不表明是终局性的定论,尚有值得探讨的余地。本文认为,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不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的缘由在于对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混淆。
关键词权利表征 登记公信力 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30-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李平卖房案中,第三人无疑是取得所有权的。但法院是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但笔者认为直接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是所谓的“历史之争”——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對这个问题的之争的关键在于对登记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认识的混淆。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不动产应该适应善意取得制度,以下述学者为代表:
叶金强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现实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马栩生认为:从善意和权利取得的角度讲,登记公信力实质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仔细观察各国有关登记公信力的法条,发现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不过就是对登记公信力适用的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描述。
孙鹏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机理,与基于动产占有公信力而生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机理,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但不特意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提法。
以上学者的观点最为典型,究其原因则是对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混淆和认识不准确。在谈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之前,厘清为何不动产采登记和变更为公示方法与动产采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则必须了解权利表征与权利表象的概念。
二、权利表征与权利表象
(一)权利表征与权力表象
权利表征是指用以表彰权利的特定外在形式。它的基本价值在于使原本属于无形的民事权利得以通过有形、可以由外观直接观察的手段表现出来,这样既可以厘定权利的边界,也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移转,使得他人可以从权利的表征中确定权利的状态。
而权利表象是指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虚假权利表征。我们知道,权利与其表征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也反映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常态的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即权利表征准确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但在现实情况下,二者也会出现反常的状态,即权利表征与真实权利不符,表现出来的是虚假的权利。
在维护财产动态的安全时,人们总是试图防止这二者出现偏差,从客观上促使二者的统一。但事与愿违,人们找不到更好的办法,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将就着把权利表象看作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在法律上发生与真实权利一样的法效果。由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理特性和价值大小的区别,把占有和交付作为前者的权利表征,把登记和变更作为后者的权利表征。
(二)动产权利表象与不动产权利表象
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权利表象的表现形式不一。动产权利表象是指所表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符的动产占有。究其原因在于占有的物权推定效力及其公信力,因此占有是动产物权的法定表征。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一般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但动产物权的法定表征并不仅限于占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的物权,其法定表征形式是登记,对于这些动产的占有人,就不得根据其占有进行权利推定。
而不动产的权利表象,是所记载的物权与真实物权不一致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可成为不动产权力表象的原因在于登记的公信力及其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表征形式是登记,而其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推定效力与立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无关。在认识登记为不动产的法定表征形式的同时,别忘了占有也可成为不动产的物权表象。只是占有遇到登记时,其效力就大打折扣了。
三、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
(一)登记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完成登记的,产生绝对效力,即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并不存在,或者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主体与真实的情况不一致,法律上依旧承认那些因信赖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为标的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依据不动产登记簿为取得不动产物权,此时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具体而言登记公信力体现在这几个方面:取得所有权的效力、权利有无瑕疵的外观表示;三是,自处分权受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处受让物权的人,如所受限制未记载于登记簿,则受让人所取得的误区即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四是,如第三人基于对登记薄的信赖而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真正权利人不得再请求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一个制度,须考察其设立的初衷。其目的就是为了补强占有的公信力而设。理由如下: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法律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但是,动产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相当容易,因此占有人是否一定为所有权人则有疑问,也就是说占有的公信力较弱。但是,占有确是人类找到动产公示的最好方法,为了弥补占有公信力的不足,保护交易安全和迅捷,世界各国大都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
(三)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其实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存在着以下的差别:
第一,政策考虑上的不同。虽两者均具有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力的功能,但除此之外,法律上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还有一个重要的政策考虑:国家要在社会生活中强行贯彻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彻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除了需要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还必须国家的信用作为后盾,建立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设立赔偿基金甚至采实质审查主义,以便使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无论在强调还是范围上都要远远大于占有。否则,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因登记的麻烦及费用等成本的考虑都不会真正进行登记,导致很难贯彻不动产登记。
第二,公信原则通过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以保护登记的权利人。但善意取得并不具有推定功能,它主要是保护信赖利益。
第三,适用的逻辑不同。适用公信原则将导致交易的有效,是因为信赖登记而对其交易的保护;但善意取得则是通过导致所有权的即时取得来保护交易相对人。
第四,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而公信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权处分。因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也能推定其为合法所有人,其作出的处分均为有权处分。
第五,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公信原则指第三人信赖登记,因此第三人的善意的判断比较简单。而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信赖处分人在处分时是有权处分,善意的判断更为复杂。如果在不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定会增加交易相对人对善意判断的成本。即登记的公信力在判断善意的标准是以客观善意为准;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却是主观善意。此种善意判断比较复杂,需要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来判断。
而在是否仅限于有偿的法律行为上,学者程啸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而登记的公信力却对于无偿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也应该给予保护。本文也赞同这种主张。
(四)对《物权法》第106条的评析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此条文,可以明确看出我国物权立法明确肯定了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恒产者有恒心”。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宗旨下,保护财产静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同样的重要,二者不可偏废。只有保持二者动态的平衡,才可达此目的。任何以牺牲财产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来保护交易的安全,且不涉及动产的价值较大关乎基本生存之问题,都是不明智的立法价值选择。上文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完全可以很好地平衡财产原所有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虽可保护交易第三方人的利益,但却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则足以不可取。
目前在我国社会经济处于转型期期,信用体系远尚未建立的大环境下,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来保护交易安全,则是弊大于利。当然会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全国登记制度,存在多头、混乱的登记制度下,登记的公信力远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不利于维护财产动态的安全。本文认为,制度可以经过时间慢慢地建立,但立法技术选择的错误导致严重的后果则是不可挽回的。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模式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但并不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公信力而善意取得相关权利,从而并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换句话说就是,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可以让交易相对人取得所有权,在这一点上,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两种制度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则是有区别的。建议在未来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
注释:
此案例详细见网址.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4577.html.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6页.
馬栩生.登记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我国台湾‘民法’第943条对此即有明文规定。
程啸.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区别.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3日.
杨静毅.不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8日第B02版.
申惠文.不动产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之比较.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8).
参考文献:
[1]肖厚国.物权变动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谢育敏,彭信戈.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评《物权法》第106条.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2).
[3]常鹏翱,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潘申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质疑.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权利表征 登记公信力 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30-02
一、问题的提出
在李平卖房案中,第三人无疑是取得所有权的。但法院是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但笔者认为直接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是所谓的“历史之争”——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對这个问题的之争的关键在于对登记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认识的混淆。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不动产应该适应善意取得制度,以下述学者为代表:
叶金强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现实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马栩生认为:从善意和权利取得的角度讲,登记公信力实质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仔细观察各国有关登记公信力的法条,发现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不过就是对登记公信力适用的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描述。
孙鹏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机理,与基于动产占有公信力而生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机理,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但不特意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提法。
以上学者的观点最为典型,究其原因则是对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混淆和认识不准确。在谈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之前,厘清为何不动产采登记和变更为公示方法与动产采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则必须了解权利表征与权利表象的概念。
二、权利表征与权利表象
(一)权利表征与权力表象
权利表征是指用以表彰权利的特定外在形式。它的基本价值在于使原本属于无形的民事权利得以通过有形、可以由外观直接观察的手段表现出来,这样既可以厘定权利的边界,也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移转,使得他人可以从权利的表征中确定权利的状态。
而权利表象是指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虚假权利表征。我们知道,权利与其表征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也反映了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在常态的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即权利表征准确反映真实的权利状态;但在现实情况下,二者也会出现反常的状态,即权利表征与真实权利不符,表现出来的是虚假的权利。
在维护财产动态的安全时,人们总是试图防止这二者出现偏差,从客观上促使二者的统一。但事与愿违,人们找不到更好的办法,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将就着把权利表象看作是真实的权利状态,在法律上发生与真实权利一样的法效果。由于动产和不动产的物理特性和价值大小的区别,把占有和交付作为前者的权利表征,把登记和变更作为后者的权利表征。
(二)动产权利表象与不动产权利表象
不同的民事权利其权利表象的表现形式不一。动产权利表象是指所表彰的权利与真实权利不符的动产占有。究其原因在于占有的物权推定效力及其公信力,因此占有是动产物权的法定表征。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一般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但动产物权的法定表征并不仅限于占有,对于特殊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汽车等的物权,其法定表征形式是登记,对于这些动产的占有人,就不得根据其占有进行权利推定。
而不动产的权利表象,是所记载的物权与真实物权不一致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可成为不动产权力表象的原因在于登记的公信力及其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表征形式是登记,而其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推定效力与立法所选择的物权变动模式无关。在认识登记为不动产的法定表征形式的同时,别忘了占有也可成为不动产的物权表象。只是占有遇到登记时,其效力就大打折扣了。
三、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
(一)登记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完成登记的,产生绝对效力,即便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并不存在,或者权利的内容、权利的主体与真实的情况不一致,法律上依旧承认那些因信赖登记簿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以之为标的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进行的物权交易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时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依据不动产登记簿为取得不动产物权,此时不动产物权不受任何人追夺。具体而言登记公信力体现在这几个方面:取得所有权的效力、权利有无瑕疵的外观表示;三是,自处分权受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处受让物权的人,如所受限制未记载于登记簿,则受让人所取得的误区即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四是,如第三人基于对登记薄的信赖而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使登记名义人非真正权利人,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真正权利人不得再请求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善意取得制度
适用一个制度,须考察其设立的初衷。其目的就是为了补强占有的公信力而设。理由如下: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法律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但是,动产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相当容易,因此占有人是否一定为所有权人则有疑问,也就是说占有的公信力较弱。但是,占有确是人类找到动产公示的最好方法,为了弥补占有公信力的不足,保护交易安全和迅捷,世界各国大都规定了动产善意取得。
(三)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其实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存在着以下的差别:
第一,政策考虑上的不同。虽两者均具有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力的功能,但除此之外,法律上确立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还有一个重要的政策考虑:国家要在社会生活中强行贯彻不动产登记制度。要彻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除了需要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还必须国家的信用作为后盾,建立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设立赔偿基金甚至采实质审查主义,以便使得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无论在强调还是范围上都要远远大于占有。否则,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因登记的麻烦及费用等成本的考虑都不会真正进行登记,导致很难贯彻不动产登记。
第二,公信原则通过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以保护登记的权利人。但善意取得并不具有推定功能,它主要是保护信赖利益。
第三,适用的逻辑不同。适用公信原则将导致交易的有效,是因为信赖登记而对其交易的保护;但善意取得则是通过导致所有权的即时取得来保护交易相对人。
第四,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而公信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权处分。因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也能推定其为合法所有人,其作出的处分均为有权处分。
第五,善意的判断标准不同。公信原则指第三人信赖登记,因此第三人的善意的判断比较简单。而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信赖处分人在处分时是有权处分,善意的判断更为复杂。如果在不动产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定会增加交易相对人对善意判断的成本。即登记的公信力在判断善意的标准是以客观善意为准;而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标准却是主观善意。此种善意判断比较复杂,需要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来判断。
而在是否仅限于有偿的法律行为上,学者程啸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有偿的法律行为,而登记的公信力却对于无偿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也应该给予保护。本文也赞同这种主张。
(四)对《物权法》第106条的评析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此条文,可以明确看出我国物权立法明确肯定了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恒产者有恒心”。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宗旨下,保护财产静的安全与动态的安全同样的重要,二者不可偏废。只有保持二者动态的平衡,才可达此目的。任何以牺牲财产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来保护交易的安全,且不涉及动产的价值较大关乎基本生存之问题,都是不明智的立法价值选择。上文通过对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完全可以很好地平衡财产原所有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虽可保护交易第三方人的利益,但却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则足以不可取。
目前在我国社会经济处于转型期期,信用体系远尚未建立的大环境下,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来保护交易安全,则是弊大于利。当然会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全国登记制度,存在多头、混乱的登记制度下,登记的公信力远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样不利于维护财产动态的安全。本文认为,制度可以经过时间慢慢地建立,但立法技术选择的错误导致严重的后果则是不可挽回的。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模式否定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但并不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公信力而善意取得相关权利,从而并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换句话说就是,适用登记的公信力可以让交易相对人取得所有权,在这一点上,和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两种制度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则是有区别的。建议在未来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
注释:
此案例详细见网址.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4577.html.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186页.
馬栩生.登记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我国台湾‘民法’第943条对此即有明文规定。
程啸.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之区别.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3日.
杨静毅.不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28日第B02版.
申惠文.不动产善意取得与登记公信力之比较.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8).
参考文献:
[1]肖厚国.物权变动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谢育敏,彭信戈.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兼评《物权法》第106条.赣南师范学院学报.2009(2).
[3]常鹏翱,等.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制度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潘申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质疑.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
[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