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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中国,情、理、法三者的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本文通过对古代社会和当代社会中遇到情理法三者冲突时的解决方式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通过提出一系列方法进一步协调情理法三者的关系、解决三者的冲突,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关键词 情理法 冲突 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底蕴的千年大国,中国传统法律的主导地位即“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一直被人们所争论。自古以来,学者们对于国家制定的法律之评价有“尽了天理人情之极”、“通乎人情法理之变”等,这些都是中国古人以情理来评价以前或本朝的法律,是中国人情理法观的具体体现。在中国古代的观点中,情理与法之间,依然以情理为核心,法是情理无力到达的地方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则,在情理与法冲突的情况下,让步的几乎都是法律:
一、情理司法
中国古人的情理法观念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人提出以情断狱问题:《论语•子章》记载了孟孙氏时期,曾子的一个学生向曾子请教如何处理案件,曾子告诫他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这是我国最早在司法领域讲情的言论。当然,此处情主要指的是案情。由于统治者的政策失去民心,老百姓迷失方向已经很久了,审理案件即使察明了真相,也不要太高兴,而要用一种怜悯之心来审理案件。以情恕的司法倾向,为我国古代官吏所坚持,而且后世作为一种原则而坚持。中国古代不是一个完全法制社会,往往以情来决断罪的大小和有无问题,情被理解为法律的合理性依据。
唐律已经开始以理来评价法律,情理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一般认为中国古代老百姓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因为他们不需要专门的学习,只要依据情理,就可以对掌握法律的基本精神。汉成帝时,一位大臣朱勃,以前没有从事过司法工作,突然升任廷尉,属员对其能力怀疑。他让属官拿出宿狱由他审理。属员为了试验他的能力,搬出成案,抽去其中处理意见,请朱勃决断,竟然十有八九与以前判决相吻合。属员由此信服,他们后来问他为何如此精通律令,他回答称“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
二、情理立法
从“原情以定罪”到“酌情而立法”,即由情理化司法到情理化立法。情为情状,理为事理,事理与情状有所不同。我们以唐朝为例,对这个问题简单说明:唐太宗对于谋反罪连坐祖孙、兄弟,兄弟处死,祖孙却流配,认为不合情理。按照礼和令,祖孙、兄弟待遇不同,按照礼,孙承祖业,而兄弟分为昭穆;按照令,祖父可以荫庇孙子,而兄弟之间却不能互相荫庇。祖孙情重,兄弟情轻,因此决定祖孙、兄弟连坐都处以没官。这种情理,要求处理也应该有所区别,因利害关系不一致,要寻找一个利害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近代以来,随着中国逐步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国家大力加快法制建设进程,道德与法律逐渐分立,许多专家学者奉行“法律至上”原则的同时,对“情、理”更多采取的是否定和漠然的态度。虽然法律条文中对许多行为和现象都已经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法律中是不可能包含所有的情理和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要明确,在现代社会的大背景下,法、理、情的排序是确定无疑的:原则上法律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法律无所不能,法律高于其他的任何社会规范,在社会的调整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其他的规范,比如情、理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是优先的。
但是,法跟国家的强制力紧密结合的观念的背后往往缺少对法的合情合理性的认识,比如说像有很多的执法活动,如果你完全靠法律强制力实施,这样的法律如果不尽情理,老百姓不愿意接受的话,它仍然可能会很难执行,成为一纸空文。在我国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律与情理出现冲突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费孝通在著名的《乡土中国》中曾实例剖析了理法冲突:在乡间,某人因妻子偷了汉子打伤了奸夫这种事例可被认为是“理直气壮”的、在情理之中的,但是和奸没有罪,何况又没有证据,殴伤却有罪。兼任司法官的县长请教费老如何判定此案,因为这位县长明白,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在乡间为非作恶,法律却要保护他,而善良的乡下人却要受到法法律的制裁。可见,在传统法域里,理法冲突时,要么理法并重,要么屈法就理,要么以理释法,一般情形下,理重于法。
当然,现代法官在许多实际判案中,都注重在严格遵循法律条例的基础上,融情于法,极力寻找“法理情”的平衡点,做到公正合理判案。例如,2009年12月9日,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在机场“捡拾”到一个纸箱,后发现是整整一箱黄金饰品,价值约300万元。后黄金被公安机关在梁丽家查获,梁丽也被立案侦查。2010年9月25日,检察机关按照“疑刑惟轻”的原则,认为梁丽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特征,因侵占罪属于自诉而非公诉案件,检方不予公诉。此案引发了如何定罪量刑的大讨论,以及对法律、道德、情理如何保持平衡的思考。不可否认,梁丽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动摇,然而主观恶意、客观危害并不算深,并且梁丽作为一名生活条件相对较差的清洁工也受到了社会大众的同情;据报道,社会各界认为此案件在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在坚守独立性的同时合理考量民意和社会效果,受到了民众的赞赏。
当今我国的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法律与情理相冲突的方面需要得到更加科学的改善,应从以下几点协调三者的关系:
1、制定符合情理的立法,建立立法的合理性。
在立法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到社会的现实和人伦、公共的道德准则,这样情理与法的冲突不仅可以减少,而且从根本上实现了情理法的协调互动。但是一定要避免妄想用立法解决一切社会问题和规划社会移风易俗的急功近利行为。
2、强调司法中的情理,符合情理才可做到司法公正。
在今天,法院对当事人的没有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协定越发予以重视,这就说明司法中已经越来越多地开始重视案件的合情理性。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国家更加注重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丰富其经验,从而提高司法水平,逐步达到司法过程的合情理法。
3、以情、理释法律。
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制定的再周密,也会有疏漏,也会有未考虑到的情理。解决此问题,首先要在制定法律的时候确定一些原则性的条款,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其次要正视现实生活中的“情理”的存在,在法律的框架内,判决也要讲究一定的事故人情、讲生活常理、叙事无偏漏、分析入情理,法言要听、裁决要中意。
4、行政执法不仅合法还要合理。
较之司法权,行政权与民众日常生活联系更为经常、直接。在行政执法方面,以往人们更多强调的是行政的合法性。但在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也要考虑合情、合理性。我国政府提倡以人为本,提倡提高执政能力,都要以情为基础。以人为本的基础和前提是情系于人,也可以说首先要以情为本;如果待人无情,就谈不上以人为本。
5、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
只要有人类社会的存在,民间纠纷就不可能灭绝。尤其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冲突加剧、法律规则缺漏、滞后,道德失范、社会凝聚力和自治能力低下均导致了民间纠纷增多,这种必然趋势也是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然而导致暴力、恶性等事件的主要原因又恰恰是民间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化解。我国司法存在着资源缺乏、纠纷解决成本过高等问题,社会应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协商、调解、仲裁等社会机制的发展,这些机制更灵活,更注重双方的沟通,更强调情理法相融,以此从量上分流诉讼和法院的压力,从质上改善纠纷解决的效果,从而更合理快速地解决老百姓的纠纷。
中国这种情理法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虽然我国当代“法治社会”以法为基础和原则,但是,生长于一定文化背景下的中国人无法摆脱传统思维的影响,还是会总以法律是否合情合理来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情况。通过情理发现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价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这才是协调法律与情理冲突的有效方式和我国法律今后发展的方向。□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参考文献:
[1]王斐弘. 敦煌法制文献中的情理法辨析. 兰州学刊. 2009年第9期.
[2]卓泽渊. 和谐社会中的情理法之辨. 桂海论丛. 2005年第6期.
[3]王献荣. 乡村调解中的情理法及其适用——以重庆市Y县某村人身侵权案为例.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年3月.
[4]姜楠.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华章. 2009年第8期.
[5]李璐娇. 司法公正与情理法关系的协调.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1期.
[6]邓建志. 转型期乡村社区情理与法治秩序的构建. 宁夏党校学报. 2003年第3期.
[7]范春莹. 论中国的法律职业化. 山东大学硕士论文. 2003年.
[8]林五星. 刑事审判的伦理审视. 湖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2006年.
[9]余渊. 法理与法礼的思考. 法制与社会. 2010年第2期.
关键词 情理法 冲突 协调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中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文化底蕴的千年大国,中国传统法律的主导地位即“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一直被人们所争论。自古以来,学者们对于国家制定的法律之评价有“尽了天理人情之极”、“通乎人情法理之变”等,这些都是中国古人以情理来评价以前或本朝的法律,是中国人情理法观的具体体现。在中国古代的观点中,情理与法之间,依然以情理为核心,法是情理无力到达的地方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则,在情理与法冲突的情况下,让步的几乎都是法律:
一、情理司法
中国古人的情理法观念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有人提出以情断狱问题:《论语•子章》记载了孟孙氏时期,曾子的一个学生向曾子请教如何处理案件,曾子告诫他说“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这是我国最早在司法领域讲情的言论。当然,此处情主要指的是案情。由于统治者的政策失去民心,老百姓迷失方向已经很久了,审理案件即使察明了真相,也不要太高兴,而要用一种怜悯之心来审理案件。以情恕的司法倾向,为我国古代官吏所坚持,而且后世作为一种原则而坚持。中国古代不是一个完全法制社会,往往以情来决断罪的大小和有无问题,情被理解为法律的合理性依据。
唐律已经开始以理来评价法律,情理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一般认为中国古代老百姓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因为他们不需要专门的学习,只要依据情理,就可以对掌握法律的基本精神。汉成帝时,一位大臣朱勃,以前没有从事过司法工作,突然升任廷尉,属员对其能力怀疑。他让属官拿出宿狱由他审理。属员为了试验他的能力,搬出成案,抽去其中处理意见,请朱勃决断,竟然十有八九与以前判决相吻合。属员由此信服,他们后来问他为何如此精通律令,他回答称“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
二、情理立法
从“原情以定罪”到“酌情而立法”,即由情理化司法到情理化立法。情为情状,理为事理,事理与情状有所不同。我们以唐朝为例,对这个问题简单说明:唐太宗对于谋反罪连坐祖孙、兄弟,兄弟处死,祖孙却流配,认为不合情理。按照礼和令,祖孙、兄弟待遇不同,按照礼,孙承祖业,而兄弟分为昭穆;按照令,祖父可以荫庇孙子,而兄弟之间却不能互相荫庇。祖孙情重,兄弟情轻,因此决定祖孙、兄弟连坐都处以没官。这种情理,要求处理也应该有所区别,因利害关系不一致,要寻找一个利害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近代以来,随着中国逐步走上了依法治国的道路,国家大力加快法制建设进程,道德与法律逐渐分立,许多专家学者奉行“法律至上”原则的同时,对“情、理”更多采取的是否定和漠然的态度。虽然法律条文中对许多行为和现象都已经有具体、详细的规定,但法律中是不可能包含所有的情理和一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要明确,在现代社会的大背景下,法、理、情的排序是确定无疑的:原则上法律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法律无所不能,法律高于其他的任何社会规范,在社会的调整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其他的规范,比如情、理与法律发生冲突的时候,毫无疑问,法律应该是优先的。
但是,法跟国家的强制力紧密结合的观念的背后往往缺少对法的合情合理性的认识,比如说像有很多的执法活动,如果你完全靠法律强制力实施,这样的法律如果不尽情理,老百姓不愿意接受的话,它仍然可能会很难执行,成为一纸空文。在我国现代司法实践中,法律与情理出现冲突的事例比比皆是。例如,费孝通在著名的《乡土中国》中曾实例剖析了理法冲突:在乡间,某人因妻子偷了汉子打伤了奸夫这种事例可被认为是“理直气壮”的、在情理之中的,但是和奸没有罪,何况又没有证据,殴伤却有罪。兼任司法官的县长请教费老如何判定此案,因为这位县长明白,这些凭借一点法律知识的败类在乡间为非作恶,法律却要保护他,而善良的乡下人却要受到法法律的制裁。可见,在传统法域里,理法冲突时,要么理法并重,要么屈法就理,要么以理释法,一般情形下,理重于法。
当然,现代法官在许多实际判案中,都注重在严格遵循法律条例的基础上,融情于法,极力寻找“法理情”的平衡点,做到公正合理判案。例如,2009年12月9日,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梁丽在机场“捡拾”到一个纸箱,后发现是整整一箱黄金饰品,价值约300万元。后黄金被公安机关在梁丽家查获,梁丽也被立案侦查。2010年9月25日,检察机关按照“疑刑惟轻”的原则,认为梁丽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特征,因侵占罪属于自诉而非公诉案件,检方不予公诉。此案引发了如何定罪量刑的大讨论,以及对法律、道德、情理如何保持平衡的思考。不可否认,梁丽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动摇,然而主观恶意、客观危害并不算深,并且梁丽作为一名生活条件相对较差的清洁工也受到了社会大众的同情;据报道,社会各界认为此案件在处置过程中,司法机关在坚守独立性的同时合理考量民意和社会效果,受到了民众的赞赏。
当今我国的法律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法律与情理相冲突的方面需要得到更加科学的改善,应从以下几点协调三者的关系:
1、制定符合情理的立法,建立立法的合理性。
在立法过程中,更多地考虑到社会的现实和人伦、公共的道德准则,这样情理与法的冲突不仅可以减少,而且从根本上实现了情理法的协调互动。但是一定要避免妄想用立法解决一切社会问题和规划社会移风易俗的急功近利行为。
2、强调司法中的情理,符合情理才可做到司法公正。
在今天,法院对当事人的没有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协定越发予以重视,这就说明司法中已经越来越多地开始重视案件的合情理性。在今后的司法改革中,国家更加注重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丰富其经验,从而提高司法水平,逐步达到司法过程的合情理法。
3、以情、理释法律。
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制定的再周密,也会有疏漏,也会有未考虑到的情理。解决此问题,首先要在制定法律的时候确定一些原则性的条款,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其次要正视现实生活中的“情理”的存在,在法律的框架内,判决也要讲究一定的事故人情、讲生活常理、叙事无偏漏、分析入情理,法言要听、裁决要中意。
4、行政执法不仅合法还要合理。
较之司法权,行政权与民众日常生活联系更为经常、直接。在行政执法方面,以往人们更多强调的是行政的合法性。但在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也要考虑合情、合理性。我国政府提倡以人为本,提倡提高执政能力,都要以情为基础。以人为本的基础和前提是情系于人,也可以说首先要以情为本;如果待人无情,就谈不上以人为本。
5、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展。
只要有人类社会的存在,民间纠纷就不可能灭绝。尤其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冲突加剧、法律规则缺漏、滞后,道德失范、社会凝聚力和自治能力低下均导致了民间纠纷增多,这种必然趋势也是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然而导致暴力、恶性等事件的主要原因又恰恰是民间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化解。我国司法存在着资源缺乏、纠纷解决成本过高等问题,社会应积极倡导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如协商、调解、仲裁等社会机制的发展,这些机制更灵活,更注重双方的沟通,更强调情理法相融,以此从量上分流诉讼和法院的压力,从质上改善纠纷解决的效果,从而更合理快速地解决老百姓的纠纷。
中国这种情理法是一种独特的历史现象。虽然我国当代“法治社会”以法为基础和原则,但是,生长于一定文化背景下的中国人无法摆脱传统思维的影响,还是会总以法律是否合情合理来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实施情况。通过情理发现法律之上或者法律之外的价值,促成法律的生活化、大众化,纠正法律条文的刻板性、教条性,使法律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和接受,这才是协调法律与情理冲突的有效方式和我国法律今后发展的方向。□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参考文献:
[1]王斐弘. 敦煌法制文献中的情理法辨析. 兰州学刊. 2009年第9期.
[2]卓泽渊. 和谐社会中的情理法之辨. 桂海论丛. 2005年第6期.
[3]王献荣. 乡村调解中的情理法及其适用——以重庆市Y县某村人身侵权案为例.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0年3月.
[4]姜楠. 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华章. 2009年第8期.
[5]李璐娇. 司法公正与情理法关系的协调.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年第1期.
[6]邓建志. 转型期乡村社区情理与法治秩序的构建. 宁夏党校学报. 2003年第3期.
[7]范春莹. 论中国的法律职业化. 山东大学硕士论文. 2003年.
[8]林五星. 刑事审判的伦理审视. 湖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2006年.
[9]余渊. 法理与法礼的思考. 法制与社会. 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