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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徐祖澜(1976- ),女,安徽芜湖人,扬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南京大学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与法律文化。
摘 要:作为良法的官吏法和作为围墙的监督机制是明代吏治在文本上的最显著特征。但在实践层面,明初吏治清廉的效果却没有一以贯之。究其原因,明代始终没有找到一条兼顾法律和道德的“第三条道路”。以史为鉴,我国当前的公务员制度建设不仅需要加强立法和监督,还需要通过制度的创新,使官员在思想和行动上都远离腐败。
关键词:良法;监督;第三条道路;公务员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4-0070-03
官吏是国家政令的执行者,吏治关系着国家政权的兴衰存亡。明初吏治清廉而政治清明,明代中后期吏治废弛而政治腐败——这一嬗变过程留给后人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其中,文本与实践的关系尤为值得重视。从文本层面而言,明代建立了完备的官吏法,强化了对官吏的监督,充分体现了“法治”的精神。但从实践层面而言,“吏治涣然丕变”的效果却无法一以贯之,相关的明史研究显示,明初大抵可以做到实践与文本相一致,但中后期相去甚远。究其原因,不仅在于由于社会变迁而导致的法律制度与现实的逐步脱节,还在于官德的丧失。这段历史对于我国当前公务员制度是颇有启示意义的,它告诫我们,当社会发生转型,以良法目标和有效监督为中心的制度构建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找到一条兼顾道德和法律的“第三条道路”,以同时拯救官德的失范和法律的失效。
一、治吏以良法为先
明继元而起,一度生机勃勃,以明太祖朱元璋为代表的明初统治者建立了种种制度,包括改革行政体制,创设新法,重典治吏,严惩贪墨,使得各级官吏的权力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明史•循吏传》中叹曰:“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以当上指,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民人安乐,吏治澄清百余年。”[1]不可否认,明代的官吏法是灵活而发达的,从明初被誉为治吏之“重典”的《大明律》、《明大诰》,到中后期强调因时立法、情法适中、宽厚待吏的《问刑条例》,到以行政法典的形式确立“以法治吏”目标的《明会典》,明代执政者不断完善和强化治吏之法的路径,这其中体现了极为丰富的“法治”思想。从法律形式而言,明代仍以诸法合体为特征,在大大小小近百部法典及条例中,官吏法与刑事立法几乎各占半壁江山。如果说明代的行政体制是通过皇帝与诸司的责权划分来确立绝对君主专制,那么,官吏法则是通过调整皇帝与百官的关系来维护这一政体,而后者对于君主有效管理和控制官吏更为关键。因为明代行政体制虽然成熟,但亦有僵化之嫌。自明初确立以后的两百多年间几乎未发生大的变动,而明代政府正是通过不断地调整立法思想和因时变法,才使得明代中后期的官僚系统在缺乏一个有能力的君主的时空中得以继续运转。
因此,健全法制是吏治的前提,这对于当前的国家公务员制度亦是如此。世界各国在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的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公务员的立法,不但制定有公务员总法规,而且有单项法规和配套的实施细则。各国都把是否“依法用人治事”作为现代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标志。没有法制就没有现代公务员制度。我国从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到制定《公务员法》,反映了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完善。《公务员法》的法治意义首先在于以法律规范公务员行为。当公民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公务员队伍后,就与国家行政机关建立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职务关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行为即为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为使公务员手中掌握的公共权力始终为公共利益服务,有必要对公务员这一特殊身份人群进行规范,如政治行为规范,工作行为规范,廉政行为规范,生活行为规范等。其次,以法律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公务员权益保障是使公务员忠于职守、安心工作的后盾,主要包括:职业保障;经济权益保障;政治权益保障;法律救济保障。
但立法落后于现实的状况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公务员法》如何适时调整是立法者应予以重视的问题。如目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公务员财产申报问题。根据政治学的一般原理,当个人的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个人的私事就属于政治的一部分,而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隐私。作为掌握国家权力的官员是与公共利益密切联系的,理应受到社会的监督,并且对其财产予以申报也是遏制腐败的重要手段。因此,法律对此应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筑起权力的围墙
官吏是国家权力的载体,而“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有明一代的监察制度颇有特色,首先,监察网络严密。设十三道监察御史并加以明确分工,使文武百官无不网罗其中;同时规定出巡御史“回道考察”,使监察官本身也处于被监察之列,科道官之间相互举纠。其二,禁止风闻言事,即纠核必须有真凭实据,强调了程序正义。其三,重视群众监督,如明太祖所创立的“民拿害民官”的群众监督颇具特色。此外,尤为重视监察立法,如《诸司职掌》与《明会典》中专门就监察机关职责权限作出规定,《宪纲》及《宪纲条例》中专门就有关御史行为准则的专门规定,同时还有大量的诏令、条例,为监察机关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相比较而言,我国对公务员的监督网也是十分严密的,建立了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在内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但仍有很多不足,现行的监督活动中有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一,缺乏作为一个规则体系的监督法。因为监督必然有着特定的目的,是对那些规定了完成某事或应当实现特定结果的肯定性命令的补充,以及是为了实现这些目的而建立的各种使政府得以有效运转的机构;除此以外,还必须建构一个有关命令的等级体系,并根据这个等级体系来确定不同办事机构的职责以及它们各自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监督就不能仅靠某一部有关监督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它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则。
其二,纠正现行监督制度中的弊端:一是机构重叠,分别设有检察机构、监察机构和党的纪检机构,虽近年来强调它们之间的配合,但机构重叠带来队伍不够精干和管辖权限的交叠等问题。建议将三套机构合为一套机构,使之只对全国人大负责,依法对所有公共权力机关和掌权者的行为行使专门监督权。二是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加强“群众监督”和“新闻监督”。就群众监督而言,目前虽有各种鼓励机制,但仍存在政府行为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群众难于把握内情的状况;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得力,打击报复举报人事件屡屡发生。新闻监督,被誉为“第四种权力”,但没有强制力,在我国运作的力度与范围仍然有限,建议尽快制定《新闻法》,废除事先审查的行政干预,使新闻作者与机构只对法律负责,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和机构不得干预新闻自由。
其三,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公务员制度的监督机制由权利、义务、处分、回避、申诉控告和法律责任等环节构成。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监督中的应有之义。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公务员是“法律的仆人”,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和政纪处分。确立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权利救济渠道,而鉴于我国《公务员法》已经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因而建立我国公务员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必将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教化与严惩之间的第三条道路
以儒家学说为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从人性本善前提出发,认为只要实行良好的教化,则人人皆可为尧舜,对于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主张通过教化使之成为大公无私、爱民如子的圣贤。但历史证明,这一套教化论并未能奏效——君王中,暴君迭出;官吏中,贪官成群。一些人士认识到单纯劝善难以遏制腐败,于是推行严刑峻法,以刑去刑,然而其最严厉者莫过于明太祖,但他亦感叹:“朕朝治而暮犯,暮治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3]那就是重典也不能有效地“化贪为廉”。但总体来说,明代中期以前,统治思想界的程朱理学所宣扬的“去人欲,存天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重义轻利、匡世济民思想通过官学、私学、书籍、科举制度等各种途径传递给学子,以这种思想培养出来的官吏,绝大部分也崇尚“为人臣者怀仁义以事其君”的道德规范,纵然有贪污腐化分子,也是遮遮掩掩,为社会舆论所不耻。而明代中叶以后,传统的价值观在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之下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重商精神被高扬,言利更是无可厚非,虽不说人人经商,却人人“商其志”,即人人皆有从商之志,求利之心,正所谓“今夫天下之人,不为商者寡矣”[4]。在这一社会风气之下,对官吏阶层一味强调“义”的道德说教失去了现实基础,“利”成为官场追逐的目标,做官与发财划上等号。万历时期的内阁大学士沈鲤认为,由于逐利思想作祟,“以故后学小生,当其蒙养未雕未琢,已先以富贵利达、荣身饱家计熏渍其心胸,由斯以往,何所不至”,这种教育思想培养出来的官吏自然是将“当官”与“发财”划起等号,所谓“仕途如市,入仕者如住市中贸易,计美恶、计大小、计贫富、计迟速”[5]。正如王亚南先生在《中国官僚政治研究》所分析的:“中国士宦的做官发财思想是中国特殊的官僚封建社会的产物。做官被看成发财的手段,做大官发大财,做小官发小财……以地主经济为基础的专制官僚统治……一定要造出官、商、高利贷者与地主‘四位一体’的场面,又一定要造出集权的或官营的经济形态,又更一定造出贪赃枉法的风气,而这三者又最可能是息息相关,相互影响的,它们连同作用起来,很快就使社会经济导向孟轲所预言到的‘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的大破局。”[6]可以断言,在明代中后期,传统的“重义轻利”思想已经是悬在半空中的高调。
这种当官发财的思想在当代仍有影响力,苦口婆心的教育往往不能遏制腐败的势头,而即使在严厉的惩罚下,一批批赃官仍前赴后继。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考:当设计精良的吏治之法在现实中被规避,官德也已经被遗忘,是否有更有效的措施,在这两种极端思路中寻求另一条道路来澄清吏治?笔者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所强调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依然具有现实意义,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一味的严刑峻法会打消官吏执政的积极性,而一味的道德布道也是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因此,我们要在教化与严惩之间建立第三条道路:即通过制度的创新,使官吏在思想和行动上都远离腐败。
首先,建立适应社会发展、符合时代精神的公务员法律体系。因为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维护公平、正义和秩序最主要的手段,而只有在公平、正义和秩序得到维护的时候,道德的力量才会强大。换言之,道德建设需要一个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支撑。
其次,建立以公务员职业道德为核心的思想教育制度,确保具体的不道德的公务行为受到惩罚。比如,对于“忠诚老实、实事求是”是公务员基本的职业道德,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设置,就无法对违反这一道德的行为予以惩戒,那么道德的约束也就软弱无力。
再次,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比如,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权力运用程序制度和相互制约制度;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不但指向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而导致的主动引咎辞职制度和责令辞职制度,而且指向因职务犯罪而导致的严厉的惩罚制度。
最后,制度设计过程中的技术性因素是必须要考虑的,制度必须有效率,必须简单、确切、开放和适度稳定。在某种意义上,无论是古代的吏治还是今天的公务员制度的完善都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是通过道德和法律对人类本性的一种控制。□
参考文献:
[1]明史.循吏传[Z].北京:中华书局,1974:1283.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版,1961:154.
[3]御制大诰续编.罪除滥设第七十四,转引自杨一凡.《明大诰研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327.
[4]丘浚.重编琼台稿[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205.
[5]刘双舟.明代监察法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259.
[6]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122.
责任编辑:钱国华
摘 要:作为良法的官吏法和作为围墙的监督机制是明代吏治在文本上的最显著特征。但在实践层面,明初吏治清廉的效果却没有一以贯之。究其原因,明代始终没有找到一条兼顾法律和道德的“第三条道路”。以史为鉴,我国当前的公务员制度建设不仅需要加强立法和监督,还需要通过制度的创新,使官员在思想和行动上都远离腐败。
关键词:良法;监督;第三条道路;公务员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0)04-0070-03
官吏是国家政令的执行者,吏治关系着国家政权的兴衰存亡。明初吏治清廉而政治清明,明代中后期吏治废弛而政治腐败——这一嬗变过程留给后人很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其中,文本与实践的关系尤为值得重视。从文本层面而言,明代建立了完备的官吏法,强化了对官吏的监督,充分体现了“法治”的精神。但从实践层面而言,“吏治涣然丕变”的效果却无法一以贯之,相关的明史研究显示,明初大抵可以做到实践与文本相一致,但中后期相去甚远。究其原因,不仅在于由于社会变迁而导致的法律制度与现实的逐步脱节,还在于官德的丧失。这段历史对于我国当前公务员制度是颇有启示意义的,它告诫我们,当社会发生转型,以良法目标和有效监督为中心的制度构建是必要的,但更重要的是找到一条兼顾道德和法律的“第三条道路”,以同时拯救官德的失范和法律的失效。
一、治吏以良法为先
明继元而起,一度生机勃勃,以明太祖朱元璋为代表的明初统治者建立了种种制度,包括改革行政体制,创设新法,重典治吏,严惩贪墨,使得各级官吏的权力都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明史•循吏传》中叹曰:“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以当上指,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民人安乐,吏治澄清百余年。”[1]不可否认,明代的官吏法是灵活而发达的,从明初被誉为治吏之“重典”的《大明律》、《明大诰》,到中后期强调因时立法、情法适中、宽厚待吏的《问刑条例》,到以行政法典的形式确立“以法治吏”目标的《明会典》,明代执政者不断完善和强化治吏之法的路径,这其中体现了极为丰富的“法治”思想。从法律形式而言,明代仍以诸法合体为特征,在大大小小近百部法典及条例中,官吏法与刑事立法几乎各占半壁江山。如果说明代的行政体制是通过皇帝与诸司的责权划分来确立绝对君主专制,那么,官吏法则是通过调整皇帝与百官的关系来维护这一政体,而后者对于君主有效管理和控制官吏更为关键。因为明代行政体制虽然成熟,但亦有僵化之嫌。自明初确立以后的两百多年间几乎未发生大的变动,而明代政府正是通过不断地调整立法思想和因时变法,才使得明代中后期的官僚系统在缺乏一个有能力的君主的时空中得以继续运转。
因此,健全法制是吏治的前提,这对于当前的国家公务员制度亦是如此。世界各国在建立和推行公务员制度的过程中,都十分重视公务员的立法,不但制定有公务员总法规,而且有单项法规和配套的实施细则。各国都把是否“依法用人治事”作为现代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标志。没有法制就没有现代公务员制度。我国从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到制定《公务员法》,反映了公务员制度的逐步完善。《公务员法》的法治意义首先在于以法律规范公务员行为。当公民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公务员队伍后,就与国家行政机关建立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职务关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的行为即为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为使公务员手中掌握的公共权力始终为公共利益服务,有必要对公务员这一特殊身份人群进行规范,如政治行为规范,工作行为规范,廉政行为规范,生活行为规范等。其次,以法律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公务员权益保障是使公务员忠于职守、安心工作的后盾,主要包括:职业保障;经济权益保障;政治权益保障;法律救济保障。
但立法落后于现实的状况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公务员法》如何适时调整是立法者应予以重视的问题。如目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公务员财产申报问题。根据政治学的一般原理,当个人的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个人的私事就属于政治的一部分,而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隐私。作为掌握国家权力的官员是与公共利益密切联系的,理应受到社会的监督,并且对其财产予以申报也是遏制腐败的重要手段。因此,法律对此应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筑起权力的围墙
官吏是国家权力的载体,而“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有明一代的监察制度颇有特色,首先,监察网络严密。设十三道监察御史并加以明确分工,使文武百官无不网罗其中;同时规定出巡御史“回道考察”,使监察官本身也处于被监察之列,科道官之间相互举纠。其二,禁止风闻言事,即纠核必须有真凭实据,强调了程序正义。其三,重视群众监督,如明太祖所创立的“民拿害民官”的群众监督颇具特色。此外,尤为重视监察立法,如《诸司职掌》与《明会典》中专门就监察机关职责权限作出规定,《宪纲》及《宪纲条例》中专门就有关御史行为准则的专门规定,同时还有大量的诏令、条例,为监察机关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相比较而言,我国对公务员的监督网也是十分严密的,建立了包括权力机关监督、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在内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但仍有很多不足,现行的监督活动中有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一,缺乏作为一个规则体系的监督法。因为监督必然有着特定的目的,是对那些规定了完成某事或应当实现特定结果的肯定性命令的补充,以及是为了实现这些目的而建立的各种使政府得以有效运转的机构;除此以外,还必须建构一个有关命令的等级体系,并根据这个等级体系来确定不同办事机构的职责以及它们各自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监督就不能仅靠某一部有关监督的法律规范来加以调整,它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则。
其二,纠正现行监督制度中的弊端:一是机构重叠,分别设有检察机构、监察机构和党的纪检机构,虽近年来强调它们之间的配合,但机构重叠带来队伍不够精干和管辖权限的交叠等问题。建议将三套机构合为一套机构,使之只对全国人大负责,依法对所有公共权力机关和掌权者的行为行使专门监督权。二是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加强“群众监督”和“新闻监督”。就群众监督而言,目前虽有各种鼓励机制,但仍存在政府行为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群众难于把握内情的状况;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不够得力,打击报复举报人事件屡屡发生。新闻监督,被誉为“第四种权力”,但没有强制力,在我国运作的力度与范围仍然有限,建议尽快制定《新闻法》,废除事先审查的行政干预,使新闻作者与机构只对法律负责,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和机构不得干预新闻自由。
其三,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公务员制度的监督机制由权利、义务、处分、回避、申诉控告和法律责任等环节构成。公务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监督中的应有之义。按照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公务员是“法律的仆人”,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和政纪处分。确立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权利救济渠道,而鉴于我国《公务员法》已经规定了聘任制公务员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因而建立我国公务员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制度必将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教化与严惩之间的第三条道路
以儒家学说为基础的中国传统文化,从人性本善前提出发,认为只要实行良好的教化,则人人皆可为尧舜,对于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主张通过教化使之成为大公无私、爱民如子的圣贤。但历史证明,这一套教化论并未能奏效——君王中,暴君迭出;官吏中,贪官成群。一些人士认识到单纯劝善难以遏制腐败,于是推行严刑峻法,以刑去刑,然而其最严厉者莫过于明太祖,但他亦感叹:“朕朝治而暮犯,暮治而晨亦如之,尸未移而人为继踵治愈重而犯愈多。”[3]那就是重典也不能有效地“化贪为廉”。但总体来说,明代中期以前,统治思想界的程朱理学所宣扬的“去人欲,存天理”,“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重义轻利、匡世济民思想通过官学、私学、书籍、科举制度等各种途径传递给学子,以这种思想培养出来的官吏,绝大部分也崇尚“为人臣者怀仁义以事其君”的道德规范,纵然有贪污腐化分子,也是遮遮掩掩,为社会舆论所不耻。而明代中叶以后,传统的价值观在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之下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重商精神被高扬,言利更是无可厚非,虽不说人人经商,却人人“商其志”,即人人皆有从商之志,求利之心,正所谓“今夫天下之人,不为商者寡矣”[4]。在这一社会风气之下,对官吏阶层一味强调“义”的道德说教失去了现实基础,“利”成为官场追逐的目标,做官与发财划上等号。万历时期的内阁大学士沈鲤认为,由于逐利思想作祟,“以故后学小生,当其蒙养未雕未琢,已先以富贵利达、荣身饱家计熏渍其心胸,由斯以往,何所不至”,这种教育思想培养出来的官吏自然是将“当官”与“发财”划起等号,所谓“仕途如市,入仕者如住市中贸易,计美恶、计大小、计贫富、计迟速”[5]。正如王亚南先生在《中国官僚政治研究》所分析的:“中国士宦的做官发财思想是中国特殊的官僚封建社会的产物。做官被看成发财的手段,做大官发大财,做小官发小财……以地主经济为基础的专制官僚统治……一定要造出官、商、高利贷者与地主‘四位一体’的场面,又一定要造出集权的或官营的经济形态,又更一定造出贪赃枉法的风气,而这三者又最可能是息息相关,相互影响的,它们连同作用起来,很快就使社会经济导向孟轲所预言到的‘上下交征利,而国危矣’的大破局。”[6]可以断言,在明代中后期,传统的“重义轻利”思想已经是悬在半空中的高调。
这种当官发财的思想在当代仍有影响力,苦口婆心的教育往往不能遏制腐败的势头,而即使在严厉的惩罚下,一批批赃官仍前赴后继。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考:当设计精良的吏治之法在现实中被规避,官德也已经被遗忘,是否有更有效的措施,在这两种极端思路中寻求另一条道路来澄清吏治?笔者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中所强调的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依然具有现实意义,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一味的严刑峻法会打消官吏执政的积极性,而一味的道德布道也是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因此,我们要在教化与严惩之间建立第三条道路:即通过制度的创新,使官吏在思想和行动上都远离腐败。
首先,建立适应社会发展、符合时代精神的公务员法律体系。因为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维护公平、正义和秩序最主要的手段,而只有在公平、正义和秩序得到维护的时候,道德的力量才会强大。换言之,道德建设需要一个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支撑。
其次,建立以公务员职业道德为核心的思想教育制度,确保具体的不道德的公务行为受到惩罚。比如,对于“忠诚老实、实事求是”是公务员基本的职业道德,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设置,就无法对违反这一道德的行为予以惩戒,那么道德的约束也就软弱无力。
再次,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比如,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权力运用程序制度和相互制约制度;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不但指向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而导致的主动引咎辞职制度和责令辞职制度,而且指向因职务犯罪而导致的严厉的惩罚制度。
最后,制度设计过程中的技术性因素是必须要考虑的,制度必须有效率,必须简单、确切、开放和适度稳定。在某种意义上,无论是古代的吏治还是今天的公务员制度的完善都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是通过道德和法律对人类本性的一种控制。□
参考文献:
[1]明史.循吏传[Z].北京:中华书局,1974:1283.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版,1961:154.
[3]御制大诰续编.罪除滥设第七十四,转引自杨一凡.《明大诰研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327.
[4]丘浚.重编琼台稿[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205.
[5]刘双舟.明代监察法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259.
[6]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122.
责任编辑:钱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