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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文化产业的不断发展,作品版权的质押、融资也频频出现。与此同时,一个前所未闻的概念出现到普罗大众眼前——未来版权。本文将介绍未来版权,包括概念、意义、正当性。同时未来版权保护大致分为转让和质押两方面,质押涉及以未拍摄完成的电影质押来筹集资金,而转让是以合同约定转让未完成作品的所有权。本文将侧重于未来版权的转让,阐述其理论依据,以及比较法上的未来版权转让,最后结合我国国情,提出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未来作品;未来版权;转让;比较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0)05-0059-03
一、未来版权的基本概念
在明确未来版权的定义前,应当先了解下何谓未来作品。未来作品,是指处于未创作或未完成创作状态的“作品”。那么所谓的未来版权,就是以这个未来作品作为基础,产生的著作权。全球范围内大致有两种定义,分别由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和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作出的规定,其区别在于着眼点不同。澳大利亚着眼于未来,将未来版权解释为未来某个时间才产生的权利,这种规定实际在某种意义上否定了未来版权的存在——现在这一刻,这个所谓的未来版权是未发生的;而按照英国的解释,未来版权是着眼于现在,将要获得的某个版权。笔者认为,两者的规定大同小异,至少其均承认了未来版权是立足于尚未完成的作品,在概念方面存在较小的不同。
二、研究未来版权的重要意义
(一)对于完善著作权转让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在文化出版界,一些大型的出版社会已经预定了要买下一些词曲作者之后很长一段时间的所有版权或者作品的所有版权,其中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正式合同,所谓的“买断”合同[1](可能包含作品题目、截稿日期、修改的权限、稿费等约定事项)和完成作品后的正式合同;在音乐领域,在未进行写作或者写作未完成时,词曲作者可能将版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转让某个歌星。这两者就是广泛存在的典型的未来版权转让的情形。然而其中的理论依据、立法、条件以及限制,学界都未有明确的定论。
(二)对于减少未来著作权影视产品质押融资风险的决定性作用
IP虽然盛行,但影视企业内容进行著作权融资产品抵押的渠道并不顺畅。所以究其原因,除了正在进行影视制作的大IP之外,影视企业内容没有其他过多的著作权资产,这是问题所在。影视产品行业的内容常常将未经质押完成的影视作品版权、未获得的收益权内容进行了质押作为贷款[2]。问题在于企业若不明确承认未来影视作品版权的存在,质押也不复正常的存在了,因此,研究未来的版权对于质押也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未来版权转让之正当性分析
(一)现有观点
现有学说有的反对对未来版权进行转让,有的支持。支持派又分为三种,一种认为须作品完成后签订版权合同;第二种认为无须另外签合同;第三种支持转让,但将其归类到承揽合同中。出于法经济学成本与效益的考虑,笔者个人支持无需另行签订合同即可进行转让。
(二)契约是代履行合同之契约法的理论基础
这一契约法的理论概念源自英美,是我国现代履行合同法的理论核心之一。我国台湾学者李清潭教授的研究认为,代履行合同之契约法是已履行合同的相对契约概念,约定合同内容已完全成就或约定合同内容未签订时版权交易已经结束,就是已签订待履行合同。与此相反的,待履行合同完全成就是约定合同内容已签订但约定内容未成就。待签订的代履行合同完全成就是预协议,是一种可以延伸到将来的版权转让合同。因其本身的复杂性,需要代履行合同版权转让双方认真地对待。对于建立代履行版权转让合同,应积极地立法,防止代履行合同某方为所欲为。这样才能够有助于合同一方保持其代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符合代履行合同版权转让双方的法律期待和利益[3]。未来版权协议应归类于代履行合同。其可标注为转让未来版权,当作品完成时,协议才打破代履行状态。
(三)版权作品的人身性要求之必要
不仅未来作品版权所有者的作品必须具有特定著作人身权,而且完成版权作品的过程也必须包含著作人身性,包括版权作品修改、保护版权作品完整等人身性行为。由此,转让著作权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也由此变得更加不容易确定。著作财产权所有者能够自由地转让而且著作人身权专属于原创作者,对于转让著作权协议的签订和限制也是十分严格和有必要的。著作权合同某方版权转让主体如果涉嫌违反著作权合约,为了保障作品交易公平和其所期待的利益[4],应当建立并完善未来作品版权的转让管理制度。若未来的版权作为合同的转让标的,创作者易被认为侵犯其权利。刚进行文学创作出版事业的青年作家很容易接受著作权合同的使用许可条件,但若对其过分苛刻,不利于有效激发其创作热情和促进文化繁荣。未来作品版权的特定人身性决定了著作权纠纷的难以准确预见性和案件的复杂性,转让行为也常会偏离转让合同的初衷。因此,规范和引导合同双方的行为,有其必要性。
四、比较法中的未来版权转让
由于未来版权的非现实性,未来版權转让合同的风险不言而喻。因而诸多国家针对未来著作权合同都有专门的立法规范加以限制,一般限制转让的范围、年限、种类等。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对其有所探索,这对建立并完善未来版权转让制度有所裨益(见表1)。可见,已经有立法规制的国家注重对未来版权转让合同期限的限制,以及细化作者权利,与民法基本相关规定相承接,可以更好地构建未来版权转让制度。
五、我国未来版权转让的发展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纵观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其中第十七条与未来所有版权作品委托转让的合同最为紧密吻合,该条是关于著作权委托所有版权作品的主要内容。对于进行委托的创作是否仅着眼于之后可能发生的委托行为,未来委托创作的行为和作品的委托版权人的行为应当直接纳入未来所有版权的转让范畴。未来所有版权作品的不确定性又可能促使该种版权转让合同从正式签订开始到继续履行甚至到受害者的救济都可能变得更加复杂。该种合同的条款也不利于很好地完成明确规定所有未来的版权作品委托转让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制度问题。因此有著作权学者分析认为,未来作品版权的转让问题本应由著作权合同及其相关的条款予以规范,然而其特殊性同时也决定着未来所有版权作品委托转让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5]。 (二)未来版权其研究本质
未来版权并不属于版权而是请求权的一种,它只能被归类到请求权中,这也就意味着未来版权的转让问题不能够适用我国现行法中有关著作权的转让等现有法律规定[6]。若合同双方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承认这种版权合同是属于创作者的预约版权合同,也就是创作者在默认该版权转让的行为中后续还可能需要一个正式的预约版权转让合同,将会导致对未来版权转让丧失其独立性并失去研究价值;未来版权若与《意大利版权法》一致,承认其合同属于出版社的委托合同,或者出版社认定其合同为创作者的承揽合同,出版社向创作者支付的版权价款将被明确定性为加工费,不利于保护创作者的知识著作权和人身的合法权益和文学创作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未来版权的现状
1993年,我国某影星的自传未动笔,便获得竞价108万;2011年,我国某视频网站高价买断韩国三大电视台的未来几年内的新电视剧独家播放的权利;2017年,日本知名作家东野圭吾加入了中国未来版权计划。随着文化产业发展,作为文化产业的交易惯例,未来版权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因此我国要重视未来版权转让的构建。
(四)未来版权转让的实务焦点
在实务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能促进文化繁荣的未来版权转让行为,不应直接认定无效;对于过分限制作者自由的合同条款,不应强制其履行。作者在该类合同中处于较弱地位,理应得到法律政策的保护;若存在创作完成前后两份协议的情形,不能简单地认定其为替代关系。因为存在两份协议的未来版权转让合同双方默认了两份协议的效力,应结合具体情况衡量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再做判断,而不是贸然地否定任一份合同的效力。
六、未来版权转让之立法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转让,虽然未来版权不是版权的一种,但转让未来版权的情形屡见不鲜,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也应对其进行相应规制。正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国外已经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未来版权的转让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调整,我国除了对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进行借鉴与创新外,还应在未来版权转让法律制度调整中注意从合同双方入手,进行规制。
(一)对于出版社等作品受让方的版权保护
在对该未来版权的转让中,出版社等受让方为作者提供了大量资金,承担了较大的版权转让风险,为了使作者获得未来版权转让作品的完整版权——这个好的结果有时候出让方作者可能难以实现。当未来的出让方作者难以完成完整的作品或者转让作品不尽人意时,因为版权转让作品的特性,出版社等作品的受让方往往难以及时补救该不良结果。因此,在这之中应当对未来的版权转让作品规定相应的违约赔偿条款。为了使作者维持其利益平衡与促进文化繁荣,违约赔偿条款也应当合理地设置。因此有专家学者分析认为,主观过错作品应当将版权纳入未来的版权转让作品违约合同赔偿的具体效力要件[7]。因此,凡无主观过错的作品延迟交稿、错稿等均不能将版权纳入违约赔偿的机制。
(二)对出让方作者的保护
虽然出版社等受让方承担了较大的经济风险,出让方作者仍处于弱势地位。经过社会经验的积累、感悟和大量的脑力劳动,加之具有逻辑性的语言组织,一个完整但却不一定称得上完美的作品才得以成型。未完成作品的经济价值难以估量,应借鉴本文第四部分的域外探索,对该未来版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作者进行保护。首先,应当限制合同的期限。德国对该种合同有5年的期限,意大利不仅有10年期限还禁止无限期的转让,不论是这两个国家中的哪个,其目的都是从时间上对出让方作者进行保护;其次,应当限制合同作品的数量。法国禁止转让所有未来版权,应分题材,限于5部作品或连续5年。为保护作者的利益,这点十分有必要。一个作家的写作生涯不可能贯穿一生,出版社往往在其写作黄金时期与作者进行签约,如果作品数量不加以限制难免使作者在剩下的时间内陷入写作的瓶颈期,不利于其创作。
参考文献:
[1]来小鹏.版权交易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李琛.“民法典”编纂中未完成作品出质制度的构建[J].科技与法律,2016(5).
[3]穆英慧,苏玉环.未来版权转让合同之民法基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4).
[4]谈晓颖,张海涛.未来作品著作权的许可和转让[J].中国出版,2006(5).
[5]呂娜.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
[6]刘军华.处分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效力判断与违约责任[J].电子知识产权,2012(9).
[7]张敏.未来作品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J].中州大学学报,2017,34(2).
(责任编辑:李凌峰)
关键词:未来作品;未来版权;转让;比较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0)05-0059-03
一、未来版权的基本概念
在明确未来版权的定义前,应当先了解下何谓未来作品。未来作品,是指处于未创作或未完成创作状态的“作品”。那么所谓的未来版权,就是以这个未来作品作为基础,产生的著作权。全球范围内大致有两种定义,分别由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和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作出的规定,其区别在于着眼点不同。澳大利亚着眼于未来,将未来版权解释为未来某个时间才产生的权利,这种规定实际在某种意义上否定了未来版权的存在——现在这一刻,这个所谓的未来版权是未发生的;而按照英国的解释,未来版权是着眼于现在,将要获得的某个版权。笔者认为,两者的规定大同小异,至少其均承认了未来版权是立足于尚未完成的作品,在概念方面存在较小的不同。
二、研究未来版权的重要意义
(一)对于完善著作权转让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在文化出版界,一些大型的出版社会已经预定了要买下一些词曲作者之后很长一段时间的所有版权或者作品的所有版权,其中可能同时存在两个正式合同,所谓的“买断”合同[1](可能包含作品题目、截稿日期、修改的权限、稿费等约定事项)和完成作品后的正式合同;在音乐领域,在未进行写作或者写作未完成时,词曲作者可能将版权邻接权中的表演权转让某个歌星。这两者就是广泛存在的典型的未来版权转让的情形。然而其中的理论依据、立法、条件以及限制,学界都未有明确的定论。
(二)对于减少未来著作权影视产品质押融资风险的决定性作用
IP虽然盛行,但影视企业内容进行著作权融资产品抵押的渠道并不顺畅。所以究其原因,除了正在进行影视制作的大IP之外,影视企业内容没有其他过多的著作权资产,这是问题所在。影视产品行业的内容常常将未经质押完成的影视作品版权、未获得的收益权内容进行了质押作为贷款[2]。问题在于企业若不明确承认未来影视作品版权的存在,质押也不复正常的存在了,因此,研究未来的版权对于质押也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未来版权转让之正当性分析
(一)现有观点
现有学说有的反对对未来版权进行转让,有的支持。支持派又分为三种,一种认为须作品完成后签订版权合同;第二种认为无须另外签合同;第三种支持转让,但将其归类到承揽合同中。出于法经济学成本与效益的考虑,笔者个人支持无需另行签订合同即可进行转让。
(二)契约是代履行合同之契约法的理论基础
这一契约法的理论概念源自英美,是我国现代履行合同法的理论核心之一。我国台湾学者李清潭教授的研究认为,代履行合同之契约法是已履行合同的相对契约概念,约定合同内容已完全成就或约定合同内容未签订时版权交易已经结束,就是已签订待履行合同。与此相反的,待履行合同完全成就是约定合同内容已签订但约定内容未成就。待签订的代履行合同完全成就是预协议,是一种可以延伸到将来的版权转让合同。因其本身的复杂性,需要代履行合同版权转让双方认真地对待。对于建立代履行版权转让合同,应积极地立法,防止代履行合同某方为所欲为。这样才能够有助于合同一方保持其代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符合代履行合同版权转让双方的法律期待和利益[3]。未来版权协议应归类于代履行合同。其可标注为转让未来版权,当作品完成时,协议才打破代履行状态。
(三)版权作品的人身性要求之必要
不仅未来作品版权所有者的作品必须具有特定著作人身权,而且完成版权作品的过程也必须包含著作人身性,包括版权作品修改、保护版权作品完整等人身性行为。由此,转让著作权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也由此变得更加不容易确定。著作财产权所有者能够自由地转让而且著作人身权专属于原创作者,对于转让著作权协议的签订和限制也是十分严格和有必要的。著作权合同某方版权转让主体如果涉嫌违反著作权合约,为了保障作品交易公平和其所期待的利益[4],应当建立并完善未来作品版权的转让管理制度。若未来的版权作为合同的转让标的,创作者易被认为侵犯其权利。刚进行文学创作出版事业的青年作家很容易接受著作权合同的使用许可条件,但若对其过分苛刻,不利于有效激发其创作热情和促进文化繁荣。未来作品版权的特定人身性决定了著作权纠纷的难以准确预见性和案件的复杂性,转让行为也常会偏离转让合同的初衷。因此,规范和引导合同双方的行为,有其必要性。
四、比较法中的未来版权转让
由于未来版权的非现实性,未来版權转让合同的风险不言而喻。因而诸多国家针对未来著作权合同都有专门的立法规范加以限制,一般限制转让的范围、年限、种类等。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对其有所探索,这对建立并完善未来版权转让制度有所裨益(见表1)。可见,已经有立法规制的国家注重对未来版权转让合同期限的限制,以及细化作者权利,与民法基本相关规定相承接,可以更好地构建未来版权转让制度。
五、我国未来版权转让的发展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纵观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其中第十七条与未来所有版权作品委托转让的合同最为紧密吻合,该条是关于著作权委托所有版权作品的主要内容。对于进行委托的创作是否仅着眼于之后可能发生的委托行为,未来委托创作的行为和作品的委托版权人的行为应当直接纳入未来所有版权的转让范畴。未来所有版权作品的不确定性又可能促使该种版权转让合同从正式签订开始到继续履行甚至到受害者的救济都可能变得更加复杂。该种合同的条款也不利于很好地完成明确规定所有未来的版权作品委托转让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制度问题。因此有著作权学者分析认为,未来作品版权的转让问题本应由著作权合同及其相关的条款予以规范,然而其特殊性同时也决定着未来所有版权作品委托转让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5]。 (二)未来版权其研究本质
未来版权并不属于版权而是请求权的一种,它只能被归类到请求权中,这也就意味着未来版权的转让问题不能够适用我国现行法中有关著作权的转让等现有法律规定[6]。若合同双方借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承认这种版权合同是属于创作者的预约版权合同,也就是创作者在默认该版权转让的行为中后续还可能需要一个正式的预约版权转让合同,将会导致对未来版权转让丧失其独立性并失去研究价值;未来版权若与《意大利版权法》一致,承认其合同属于出版社的委托合同,或者出版社认定其合同为创作者的承揽合同,出版社向创作者支付的版权价款将被明确定性为加工费,不利于保护创作者的知识著作权和人身的合法权益和文学创作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未来版权的现状
1993年,我国某影星的自传未动笔,便获得竞价108万;2011年,我国某视频网站高价买断韩国三大电视台的未来几年内的新电视剧独家播放的权利;2017年,日本知名作家东野圭吾加入了中国未来版权计划。随着文化产业发展,作为文化产业的交易惯例,未来版权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因此我国要重视未来版权转让的构建。
(四)未来版权转让的实务焦点
在实务中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能促进文化繁荣的未来版权转让行为,不应直接认定无效;对于过分限制作者自由的合同条款,不应强制其履行。作者在该类合同中处于较弱地位,理应得到法律政策的保护;若存在创作完成前后两份协议的情形,不能简单地认定其为替代关系。因为存在两份协议的未来版权转让合同双方默认了两份协议的效力,应结合具体情况衡量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再做判断,而不是贸然地否定任一份合同的效力。
六、未来版权转让之立法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的转让,虽然未来版权不是版权的一种,但转让未来版权的情形屡见不鲜,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也应对其进行相应规制。正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国外已经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对未来版权的转让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调整,我国除了对其他国家地区的立法进行借鉴与创新外,还应在未来版权转让法律制度调整中注意从合同双方入手,进行规制。
(一)对于出版社等作品受让方的版权保护
在对该未来版权的转让中,出版社等受让方为作者提供了大量资金,承担了较大的版权转让风险,为了使作者获得未来版权转让作品的完整版权——这个好的结果有时候出让方作者可能难以实现。当未来的出让方作者难以完成完整的作品或者转让作品不尽人意时,因为版权转让作品的特性,出版社等作品的受让方往往难以及时补救该不良结果。因此,在这之中应当对未来的版权转让作品规定相应的违约赔偿条款。为了使作者维持其利益平衡与促进文化繁荣,违约赔偿条款也应当合理地设置。因此有专家学者分析认为,主观过错作品应当将版权纳入未来的版权转让作品违约合同赔偿的具体效力要件[7]。因此,凡无主观过错的作品延迟交稿、错稿等均不能将版权纳入违约赔偿的机制。
(二)对出让方作者的保护
虽然出版社等受让方承担了较大的经济风险,出让方作者仍处于弱势地位。经过社会经验的积累、感悟和大量的脑力劳动,加之具有逻辑性的语言组织,一个完整但却不一定称得上完美的作品才得以成型。未完成作品的经济价值难以估量,应借鉴本文第四部分的域外探索,对该未来版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作者进行保护。首先,应当限制合同的期限。德国对该种合同有5年的期限,意大利不仅有10年期限还禁止无限期的转让,不论是这两个国家中的哪个,其目的都是从时间上对出让方作者进行保护;其次,应当限制合同作品的数量。法国禁止转让所有未来版权,应分题材,限于5部作品或连续5年。为保护作者的利益,这点十分有必要。一个作家的写作生涯不可能贯穿一生,出版社往往在其写作黄金时期与作者进行签约,如果作品数量不加以限制难免使作者在剩下的时间内陷入写作的瓶颈期,不利于其创作。
参考文献:
[1]来小鹏.版权交易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2]李琛.“民法典”编纂中未完成作品出质制度的构建[J].科技与法律,2016(5).
[3]穆英慧,苏玉环.未来版权转让合同之民法基础[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4).
[4]谈晓颖,张海涛.未来作品著作权的许可和转让[J].中国出版,2006(5).
[5]呂娜.著作权转让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4.
[6]刘军华.处分未来作品权利合同的效力判断与违约责任[J].电子知识产权,2012(9).
[7]张敏.未来作品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研究[J].中州大学学报,2017,34(2).
(责任编辑:李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