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条短信骂前夫 判赔每条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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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仍藕断丝连
  2007年12月,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26岁的小伙罗书全与22岁的姑娘柳如烟经过一段不温不火的恋爱,最终登记结婚步入了婚姻的殿堂。2009年9月28日,柳如烟生下一子。儿子的出生非但没能让他们的婚姻进一步巩固,反而是因为家务负担的增加二人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2010年1月,罗书全、柳如烟两人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儿子罗如宝由柳如烟抚养。
   尽管办理了离婚手续,也许是因为孩子的牵扯,也许是藕断丝连,离婚后,双方仍在一处生活。2010年6月,双方再次产生纠纷,柳如烟一怒之下携子回了娘家。
   到了月底,不见罗书全到家来看望她们娘儿俩,期间孩子还生病住院,柳如烟很是恼火。柳如烟和母亲柳子文就跑到罗书全住处要求解决罗如宝的抚养问题,话不投机半句多,吵了不久,双方发生打闹,动了拳脚。
   随即有人拨打110报警。经过公安民警的一番调解,7月9日,罗书全给付了孩子的医疗费3200元。罗书全也同时要求柳如烟不要骚扰、纠缠他。
   这样,柳如烟、柳子文向罗书全出具收条、保证书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医疗费用3200元整”,保证书载明:“保证人现对罗书全作如下保证:安心、尽心照料小孩,不无故纠缠、电话骚扰罗书全,不上门寻衅滋事,不在罗书全工作单位和周围人群散布不实言论,不作出其他影响罗书全日常工作、生活的行为;尊重罗书全及其家人,不当面或背后辱骂、谩骂对方;小孩抚养按原协议办理,不向罗书全提出超出协议范围的要求,并保证罗书全能至少每周探视小孩一次。保证人保证本人及家庭成员均能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背,愿赔偿罗书全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千元。”
   显然,从保证书上可以看出,柳如烟在此前也多次对罗书全有骚扰、纠缠的行为,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柳如烟出具了保证书,罗书全也予以接受,可见双方曾有理智解决纷争的诚意。
   此后,罗书全与柳如烟矛盾有所缓解。2010年8月底,柳如烟又携子至罗书全处生活。可是过了不到两个月,到了同年10月中旬,期间纠纷不断,柳如烟再次携子回到娘家居住。
  
   她用短信辱骂前夫
   2010年12月,柳如烟以罗书全不给付抚养费为由,向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无锡市律师协会反映情况。
   2010年12月22日,柳如烟诉至无锡市北塘区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2011年1月12日经法院调解,儿子罗如宝由罗书全抚养。此后,罗如宝随罗书全共同生活,但是,罗书全、柳如烟因孩子的探望问题产生纠纷。柳如烟觉得孩子不在自己身边看望孩子不是那样自由自在,有的时候想见孩子见不到,她感觉罗书全阻挠她与孩子见面。
   在二人争议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期间以及法院调解后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3日期间,柳如烟多次采用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向罗书全发送手机短信息60多条,并在与罗书全手机通话时使用侮辱性语言进行谩骂。这些辱骂短信甚至让罗书全一听见短信声就心惊肉跳,有时甚至产生幻听。甚至不敢看短信,不敢接听电话。
   2011年1月,柳如烟以罗书全拒绝让其看望孩子为由,还请求无锡电视台《阿福聊斋》栏目予以帮助。
   该栏目组对双方纷争进行了采访,当月26日,无锡电视台播放了采访内容。播出内容中对罗书全、柳如烟姓名均采用“小罗”“小柳”替代,并在拍摄人物时采用遮挡、背影、背光及模糊处理等技术。播出内容中对双方离婚原因,柳如烟有如下陈述:“……我没看见,但我只是怀疑。因为他跟我讲,她比我好,我就怀疑了。一开始的时候他一直不说,也不肯解释给我听或者说怎么样,他就是不解释,沉默……”,“坐月子的时候,他对我也不关心的……”,“我们都很后悔,怎么找来找去找了这么个人……”。
   罗书全在接受采访时称柳如烟是无端怀疑和无中生有无事生非。
   柳子文在接受采访时则陈述“……向他要抚养费,他高兴就给,不高兴就不给。”
   节目播出后,罗书全很恼火,感觉这是前妻和前岳母故意让他在社会上抬不起头来,双方矛盾再度激化。
  
   法院判决侵犯人格
   2011年2月10日,罗书全诉至无锡市北塘区法院,提交了保证书、短信息通讯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电视节目刻录光盘等证据材料,请求法院判令:柳如烟、柳子文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无锡市北塘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侵犯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四个要件,其中是否具有侵犯名誉权、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尤为重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前妻柳如烟、前岳母柳子文在电视节目中的陈述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罗书全名誉权的侵害;柳如烟、柳子文之行为有无侵犯罗书全人格尊严;前岳母柳子文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一:就本案案情来看,柳如烟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及电视台播放节目中其与柳子文的陈述内容,均未有故意损害罗书全名誉的情节。电视台制作的电视节目在播出时已对人物姓名及形象进行处理,未使罗书全名誉受到实质损害。而柳如烟至罗书全单位、律师协会等处反映情况,系其解决与罗书全之间存在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给付纠纷的一种方式。综上,柳如烟、柳子文的行为未构成侵犯罗书全名誉权,故对罗书全该诉请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应以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评价相结合作为判断的标准。本案中,罗书全、柳如烟因感情不合离婚,在离婚后,因儿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等问题产生争执,双方可以采用沟通、协商或诉讼等手段予以处理,但柳如烟却以短信息、电话等方式对罗书全进行侮辱、谩骂,给罗书全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扰。根据2010年7月9日的保证书,可表明柳如烟在此前也多次对罗书全有骚扰、纠缠,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柳如烟出具了保证书,罗书全也予以接受,可见双方曾有理智解决纷争的诚意。但此后,柳如烟在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时又通过短信息、电话等方式使用侮辱性语言对罗书全进行谩骂,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常人所能接受的程度,应当认定柳如烟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罗书全人格尊严的侵犯,因而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罗书全要求柳如烟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即罗书全主张柳子文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现无证据证明柳子文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故对罗书全的该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双方在保证书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基于双方曾有妥善解决纠纷的诚意,柳如烟也愿意赔礼道歉,且其侵权行为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因此可酌情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2011年8月,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柳如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罗书全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查,如不履行本项义务,则将在无锡日报上强制刊登柳如烟的赔礼道歉材料,费用由柳如烟负担;柳如烟支付罗书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驳回罗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柳如烟不服,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对罗书全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罗书全的精神还是正常的,罗书全在双方发生纠纷中也骂过她,因此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书全的原审诉请。
   罗书全在二审中表示,柳如烟长期以来不分时间和场合不断地对其羞辱、谩骂,达到令人发指的程度,就在一审判决后还持续不断地对其骚扰和羞辱,毫无悔改之意。柳如烟在保证书中承诺如有侵权愿意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因此柳如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无锡中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侵害人格尊严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受害人因此遭受精神损害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3日期间,柳如烟多次以短信息、电话等方式对罗书全进行骚扰、侮辱、谩骂,仅发骚扰短信息就多达60余条,语言污秽,使罗书全人格尊严严重受损,精神遭受创伤,侵害了罗书全的人格权,柳如烟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柳如烟赔礼道歉,并依据柳如烟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判令柳如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柳如烟称其对罗书全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罗书全在双方发生纠纷中也骂过她、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19日,无锡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柳如烟负担。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杨维松法官点评:
   这是一起因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在人格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给予一定金钱加以抚慰的一种司法救济,也是对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所给予的一种惩戒性制裁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因为柳如烟的行为给罗书全造成了严重后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既是对原告精神的一种抚慰,又是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一种惩罚。
  (责编: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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