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多层是“条例”的难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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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务所系,今年初我牵头审查制定《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这两部“条例”都是规范商品流通领域的法规,同时制定、同时颁布、先后施行,有很深的寓意。
  
  ■意在规范
  
  国务院制定出台《直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原因主要有两个。首先,是正确引导和规范我国直销业发展的需要。
  直销是众多现代经销模式中的一种,这种经销模式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对促进就业、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的发展有着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种经销模式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的信息不对称性,直销人员也具有相对分散的特点,所以,极容易引发一些不规范,甚至是违法行为的发生,进而损害广大消费者和直销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加之直销这种经营方式进入我国的时间不长,公众对直销的认识也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偏差,区别正规直销和非法传销的能力相对薄弱。因此制定一部能够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内外一致的直销法规,对直销业正确引导、趋利避害、稳步开放、规范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是履行入世承诺的需要。根据入世承诺,我国应当在2004年底取消对外资企业在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领域设立商业存在方面的限制,并制定与WTO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相符合的关于无固定地点销售的法规。这里所称的“无固定地点销售”,主要形式之一就是直销。作为国际社会间一个负责任的成员,中国政府一向十分注重履行自己的对外承诺。制定“条例”正是我们履行上述承诺的一个重要举措。
  在起草审查“条例”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三个指导思想:
  一是,“条例”的内容要符合WTO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的入世承诺。刚才讲到,制定“条例”的原因之一就是履行我国的入世承诺,因此,“条例”的内容一定要能够满足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需要,要与WTO规则相一致。为了达到这个目标,我们在起草审查“条例”的过程中,将“条例”将要确立的法律制度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作了逐条对比,在两者不相一致的方面,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完善。应该说,现在正式公布的“条例”的有关规定与WTO规则和我国的入世承诺保持了一致。
  二是,坚持从严监管。隐藏性和分散性的特点在直销这种经销模式上表现得十分突出,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市场发育还不完善,监管手段也较为落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因此,直销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1998年以前传销在我国发展的情况已经证明了这点。有鉴于此,“条例”对直销业确立了较为严格的监管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直销业的发展,严格的监管制度可以尽量减少违法行为的出现。而只有合法经营,直销业的发展才能获得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走上持续、健康的良性发展道路。
  三是,谨慎渐进地开放直销市场。直销用通俗地话来讲,就是以面对面的方式,直接将产品及服务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销售地点通常是在固定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直销员在交易现场对产品作说明或示范。国际上通常将直销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多层次直销实行复式计酬,即团队计酬。“条例”规定,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最终消费者销售产生的收入计算,禁止了“团队计酬”。
  为什么禁止“团队计酬”,禁止多层次直销?主要因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成熟,多层次直销容易演变为传销。这是制定《直销管理条例》的艰难之处。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美国是直销的发源地,经过了几十年的摸索和发展,联邦政府没有完整的关于直销的法律,但却于2002年颁布了《反金字塔式促销法》,禁止金字塔式促销计划、连锁信件及相关计划。在其他联邦法律中还规定,直销员进入消费者家庭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消费者在法定期限内可以退货等。此外,绝大多数州制定了“反金字塔法”,有的州制定了“媒介销售法”、“多层次销售管理法”等。这充分说明,直销业的发展必须循序渐进,相关管理、教育、沟通、消费者权益、市场伦理等领域都要有很大发展,法律、政府、行业组织、企业、推销商、消费者等各个环节都要相互协调。
  “条例”对直销企业的市场准入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对直销员的招募培训和直销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对保障消费者和直销员的合法权益作了科学的制度设计,加大了监管的力度。
  
  ■严打传销
  
  从世界直销业发展的历史来看,直销活动在其逐步发展的同时,也很快衍生出一些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传销、“金字塔诈骗”和“老鼠会”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各国政府都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开放直销经营活动;同时,通过立法严厉打击利用直销名义进行的欺诈活动。如美国的“禁止金字塔计划”法案、日本的《无限连锁链防止法》、马来西亚的《直销法》等。
  上世纪90 年代初,一些外国直销公司开始进入中国。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发育程度较低,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直销逐渐发展成为各种形式的传销活动。一些不法的单位和个人打着“快速致富”的旗号,诱骗群众参与传销,利用虚假宣传、组成封闭人际网络,收取高额入门费等手段敛取钱财,还有一些人利用传销从事迷信、帮会、价格欺诈、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社会稳定。针对上述情况,1998年4月,国务院发出了《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明确指出,传销经营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已造成严重危害,对传销经营活动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自1998年国务院颁布通知全面禁止传销以来,在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下,工商、公安等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对各种传销活动进行了严厉打击,取得了显著成就,大规模、公开化的传销活动得到了有效遏制。
  近年来,传销进一步发展为以“拉人头”欺诈等为主要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为了逃避打击,传销活动也由公开转入地下,采取更为隐蔽、更为恶劣的手段进行不法活动,且近年来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稳定。
  传销不仅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传销的规定,还引发了偷税漏税、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私、非法买卖外汇、非法集资、虚假宣传、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大量违法行为,给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传销侵害的多是农民、下岗职工、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绝大多数参加者被骗后血本无归,有的甚至生活无着;一些人被骗后走上偷盗、抢劫、械斗、卖淫等违法犯罪的道路,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
  有鉴于此,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传销活动一经发现,坚决取缔。为了进一步加大对传销的打击力度,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国务院在颁布《直销管理条例》的同时,也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从法律上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传销,并对传销的定义、表现形式、打击传销的工作机制、措施和程序、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在审查制定《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中广泛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地方政府的意见、直销企业的意见,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
  目前,直销管理的两部法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都已经颁布,我们认为这仅仅是一个开始,我国直销市场步入法制化道路仍然任重而道远。怎样进一步规范直销行业的发展,打击非法传销行为,是一个需要长期研究的课题。希望广大法律工作者积极深入研究,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张穹
  2005 年 9 月 16 日
  ——本文摘自刘忠律师最新力作《中国直销立法解读》一书
  
  附1: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直销员业务培训(以下简称直销培训)及考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直销培训,是指直销企业对本企业拟招募的直销员和本企业的直销员进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直销基础知识等各种培训活动。
  本办法所称直销员考试是指直销企业对本企业拟招募的直销员的考试。
  第四条 直销企业向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直销员、直销培训员颁发《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
  直销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将本企业上一个月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册,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备案。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对直销员开展培训。直销培训员只能接受所属企业指派进行培训。
  《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由直销企业按商务部制定的规范式样印制。
  第五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直销培训员在进行直销培训活动时,应佩戴《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
  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
  第六条直销培训内容以《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直销员道德规范、直销风险揭示以及营销方面的知识为主。
  直销员考试应含有上款所规定的内容。
  第七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直销培训不得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对企业产品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贬低同类其它产品,强迫参加培训的人员购买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宣扬直销员以往的收入情况,宣扬大多数参与者将获得成功;不得从事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活动。
  直销企业不得以召开研讨会、激励会、表彰会等形式变相对直销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直销企业应在本企业设有服务网点的地区组织直销培训,每期人数不得超过100人。直销培训应在符合消防、治安、卫生管理有关要求的公共场所举办,不得在政府、军队、学校、医院的场所及居民社区、私人住宅内举办。
  第十条直销企业应于直销培训或考试活动前7日将培训或考试计划(包括培训时间、具体地点、内容、人数及直销培训员、培训资料和考试时间、地点、人数)在直销企业中文网站上公布。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每期直销培训讲授内容进行录音,完整保存直销员考试试卷。录音资料、直销员考试试卷应妥善保管,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直销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举办的直销培训及考试情况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工商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举办培训期数(每次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数、直销培训员、培训资料的名称)、上一年度举办考试次数(每次考试时间、地点、试卷、参加人数、合格人数)。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商务部负责制定《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的规范式样。
  第十四条参加直销培训的人员,如发现直销企业组织的培训、直销培训员讲授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有权当场指出,并向培训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进行直销培训,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的,以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培训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或本办法开展直销培训和考试活动,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直销培训,工商、公安机关查处后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附2: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直销产品范围公告;
  (三)直销企业名单及其直销产品名录;
  (四)直销企业省级分支机构名单及其从事直销的地区、服务网点;
  (五)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
  (六)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式样;
  (七)直销企业、直销培训员及直销员违规及处罚情况。
  (八)其它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四条直销企业通过其建立的中文网站向社会披露信息。直销企业建立的中文网站是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应与直销行业管理网站链接。
  第五条直销企业设立后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以下信息:
  (一)直销企业直销员总数,各省级分支机构直销员总数、名单、直销员证编号、职业;
  (二)直销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服务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负责人;
  (三)直销产品目录、零售价格、产品质量及标准说明书;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直销产品应符合国家认证、许可或强制性标准的,直销企业应披露其取得相关认证、许可或符合标准的证明文件。
  (四)直销员计酬、奖励制度;
  (五)直销产品退换货办法及退换货地点;
  (六)售后服务部门、职能、投诉电话、投诉处理程序;
  (七)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中关于直销企业和直销员的权利、义务,直销员解约制度,直销员退换货办法,计酬办法及奖励制度,劳动争议解决方式,法律责任及其他相关规定;
  (八)直销员培训和考试方案;
  (九)涉及企业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及处理情况。
  上述内容若有变动,直销企业应在相关内容变动(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在获得许可)后一个月内及时更新网站资料。
  第六条直销企业设立后,每月15前须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工商总局报备以下上月内容:
  (一)保证金存缴情况;
  (二)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情况;
  1.直销员按月直销经营收入及纳税金额;
  2.直销员直销经营收入金额占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比例。
  (三)企业每月销售业绩及纳税情况;
  (四)直销培训员备案。
  第七条 直销企业应于每年四月份以企业年报的方式公布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
  第八条直销企业及直销员所使用的产品说明和任何宣传材料须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一致。
  第九条直销企业未按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3: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申请直销应提交其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凭证,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为现金。
  第三条直销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协议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授权指定银行根据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的书面决定支付保证金;
  (二)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三)明确直销企业和指定银行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提交与指定银行签署的开设保证金专门账户协议。
  第四条直销企业开始从事直销经营活动三个月后,保证金金额按月进行调整。直销企业于次月15日前将其上月销售额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指定银行出具,并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直销企业对出具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指定银行应当对证明文件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直销企业保证金金额保持在直销企业上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的15%水平。账户余额最低为2,000万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
  根据直销企业月销售额,如需调增保证金金额的,直销企业应当在向指定银行递交月销售额证明文件后5日内将款项划转到其指定银行保证金账户;如需调减保证金金额的,按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五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六条直销员或消费者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要求使用保证金的,应当持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和工商总局。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载明劳动仲裁条款的,直销员也可持劳动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按上述程序申请。
  直销员除持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劳动仲裁裁决外,还应出示其身份证、直销员证及其与直销企业签订的推销合同。消费者除持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外,还应出示其身份证、售货凭证或发票。
  商务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接到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使用保证金支付赔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指定银行和保证金使用申请人。
  直销员违反《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的,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支付保证金后,直销企业应当自支付之日起15日内将其保证金专门账户的金额补足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八条直销企业保证金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通过商务部和工商总局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向社会披露。
  第九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出具的书面凭证,可以向指定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十条直销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共同负责直销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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