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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例
2008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个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036元)抢走。
本案在庭审中出现了两个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本文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二、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有效解释“入户抢劫”。对于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解释,我们需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指引下,运用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来有效展开。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谓罪刑法定是指: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对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的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而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但由于多种原因,这一原则在实然和应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第一,侧重个人保护的权利本位的价值体系和体现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罪行法定原则通过刑法将社会关系划分为两个“空间”——“权利空间”和“权力空间”,并且权利空间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界定而加以排他式澄清的。个人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效力。第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和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法律依据,他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行法定原则体现的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又有滞后性和僵硬性,所以,与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之间产生了冲突。第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合理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所有危害行为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稳定性和犯罪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我们固然不应该突破成文法的基本含义来解释法律,但要知道“罪刑法定”中的“法”本身并非拘泥于与固定于“法律条文”,也体现在“法律目的与法律精神”。也就是说,我们同样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与法律目的来解释法律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首先,“户”是家庭住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其次,因为是“入户”抢劫,所以,进人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但是,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再次,既然是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户外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到户外后实施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最后,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人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此外,行为人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什么是“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出了“居住性”和“封闭性”的两大特征,但从其援用的“包括渔民生活使用的渔船”等情况来看,显然其解释目的并非单纯停留在日常普通的生活居住空间这个层次,也包括了了兼顾经营与生活双重功能的场所。因此,按照这一目的进行类比推理,超市在本案中同样也是业主经营与生活双重功能的场所,应该予以适用。另外,更重要的是,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入户抢劫”要加重处罚,就在于它不仅仅是侵犯了人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也破坏了生活安宁权。(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入户抢劫”被列为加重处罚诸多情形之首。)生活安宁权是一项重要人权,是户承担的基本法律价值,在本案中,由于业主本身事实上在超市里生活与居住,超市已经构成了其生活安宁体现与维护的重要载体,因此三人进入抢劫的事实已经构成了对生活安宁的破坏,进入到了立法目的规范的范围。
为了实现“罪刑法定”背后的法律目的,加强司法能动,需要我们积极地从探究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解释法律,同时,为了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积极有效的打击同类型犯罪,也需要我们更好的从目的解释出发。综上所述,本案构成了“入户抢劫”。
2008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个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036元)抢走。
本案在庭审中出现了两个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本文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楚某、于某、高某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
二、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有效解释“入户抢劫”。对于这样一个法律概念的解释,我们需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指引下,运用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来有效展开。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谓罪刑法定是指:对于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对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的犯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明确规定。而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乃是通过消极地限制刑罚权以积极地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乃是通过刑法的确定性和绝对性来实现其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但由于多种原因,这一原则在实然和应然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第一,侧重个人保护的权利本位的价值体系和体现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之间的冲突。罪行法定原则通过刑法将社会关系划分为两个“空间”——“权利空间”和“权力空间”,并且权利空间是通过对权力空间界定而加以排他式澄清的。个人权利永远具有终极的效力。第二,法律要求上的明确性和刑法规范的不明确性之间的冲突。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法律依据,他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行法定原则体现的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又有滞后性和僵硬性,所以,与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之间产生了冲突。第三,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的冲突。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指在立法和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合理性。所谓实质合理性,是指通过司法实践转化而实现的合理性。他们之间之所以会产生矛盾冲突,是基于立法者对现实生活中所有危害行为抽象概括能力的有限和刑法稳定性和犯罪易变性之间的矛盾共同影响所致。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我们固然不应该突破成文法的基本含义来解释法律,但要知道“罪刑法定”中的“法”本身并非拘泥于与固定于“法律条文”,也体现在“法律目的与法律精神”。也就是说,我们同样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与法律目的来解释法律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首先,“户”是家庭住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其次,因为是“入户”抢劫,所以,进人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但是,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再次,既然是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户外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到户外后实施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最后,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人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此外,行为人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具体到本案中,对于什么是“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出了“居住性”和“封闭性”的两大特征,但从其援用的“包括渔民生活使用的渔船”等情况来看,显然其解释目的并非单纯停留在日常普通的生活居住空间这个层次,也包括了了兼顾经营与生活双重功能的场所。因此,按照这一目的进行类比推理,超市在本案中同样也是业主经营与生活双重功能的场所,应该予以适用。另外,更重要的是,从立法目的来看,之所以“入户抢劫”要加重处罚,就在于它不仅仅是侵犯了人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也破坏了生活安宁权。(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入户抢劫”被列为加重处罚诸多情形之首。)生活安宁权是一项重要人权,是户承担的基本法律价值,在本案中,由于业主本身事实上在超市里生活与居住,超市已经构成了其生活安宁体现与维护的重要载体,因此三人进入抢劫的事实已经构成了对生活安宁的破坏,进入到了立法目的规范的范围。
为了实现“罪刑法定”背后的法律目的,加强司法能动,需要我们积极地从探究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解释法律,同时,为了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积极有效的打击同类型犯罪,也需要我们更好的从目的解释出发。综上所述,本案构成了“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