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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四川泸州的“二奶”继承案于一年前落下帷幕,舆论对妻子是支持或反对,媒体对情人是不耻或者同情,法学家们对判决是觉得公正或失实,关于此案的种种都在法院的判决作出之后争论四起又归于消散。这里,本文从另一个视角来看待这个已经“过期”的法律问题,并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道德的关系进行分析,阐述了相关观点。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5-02
一、旧案重提
四川泸州一位已婚男子黄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的遗产赠与他的情人张某。在他后几天内,情人张某拿着这张公证遗嘱同不肯交出财产的他的合法妻子蒋某闹上了法庭。一时间,媒体,大众舆论齐参战,最后法院以该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做了最“顺应民意”的判决——情人张某的行为不道德,因而败诉。遗产在法庭上落槌随蒋某而去。
二、初观法律原则、规则和道德
从法学教材中我们总结出了它们各自的概念: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通说认为是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具体规定人民的法律权力、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法律原则则是为法律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规范、原则和标准的总和。道德无具体的存在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例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有一般倾向性,理解与评价易生歧义。
规则是硬性的,它将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等具体化,也将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具体化。最值得一提就是法律推理中有关法律规则适用的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就是说,当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
原则不像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某一类案件当中,它更多的关注个别性,并且允许不同强度的原则存在于个案当中,再通价值位阶等方法来选择哪个原则被优先适用。
道德的作用是潜在的,它通过约束人的内心动机来制约外部行为。它无具体的存在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例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有一般倾向性,理解与评价易生歧义。
法律和原则一刚一柔,一个在外部规范着出牌规则,一个成为潜在且贯穿法律内部始终的“王牌”,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中心。
道德又同法律、宗教等一起成为社会调控的手段。共同维持着人类社会的和谐,同时也惩罚着世俗所不可避免的丑恶。为达到“法治”这一目标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当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道德相冲突的时候,我们怎样权衡?当只能适用期一而排除其余的时候,我们如何取舍?绝对的规则,会导致事无巨细的繁冗条文,绝对的原则化又无异于人治;没有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道德,又显得那么无力。
三、先从规则说起
本案是围绕遗赠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展开的。遗赠,是指自然人通过设立遗嘱吧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无偿赠给国家、社会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在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有三个有效条件:(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二)遗嘱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遗嘱人对财产享有处分权,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三)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死亡。
本案立遗嘱人黄某,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财产是他的个人合法财产,且遗嘱经过了公证。黄某的遗赠協议已经生效。黄某死后,情人张某在法定时间内向遗产处分人表示其愿意接受死者的遗赠,遗赠协议就应当执行。这便是规则。在本案中规则没有得到适用。
四、原则也不是唯一
法院最终决定以“公序良俗”原则排除了遗赠协议的适用。似乎舆论和媒体给了法庭不小的压力。因而,本案还存在着其它几个也同样重要的原则就这样被法官忽略掉。
(一)公民的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平等权的含义有三:
1.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2.国家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平等的保护,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平等的追究;3.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而这种平等权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适用法律不能有任何例外的情况,然而,本案就出现了这样的例外:“二奶”张某的权利就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就因为她是“二奶”,她的不道德性不仅使她被万人所指,也使她在法律上同样不能享受宪法所赋予的平等权利。在道德面前,公民的平等权保护是如此的脆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遭遇道德力量挑战时,不但立刻败下阵来,而且败得“体无完肤”。我们从本案中看到了这样的事实,宪法所确认的平等权有道德上的例外。
(二)意思自治原则
通读有关民法的书籍,无一篇不写着此句:民事活动要严格贯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民事活动到争议解决都要从这个原则出发,民事活动的宽泛性和自由性活跃了社会生活,经济也得以进步,人类历史进程的步伐加快了。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到遗嘱自由原则:立遗嘱人(遗赠人)有指定受遗赠人的自由,有撤销、改变遗嘱内容的自由等。实行此原则最大的法律意义是彻底保护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财产使用权在继承领域的延伸和继续。允许公民在生前以遗嘱处分死后的财产,是生前意志在死后的延续,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意思自治的后果是能够履行意思的内容。可惜,死者生前意思是自治了,死后却得不到执行,意思自治落了空。他的原本合法的遗愿也同样在道德的面前遗失殆尽。
五、换个角度看道德
情人竟敢向妻子要遗产?道德要跳出来为这位妻子撑腰了——不能让妻子先失去了人,后又失去财,于是,和道德休戚相关的法律原则“公序良俗”便被抬了出来。
道德因其地域性和时间性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它的定义也是模糊的,不同的人对道德的看法莫衷一是。没有哪本书能写清它的含义。从案件资料上看,黄某与妻子蒋某感情不和多年,婚姻名存实亡。马克思说过,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那我们是否可以说,蒋某也是不道德的?
古语有云:人之将死,其言也善。死者的遗愿应当得到尊重。
黄某的遗愿只是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给自己心爱的人。别人唾手可得的权利在他这就显得困难重重。死者尸骨未寒,张某便同法院、蒋某、媒体打了起来。最后死者的愿望落空,只得含恨九泉。我们是否可以说,法院、蒋某和媒体甚至是议论纷纷的大众漠视死者心愿的行为也是不道德的?道德胜利了,公理实现了,唯一被遗忘的却是本案的主角。
六、谁该反思
“二奶”继承案几起几落,最终落下帷幕,留给我们太多的反思空间。
首先是原则和规则的问题。法律原则贯穿真个法律,为法律规则提供指导,它赋予法官很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它不必然表明,当二者起冲突时,法律原则当仁不让的高于法律规则。现在法理学认为,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这就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里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在法的安定性和和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三)没有更强的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在本案中,显然有很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法院并没有穷尽法律规则;至于本案的正义,争论颇多,无法定论——认为妻子就该拿着财产不给情人就是正义,或者不尊重死人遗志是不正义,都是个人的看法,不能将任何一方的意见定义为正义。更强的理由我们也没看见,公序良俗更重要?死者人格更重要?还是公民财产权利更重要?我们得不到统一的答案。
其次是道德和法律的问题。人类社会早期,法与道德曾浑然一体。经过千百年的发展,二者高度分化,但是时至今日,法与道德仍然在很多方面呈现出共性。法与道德谁是谁之本,谁支持并推动着谁的发展在这里先不讨论,笔者很认同的一句话就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只有在上升称为法律,写进法律的时候,违反道德的人才能通过法律来约束或者惩罚。
留德博士邵建东翻译的《德国民法总论》中有一起类似的案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道: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对某一个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并对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仅仅在于对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被继承人列其情妇为继承人的做法是有效的。法律上的“善良风俗”原则,只是从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的、在很大程度上被烙上了法律印记的那部分;法院绝非接受某种崇高伦理的标准,并非使法律秩序广泛地服务于道德秩序。德国法院在此采取了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进行剥离的法律方法。丈夫偷情,搞婚外恋是一事实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但这不过是一个事实而已,并非法律行为,不受法律评判,不受法律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约束。
很显然,法律没有规定“男人不得包二奶,不得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情人”,这些是在道德上不被接受并且遭人唾弃的行为,它只是为大众和媒体所接受。公序良俗的定义太模糊,法官无限扩大对它的解释不足以服众。
说法院的审判顺应了“民意”?笔者要说,“民意”(的道德)必须远离法律!正如道德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而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民意同样具有这种缺点,真正的公意、民意是不存在的,因为不会有全体、每一个人都一样的公意。民意不是法律,不能左右法官,法官更不应当按照民意来宣判。
七、结语
笔者不否认,社会上的包二奶现象是不道德的、应当受到谴责的,但道德的可谴责性与法律权利的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他人不道德的的行为而剥夺了其应有的平等权,这种做法是否又道德了呢?当我们致力于建造纯粹的法律时,道德偷偷溜进了法律的殿堂,随着法典慢慢肯定了道德的位置后,道德更是冠冕堂皇的坐进了法律的殿堂之上。
沒有人会否认道德可以体现在法律辩论和法律实践中.然而,它在法律中能够或必须扮演的角色却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认同Hart的观点:法官在缝隙处的立法或许是以道德标准为基础的,但它并不意味着那些标准可以被认为自始至终都“在法律规则”中存在。
综上,规则和原则,法律与道德,请各归各位。走进庄严的法庭,请平等而公正的按照法律来保护人们应有的权利;走出法庭,所有有关道德的褒奖或谴责,就留给大众和媒体去评论!
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道德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5-02
一、旧案重提
四川泸州一位已婚男子黄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的遗产赠与他的情人张某。在他后几天内,情人张某拿着这张公证遗嘱同不肯交出财产的他的合法妻子蒋某闹上了法庭。一时间,媒体,大众舆论齐参战,最后法院以该遗嘱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做了最“顺应民意”的判决——情人张某的行为不道德,因而败诉。遗产在法庭上落槌随蒋某而去。
二、初观法律原则、规则和道德
从法学教材中我们总结出了它们各自的概念: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通说认为是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具体规定人民的法律权力、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行为规范。
法律原则则是为法律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规范、原则和标准的总和。道德无具体的存在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例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有一般倾向性,理解与评价易生歧义。
规则是硬性的,它将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等具体化,也将纸上的法律在现实中具体化。最值得一提就是法律推理中有关法律规则适用的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就是说,当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
原则不像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某一类案件当中,它更多的关注个别性,并且允许不同强度的原则存在于个案当中,再通价值位阶等方法来选择哪个原则被优先适用。
道德的作用是潜在的,它通过约束人的内心动机来制约外部行为。它无具体的存在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例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有一般倾向性,理解与评价易生歧义。
法律和原则一刚一柔,一个在外部规范着出牌规则,一个成为潜在且贯穿法律内部始终的“王牌”,共同构成了法律体系的中心。
道德又同法律、宗教等一起成为社会调控的手段。共同维持着人类社会的和谐,同时也惩罚着世俗所不可避免的丑恶。为达到“法治”这一目标贡献着自己的力量。
当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道德相冲突的时候,我们怎样权衡?当只能适用期一而排除其余的时候,我们如何取舍?绝对的规则,会导致事无巨细的繁冗条文,绝对的原则化又无异于人治;没有法律强制作为后盾的道德,又显得那么无力。
三、先从规则说起
本案是围绕遗赠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展开的。遗赠,是指自然人通过设立遗嘱吧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无偿赠给国家、社会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在死后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有三个有效条件:(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二)遗嘱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遗嘱人对财产享有处分权,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三)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死亡。
本案立遗嘱人黄某,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是他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财产是他的个人合法财产,且遗嘱经过了公证。黄某的遗赠協议已经生效。黄某死后,情人张某在法定时间内向遗产处分人表示其愿意接受死者的遗赠,遗赠协议就应当执行。这便是规则。在本案中规则没有得到适用。
四、原则也不是唯一
法院最终决定以“公序良俗”原则排除了遗赠协议的适用。似乎舆论和媒体给了法庭不小的压力。因而,本案还存在着其它几个也同样重要的原则就这样被法官忽略掉。
(一)公民的平等权
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平等权的含义有三:
1.公民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的履行义务;2.国家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平等的保护,对违反法律的行为平等的追究;3.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而这种平等权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适用法律不能有任何例外的情况,然而,本案就出现了这样的例外:“二奶”张某的权利就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就因为她是“二奶”,她的不道德性不仅使她被万人所指,也使她在法律上同样不能享受宪法所赋予的平等权利。在道德面前,公民的平等权保护是如此的脆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遭遇道德力量挑战时,不但立刻败下阵来,而且败得“体无完肤”。我们从本案中看到了这样的事实,宪法所确认的平等权有道德上的例外。
(二)意思自治原则
通读有关民法的书籍,无一篇不写着此句:民事活动要严格贯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民事活动到争议解决都要从这个原则出发,民事活动的宽泛性和自由性活跃了社会生活,经济也得以进步,人类历史进程的步伐加快了。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到遗嘱自由原则:立遗嘱人(遗赠人)有指定受遗赠人的自由,有撤销、改变遗嘱内容的自由等。实行此原则最大的法律意义是彻底保护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财产使用权在继承领域的延伸和继续。允许公民在生前以遗嘱处分死后的财产,是生前意志在死后的延续,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意思自治的后果是能够履行意思的内容。可惜,死者生前意思是自治了,死后却得不到执行,意思自治落了空。他的原本合法的遗愿也同样在道德的面前遗失殆尽。
五、换个角度看道德
情人竟敢向妻子要遗产?道德要跳出来为这位妻子撑腰了——不能让妻子先失去了人,后又失去财,于是,和道德休戚相关的法律原则“公序良俗”便被抬了出来。
道德因其地域性和时间性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它的定义也是模糊的,不同的人对道德的看法莫衷一是。没有哪本书能写清它的含义。从案件资料上看,黄某与妻子蒋某感情不和多年,婚姻名存实亡。马克思说过,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那我们是否可以说,蒋某也是不道德的?
古语有云:人之将死,其言也善。死者的遗愿应当得到尊重。
黄某的遗愿只是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给自己心爱的人。别人唾手可得的权利在他这就显得困难重重。死者尸骨未寒,张某便同法院、蒋某、媒体打了起来。最后死者的愿望落空,只得含恨九泉。我们是否可以说,法院、蒋某和媒体甚至是议论纷纷的大众漠视死者心愿的行为也是不道德的?道德胜利了,公理实现了,唯一被遗忘的却是本案的主角。
六、谁该反思
“二奶”继承案几起几落,最终落下帷幕,留给我们太多的反思空间。
首先是原则和规则的问题。法律原则贯穿真个法律,为法律规则提供指导,它赋予法官很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但它不必然表明,当二者起冲突时,法律原则当仁不让的高于法律规则。现在法理学认为,由于法律原则内涵高度抽象,外延宽泛,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对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当法律原则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标准发挥作用时,不能完全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需要对法律原则的适用设定严格的条件:(一)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这就要求在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不得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只有出现无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法律原则才可以作为弥补“规则漏洞”的手段发挥作用。(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是因为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人首先里当崇尚的是法律的确定性。在法的安定性和和目的性之间,法律首先要保证的是法的安定性。(三)没有更强的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在本案中,显然有很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法院并没有穷尽法律规则;至于本案的正义,争论颇多,无法定论——认为妻子就该拿着财产不给情人就是正义,或者不尊重死人遗志是不正义,都是个人的看法,不能将任何一方的意见定义为正义。更强的理由我们也没看见,公序良俗更重要?死者人格更重要?还是公民财产权利更重要?我们得不到统一的答案。
其次是道德和法律的问题。人类社会早期,法与道德曾浑然一体。经过千百年的发展,二者高度分化,但是时至今日,法与道德仍然在很多方面呈现出共性。法与道德谁是谁之本,谁支持并推动着谁的发展在这里先不讨论,笔者很认同的一句话就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只有在上升称为法律,写进法律的时候,违反道德的人才能通过法律来约束或者惩罚。
留德博士邵建东翻译的《德国民法总论》中有一起类似的案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道: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对某一个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并对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仅仅在于对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被继承人列其情妇为继承人的做法是有效的。法律上的“善良风俗”原则,只是从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的、在很大程度上被烙上了法律印记的那部分;法院绝非接受某种崇高伦理的标准,并非使法律秩序广泛地服务于道德秩序。德国法院在此采取了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进行剥离的法律方法。丈夫偷情,搞婚外恋是一事实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但这不过是一个事实而已,并非法律行为,不受法律评判,不受法律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约束。
很显然,法律没有规定“男人不得包二奶,不得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情人”,这些是在道德上不被接受并且遭人唾弃的行为,它只是为大众和媒体所接受。公序良俗的定义太模糊,法官无限扩大对它的解释不足以服众。
说法院的审判顺应了“民意”?笔者要说,“民意”(的道德)必须远离法律!正如道德受到时间和地域的限制而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民意同样具有这种缺点,真正的公意、民意是不存在的,因为不会有全体、每一个人都一样的公意。民意不是法律,不能左右法官,法官更不应当按照民意来宣判。
七、结语
笔者不否认,社会上的包二奶现象是不道德的、应当受到谴责的,但道德的可谴责性与法律权利的保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他人不道德的的行为而剥夺了其应有的平等权,这种做法是否又道德了呢?当我们致力于建造纯粹的法律时,道德偷偷溜进了法律的殿堂,随着法典慢慢肯定了道德的位置后,道德更是冠冕堂皇的坐进了法律的殿堂之上。
沒有人会否认道德可以体现在法律辩论和法律实践中.然而,它在法律中能够或必须扮演的角色却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认同Hart的观点:法官在缝隙处的立法或许是以道德标准为基础的,但它并不意味着那些标准可以被认为自始至终都“在法律规则”中存在。
综上,规则和原则,法律与道德,请各归各位。走进庄严的法庭,请平等而公正的按照法律来保护人们应有的权利;走出法庭,所有有关道德的褒奖或谴责,就留给大众和媒体去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