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也有未优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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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2003年10月,A公司、王某、刘某签订了关于共同开设B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为75%,股份比例为63%;王某和刘某均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2.5%,股份比例分别为24.5%和12.5%。合作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未经董事会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撤资、撤股,转让股份必须经董事会通过,原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自行投资或从事与B公司业务相同或相竞争的业务活动,如有违反本规定者,应视为本人主动放弃在合作企业的投资股东权利,其股份由其他股东按其比例进行分配。
   2004年2月25日,A公司、王某、刘某签订B公司章程,约定:B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其中A公司出资37.5万元,出资比例为75%,王某和刘某均出资6.25万元,出资比例均为12.5%;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2月28日,B公司正式注册成立。
  4月2日,B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王某和刘某自愿出让股份。8月8日,王某与刘某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召开B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王某、刘某向第三人夏某转让股份。同日,王某、刘某与夏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与刘某将其合计持有的B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夏某,转让价款为50万元。9月25日,王某、刘某又召开B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王某、刘某将所持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夏某;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相应职务作相应改变。2004年12月17日,B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王某、刘某将各自所持股权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夏某,价格为50万元。
  A公司认为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东权利应该是清楚、完整,并且该股东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存在任何瑕疵;王某、刘某因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已经丧失其应有的股东权利,所以A公司不同意王某、刘某转让股权,因此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内部股东优先购买的权利。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2004年4月2日,B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王某、刘某可自愿对外转让出资,这说明全体股东已知晓王某、刘某要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出资一事;2004年8月8日和2004年9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因A公司没有参加,也没有发表关于同意王某、刘某转让出资以及A公司是否参加竞买的意见,导致两次股东会在程序方面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夏某与王某、刘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归于无效,如果事后A公司对此问题发表了意见,则将会补正这些程序瑕疵;2004年12月17日,B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对王某、刘某转让出资一事进行决议,其中两位股东同意该出资转让事宜,A公司虽然提出不同意的意见,但其并没有购买王某、刘某的出资,本院视A公司也同意王某、刘某转让出资,该次股东会议完成了对外转让出资的合法程序;2004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王某、刘某转让出资的数量和价格,使A公司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A公司不愿意购买该股份,应认定其实际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刘某是否有权向夏某转让股权,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笔者认为其实质是如何平衡受让人夏某与A公司的利益冲突,对此应结合《公司法》与《合同法》来分析。
  1、股东在违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转让股权时,其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实际上是如何在受让人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平衡利益的问题。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只能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解决。由于债权不具有追及效力,股东不能以其内部约定对抗对第三人(受让人),因此,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受让人的利益就应优先获得保护,其他股东只能依据其内部约定寻求救济。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条规定中,只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这一项涉及了如何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问题。依该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才能宣布合同无效,从而优先保护第三人利益,否则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将优先获得保护。就本案而言,只有A公司能够证明夏某与王某、刘某恶意串通,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帮助王某、刘某逃避A公司与王某、刘某之间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时,该《股权转让协议》才应归于无效。否则,夏某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获得王某、刘某转让的出资。
  2、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并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此,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获得B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前提下才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夏某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其无法也没有义务去查明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有效性,因此B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作出了同意该次转让的决议后,《股权转让协议》即可生效,夏某有权依据该协议获得王某和刘某所转让的出资。但是,有权取得股份与实际成为股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等同于夏某已成为B公司股东。在王某和刘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之前,夏某有权请求王某和刘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还不能以B公司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夏某此种请求权并不能优于A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要求将王某和刘某的股份归为己有的权利,此时同样存在夏某与A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易言之,在《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夏某取得股东资格之前,如果A公司请求法院推翻了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将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如果A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率先将王某和刘某的股份归为己有,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将无法履行。此时,夏某只能请求王某和刘某承担违约责任。与此相反,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夏某实际取得了B公司股东的资格,则A公司无权依据《合作协议》对夏某受让的股份主张权利。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夏某或A公司已实际取得该部分股份呢?笔者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首先,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开性资料,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来防范风险,确认工商登记的权威性有助于保障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其次,工商登记资料具有中立性,争议双方均无法擅自篡改,有利于法院的认定,节约司法成本。就本案而言,在判决做出之前,夏某与A公司都没有完成股权转让手续,但都享有对王某和刘某所持股份的请求权,但是由于A公司并未依据《合作协议》起诉王某和刘某,主张对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因此,法官在审判本案时并无义务考量A公司的请求权,而只需要判断夏某本身的请求权是否成立。由于A公司并没有提出有力依据来推翻夏某的请求权,因此法院支持夏某请求权的判决是合法的,正确的。
  如果A公司改变策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合作协议》另行起诉,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法官就需要判断:在两个债权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应该支持哪一个请求权?由于债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虽然夏某的请求权是建立在支付对价的基础上,而A公司获得请求权并没有支付对价,夏某的请求权仍然不具有优先效力,此时,只能基于公平原则,将争议部分的股权判由夏某和A公司平等分享,夏某和A公司可以各自追究王某和刘某的违约责任。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私人公司性质对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方面,股东有互相约定较法律更为严格的义务,以保证股东能够专心经营所投资的事业;另一方面,在股东退出公司时应遵守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定,以保障其他股东的投资安全,两者互相配合,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和投资收益。因此,法院在裁判有限责任公司纠纷案件时有必要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出发,遵守投资者的自由约定,恪守法律的程序和实体规定,以保障投资安全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稳定。在股东违反股东之间的约定,擅自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依据内部约定享有的权利同样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但这种权利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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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具有法定性、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同等条件认可、顺位优先性、不可转让性等特点,其目的是保护优先购买权人获得某种财产的特殊利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具体的优先购买权,还没有优先购买权一般规定,需要进一步的法律完善。
  (实习编辑 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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