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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 年1 月27 日晚,佛山某中学老师阿明参加工作单位初一年级组在饭店组织的年终团年饭活动。饭后,阿明驾摩托车返回学校,不料途中因车辆失控而引发车祸死亡。事后交警查明,阿明非醉酒驾车。之后,学校为阿明向佛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阿明是在回校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阿明的妻子阿丽不服该份《工伤认定书》,在提出行政复议又被驳回后,于2005 年8 月4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某中学则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以客观事实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阿明应被视为在上班途中或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阿明离开饭店时的主观目的如何(为了私人事务或者为了加班)并不影响其属于下班性质的认定。但佛山市劳动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并于2005年12 月份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终结果】
二审法院直至2006 年7 月8 日,才下达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阿明回单位是否因工作需要,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缺乏证据。而上诉人即佛山市劳动保障局调查所得的证据说法不一,对阿明回校的原因难以认定。社保局在此情况下就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判决驳回社保部门的上诉,维持原判,要求社保部门重新作出认定。
2006 年9 月,佛山市社保局再次发出工伤认定书,此次的工伤认定书认定,阿明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涉案阿明老师享受工伤待遇。
【法律评析】
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在其饭前饭后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又非常普遍,可见该案件对于今后类似争议的解决,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首先,学校组织安排教师在饭店进行期末工作总结及吃晚餐,这次由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具有工作性质,并不属于阿明的个人行为。那么阿明参加完集体活动离开饭店后受到的伤害理应视为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由于法律并没有对职工上下班的线路作出限制性规定,所以阿明离开饭店时的主观目的如何并不影响下班性质的认定。如果阿明回校目的是为了加班,更有《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其次,在第一次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保局对阿明回学校的原因着重进行了调查,但得到的证据却互相矛盾。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合法有效。当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而被告的证据不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两级法院先后都判决撤销社保局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综上所述,阿明从饭店回学校的途中,应视为“上班途中”或“下班途中”。由于阿明驾驶的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碰刮后倒地,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即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阿明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005 年1 月27 日晚,佛山某中学老师阿明参加工作单位初一年级组在饭店组织的年终团年饭活动。饭后,阿明驾摩托车返回学校,不料途中因车辆失控而引发车祸死亡。事后交警查明,阿明非醉酒驾车。之后,学校为阿明向佛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阿明是在回校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阿明的妻子阿丽不服该份《工伤认定书》,在提出行政复议又被驳回后,于2005 年8 月4 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某中学则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以客观事实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阿明应被视为在上班途中或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阿明离开饭店时的主观目的如何(为了私人事务或者为了加班)并不影响其属于下班性质的认定。但佛山市劳动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并于2005年12 月份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终结果】
二审法院直至2006 年7 月8 日,才下达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阿明回单位是否因工作需要,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缺乏证据。而上诉人即佛山市劳动保障局调查所得的证据说法不一,对阿明回校的原因难以认定。社保局在此情况下就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判决驳回社保部门的上诉,维持原判,要求社保部门重新作出认定。
2006 年9 月,佛山市社保局再次发出工伤认定书,此次的工伤认定书认定,阿明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涉案阿明老师享受工伤待遇。
【法律评析】
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这一颇具中国特色的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在其饭前饭后发生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又非常普遍,可见该案件对于今后类似争议的解决,无疑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首先,学校组织安排教师在饭店进行期末工作总结及吃晚餐,这次由学校组织的集体活动具有工作性质,并不属于阿明的个人行为。那么阿明参加完集体活动离开饭店后受到的伤害理应视为在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由于法律并没有对职工上下班的线路作出限制性规定,所以阿明离开饭店时的主观目的如何并不影响下班性质的认定。如果阿明回校目的是为了加班,更有《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其次,在第一次工伤认定过程中,社保局对阿明回学校的原因着重进行了调查,但得到的证据却互相矛盾。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而言,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合法有效。当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而被告的证据不占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两级法院先后都判决撤销社保局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综上所述,阿明从饭店回学校的途中,应视为“上班途中”或“下班途中”。由于阿明驾驶的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碰刮后倒地,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即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阿明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