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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资金余缺变化的频繁发生,人们进行存贷款的活动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因为存款法律关系和贷款法律关系而发生的采取矛盾和纠纷也越来越多,它们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必须加以重视,并且采取相关措施来预防和控制此类纠纷。
以下就是一类典型的借贷法律关系案例的分析。
一、基本案件事实
A市信达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该公司经理张军找到在某银行A市支行解放分理处担任主任的朋友李某,要求为信达公司解决500万元的资金。李某此时正为完不成上级规定的吸储任务而发愁,于是,就对张军说:"如果你能给分理处揽来500万元的存款,我就全部贷给你公司使用。"张军遂找到和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宝义,对其许诺说:"你如果把500万元存到解放分理处,除了分理处给你的存款利息以外,我可以多给你一年10%的利息。"王宝义表示同意,并指派会计于6月5日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存解放分理处,办理一年期的存款,解放分理处为和通工贸公司出具了存期一年,年利率为2.25%的存单。在该项资金进账以后,分理处将该款项划入信达公司的账户内。同年7月,和通工贸公司收到了解放分理处转来的信达公司付给和通工贸公司的50万元的利息。一年以后,因信达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已经无力清偿和通工贸公司的500万元的本金。和通工贸公司便持解放分理处出具的存单以某银行A市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500万元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基本事实分析
在本案中,解放分理处以贷款为手段吸收存款,通过借款人信达公司向和通工贸公司吸纳存款500万元,并为和通工贸公司办理了存款手續,出具了存单。该存单的签发,表明解放分理处与和通工贸公司之间建立了存款关系。解放分理处在取得存款以后,将该笔存款根据事先约定划入信达公司账户内,使信达公司直接占用了该项资金。解放分理处向信达公司的划款和代信达公司向和通工贸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解放分理处与信达公司之间成立了贷款关系。至于信达公司与合通工贸公司之间的利息支付的约定和利息支付的行为,则说明和通工贸公司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办理存款,并约定先期取得高额利息。以上事实有解放分理处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资金进账单、签发给和通工贸公司存单等证据证明。
三、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分析能够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一个个法律关系,从而有利于利用法学理论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度分析。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信达有限责任公司、和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以下进行具体分析:我国《公司法》做了如是规定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信达有限责任公司与和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企业法人,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张军、王宝义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信达有限责任公司与和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以及《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某银行A市支行解放分理处不是适格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也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某银行A市支行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但是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只能由总行承担。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总是相对的,一方的权利对应着另一方的义务,而且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密不可分的。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概括来说,《商业银行法》的上述法条,详细规定了贷款人、借款人、存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下:
1、贷款人的权利义务
贷款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贷款人需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提供借款;(2)贷款人不得利用優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贷款人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5)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等。
贷款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2)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权;(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等。
2、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1)提供有关借款的真实情况。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借款合同对借款有约定用途的,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当借款为无偿时,借款人须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当借款为有偿时,借款人除须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必须按约定支付利息,其具体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和本金进行计算。
3、存款人的权利义务
存款人的权利义务,和贷款人和借款人权利义务相比,则较为简单,一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存款,不得利用存款为自己或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二是,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存款合同预先确定利息和本金进行计算。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等。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货币即500万元的人民币。即包括解放分理处与合同工贸公司之间建立的存款关系中的500万元,也包括信达公司与和通工贸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的500万元。虽然两者的数额一致,但是他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存款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数额刚好相同。
三、定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的规定: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将利用贷款或以各种名目多付利息为手段吸收的存款贷放给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或存款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的行为,确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委托贷款或信用贷款的除外。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确定,本案中,解放分理处通过借款人信达公司向通工贸公司吸纳存款500万元,并为和通工贸公司办理存款手续和出具存单的行为,应当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由于借贷关系当事人各方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借贷,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被确定为无效。同时,该规定明确:"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界定,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的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存款人和通工贸公司在办理存款之后通过解放分理处收取了50万元的高额利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所扣除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即存款人实际存款450万元,并非存单上所记载的500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解放分理处与和通工贸公司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和信达公司与和通工贸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的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事实,本案的处理如下:解放分理处与信达公司对偿还和通工贸公司450万元资金及利息10.1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侯秀春,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学院:法律硕士学院11级4班。
以下就是一类典型的借贷法律关系案例的分析。
一、基本案件事实
A市信达有限责任公司缺乏资金,该公司经理张军找到在某银行A市支行解放分理处担任主任的朋友李某,要求为信达公司解决500万元的资金。李某此时正为完不成上级规定的吸储任务而发愁,于是,就对张军说:"如果你能给分理处揽来500万元的存款,我就全部贷给你公司使用。"张军遂找到和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宝义,对其许诺说:"你如果把500万元存到解放分理处,除了分理处给你的存款利息以外,我可以多给你一年10%的利息。"王宝义表示同意,并指派会计于6月5日将一张面额为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存解放分理处,办理一年期的存款,解放分理处为和通工贸公司出具了存期一年,年利率为2.25%的存单。在该项资金进账以后,分理处将该款项划入信达公司的账户内。同年7月,和通工贸公司收到了解放分理处转来的信达公司付给和通工贸公司的50万元的利息。一年以后,因信达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已经无力清偿和通工贸公司的500万元的本金。和通工贸公司便持解放分理处出具的存单以某银行A市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500万元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二、基本事实分析
在本案中,解放分理处以贷款为手段吸收存款,通过借款人信达公司向和通工贸公司吸纳存款500万元,并为和通工贸公司办理了存款手續,出具了存单。该存单的签发,表明解放分理处与和通工贸公司之间建立了存款关系。解放分理处在取得存款以后,将该笔存款根据事先约定划入信达公司账户内,使信达公司直接占用了该项资金。解放分理处向信达公司的划款和代信达公司向和通工贸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解放分理处与信达公司之间成立了贷款关系。至于信达公司与合通工贸公司之间的利息支付的约定和利息支付的行为,则说明和通工贸公司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而办理存款,并约定先期取得高额利息。以上事实有解放分理处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资金进账单、签发给和通工贸公司存单等证据证明。
三、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分析能够将案件事实抽象为一个个法律关系,从而有利于利用法学理论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度分析。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方面,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信达有限责任公司、和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以下进行具体分析:我国《公司法》做了如是规定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信达有限责任公司与和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企业法人,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张军、王宝义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信达有限责任公司与和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 以及《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某银行A市支行解放分理处不是适格的法律关系主体,即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也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某银行A市支行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但是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只能由总行承担。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总是相对的,一方的权利对应着另一方的义务,而且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密不可分的。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概括来说,《商业银行法》的上述法条,详细规定了贷款人、借款人、存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下:
1、贷款人的权利义务
贷款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贷款人需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提供借款;(2)贷款人不得利用優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贷款人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露于第三方;(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5)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等。
贷款人的权利主要包括:(1)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2)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权;(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等。
2、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1)提供有关借款的真实情况。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借款合同对借款有约定用途的,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3)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当借款为无偿时,借款人须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当借款为有偿时,借款人除须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必须按约定支付利息,其具体金额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和本金进行计算。
3、存款人的权利义务
存款人的权利义务,和贷款人和借款人权利义务相比,则较为简单,一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存款,不得利用存款为自己或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二是,到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利息金额按照存款合同预先确定利息和本金进行计算。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等。在本案中,法律关系的客体为货币即500万元的人民币。即包括解放分理处与合同工贸公司之间建立的存款关系中的500万元,也包括信达公司与和通工贸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的500万元。虽然两者的数额一致,但是他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是存款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数额刚好相同。
三、定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的规定: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将利用贷款或以各种名目多付利息为手段吸收的存款贷放给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或存款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的行为,确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委托贷款或信用贷款的除外。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确定,本案中,解放分理处通过借款人信达公司向通工贸公司吸纳存款500万元,并为和通工贸公司办理存款手续和出具存单的行为,应当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由于借贷关系当事人各方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关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的禁止性规定,属于非法借贷,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被确定为无效。同时,该规定明确:"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处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界定,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法》的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存款人和通工贸公司在办理存款之后通过解放分理处收取了50万元的高额利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所扣除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即存款人实际存款450万元,并非存单上所记载的500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解放分理处与和通工贸公司之间的存款法律关系和信达公司与和通工贸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于无效的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具体事实,本案的处理如下:解放分理处与信达公司对偿还和通工贸公司450万元资金及利息10.12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侯秀春,学校:中国政法大学,学院:法律硕士学院11级4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