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的法律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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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信用证性质的不确定性导致了各国法律选择方法的不同以及法律适用的混乱。也许在商业活动中,不明确其性质并不妨碍其适用。但是一旦涉及司法程序,定性就是首要解决的问题。以开证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视角来研究信用证的法律性质,是具有说服力的切入点。
  [关键词]信用证;单方法律行为;受益人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3.037
  1 研究信用证法律性质的意义
  由于信用证的性质难以确定,一些学者主张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独立的法律制度。“正如汇票等系独特的契约,都晓得其对于受益人负有独立的债务,而接受信用证的受益人也都知道其对银行享有与普通契约不同的权利。”[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对信用证的专门规定就是试图建立一种独立的理论框架。商业实践在某种程度上总是先于法律的。
  将信用证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缺乏法律依据。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必然是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持的。比如,票据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票据法。而对于信用证制度而言,鲜有国家对其专门做出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设专章规定了信用证,但严格来讲,统一商法典并不是一部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它只是美国两个民间法律研究机构制定的“示范法”,供美国各州采用。[2]UCP作为国际惯例(ICC的地位),只适用于明确规定适用该惯例的信用证,当事人也可以明文排除或者修改UCP的适用。虽然UCP在各国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其地位也在不断上升,甚至在英国法院的判决中至少在UCP规定的范围内已经取得了“准商法”的地位。[3]但是至少目前而言,其能否自动适用仍存在问题,不能当然地成为信用证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如果将信用证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如何适用法律就会成为很大的问题。
  第二,并没有解决其法律性质的问题。学界对信用证的性质一直以来争论不休,对于信用证的不同定性必然会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但是绕来绕去却得出“信用证就是信用证”的结论。那么信用到底是什么?又回到了起点。笔者认为,学者不应当充当立法者的角色,对一项法律制度找不到现有法律规范来解释的时候,就盲目地认为它是独立的,特殊的。相反,应当尽量将其纳入某一法律体系中去才能解决该法律制度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理论包括以下内容。
  1.1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对价
  提及信用证的法律关系,几乎不可避免地提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进而就会涉及对价的问题。在英美合同法中,当事人通过要约与承诺达成的“合意”并不一定能使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决定合同有效的因素除了“合意”,还要有“对价”。一项无对价的约定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其履行仅仅取决于做出约定的人的仁慈和善意。[4]
  有学者认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对价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5]这里将信用证的内容视为单据交易。信用证下经常涉及的单据主要有:汇票、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原产地证明、装箱单、检验证书等。其中大部分若离开了信用证的规定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并不能作为开证行付款的等价补偿。因此单据不是有效的对价。信用的核心内容是相符交单,当开证行确定的单据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付款,这里的意思是“凭单付款”,[6]而不是“单据交易”。相符交单是受益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的双方,即约定必须具有相互的约束力。如果在一项约定中一方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撤销或者不履行约定,则该协议缺乏对价的相互性,不具有有效的对价。[4]如前所述,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后,受益人并没有提交相符单据的义务,可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履行,因此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对价,也不能构成有效的合同。
  1.2 开证申请人不是信用证的一方当事人
  一般认为,信用证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但笔者认为,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是受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书项下的义务开立信用证,而信用证本身不约束开证申请人,其在开证行向其提供符合信用证的要求的单据时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金额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义务,看似像信用证“凭单付款”义务,实际上是另一合同的付款义务。
  开证申请书是一种委托合同。开证行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并在确保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付款,开证申请人须支付开证的手续费(其性质为代理费)。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由此,主张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订立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说)以及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委托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的合同(代理说)、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作出的要求和授权,以开证行的计算向受益人的给付(依据德国民法典的指示证券说),以及主张信用证是开证人与开证人之间约定的债务不完全转移(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275条的债务转移说),信用证是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并基于代理关系向受益人付款的代理关系(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31条和第675条)。都把开证申请人当作信用证的当事人,混淆了开证申请书和信用证本身的关系,忽略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才是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核心。
  1.3 从信用证开立之日起,开证行即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都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开立之日起成立,信用证的成立不需要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有学者根据德国民法典中的“抽象债务允诺”来解释开证行与收益人之间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780条规定:“为使以通过合同而独立成立债务的方式约定给付的合同(债务约定)有效,如果没有规定其他形式,需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债务允诺是单方负担义务的抽象合同。[7]债务允诺是独立的约因,足以创设一项义务。该约束力自不可撤销信用证向卖方发出即告成立。[8]表面上看这样解释开证行与受益人的关系是合理的,但是既然“抽象债务允诺”依然是一种合同关系,那么为什么这一合同能够仅以一方当事人的表示就能成立?世界各国都强调合同的成立必须是以双方意思表示(“合意”)为前提,即使仅是为对方当事人设定权利的合同,也必须要对方当事人同意。   也有学者认为,受益人和开证行之间存在合意,卖方的意思表示体现在基础合同中,或者说订立基础合同的过程中,主要内容是要求银行承担卖方提交单据则付款的责任。双方意思表示都是以“交单付款”为内容的。[9]这一观点显然是有问题的,合同的成立要求当事人之间要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一意思表示是当事人为订立该合同而做出的,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受该合同的约束,仅仅对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不能与他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这一点也让信用证有别于“要约”,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可以撤回,在到达受要约人后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撤销。
  2 信用证是单方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分为涉他单方法律行为和非涉他单方法律行为。[10]涉他单方法律行为中,虽然只有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泛求的效果指向具体他人并欲对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信用证是涉他单方法律行为,开证行的意思表示指向收益人,并且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2.1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生效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5 篇第 106 条规定:“对受益人来说,信用证或业经授权的信用证开立通知书一经受益人收到,即为开立。”即《美国商法典》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在UCP600中:“从信用证开立之日起,开证行即有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不需要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受益人何时生效。如前所述,信用证是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原则上由一个人既可单独有效地(即能够发生法律效果)从事的行为。[11]据此,信用证自开立之日起,即对受益人生效。
  2.2 受益人的拒绝权
  在涉他单方法律行为中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益第三人面对他人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安排,会乐意接受他人的法律行为对自己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影响,这种推定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当受益第三方乐意接受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的推定不成立的时候,单方行为模式就不能照顾到第三方拒绝来自他人给予的利益这一正当利益。受益第三人拒绝权的存在,满足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特殊利益判断的考虑,受益第三人拒绝接受来自他人的利益的自由。因此,赋予受益人拒绝权是必要的。同样,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也应当赋予受益人拒绝权。当卖方在买方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开出了信用证,或者即使卖方同意以信用证方式进行付款,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受益人有权利拒绝,要求买方采取其他付款方式。受益人的拒绝权属于除斥期间,并且不得对其加以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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