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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贵阳 550025)
摘要: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颁布实施以来,民事公益诉讼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之中。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一个系统性、完善的制度给予保障实施,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完善民事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起源及发展
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对应,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公益诉讼的存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公益诉讼虽然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但是在20世纪,公益诉讼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而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具有实践性向导机制,则是开始于美国。从表面上看,公益诉讼由于涉及诸多的实体领域,如消费者、贫困者、女性、环境、儿童等,其理论思想体系也异常庞杂。但总体而言,根植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社会变革即由此产生的公益诉讼机制,其本身就是那个时代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的产物,也是那个时代代表性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的具体化与实践化的体现。
(二)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维护诉讼当事人自身利益以外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诉讼。这类诉讼的特点是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并非是其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提倡追求法律的改变或者使用,从而影响全社会。相应地,公益诉讼制度则是为维护讼顺利运行的系列制度的总称。
二、公益诉讼模式
通过对国外诉讼模式的了解,因各国的法律传统、司法政策以及文化理念的差异,不同国家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时,都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建立了各具特色的诉讼模式。如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公民诉讼模式,德国式团体诉讼、实验诉讼模式。从启动主体为划分依据,又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分为国家诉讼、团体诉讼、公民诉讼、集团诉讼等模式。
在我国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模式主要采用“基本法+单行法”模式。由于这些立法规定仅是概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这种模式中的诉讼启动主体及诉求类型,在学术界中出现了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应在结合其他国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采取民事公诉为主导,实验性诉讼、团体诉讼和公民诉讼为补充的模式选择路径 。其中肖建国教授认为,在为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選择中不应当包含政府机关在内。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诉讼启动主体应当有序位安排。如应将公民和社会团体作为第一序位诉讼启动主体,而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则分别位于第二和第三序位 。其理由为,各社会主体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而国家机关则处于次要地位,依此不但能调动人们参与到积极维护公共利益的队伍中来,而且也能减轻国家机关的管理社会事务的压力,避免诉讼局面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上述学者的观点来看,都主张在我国公益诉讼启动主体中肯定公民和社会团体的地位,但是,对于政府机关(检察院和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上存在争议。争议主要体现在,政府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时是否能行之有效地维护好公共利益。在笔者看来,不赞成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理由并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其优势,主要表现在政府机关有其特有的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其二,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可以实现其由内到外的监督,保证行政审批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时更加注重对审批对象进行严格的考察。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基础性的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单行法中也只有《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作出了部分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排除了公民诉讼存在的合理性,从《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訴讼的诉权,仅仅规定了有关团体可以此类诉讼,缺乏一个系统性、制度化的公益诉讼制度,如公益诉讼程序。
(二)执法监督不到位
由于立法上缺乏一个系统的民事公益诉讼体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无法可依而导致此类案件呈现出五花八门的裁判。
四、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固然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以体现,但还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对公益诉讼进行制度化,以完整的制度体系来保障公益诉讼的进行,以实现公益诉讼的立法价值。然而,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理论与实践中予以解决。
1对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逐步地将公民与政府机关纳入启动主体,以充分发挥公民和政府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优势;适当划分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能和公益诉讼权力,防止政府机关滥用诉权。
2 应按照不同案件类型对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划分。如张卫平教授在其文献中论述的“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为一项法律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为实质问题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谁该担承不利后果。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如此。
3 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这类的案件中,对原告的处分权应当作出合理的限制。
4扩张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即公益诉讼案件中由同一事件引发的前诉中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具有证明效力,后诉当事人不需要证明就该事件的违法性。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对于判决事实效力的肯定在很大程度上能减轻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对于判决的既判力上,从保护与公益诉讼有关联关系的案外人来看,应当限制既判力的扩张。
5加大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学术研究实际调研。学术研究虽然不向写入法律中的法条哪样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但是学术研究对立法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加强学术研究和调研,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化、系统化提供一个强有力的理论基础和立法背景。与此同时,利用比较法的方式,充分比较国外民事公益诉讼较为健全的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并深层次地分析这个国家的公益诉讼在我国是否适用,以及其可行性大小等等,作为我们参考的资料,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个科学的资料。
参考文献:
[1]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韩波:《公益诉讼制度的力量组合》,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3]梁玉超:《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选择》,载《法学》,2007年第6期
[4]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5]孙佑海:《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
摘要: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颁布实施以来,民事公益诉讼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之中。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一个系统性、完善的制度给予保障实施,导致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因此建立一个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完善民事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起源及发展
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对应,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公益诉讼的存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础。公益诉讼虽然在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存在,但是在20世纪,公益诉讼才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而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具有实践性向导机制,则是开始于美国。从表面上看,公益诉讼由于涉及诸多的实体领域,如消费者、贫困者、女性、环境、儿童等,其理论思想体系也异常庞杂。但总体而言,根植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社会变革即由此产生的公益诉讼机制,其本身就是那个时代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的产物,也是那个时代代表性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的具体化与实践化的体现。
(二)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是一种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维护诉讼当事人自身利益以外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利益的诉讼。这类诉讼的特点是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并非是其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提倡追求法律的改变或者使用,从而影响全社会。相应地,公益诉讼制度则是为维护讼顺利运行的系列制度的总称。
二、公益诉讼模式
通过对国外诉讼模式的了解,因各国的法律传统、司法政策以及文化理念的差异,不同国家在构建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时,都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建立了各具特色的诉讼模式。如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公民诉讼模式,德国式团体诉讼、实验诉讼模式。从启动主体为划分依据,又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分为国家诉讼、团体诉讼、公民诉讼、集团诉讼等模式。
在我国新修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模式主要采用“基本法+单行法”模式。由于这些立法规定仅是概括性的、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这种模式中的诉讼启动主体及诉求类型,在学术界中出现了不同观点。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应在结合其他国家诉讼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采取民事公诉为主导,实验性诉讼、团体诉讼和公民诉讼为补充的模式选择路径 。其中肖建国教授认为,在为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選择中不应当包含政府机关在内。也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诉讼启动主体应当有序位安排。如应将公民和社会团体作为第一序位诉讼启动主体,而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则分别位于第二和第三序位 。其理由为,各社会主体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而国家机关则处于次要地位,依此不但能调动人们参与到积极维护公共利益的队伍中来,而且也能减轻国家机关的管理社会事务的压力,避免诉讼局面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从上述学者的观点来看,都主张在我国公益诉讼启动主体中肯定公民和社会团体的地位,但是,对于政府机关(检察院和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上存在争议。争议主要体现在,政府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时是否能行之有效地维护好公共利益。在笔者看来,不赞成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理由并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其优势,主要表现在政府机关有其特有的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其二,行政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可以实现其由内到外的监督,保证行政审批部门在做出审批决定时更加注重对审批对象进行严格的考察。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基础性的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单行法中也只有《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作出了部分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排除了公民诉讼存在的合理性,从《环境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来看,也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訴讼的诉权,仅仅规定了有关团体可以此类诉讼,缺乏一个系统性、制度化的公益诉讼制度,如公益诉讼程序。
(二)执法监督不到位
由于立法上缺乏一个系统的民事公益诉讼体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无法可依而导致此类案件呈现出五花八门的裁判。
四、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民事公益诉讼固然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得以体现,但还存在诸多问题,应当对公益诉讼进行制度化,以完整的制度体系来保障公益诉讼的进行,以实现公益诉讼的立法价值。然而,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理论与实践中予以解决。
1对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逐步地将公民与政府机关纳入启动主体,以充分发挥公民和政府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优势;适当划分政府机关的行政职能和公益诉讼权力,防止政府机关滥用诉权。
2 应按照不同案件类型对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划分。如张卫平教授在其文献中论述的“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为一项法律技术手段,所要解决的为实质问题是当案件的要件事实或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谁该担承不利后果。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如此。
3 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这类的案件中,对原告的处分权应当作出合理的限制。
4扩张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即公益诉讼案件中由同一事件引发的前诉中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具有证明效力,后诉当事人不需要证明就该事件的违法性。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对于判决事实效力的肯定在很大程度上能减轻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对于判决的既判力上,从保护与公益诉讼有关联关系的案外人来看,应当限制既判力的扩张。
5加大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学术研究实际调研。学术研究虽然不向写入法律中的法条哪样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但是学术研究对立法却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力。加强学术研究和调研,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化、系统化提供一个强有力的理论基础和立法背景。与此同时,利用比较法的方式,充分比较国外民事公益诉讼较为健全的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并深层次地分析这个国家的公益诉讼在我国是否适用,以及其可行性大小等等,作为我们参考的资料,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个科学的资料。
参考文献:
[1]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韩波:《公益诉讼制度的力量组合》,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3]梁玉超:《民事公益诉讼模式选择》,载《法学》,2007年第6期
[4]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5]孙佑海:《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解》,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