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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是一个国家法制核心内容,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正案的重点直击“申诉难”、“执行难”两大司法顽疾,其与民事检察监督息息相关,本文拟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角度来阐述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对策。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与民事检察密切相关内容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使得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在法院与检察院间往往存在不同观点,由此产生的对抗抵触现象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存在,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修改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解决“申诉难”方面做出了很多的突破,暗合了民事诉讼的一些先进理念,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拓了更大的范围和空间。其中,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如下:
(一)对检察院抗诉条件修改的分析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申诉和执行部分。其中申诉部分主要集中在当事人、检察院二者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此次修改把检察机关的抗诉条件与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条件一致。
1.事实认定部分
法官的审判权主要包括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以及诉讼程序指挥权。事实认定是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增加了事实认定部分的再审条件,由原来的2项变为现在的5项,增加了3项。此次修改将伪造主要证据进行诉讼作为再审程序救济的对象之一,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2.程序违法部分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从以下两个方面规范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
第一,将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及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立案的标准统一。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谁的申诉渠道畅通、谁的标准宽松就向谁申诉”的状况,同时也容易造成检察院与法院对案件的认识观点不一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共有13 种情形,第187 条规定有这13 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这样规定统一了标准,也使抗诉的事由更加细化,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明确规定了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的检察机关的级别,而没有规定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抗诉与再审的效果。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来的第186 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这五种情形的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而其他情形的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这一修订明晰了标准,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有利于提高抗诉和再审的效果。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对解决“申诉难”问题的突破
法院再审程序立案范围窄,大多数应当再审的被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拒之门外,且再审程序的周期长,中间环节多,往往最后的判决成了迟来的正义。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上述的问题作了历史性的突破。
1.细化了再审条件,突出程序刚性
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条件细化事实认定部分、程序违法部分的再审条件,突出程序刚性。增加对不告不理原则的审查。吸收学界一些先进的研究成果,总结了实践中一些可行性经验。如第179条第(7)至第(11)项程序方面的规定,事实上吸收了学界近年来主张的程序正义理念,第179条第1款第(7)、(13)项就是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8条第1款第(3)项等内容。
2.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突出检察监督职能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条件适用第179条的规定。换言之,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是相同的。这大大扩宽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以发现新的证据来启动再审,因为在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没有调查取证权,要贯彻“不告不理”和“私权自治”原则。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可以启动再审,进一步突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力度的地位。
3.加快再审程序节奏,提高再审效率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在实践中申请再审人往往是多管齐下,这样,导致多部门重复审查,无形中耽误了申诉时效,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加剧信访部门的纠纷解决压力。此次修改明确了申请人向法院申诉只能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申诉,避免了上下级法院重复审查,加快了申请再审的节奏,减少了社会矛盾积压。此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没有规定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审查期限,修改后的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必须作出再审裁定,提高了再审效率。
二、尚待解决的问题及民事检察业务的应对措施
虽然修正案作出了上述改进,但总体来讲改进还是有限的,力度不够,针对性也不够强,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特别是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分歧较大的诸多问题并未涉及和解决,很多老问题在今后的实践中将会依然存在。
(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重点
民事诉讼是私权之争,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一般来说冲突主体最清楚,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抗诉以引起再审,但毕竟与私权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活动,维护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还包括维护民事实体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两者不可偏废。其二,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追究,民事检察监督的这一功能是无可替代的,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得以保留并发展的重要理由。检察机关应当把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重点放在这两个方面,这比实现个案的公正更重要。 (二)关于抗诉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又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依法提起抗诉。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因而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是否所有的裁定都属于抗诉的范围,对执行程序能否监督。
1. 对裁定的抗诉
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裁定”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民事诉讼法中的裁定种类较多、使用也较为广泛。检察机关一般认为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涵盖所有确有错误的裁定,抗诉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司法不公正的产生,司法不公正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这个问题本期待由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解决,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立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抗诉的裁定种类,直接导致了裁定抗诉范围的模糊,应当予以补充。一般来说,法院处理临时性问题所作的裁定不宜抗诉,检察机关应对足以影响诉讼程序的裁定实施抗诉监督,即该裁定应当具有终局性。如何判断裁定是否具有终局性“一是看该裁定能否允许上诉。二是看裁定是否足以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三是看该裁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前提性的重大程序事项,
2. 对执行的监督
长期以来围绕执行监督的争论不绝于耳,法院、检察院持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能抗诉;而检察机关则认为法院的执行活动很有监督的必要。客观上有些法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不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违法执行、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的大量存在,致使不少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执行组织的种种违法行为,请求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立法本身不明确,检察机关无法监督。这一立法空白不仅导致执行程序缺乏监督,也导致当事人及社会的不满。但对执行程序如何监督、监督的具体对象、监督的方式与程序等,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全没有涉及。对这个问题还需充分论证与精心设计。
(三)关于调查取证权范围的界定问题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如果要形成确凿的心证,在审查过程中或多或少地要展开一些调查。此次修改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就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于申诉案件可以就以下3个方面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一是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原审程序中因客观原因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未调查的主要证据;二是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影响裁判结果的;三是法官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上述3个方面的范围既符合最高院颁布的证据规则规定又合乎检察监督职能内容。启动调查取证权的原则是,涉及法官职务行为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检察机关应主动启动调查权,其它方面的证据由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权为主。
(四)转变民事检察监督理念,提高抗诉质量
当前法院存在对民事实体法应用的侧重而对程序公正的漠视。然检察院贯彻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二者经常产生分歧,造成法律实施的不严肃性。如何实现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和谐关系,笔者认为,关键是要认识到审判权与检察权是一对矛盾体,两者的对立与统一是客观存在的。对立是指两者的互相抵制与摩擦,统一是指两者的互相促进。在审判权与检察权依《宪法》,努力促进两者的由对立转向统一,以程序正义理念引导审判权走向相对独立是检察权的使命。
总体而言,被寄予厚望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着力于解决长期存在的“申诉难”和“执行难”等问题,但因其出台的仓促性和修改的局域性,还存在着许多不够具体明确的地方,即使是重点修改的这两个部分仍显得过于简单,仍需依赖司法解释才能操作,尤其是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分歧仍未解决,而民事检察监督,仍将在分歧和争议中艰难进行。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与民事检察密切相关内容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使得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在法院与检察院间往往存在不同观点,由此产生的对抗抵触现象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存在,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修改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在解决“申诉难”方面做出了很多的突破,暗合了民事诉讼的一些先进理念,给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拓了更大的范围和空间。其中,与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主要如下:
(一)对检察院抗诉条件修改的分析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申诉和执行部分。其中申诉部分主要集中在当事人、检察院二者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此次修改把检察机关的抗诉条件与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条件一致。
1.事实认定部分
法官的审判权主要包括事实认定权和法律适用权,以及诉讼程序指挥权。事实认定是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进行了细化,增加了事实认定部分的再审条件,由原来的2项变为现在的5项,增加了3项。此次修改将伪造主要证据进行诉讼作为再审程序救济的对象之一,但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进行规定。
2.程序违法部分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从以下两个方面规范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
第一,将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及法院审查决定再审立案的标准统一。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谁的申诉渠道畅通、谁的标准宽松就向谁申诉”的状况,同时也容易造成检察院与法院对案件的认识观点不一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共有13 种情形,第187 条规定有这13 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这样规定统一了标准,也使抗诉的事由更加细化,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明确规定了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的检察机关的级别,而没有规定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抗诉与再审的效果。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来的第186 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这五种情形的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而其他情形的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这一修订明晰了标准,避免了不必要的争执,有利于提高抗诉和再审的效果。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对解决“申诉难”问题的突破
法院再审程序立案范围窄,大多数应当再审的被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拒之门外,且再审程序的周期长,中间环节多,往往最后的判决成了迟来的正义。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针对上述的问题作了历史性的突破。
1.细化了再审条件,突出程序刚性
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条件细化事实认定部分、程序违法部分的再审条件,突出程序刚性。增加对不告不理原则的审查。吸收学界一些先进的研究成果,总结了实践中一些可行性经验。如第179条第(7)至第(11)项程序方面的规定,事实上吸收了学界近年来主张的程序正义理念,第179条第1款第(7)、(13)项就是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8条第1款第(3)项等内容。
2.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突出检察监督职能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或提请抗诉的条件适用第179条的规定。换言之,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是相同的。这大大扩宽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以发现新的证据来启动再审,因为在民事检察中检察机关没有调查取证权,要贯彻“不告不理”和“私权自治”原则。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决的可以启动再审,进一步突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力度的地位。
3.加快再审程序节奏,提高再审效率
修改前《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在实践中申请再审人往往是多管齐下,这样,导致多部门重复审查,无形中耽误了申诉时效,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加剧信访部门的纠纷解决压力。此次修改明确了申请人向法院申诉只能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申诉,避免了上下级法院重复审查,加快了申请再审的节奏,减少了社会矛盾积压。此外,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没有规定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审查期限,修改后的第18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必须作出再审裁定,提高了再审效率。
二、尚待解决的问题及民事检察业务的应对措施
虽然修正案作出了上述改进,但总体来讲改进还是有限的,力度不够,针对性也不够强,对实践中长期存在的特别是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分歧较大的诸多问题并未涉及和解决,很多老问题在今后的实践中将会依然存在。
(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重点
民事诉讼是私权之争,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一般来说冲突主体最清楚,检察机关虽然有权提出抗诉以引起再审,但毕竟与私权主体不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民事诉讼中通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活动,维护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目的是一致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维护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还包括维护民事实体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两者不可偏废。其二,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进行追究,民事检察监督的这一功能是无可替代的,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得以保留并发展的重要理由。检察机关应当把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和重点放在这两个方面,这比实现个案的公正更重要。 (二)关于抗诉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又规定,检察院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依法提起抗诉。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因而长期以来检、法两家在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是否所有的裁定都属于抗诉的范围,对执行程序能否监督。
1. 对裁定的抗诉
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裁定”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民事诉讼法中的裁定种类较多、使用也较为广泛。检察机关一般认为检察监督的范围应当涵盖所有确有错误的裁定,抗诉监督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司法不公正的产生,司法不公正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阶段,所以,检察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对各个诉讼环节实行监督的可能。这个问题本期待由民事诉讼法修改予以解决,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修改,立法没有进一步明确可以抗诉的裁定种类,直接导致了裁定抗诉范围的模糊,应当予以补充。一般来说,法院处理临时性问题所作的裁定不宜抗诉,检察机关应对足以影响诉讼程序的裁定实施抗诉监督,即该裁定应当具有终局性。如何判断裁定是否具有终局性“一是看该裁定能否允许上诉。二是看裁定是否足以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三是看该裁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前提性的重大程序事项,
2. 对执行的监督
长期以来围绕执行监督的争论不绝于耳,法院、检察院持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不能抗诉;而检察机关则认为法院的执行活动很有监督的必要。客观上有些法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不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违法执行、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执行难”、“执行乱”现象的大量存在,致使不少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执行组织的种种违法行为,请求检察院进行监督,但由于立法本身不明确,检察机关无法监督。这一立法空白不仅导致执行程序缺乏监督,也导致当事人及社会的不满。但对执行程序如何监督、监督的具体对象、监督的方式与程序等,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全没有涉及。对这个问题还需充分论证与精心设计。
(三)关于调查取证权范围的界定问题
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如果要形成确凿的心证,在审查过程中或多或少地要展开一些调查。此次修改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就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对于申诉案件可以就以下3个方面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一是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原审程序中因客观原因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未调查的主要证据;二是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影响裁判结果的;三是法官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上述3个方面的范围既符合最高院颁布的证据规则规定又合乎检察监督职能内容。启动调查取证权的原则是,涉及法官职务行为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检察机关应主动启动调查权,其它方面的证据由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权为主。
(四)转变民事检察监督理念,提高抗诉质量
当前法院存在对民事实体法应用的侧重而对程序公正的漠视。然检察院贯彻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二者经常产生分歧,造成法律实施的不严肃性。如何实现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和谐关系,笔者认为,关键是要认识到审判权与检察权是一对矛盾体,两者的对立与统一是客观存在的。对立是指两者的互相抵制与摩擦,统一是指两者的互相促进。在审判权与检察权依《宪法》,努力促进两者的由对立转向统一,以程序正义理念引导审判权走向相对独立是检察权的使命。
总体而言,被寄予厚望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着力于解决长期存在的“申诉难”和“执行难”等问题,但因其出台的仓促性和修改的局域性,还存在着许多不够具体明确的地方,即使是重点修改的这两个部分仍显得过于简单,仍需依赖司法解释才能操作,尤其是在民事检察监督问题上,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分歧仍未解决,而民事检察监督,仍将在分歧和争议中艰难进行。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