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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21日,我国首个遗嘱登记中心“中华遗嘱库”在北京成立。“中华遗嘱库”对于遗嘱录入、查询、打印、提取的每一个环节库都实行严格的分级授权,对于老人登记好的遗嘱进行妥善管理。但是在进行遗嘱管理登记的时候,只能由老人单独在场,而且很多老人为了避免引起子女的纠纷矛盾选择将遗嘱保密不让子女知晓。这反映了我国公民在立遗嘱时对密封遗嘱的需求,而我国目前《继承法》中欠缺密封遗嘱的形式以及遗嘱管理制度,因此有必要增设相关规定。
一、建立遗嘱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密封遗嘱,是指遗嘱人将其秘密做成的遗嘱密封后,指定二人以上的见证人,经公证人签证的遗嘱形式。随着现代社会的多元化,每个人面临的风险也在加大,遗嘱被他人发现从而隐匿篡改的可能性很大。遗嘱管理制度作为一种不同于在许多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成熟的遗嘱信托、遗嘱执行制度,更加符合国情。遗嘱登记中心一经成立便在群众中迅速应用,体现了设立遗嘱管理系现实需要。且从立法需求的层面而言,我国《继承法》没有关于遗嘱管理的规定,仅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和遗嘱人一式两份,但在实践中未经公证的遗嘱同样需要特定机构妥善保管,以防在自己出现意外时出现遗嘱被藏匿或篡改,或者虽然进行了遗嘱公证但希望将遗嘱内容保密。另外,遗嘱保管人有哪些义务、责任,解决好这些问题有利于继承法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当设置遗嘱保管制度。
二、我国遗嘱管理制度之构建设想
遗嘱管理,是指规范遗嘱保管人针对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进行妥善保管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示遗嘱的一系列行为的制度。它不同于遗嘱执行、遗产管理、遗嘱信托等制度,随着经济发展与群众需求,可以将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等制度相衔接,建立一套更为完善的从遗嘱保管到开示后的一系列制度。
1.遗嘱登记时的遗嘱能力问题
在财产继承纠纷中,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遗嘱人身体和精神状况是否正常,遗嘱人是否受到胁迫,遗嘱上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遗嘱是否被隐匿或篡改,以及是否为最后的遗嘱等问题。第三方专业机构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并对遗嘱加以严格保管,将会减少大量财产继承纠纷的出现。虽然中华遗嘱库在登记遗嘱时全程录音录像可以帮助反映、证明老人在立遗嘱时的身体、精神状况,但是录音录像表现出来的不一定是科学正确的老人精神状况。如果能够对于前来登记的遗嘱人有表现出异常精神状况,有精神鉴定机构同遗嘱库对接,现场对老人精神状况予以鉴定,对遗嘱登记的过程进行“一站式”服务,这样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老人的遗嘱切实生效。
2.遗嘱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在遗嘱库对遗嘱进行保管时,如果出现相关工作人员对保密遗嘱的泄漏,或者管理不当从而出现遗嘱被删除、篡改的情形,遗嘱管理库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目前,中华遗嘱库仅是基金会的一个公益项目,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如果在遗嘱登记、保管过程中因为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了登记错误、登记记录遗失或被篡改,该社团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团法人有权向个人追偿。笔者认为,今后遗嘱登记应当作为我国政府职能的一个部门,并且与公证制度嫁接,形成统一的全国联网的遗嘱登记系统。如果在操作或保管过程中出现如上情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遗嘱的变更与提取
如果遗嘱人已经立下遗嘱,日后对该遗嘱翻悔,希望更改,或者撤销曾经做出的遗嘱,遗嘱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在更改、撤销先前登记遗嘱时首先应核实遗嘱登记人的身份,确保前后遗嘱人身份一致,其次,确保遗嘱人更改、撤销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更改、撤销行为无效。再次,更改、撤销遗嘱时如果仅是对其中某项数据的变更,为节约资源,应当允许在原遗嘱中修改并按捺手印,如果做出除数据外与原遗嘱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应当经过与原来登记时同样的程序,重新在规定的遗嘱文本上立遗嘱,并进行录像保存,为了保证遗嘱变更、撤销的真实性,应当保存原遗嘱。
4.公益项目中断时已保存遗嘱的处理
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这样界定基金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实际上这一条例回避了基金会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团体法人相比,基金会更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会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依法登记注册。”我国将其归为社会团体法人,实际上依据传统的民法分类,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公证机构是我国财产继承领域的重要参与者,确保了继承的公正与合法,笔者建议,遗嘱管理制度与遗嘱公证制度嫁接,形成全国统一联网的遗嘱管理系统。但是我国目前公证遗嘱中的登记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其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亦因为在我国继承法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不同于遗嘱管理制度中的公证,尤其对于密封遗嘱,笔者建议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即审查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而不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启封遗嘱后发现实质内容导致遗嘱无效的,不在遗嘱管理机构的责任范围。这样,如果“中华遗嘱库”与公证制度相结合,它就不再只是一时的大型公益项目,而是成为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这使得遗嘱登记更具稳定性,可以防止所保存遗嘱因机构解散、撤销而发生“流浪”的后果。
“中华遗嘱库”的成立呼吁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增加密封遗嘱的形式并建立遗嘱登记制度,虽然该公益项目填补了我国目前遗嘱管理的空白,但公益项目只是权宜之计,它是建立与公证制度嫁接的遗嘱登记机构的雏形,在管理程序、法律责任方面还需要法律进一步规定。密封遗嘱须在公证人员和见证人在场时密封,既具有公证遗嘱证明力强的优点,也符合民众生前保守遗嘱秘密的要求,应当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本文认为将遗嘱管理与遗嘱公证相衔接,建立一个专门的遗嘱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仅负责遗嘱公证及管理,如果是普通遗嘱则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对于密封遗嘱,则该机构要同时履行公证及保管的职能。
一、建立遗嘱管理制度的必要性
密封遗嘱,是指遗嘱人将其秘密做成的遗嘱密封后,指定二人以上的见证人,经公证人签证的遗嘱形式。随着现代社会的多元化,每个人面临的风险也在加大,遗嘱被他人发现从而隐匿篡改的可能性很大。遗嘱管理制度作为一种不同于在许多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成熟的遗嘱信托、遗嘱执行制度,更加符合国情。遗嘱登记中心一经成立便在群众中迅速应用,体现了设立遗嘱管理系现实需要。且从立法需求的层面而言,我国《继承法》没有关于遗嘱管理的规定,仅在实践中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和遗嘱人一式两份,但在实践中未经公证的遗嘱同样需要特定机构妥善保管,以防在自己出现意外时出现遗嘱被藏匿或篡改,或者虽然进行了遗嘱公证但希望将遗嘱内容保密。另外,遗嘱保管人有哪些义务、责任,解决好这些问题有利于继承法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继承法》应当设置遗嘱保管制度。
二、我国遗嘱管理制度之构建设想
遗嘱管理,是指规范遗嘱保管人针对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进行妥善保管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示遗嘱的一系列行为的制度。它不同于遗嘱执行、遗产管理、遗嘱信托等制度,随着经济发展与群众需求,可以将遗嘱管理与遗嘱执行等制度相衔接,建立一套更为完善的从遗嘱保管到开示后的一系列制度。
1.遗嘱登记时的遗嘱能力问题
在财产继承纠纷中,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遗嘱人身体和精神状况是否正常,遗嘱人是否受到胁迫,遗嘱上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遗嘱是否被隐匿或篡改,以及是否为最后的遗嘱等问题。第三方专业机构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并对遗嘱加以严格保管,将会减少大量财产继承纠纷的出现。虽然中华遗嘱库在登记遗嘱时全程录音录像可以帮助反映、证明老人在立遗嘱时的身体、精神状况,但是录音录像表现出来的不一定是科学正确的老人精神状况。如果能够对于前来登记的遗嘱人有表现出异常精神状况,有精神鉴定机构同遗嘱库对接,现场对老人精神状况予以鉴定,对遗嘱登记的过程进行“一站式”服务,这样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老人的遗嘱切实生效。
2.遗嘱管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在遗嘱库对遗嘱进行保管时,如果出现相关工作人员对保密遗嘱的泄漏,或者管理不当从而出现遗嘱被删除、篡改的情形,遗嘱管理库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目前,中华遗嘱库仅是基金会的一个公益项目,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如果在遗嘱登记、保管过程中因为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了登记错误、登记记录遗失或被篡改,该社团法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社团法人有权向个人追偿。笔者认为,今后遗嘱登记应当作为我国政府职能的一个部门,并且与公证制度嫁接,形成统一的全国联网的遗嘱登记系统。如果在操作或保管过程中出现如上情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3.遗嘱的变更与提取
如果遗嘱人已经立下遗嘱,日后对该遗嘱翻悔,希望更改,或者撤销曾经做出的遗嘱,遗嘱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程序。笔者认为,在更改、撤销先前登记遗嘱时首先应核实遗嘱登记人的身份,确保前后遗嘱人身份一致,其次,确保遗嘱人更改、撤销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更改、撤销行为无效。再次,更改、撤销遗嘱时如果仅是对其中某项数据的变更,为节约资源,应当允许在原遗嘱中修改并按捺手印,如果做出除数据外与原遗嘱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应当经过与原来登记时同样的程序,重新在规定的遗嘱文本上立遗嘱,并进行录像保存,为了保证遗嘱变更、撤销的真实性,应当保存原遗嘱。
4.公益项目中断时已保存遗嘱的处理
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条这样界定基金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实际上这一条例回避了基金会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团体法人相比,基金会更符合财团法人的特征。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章程第二条规定,“本会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依法登记注册。”我国将其归为社会团体法人,实际上依据传统的民法分类,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公证机构是我国财产继承领域的重要参与者,确保了继承的公正与合法,笔者建议,遗嘱管理制度与遗嘱公证制度嫁接,形成全国统一联网的遗嘱管理系统。但是我国目前公证遗嘱中的登记根据《遗嘱公证细则》,其要求的是实质审查,亦因为在我国继承法中,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不同于遗嘱管理制度中的公证,尤其对于密封遗嘱,笔者建议采取形式审查的方法,即审查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而不对遗嘱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启封遗嘱后发现实质内容导致遗嘱无效的,不在遗嘱管理机构的责任范围。这样,如果“中华遗嘱库”与公证制度相结合,它就不再只是一时的大型公益项目,而是成为我国的政府职能部门,这使得遗嘱登记更具稳定性,可以防止所保存遗嘱因机构解散、撤销而发生“流浪”的后果。
“中华遗嘱库”的成立呼吁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增加密封遗嘱的形式并建立遗嘱登记制度,虽然该公益项目填补了我国目前遗嘱管理的空白,但公益项目只是权宜之计,它是建立与公证制度嫁接的遗嘱登记机构的雏形,在管理程序、法律责任方面还需要法律进一步规定。密封遗嘱须在公证人员和见证人在场时密封,既具有公证遗嘱证明力强的优点,也符合民众生前保守遗嘱秘密的要求,应当成为我国遗嘱的形式之一。本文认为将遗嘱管理与遗嘱公证相衔接,建立一个专门的遗嘱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仅负责遗嘱公证及管理,如果是普通遗嘱则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对于密封遗嘱,则该机构要同时履行公证及保管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