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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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引入社会资本、革新环保方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手段,近年来逐渐受到重视。然而,学界关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基础理论尤其是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较少,使得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学理基础欠缺。本文以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基础理论分析为研究目的,以法学为分析视角,探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概念内涵、法律关系与本质属性,以期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提供更加坚实而全面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 环境污染 第三方治理 法学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38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是近年来环境污染治理的新举措,是推进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专业化、产业化、市场化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环境污染治理中进行增量改革的重要方面。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概念内涵分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方治理指排污者通过缴纳或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委托环境服务公司进行污染治理的新模式。理论界与政策文件关于第三方治理的概念界定有所不同, 主要矛盾集中在主体范围(是否包括政府及政府地位等)、基本模式(缴纳或合同约定缴费等)、监督主体、具体服务内容等方面。
  笔者认为,可以将第三方治理的概念内涵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体范围。第三方治理的主体范围包括排污企业、第三方企业与政府。第二,基本模式。环境服务公司与排污者采取按照合同预定或缴费的方式产生第三方治理关系。其中,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是通过绩效合同建立第三方治理关系。第三,监督主体。尽管《意见》要求构建第三方治理中的共同参与监督机制、全程监管模式、综合监管模式等, 但是由于政府角色定位的不同,当政府成为第三方治理的直接主体时,不应让政府同时充当“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角色,此时应引入社会力量进行监督,环境服务公司的选择也应该通过招标等形式进行。第四,具体内容。第三方治理以环境公用设施、工业园区等为重点领域,既可能涉及局域或区域工业和生活污水、垃圾排放问题,又可能包括环境监测等涉及专业问题的环境污染治理相关领域。
  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关系梳理
  根据上述分析,第三方治理的主要法律主体为政府、污染企业及治污企业(第三方企业),其中存在三对法律关系:一是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第三方治理将环境污染治理从传统的“谁污染,谁治理”转变为“谁污染,谁付费”,排污企业作为责任主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企业治理污染物,从而在私权基础上形成利益共赢、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二是政府与排污企业之间是公权基础上的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律关系。政府需要监督与管理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的市场行为,同时也需要监控排污企业委托的第三方企业治理环境污染的情况,而排污企业也应及时公开有关信息,接受政府的监督。同时,政府还需要调解排污企业与第三方企业之间的矛盾。三是政府与第三方企业之间既有公权关系也有私权关系,具体表现为“引入”、“监督”与“保障”的关系。“引入”是指政府通过引入环境服务公司的方式对污染者与环境服务公司产生间接影响。“监督”即通过市场监管和环保立法与执法等手段监督该制度运行。当然,政府还要掌握第三方企业的基本信息,如技术能力、信用等,防止出现虚假招标等不良现象。 但是,当政府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主体时,只是基于合同产生的监督,而非行政权力上的监督。此时需要依靠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保障”即通过创新投资运营机制、给予政策扶持与激励等形式保障第三方治理依托的政策、市场环境,从而促进该制度的良性发展。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本质属性界定
  必须指出的是,尽管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但第三方治理的本质属性是市场行为,即一种基于市场规则的交易行为,主要表现为排污企业向属于市场力量一部分的第三方企业购买污染治理服务。因此,第三方治理性质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它不同于行政行为,主要是区别于代履行制度。 环境污染方面的代履行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其前提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其具体内容是由行政机关自己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再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在这项制度中,政府充当执行者,并在特定情况下充当代为履行者。而第三方治理不具有强制性,是污染者或政府主动、积极与环境服务公司签订合同,从而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同时,政府在第三方治理中无需采取具体直接的环境治理举措。另一方面,它不同于盈利行为,主要是区别于传统的第三方治理行为。传统的第三方治理主要是公民组织的非盈利性行为,尽管存在少量的交易行为,但是购买方也多为政府,主要表现为政府通过提供资金支持将环境污染治理委托给第三方的非政府组织履行。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第三方治理”是由具有治污能力的专业企业依照合同或协议等与污染企业进行交易,是典型的市场行为。
  四、结语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进一步推进有赖于坚实的法律基础。通过界定其基本概念、梳理其法律关系、明确其法律本质,可以为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提供更为强劲的理论武器。接下来,还需要通过制度设计与制度保障形成相应制度环境,确保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长远发展。
  注释:
  谢海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实践及建议.宏观经济管理.2014(12);葛察忠,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问题及发展思路探析.环境保护.2014(20);张全.以第三方治理为方向加快推进环境治理机制改革.环境保护.2014(20).
  《意见》指出:“健全政府、投资者、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实行准入、运营、退出全过程监管,探索综合监管模式”。
  王琪、韩坤.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政企关系的协调.中州学刊.2015(6).
  “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城镇污染场地”主要指场地的污染责任者是政府或已经倒闭的企业。如一些污染场地是以前国有或集体企业生产造成的,但这些企业可能已经不存在了,再就是遗留的垃圾堆放场等。(刘喆.新常态下的“第三方治理”.中国建设报.2015年1月23日,第7版.)
  “区域性环境整治”主要指跨行政区域或较大行政区范围的污染治理,如太湖流域环境整治。(刘喆.新常态下的“第三方治理”.中国建设报.2015年1月23日,第7版.)
  《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参考文献:
  [1][美]莱斯特·萨拉蒙著.田凯译.公共服务中的伙伴.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2]刘薇.PPP模式理论阐释及其现实例证.改革.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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