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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危险驾驶入罪,为打击醉驾、“飙车”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该罪设置本身存在很多问题,并不能完全顺利应用于司法实践中。本文试图在分析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司法实践的建议,以保证危险驾驶罪的有效适用。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一)国内背景
近些年来,我国交通安全犯罪频发,由于其危害性特别大,危险驾驶类犯罪越来越受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安全犯罪更是常见。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驾驶不安全或无牌无证车辆、严重超载等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加以处罚,但是由于醉驾、“飙车”等交通肇事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再加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出现了“同罪不同判”的现象,社会上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本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法律的适用。至此,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正式单独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一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国外立法例
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国外早有立法例。其一般未专门规定与我国类似的交通肇事罪,而是规定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为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导致人员伤亡的,除本身有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外,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杀人、过失致人死伤之类的罪名定罪处罚。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而没有规定类似于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其规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以下自由刑,同时还专门规定了酒后驾驶行为。2001年修改后的日本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五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致死伤;超速行驶致死伤;无技能驾驶致死伤;妨害驾驶致死伤以及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罪。对于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处罚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二、危险驾驶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定罪方面
1.入罪范围过窄
我们可以看到,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罪状表述方式,将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飙车”两种行为,范围过窄。由于法律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根据,这种规定实际上也就排除了通过法律解释来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是值得商榷的。每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都有不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情节和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所导致的行为的危险性也是不同的,危险驾驶行为也有一般危险驾驶行为和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区分。前者由于没有达到直接威胁公共安全的程度,由此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本罪定罪处罚。“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或者驾驶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和驾驶方式的高度危险。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日本刑法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致人死伤的情形更是规定的全面和具体,对于醉酒或受药物影响之后非正常驾驶、超速行驶、无视信号驾驶等情形都作了相应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危险驾驶罪入罪范围过窄。
2.入罪标准过低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的行为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究竟何为“情节恶劣”,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模糊的表述,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造成该条文难以适用或者滥用的情形。
究竟哪些“追逐竞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恶劣”并不能确定认定的标准,要综合考虑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路况和追逐竞驶的形式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如在夜间空旷的公路上仅有两车追逐竞驶,难以认定该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在车辆众多、车流速度比较慢的交通高峰期,一车辆以限速以下平均车以上的车速穿行,也容易造成严重事故,对这种情况,一辆车不可能构成“追逐竞驶”,恐怕无法认定为本罪,但是其危险性跟醉驾、飙车的危险性也相当,这种处理结果有违平等、公平;其次,由于“情节恶劣”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仅以车速来判断是否是“情节恶劣”也是不妥当的。
(二)法定刑方面
1.刑罚种类单一
《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种类的设置过于单一,与本罪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应。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无法更准确、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危险驾驶罪入刑,虽然为打击“飙车”和醉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拘役這一法定刑无法与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作为故意犯罪,将其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拘役,设置明显过轻,如此小的量刑幅度也难以与程度和情节各异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限制了法官适用刑法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难以实现个罪的罪责刑相适应。
2.没有区分量刑幅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犯罪分子所受的刑法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就必须要充分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以其为根据定罪量刑,从而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以实现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
设立本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无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人,均无法实现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的平衡。因此在危险驾驶罪中我们应全面科学地设置刑罚幅度,既要避免规范过宽又要防止惩罚过严,既要防止刑罚畸重又要避免刑罚畸轻。因此,“量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寻找根据:一是违法性的大小,二是有责性的轻重,三是预防必要性的大小。”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仅仅规定了拘役这一个量刑幅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仅能在一个月到六个月之间行使,然而每个案件有不同的情节,不同的犯罪情节应对应不同的刑罚设置。尤其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形,没有专门设置相对较高的法定刑,显然“拘役”不能与这种情节的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定罪方面
1.扩大入罪范围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但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即行为人驾驶状态危险和驾驶行为本身危险。行为人驾驶状态危险,主要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等使自身处于危险驾驶状态后的驾驶行为。驾驶行为本身危险,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对驾驶行为设置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而进行的驾驶行为,主要有严重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明知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的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严重超速驾驶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3)严重超载以及其他明知车况无法达到上路条件而驾驶机动车,威胁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如驾驶报废或已改装的车辆上路行驶。(4)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程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时,应将之纳入刑法的规范范围,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明确“情节恶劣”的含义,提高入罪标准
“情节恶劣”是对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程度边界的规定。入罪的范围边界解决的是哪些行为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问题,对同一行为,由于危害程度不同,其入罪的要求可能也不一样,只有行為达到了特定强度才有必要规定为犯罪,这就是入罪的范围边界。本罪的情节犯规定属于我国刑法的常态问题,一般认为是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换句话说,这个情节犯是判断客观要件是否齐备的要素之一,而不能按照量刑的酌定情节或者可罚的客观条件处理。“情节恶劣”作为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程度限制,一方面明确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有利于定罪;另一方面将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领域之外,避免了处罚范围过宽,保持了刑法的谦抑性。
笔者认为,客观的危险程度和危害结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行为的危险性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客观结果作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不可将其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充分考虑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所处的环境、行为人主观心态等情况,并且必须将判断标准尽可能的细化。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以醉酒驾车为例,日本刑法规定“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要使行为人达到“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德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则将饮酒至“不能安全驾驶”而驾车的行为犯罪化,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细化了这一标准,即呼气中每升的酒精含量达到0.55毫克即可认定为“不能安全驾驶”。
(二)法定刑方面
1.合理设置主刑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为个罪设置法定刑时也必须坚持罪刑均衡,具体说来,有两层含义:一是刑罚必须足以规制犯罪,即刑罚的设置必须有足够的威慑力,使得潜在的犯罪人不敢或者在充分衡量违法成本后放弃实施犯罪。二是刑罚配置必须与类似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并与整个刑罚体系相适应。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防线,具有谦抑性,其设置必须谨慎和严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刑法分则中的罪名都设置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然而对于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了拘役这一主刑,刑罚规制意图不妥当。
2.增加规定“附加刑”
笔者赞同《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附加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以看得见的方式,即经济的手段一定程度上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约束其今后的行为,从而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国《刑法》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进步。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曲新久,陈兴良,张明楷等.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5]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7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03.
[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李晓明.中国刑法罪刑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08,2.
[8]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背景
(一)国内背景
近些年来,我国交通安全犯罪频发,由于其危害性特别大,危险驾驶类犯罪越来越受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安全犯罪更是常见。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驾驶不安全或无牌无证车辆、严重超载等危险驾驶行为被纳入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内加以处罚,但是由于醉驾、“飙车”等交通肇事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再加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出现了“同罪不同判”的现象,社会上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最终将醉酒驾驶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本罪与其他犯罪竞合时法律的适用。至此,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正式单独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这一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国外立法例
将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国外早有立法例。其一般未专门规定与我国类似的交通肇事罪,而是规定一般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为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导致人员伤亡的,除本身有规定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外,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杀人、过失致人死伤之类的罪名定罪处罚。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而没有规定类似于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其规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最高法定刑是5年以下自由刑,同时还专门规定了酒后驾驶行为。2001年修改后的日本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主要包括五种危险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致死伤;超速行驶致死伤;无技能驾驶致死伤;妨害驾驶致死伤以及无视信号行驶致死伤罪。对于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处罚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二、危险驾驶罪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定罪方面
1.入罪范围过窄
我们可以看到,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罪状表述方式,将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飙车”两种行为,范围过窄。由于法律解释必须以刑法条文为根据,这种规定实际上也就排除了通过法律解释来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可能性,这是值得商榷的。每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都有不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犯罪情节和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所导致的行为的危险性也是不同的,危险驾驶行为也有一般危险驾驶行为和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区分。前者由于没有达到直接威胁公共安全的程度,由此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而不是本罪定罪处罚。“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以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或者驾驶方式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和驾驶方式的高度危险。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日本刑法中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致人死伤的情形更是规定的全面和具体,对于醉酒或受药物影响之后非正常驾驶、超速行驶、无视信号驾驶等情形都作了相应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危险驾驶罪入罪范围过窄。
2.入罪标准过低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的行为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究竟何为“情节恶劣”,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种模糊的表述,扩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造成该条文难以适用或者滥用的情形。
究竟哪些“追逐竞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恶劣”并不能确定认定的标准,要综合考虑追逐竞驶的时间、地点、路况和追逐竞驶的形式等具体情况加以认定,如在夜间空旷的公路上仅有两车追逐竞驶,难以认定该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在车辆众多、车流速度比较慢的交通高峰期,一车辆以限速以下平均车以上的车速穿行,也容易造成严重事故,对这种情况,一辆车不可能构成“追逐竞驶”,恐怕无法认定为本罪,但是其危险性跟醉驾、飙车的危险性也相当,这种处理结果有违平等、公平;其次,由于“情节恶劣”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仅以车速来判断是否是“情节恶劣”也是不妥当的。
(二)法定刑方面
1.刑罚种类单一
《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种类的设置过于单一,与本罪的立法目的不相适应。之所以增设危险驾驶罪,原因之一,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无法更准确、有效地惩戒、打击这类行为。危险驾驶罪入刑,虽然为打击“飙车”和醉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拘役這一法定刑无法与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作为故意犯罪,将其最高法定刑设置为拘役,设置明显过轻,如此小的量刑幅度也难以与程度和情节各异的危险驾驶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从而在司法实践中限制了法官适用刑法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范围和幅度,难以实现个罪的罪责刑相适应。
2.没有区分量刑幅度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犯罪分子所受的刑法惩罚应当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我国刑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设置就必须要充分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以其为根据定罪量刑,从而使犯罪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以实现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权威。
设立本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无论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危险驾驶行为人,均无法实现该行为社会危害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的平衡。因此在危险驾驶罪中我们应全面科学地设置刑罚幅度,既要避免规范过宽又要防止惩罚过严,既要防止刑罚畸重又要避免刑罚畸轻。因此,“量刑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寻找根据:一是违法性的大小,二是有责性的轻重,三是预防必要性的大小。”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仅仅规定了拘役这一个量刑幅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仅能在一个月到六个月之间行使,然而每个案件有不同的情节,不同的犯罪情节应对应不同的刑罚设置。尤其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情形,没有专门设置相对较高的法定刑,显然“拘役”不能与这种情节的行为的危险性相适应,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 三、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定罪方面
1.扩大入罪范围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但大致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即行为人驾驶状态危险和驾驶行为本身危险。行为人驾驶状态危险,主要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或服用镇静类药物后驾驶等使自身处于危险驾驶状态后的驾驶行为。驾驶行为本身危险,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对驾驶行为设置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而进行的驾驶行为,主要有严重超速驾驶、强行超车或明知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车辆的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2)严重超速驾驶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3)严重超载以及其他明知车况无法达到上路条件而驾驶机动车,威胁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如驾驶报废或已改装的车辆上路行驶。(4)其他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程度,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时,应将之纳入刑法的规范范围,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明确“情节恶劣”的含义,提高入罪标准
“情节恶劣”是对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程度边界的规定。入罪的范围边界解决的是哪些行为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问题,对同一行为,由于危害程度不同,其入罪的要求可能也不一样,只有行為达到了特定强度才有必要规定为犯罪,这就是入罪的范围边界。本罪的情节犯规定属于我国刑法的常态问题,一般认为是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换句话说,这个情节犯是判断客观要件是否齐备的要素之一,而不能按照量刑的酌定情节或者可罚的客观条件处理。“情节恶劣”作为对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程度限制,一方面明确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有利于定罪;另一方面将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刑法调整领域之外,避免了处罚范围过宽,保持了刑法的谦抑性。
笔者认为,客观的危险程度和危害结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行为的危险性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客观结果作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不可将其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因此,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充分考虑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所处的环境、行为人主观心态等情况,并且必须将判断标准尽可能的细化。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以醉酒驾车为例,日本刑法规定“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要使行为人达到“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德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则将饮酒至“不能安全驾驶”而驾车的行为犯罪化,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细化了这一标准,即呼气中每升的酒精含量达到0.55毫克即可认定为“不能安全驾驶”。
(二)法定刑方面
1.合理设置主刑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为个罪设置法定刑时也必须坚持罪刑均衡,具体说来,有两层含义:一是刑罚必须足以规制犯罪,即刑罚的设置必须有足够的威慑力,使得潜在的犯罪人不敢或者在充分衡量违法成本后放弃实施犯罪。二是刑罚配置必须与类似犯罪的法定刑相衔接,并与整个刑罚体系相适应。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防线,具有谦抑性,其设置必须谨慎和严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刑法分则中的罪名都设置了有期徒刑这一刑种。然而对于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仅规定了拘役这一主刑,刑罚规制意图不妥当。
2.增加规定“附加刑”
笔者赞同《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附加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以看得见的方式,即经济的手段一定程度上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约束其今后的行为,从而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从这个角度出发,我国《刑法》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进步。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高秀东.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曲新久,陈兴良,张明楷等.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5]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7卷)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03.
[6][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李晓明.中国刑法罪刑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08,2.
[8]陈家林.外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