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对维护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内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原则作了新的阐述,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决策和省委近年来作出的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等决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此外,条例施行以来,我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又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对条例进行完善,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因此,对条例作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是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条例的修订列入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综治办就条例的修订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2007年1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在省综治办提供的建议稿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并印发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4月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了省综治办、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教育厅、信访局等16个部门的意见。4月9日至1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赴金华、义乌、台州、仙居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再次研究和修改。5月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条例的修订,主要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方针政策的精神,适应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形势的需要,对综治工作的方针、原则、组织机构、考核与奖惩等条款作了相应修改,补充、完善了部门职责,新增了工作内容。原条例共二十条,修订草案共二十七条,除新增内容外,其他多为文字修改。现将主要修订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综治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基本任务。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方针政策,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有关决定的精神和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的决定,修订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二)关于新增的工作内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归正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铁路护路联防、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海事渔事纠纷调处等六项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常性基础性的专项工作。原条例对流动人口和归正人员作了规定,其他四项工作并未涉及。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至十七条对这四项专门性工作作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此外,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三)关于司法机关、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修订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将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四)关于公民的责任。为了调动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实行群防群治,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五)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将原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规定: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增强综治工作考核的操作性,修订草案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覆行或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同时,新增第二十六条对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此外,由于乡镇(街道)以上都成立了综治委,修订草案第五条将原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删去了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为了强化政府在综冶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修订草案对各级政府的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修订草案还对原条例的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施行,对维护治安秩序,确保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内容。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原则作了新的阐述,中央关于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决策和省委近年来作出的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等决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此外,条例施行以来,我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又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对条例进行完善,以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因此,对条例作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是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条例的修订列入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后,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综治办就条例的修订工作进行了多次沟通。2007年1月,内务司法委员会在省综治办提供的建议稿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并印发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4月6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了省综治办、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民政厅、教育厅、信访局等16个部门的意见。4月9日至1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赴金华、义乌、台州、仙居等市、县进行立法调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再次研究和修改。5月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订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条例的修订,主要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方针政策的精神,适应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形势的需要,对综治工作的方针、原则、组织机构、考核与奖惩等条款作了相应修改,补充、完善了部门职责,新增了工作内容。原条例共二十条,修订草案共二十七条,除新增内容外,其他多为文字修改。现将主要修订内容报告如下:
(一)关于综治工作的方针、原则和基本任务。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方针政策,根据党的十六届四中、六中全会有关决定的精神和省委关于建设“平安浙江”的决定,修订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二)关于新增的工作内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归正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铁路护路联防、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海事渔事纠纷调处等六项工作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常性基础性的专项工作。原条例对流动人口和归正人员作了规定,其他四项工作并未涉及。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至十七条对这四项专门性工作作了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此外,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三)关于司法机关、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修订草案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将第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四)关于公民的责任。为了调动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积极性,实行群防群治,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五)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将原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规定: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增强综治工作考核的操作性,修订草案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覆行或不认真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同时,新增第二十六条对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此外,由于乡镇(街道)以上都成立了综治委,修订草案第五条将原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删去了原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为了强化政府在综冶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修订草案对各级政府的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修订草案还对原条例的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