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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行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已经纳入刑法圈七年多了,这一新的罪名对于规范醉酒驾驶行为产生积极的意义。但是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在实践和理论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对于这一罪名是否都应当一律入罪就是首先为人们所争论的。
笔者持否定的观点。刑罚处罚是一项及严厉的惩罚机制,若仅凭一个数字标准便将没有造成危险的行为纳入刑法圈的规制范围,会超出刑法的“射程”,即对突破国民对刑事处罚的预期。
一方面,之所以我们应当添加一些其他的“构成要件”,是为了以此来避免刑法圈无限制的扩大,如参照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产生的危害后果或危险等等。因为“危险驾驶罪”处于刑法体系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其保护的法益就是公共安全,所以对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只有这样加入对情节的考量等因素,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所以对于醉驾过程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可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但是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从危险驾驶罪的性质来看,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说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这种危险不是现实的危险,而是一种危险的状态,这种状态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就可以进行判断。1对醉驾来说,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很薄弱的,这种容易丧失意识和行为不受约束的状态下开车,肯定会极大的增加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就是产生抽象的危险的概率。
那么每个人天生的生理结构不同,“醉酒”的状态也本就因人而异,我们可以笼统的将一个固定值作为判断行为人需要接受刑事处罚的依据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每个个体对酒精的敏感程度不同,如果不论其差异都将其纳入犯罪的行为,这不仅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能积极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功能。
刑事立法第一步就应当严格的划定犯罪行为的范围,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应当接受刑事处罚?我国之所以到近年才将醉驾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刑事立法在工业时代和风险社会背景下作出的必然选择,也是是刑法宽严相济政策取向的体现,更是对危险驾驶罪入罪门槛的严格把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以下几个原则对醉酒驾驶的认定进行限定:
第一,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刑事立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且刑事处罚也是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工具。《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要增设危险驾驶罪,主要是出于防范社会危险,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考虑,从而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
作为一个法律的执行者,应当用一个慎重的态度去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严格遵守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边界进行执法,既保障人权又预防犯罪,最终达到刑法的功能与目的。而不能一昧的坚持“重刑主义”,不论其情节、后果等实际情况,笼统地将其都纳入犯罪惩罚的范围。比如针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车者,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性措施加以惩罚,切实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第二,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坚持客观行为与主观状态的统一。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危险驾驶罪也当然的受其约束。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看来,醉酒驾车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可能只是刚刚驶入公共道路就下车放弃酒驾;也有情况是交通确实不变又苦于没有代驾而谨慎上路;也有行为人在深夜且人烟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驾车等等。执法者应当谨慎具体的考量不同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做好客观行为与主观状态的统一。司法实务中不免会忽视个案的复杂情况,不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基于刑法过分苛刻而失去公信力,最终使刑法本有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遭受非议,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2
第三,积极且合理地利用行政处罚。刑法谦抑性的内涵指只有足威胁相当重要法益的的行为才应当受刑罚处罚。如果一种行为没有威胁到重大法益,没有达到非用刑罚不可的地步,则就不需要刑法介入。也有学者称其为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又称“不得己原则”。
那么什么情况属于“不得以”,行政处罚的力度不足以惩治该行为,从而再需要刑法来进行规制呢?我认为考量因素有二:
其一,某一社会关系没有其他的法律来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二,该行为的不法程度已达到足以对之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我们在认定与处理醉酒驾驶行为时也应当参考这两点因素,把刑罚作为处理醉驾行为的不得己的最后手段。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对醉酒驾驶行为按程度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可看出,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更为严厉(吊销驾驶证且五年不得重新申领)。对于大多数有酒后驾驶习惯的驾驶者而言,这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己经足使他们产生抑制违法的效果,无须一定动用刑罚措施。所以,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在动用刑罚手段之前,应当要充分考虑是否可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并合理划定二者的界线;情节一般的,即可用上述行政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才进入刑法调整的领域,从而实现行政法与刑法在对待该问题上的衔接,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
最后,应当从危险驾驶罪的实质来把握醉酒驾驶行为。我国刑法典中的这个犯罪概念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统一。3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它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是其本质特征。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任何危险,或者行为尚不足导致任何危险状态出现,则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仅仅需要司法人员依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而不需要对该危作出具体的判断,就可认定危险的存在与否。需要说明的是,抽象的危险虽然不需要司法人员的具体判断,但是如果在某一具体的环境下,一种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也不能认定为抽象的危险犯。是否足以导致危险的发生,要结合行为当时的時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基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综合加以判断。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2]赵秉志、张伟巧:《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17日第3版。
[3]陈兴良:《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载《法律科学》1999 年第6期。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笔者持否定的观点。刑罚处罚是一项及严厉的惩罚机制,若仅凭一个数字标准便将没有造成危险的行为纳入刑法圈的规制范围,会超出刑法的“射程”,即对突破国民对刑事处罚的预期。
一方面,之所以我们应当添加一些其他的“构成要件”,是为了以此来避免刑法圈无限制的扩大,如参照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产生的危害后果或危险等等。因为“危险驾驶罪”处于刑法体系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其保护的法益就是公共安全,所以对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只有这样加入对情节的考量等因素,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所以对于醉驾过程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可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但是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从危险驾驶罪的性质来看,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说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这种危险不是现实的危险,而是一种危险的状态,这种状态是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就可以进行判断。1对醉驾来说,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很薄弱的,这种容易丧失意识和行为不受约束的状态下开车,肯定会极大的增加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就是产生抽象的危险的概率。
那么每个人天生的生理结构不同,“醉酒”的状态也本就因人而异,我们可以笼统的将一个固定值作为判断行为人需要接受刑事处罚的依据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每个个体对酒精的敏感程度不同,如果不论其差异都将其纳入犯罪的行为,这不仅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能积极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功能。
刑事立法第一步就应当严格的划定犯罪行为的范围,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应当接受刑事处罚?我国之所以到近年才将醉驾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刑事立法在工业时代和风险社会背景下作出的必然选择,也是是刑法宽严相济政策取向的体现,更是对危险驾驶罪入罪门槛的严格把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以下几个原则对醉酒驾驶的认定进行限定:
第一,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刑事立法的目的就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且刑事处罚也是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工具。《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要增设危险驾驶罪,主要是出于防范社会危险,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考虑,从而将醉酒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
作为一个法律的执行者,应当用一个慎重的态度去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严格遵守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边界进行执法,既保障人权又预防犯罪,最终达到刑法的功能与目的。而不能一昧的坚持“重刑主义”,不论其情节、后果等实际情况,笼统地将其都纳入犯罪惩罚的范围。比如针对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酒驾车者,我们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性措施加以惩罚,切实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第二,笔者认为应当严格坚持客观行为与主观状态的统一。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危险驾驶罪也当然的受其约束。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看来,醉酒驾车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可能只是刚刚驶入公共道路就下车放弃酒驾;也有情况是交通确实不变又苦于没有代驾而谨慎上路;也有行为人在深夜且人烟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驾车等等。执法者应当谨慎具体的考量不同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做好客观行为与主观状态的统一。司法实务中不免会忽视个案的复杂情况,不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基于刑法过分苛刻而失去公信力,最终使刑法本有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遭受非议,使司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2
第三,积极且合理地利用行政处罚。刑法谦抑性的内涵指只有足威胁相当重要法益的的行为才应当受刑罚处罚。如果一种行为没有威胁到重大法益,没有达到非用刑罚不可的地步,则就不需要刑法介入。也有学者称其为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又称“不得己原则”。
那么什么情况属于“不得以”,行政处罚的力度不足以惩治该行为,从而再需要刑法来进行规制呢?我认为考量因素有二:
其一,某一社会关系没有其他的法律来进行相应的调整;其二,该行为的不法程度已达到足以对之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我们在认定与处理醉酒驾驶行为时也应当参考这两点因素,把刑罚作为处理醉驾行为的不得己的最后手段。
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对醉酒驾驶行为按程度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由此可看出,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行为的处罚更为严厉(吊销驾驶证且五年不得重新申领)。对于大多数有酒后驾驶习惯的驾驶者而言,这种严厉的行政处罚己经足使他们产生抑制违法的效果,无须一定动用刑罚措施。所以,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规制,在动用刑罚手段之前,应当要充分考虑是否可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并合理划定二者的界线;情节一般的,即可用上述行政法处罚;情节严重的才进入刑法调整的领域,从而实现行政法与刑法在对待该问题上的衔接,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
最后,应当从危险驾驶罪的实质来把握醉酒驾驶行为。我国刑法典中的这个犯罪概念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统一。3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它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是其本质特征。如果一种行为根本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任何危险,或者行为尚不足导致任何危险状态出现,则不应该认定为犯罪。
笔者认为,抽象危险犯仅仅需要司法人员依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而不需要对该危作出具体的判断,就可认定危险的存在与否。需要说明的是,抽象的危险虽然不需要司法人员的具体判断,但是如果在某一具体的环境下,一种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也不能认定为抽象的危险犯。是否足以导致危险的发生,要结合行为当时的時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基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综合加以判断。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页。
[2]赵秉志、张伟巧:《醉驾入罪的法理分析》,载《检察日报》2011年5月17日第3版。
[3]陈兴良:《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载《法律科学》1999 年第6期。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