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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政府限价行为是法定义务和职权,在通货膨涨压力下出现频繁使用的倾向,但限价行为不应违背价格与价值规律,限价行为宜应针对商品的不同价格构成而有所区别,政府限价行为所能控制的是企业谋取不正当暴利的提价行为而非因生产成本提高的涨价行为。
关键词:政府限价;价格规律;困境
一、政府限价行为的法理依据
政府限价行为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出于职权还是义务,这种干预都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在西方根据社会契约论,政府的产生是由于人民转让权利形成国家以保护全体人民的结果,而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章的指示而活动;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这就是国家之中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所以有人认为,人民服从首领时所根据的那种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这是很有道理的。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1]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启蒙时期的这种理论使政府权力获得了伦理的正义性。从政府权力来源看,洛克在《政府论》中阐述到: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这是因为当某些人基于每个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2] 政府取得的这种权力后,其行使范围和目标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理解。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经济领域的竞争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后果,“盖自由竞争之经济体制最后都招致财富集中及经济分配不均等种种弊端,尤其经济上之弱者多陷于失业困,甚至生存陷入绝境。而所谓契约自由反成为强者压迫弱者之借口。个人谋生益越不易,其依赖国家提供生存给养亦益越迫切,故主张借公权力以干涉国民之经济生活。”[3]完全的私人市场的某些运行特征已经与社会环境的其他非市场要素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这些冲突就自然产生了为实现其他有益目的而需要法律对私人市场进行干预的必要性。
在我国,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人民政府始终代表着全体人民的利益,政府权力由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行使要受人民的监督,政府享有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责任与义务,当群众生活陷入危机或困境时,政府有救助责任。在此前提下,国民从国家得到给付,将不再是一种“恩赐”,而是一种法律之权利,行政权益如忌于行使,规制或取缔权限,已不仅仅是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更是法律责任,国民得据此而请求或追诉。[4]因此政府部门如果对企业的涨价行为视而不见,任由物价不断上涨,不仅要承担道义责任,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政府限价行为面临的困境
1993年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后,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对政府角色进行了重新定位,政府从对社会的全面控制逐步转向为市场经济提供服务,这是一个逐步放权让利,使市场主体重新获得自身利益判断权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商品价格的决定权总体上从计划经济下的政府定价变成由市场定价,但无论是出于对权力的留恋还是出于对市场经济消极后果的疑虑,国家不可能完全放弃对商品价格的控制和监督,因此必然要对市场价格通过法律进行规范。
就具体法律而言,我国《价格法》于199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对关于政府限价行为的条件,程序及权限都作出了规定。根据《价格法》,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这些干预措施就是政府限价行为,而且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限价措施前,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如果经营者有违反政府限价措施的行为,《价格法》授权政府可以对其进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定幅度的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为了保证政府限价行为的可行性,《价格法》规定政府可以采取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等措施。
进入21世纪后,各地政府限价行为不断出现,而且涉及的商品范围越来越大,同时引起的争议也越来越多。纵观以近期以来各地政府实施的限价措施,都具有相同的特点:政府进行价格调控的商品都是老百姓所关心的热点商品,而该商品又在价格上不断上渐,逐渐背离群众的承受能力范围;当地政府针对此现象所采取的限价措施是价格法所授予的权力和义务,应该说这些限价行为是顺应民意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意并不能代表或决定价格走向,它最终要表现为市场购买行为的减少才能影响价格走势,这就是滞后传导过程。而政府的限价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则需要从市场与法律的关系对政府的限价行为效果进行分析才能解决。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突破10万亿人民币、人均GDP第一次接近1000美元,从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看,这意味着中国经济进入了新的起飞阶段,同时预示着推进经济增长的力量正在由主要依赖政府的政策为主的阶段转向政府的政策与市场的活力共同推进的新阶段,市场活力占重要地位也意味着政府在物价决定权上的削弱和政府物价控制能力面临巨大挑战,因此研究政府价格控制行为有重要意义。
作为一种强力的社会控制机构,现代政府从其产生之日就负有调整社会利益冲突的职责,其中包括有不可转让、不可推卸的权力与义务。这种权责一体的地位使其对管理范围内的各种事项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是如何管理和管理程度的差别,而非为与不为之间的选择,作为义务主体,政府不能抛弃公众赋予其的权力,否则不仅会受到权利出让主体的民意谴责,还会构成行政法上的不作为,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物价部门作为专门调整和管理物价的机关无疑是法定的物价调控部门,在关于影响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商品出现大幅度上涨,群众必然期待政府的干预行为,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刚从政府对市民社会的全面控制逐渐过度到放松控制,建立民事权利主体对自身利益的理性判断的空间的国家,广大群众还习惯于以政府为依靠的对象,此时的物价调整部门就有了巨大的民意压力。在计划经济时代,物价部门对价格的调整基本上是处于无作为的状态,因为国家对各种商品处于全面控制,各个经济单位的商品价格基本是由其归口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确定。但进入市场经济后,通过政企分开,放权让利等途径,市场主体拥有了自己的利益决定权,都有盈利的冲动,不再是对政府部门的命令言听计从的政府附属物,对其行为有成本效益的价值判断。如果物价部门的控制行为损害其利益,它也许可能采取的两种行为来进行规避:一是减少或停止交易行为,二是与政府进行利益博弈,以求得限价的突破。如2005年的华南“油荒”引起的争议。[5]在政府限制商品价格自由涨落的情况下,石油企业要么是囤积居奇,要么是减少供货数量,要么宁可出口也不愿意在国内进行销售,出现这种行为都是出于企业营利的需要。在市场主体的营利要求下,政府限价往往不断被突破。
就此,政府的价格调控机构陷入两难境地:因广大民众不堪承受价格上涨的压力而要求实施干预的呼吁,另一方面是市场主体营利而随成本波动而提价的压力。在我国目前价格补偿基金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政府的限价行为几乎成了风箱里的老鼠:如果顺应民意,实施限价行为则就应向有关企业提供物价补贴,但政府因没有建立物价补偿基金,因而无法实施限价行为。因为即使用强制的行政命令禁止提价,因为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规律,这样的命令也会难以执行,或是执法成本会很高,更会受到市场主体的抵制。
即便是今后政府建立了物价补偿基金,在不可预知的商品上涨面前,只要某些物价不断上涨,政府就不得不因为自己的限价行为而运用物价补偿基金,政府所控制的物价基金将会面临入不敷出的困难局面。
三、困境的破解:限价行为应针对不同的价格上涨原因而区别对待
但凡事物的发展都会有其规律性,经济发展规律亦然。因此必须造成政府限价行为困境的原因,也就是政府管理经济是一种权力行为,属于人为因素,这种人为因素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在价格管理上即是不能违背价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政府的价格执律行为不能取代市场规律。为营利而进行的交易并非由法律所独创,而是法律对交易行为的承认规范。在市场上由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持续的交易行为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制度,市场的职能是在利用稀缺资源的效率和体现人的利益追求的中介,而对于这些市场主体与客体而言,法律具有边缘性,只应起到一种杠杆作用,控制杠杆的是市场的需要而非法律的需要。市场与政府一样都属于社会控制系统,政府不能置于市场之上,可以影响但不能替代。
价格法授予政府干预价格的权利和职责,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产品调整价格,其客观体现了经济法作为一种公共政策的价值体现,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这种公共政策的思考应以市场优位为原则。价格限制不能打破正常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自由市场是社会中的核心体制。市场通过价格信号反映各类资源相对稀缺程度,调节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使资源在社会生产和消费的各个环节之间进行配置。
西方国家在二次大战后空前重视政府对经济的直接干预,纷纷改变“守夜人”形象,从而进入所谓的“总需要管理”时代。但是这种政府应该对经济实施高强度干预的主张,又遇到了来自现实的强有力挑战,经济进入“滞胀”状态,出现许多社会问题。我国作为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正在经历类似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从凯恩斯主义向新自由主义政策转变的历程,从政府的全面控制到市民社会的重建,计划经济的教训已经表明政府对经济全面控制的缺陷。不宜夸大政府的作用,应该在谨慎地认识政府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少,又能有效地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不足。为此,必须根据的基本原则是,政府的干预绝不能损害市场机制所固有的竞争性。政府的作用,应严格地局限于市场机制发生失灵的领域。[6]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表明,政府对干预的领域和时机的选择要慎之又慎。政府理应慎重选择何时干预,政府若行为,则只能当其行为可以产生极高倍数级的回报,按照能够产生不容易为人们想象到的一定程度的能量和效力的市场活动增加的方式来进行。[7]
为此我们需要政府限价行为的对象与目标,对市场经济中需要进行价格控制的行业进行分类。正如霍姆斯认为在制定法的作用过程中,明确存在着对商业或者现在合同进行干预的趋势,为此,应当勾画出一些实用的标准以及干预程度的差异。[8]
商品价格构成是商品价值构成的各个部分的货币表现形式。价值构成转化为价格构成的四个因素: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国家税金和企业利润。这些因素在价格中的组成情况,称之为价格构成。商品价格一般由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国家税金和企业利润构成,但不同的价格其构成因素及各因素在价格中的地位并不相同。
从总体上看,市场主体的涨价原因不外乎两个:商品成本的上升和商品的供不应求。
就政府价格控制领域而言,如果因市场主体的商品成本上涨而导致的价格上涨,政府是无能为力的。一般而言,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会驱使企业不断降低生产成本,而在出售商品时则以商品的一般市场价格出售从而获得更高利润。但如果商品的成本按规律而上涨,市场主体随之提高其销售价格,这也是市场主体无法控制,更不是政府限价行为能控制得了的,这正体现了商品的价值规律。因此,政府的物价控制行为实际上应是针对在商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企业谋求暴利润的行为而言,防止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或哄抬物价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润。
为此政府限价行为困境的破解在于谨慎分析商品价格上涨的原因而进行区别对待。当某种商品价格不断上涨而政府又有干预冲动时,首先应判断是因商品成本的上升或是供不应求导致的,而非盲目冲动地进行限价,否则会造成自己所定的限价不断被突破,政府威信受损的严重后果。如因生产成本不断上涨而导致价格上扬,政府只能监督企业在获取适当利润方面有所行动,即明确一个基本利润率,要求企业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价,而非划定一个最高价格。但如果是商品涨价原因并非成本的上涨,而是供求关系暂时不平衡,企业为求得暴利而趁机哄抬物价,或是垄断企业为获取暴利而提价,则政府物价控制部门可以划定该商品某一时段的最高限价。
在已公布的《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国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限价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因为作为商品的服务行业,其服务成本在某一个时段内并没有大幅上升,其价格上扬是只是因为该时段内的供求关系不平衡所致,因此物价部门依法限价是有经济学依据的。而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之所以规定能源产品价格以市场调节为主,是因为能源产品的价格构成中很大程度上是由产品成本构成,在成本大幅上升的时候,政府无法确定一个价格上限,因此进行市场调节价是尊重市场规律的体现。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政府的经济行为在领域范围上在逐步缩小,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和国民正常生活秩序的需要,价格法和其他相关法规授予政府物价等部门以干预价格实行限价的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使时机和对象需要根据所涉及的商品的定价机制进行分析,政府限价行为不应违背价格与价值规律,只有在商品价格的上涨是因为企业为获取不正当利润为目的时,才能够进行限价,而当商品的上涨是由于商品生产成本的上涨而上扬时,政府行为应尊重市场规律,不宜实施限价行为。
注释:
[1][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72、73页。
[2] [英]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e 1960,第330,33页。
[3][M]叶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北:其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民国八十三年五月版,第九页。
[4][M]叶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北:其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民国八十三年五月版,第10、11页。
[5]国内石油公司对其中的原因解释为,台风导致华东油轮不能南下,是华南出现大规模油荒的原因。油荒形成的根本原因还是我国的油价倒挂机制造成的。http://www.cccpi.org/info_Show.asp?ArticleID=944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石油业商会。
[6]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7] [美]詹姆斯,威拉德,赫斯特著:《美国历史上的市场与法律》[M],郑达轩、石现明、李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8]Holmes,J ,for the court,in Diamond Glud co v. united states Glue co.,187 us.611.613(1903) 转引自[M][美]詹姆斯,威拉德,赫斯特著:《美国历史上的市场与法律》,郑达轩、石现明、李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7页。
关键词:政府限价;价格规律;困境
一、政府限价行为的法理依据
政府限价行为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对经济运行过程的干预,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出于职权还是义务,这种干预都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在西方根据社会契约论,政府的产生是由于人民转让权利形成国家以保护全体人民的结果,而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章的指示而活动;他可以充当国家与主权者之间的联系,……这就是国家之中所以要有政府的理由。所以有人认为,人民服从首领时所根据的那种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这是很有道理的。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1]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启蒙时期的这种理论使政府权力获得了伦理的正义性。从政府权力来源看,洛克在《政府论》中阐述到:当某些人这样地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时,他们因此就立刻结合起来并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这是因为当某些人基于每个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2] 政府取得的这种权力后,其行使范围和目标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理解。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经济领域的竞争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后果,“盖自由竞争之经济体制最后都招致财富集中及经济分配不均等种种弊端,尤其经济上之弱者多陷于失业困,甚至生存陷入绝境。而所谓契约自由反成为强者压迫弱者之借口。个人谋生益越不易,其依赖国家提供生存给养亦益越迫切,故主张借公权力以干涉国民之经济生活。”[3]完全的私人市场的某些运行特征已经与社会环境的其他非市场要素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这些冲突就自然产生了为实现其他有益目的而需要法律对私人市场进行干预的必要性。
在我国,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人民政府始终代表着全体人民的利益,政府权力由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行使要受人民的监督,政府享有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责任与义务,当群众生活陷入危机或困境时,政府有救助责任。在此前提下,国民从国家得到给付,将不再是一种“恩赐”,而是一种法律之权利,行政权益如忌于行使,规制或取缔权限,已不仅仅是政治责任或道义责任,更是法律责任,国民得据此而请求或追诉。[4]因此政府部门如果对企业的涨价行为视而不见,任由物价不断上涨,不仅要承担道义责任,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政府限价行为面临的困境
1993年我国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后,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对政府角色进行了重新定位,政府从对社会的全面控制逐步转向为市场经济提供服务,这是一个逐步放权让利,使市场主体重新获得自身利益判断权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商品价格的决定权总体上从计划经济下的政府定价变成由市场定价,但无论是出于对权力的留恋还是出于对市场经济消极后果的疑虑,国家不可能完全放弃对商品价格的控制和监督,因此必然要对市场价格通过法律进行规范。
就具体法律而言,我国《价格法》于199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对关于政府限价行为的条件,程序及权限都作出了规定。根据《价格法》,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这些干预措施就是政府限价行为,而且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限价措施前,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如果经营者有违反政府限价措施的行为,《价格法》授权政府可以对其进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定幅度的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为了保证政府限价行为的可行性,《价格法》规定政府可以采取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等措施。
进入21世纪后,各地政府限价行为不断出现,而且涉及的商品范围越来越大,同时引起的争议也越来越多。纵观以近期以来各地政府实施的限价措施,都具有相同的特点:政府进行价格调控的商品都是老百姓所关心的热点商品,而该商品又在价格上不断上渐,逐渐背离群众的承受能力范围;当地政府针对此现象所采取的限价措施是价格法所授予的权力和义务,应该说这些限价行为是顺应民意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意并不能代表或决定价格走向,它最终要表现为市场购买行为的减少才能影响价格走势,这就是滞后传导过程。而政府的限价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则需要从市场与法律的关系对政府的限价行为效果进行分析才能解决。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突破10万亿人民币、人均GDP第一次接近1000美元,从西方先进国家的经验看,这意味着中国经济进入了新的起飞阶段,同时预示着推进经济增长的力量正在由主要依赖政府的政策为主的阶段转向政府的政策与市场的活力共同推进的新阶段,市场活力占重要地位也意味着政府在物价决定权上的削弱和政府物价控制能力面临巨大挑战,因此研究政府价格控制行为有重要意义。
作为一种强力的社会控制机构,现代政府从其产生之日就负有调整社会利益冲突的职责,其中包括有不可转让、不可推卸的权力与义务。这种权责一体的地位使其对管理范围内的各种事项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是如何管理和管理程度的差别,而非为与不为之间的选择,作为义务主体,政府不能抛弃公众赋予其的权力,否则不仅会受到权利出让主体的民意谴责,还会构成行政法上的不作为,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物价部门作为专门调整和管理物价的机关无疑是法定的物价调控部门,在关于影响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商品出现大幅度上涨,群众必然期待政府的干预行为,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刚从政府对市民社会的全面控制逐渐过度到放松控制,建立民事权利主体对自身利益的理性判断的空间的国家,广大群众还习惯于以政府为依靠的对象,此时的物价调整部门就有了巨大的民意压力。在计划经济时代,物价部门对价格的调整基本上是处于无作为的状态,因为国家对各种商品处于全面控制,各个经济单位的商品价格基本是由其归口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确定。但进入市场经济后,通过政企分开,放权让利等途径,市场主体拥有了自己的利益决定权,都有盈利的冲动,不再是对政府部门的命令言听计从的政府附属物,对其行为有成本效益的价值判断。如果物价部门的控制行为损害其利益,它也许可能采取的两种行为来进行规避:一是减少或停止交易行为,二是与政府进行利益博弈,以求得限价的突破。如2005年的华南“油荒”引起的争议。[5]在政府限制商品价格自由涨落的情况下,石油企业要么是囤积居奇,要么是减少供货数量,要么宁可出口也不愿意在国内进行销售,出现这种行为都是出于企业营利的需要。在市场主体的营利要求下,政府限价往往不断被突破。
就此,政府的价格调控机构陷入两难境地:因广大民众不堪承受价格上涨的压力而要求实施干预的呼吁,另一方面是市场主体营利而随成本波动而提价的压力。在我国目前价格补偿基金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政府的限价行为几乎成了风箱里的老鼠:如果顺应民意,实施限价行为则就应向有关企业提供物价补贴,但政府因没有建立物价补偿基金,因而无法实施限价行为。因为即使用强制的行政命令禁止提价,因为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规律,这样的命令也会难以执行,或是执法成本会很高,更会受到市场主体的抵制。
即便是今后政府建立了物价补偿基金,在不可预知的商品上涨面前,只要某些物价不断上涨,政府就不得不因为自己的限价行为而运用物价补偿基金,政府所控制的物价基金将会面临入不敷出的困难局面。
三、困境的破解:限价行为应针对不同的价格上涨原因而区别对待
但凡事物的发展都会有其规律性,经济发展规律亦然。因此必须造成政府限价行为困境的原因,也就是政府管理经济是一种权力行为,属于人为因素,这种人为因素不能违背经济规律,在价格管理上即是不能违背价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政府的价格执律行为不能取代市场规律。为营利而进行的交易并非由法律所独创,而是法律对交易行为的承认规范。在市场上由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持续的交易行为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制度,市场的职能是在利用稀缺资源的效率和体现人的利益追求的中介,而对于这些市场主体与客体而言,法律具有边缘性,只应起到一种杠杆作用,控制杠杆的是市场的需要而非法律的需要。市场与政府一样都属于社会控制系统,政府不能置于市场之上,可以影响但不能替代。
价格法授予政府干预价格的权利和职责,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产品调整价格,其客观体现了经济法作为一种公共政策的价值体现,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这种公共政策的思考应以市场优位为原则。价格限制不能打破正常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自由市场是社会中的核心体制。市场通过价格信号反映各类资源相对稀缺程度,调节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使资源在社会生产和消费的各个环节之间进行配置。
西方国家在二次大战后空前重视政府对经济的直接干预,纷纷改变“守夜人”形象,从而进入所谓的“总需要管理”时代。但是这种政府应该对经济实施高强度干预的主张,又遇到了来自现实的强有力挑战,经济进入“滞胀”状态,出现许多社会问题。我国作为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正在经历类似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从凯恩斯主义向新自由主义政策转变的历程,从政府的全面控制到市民社会的重建,计划经济的教训已经表明政府对经济全面控制的缺陷。不宜夸大政府的作用,应该在谨慎地认识政府作用的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少,又能有效地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不足。为此,必须根据的基本原则是,政府的干预绝不能损害市场机制所固有的竞争性。政府的作用,应严格地局限于市场机制发生失灵的领域。[6]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表明,政府对干预的领域和时机的选择要慎之又慎。政府理应慎重选择何时干预,政府若行为,则只能当其行为可以产生极高倍数级的回报,按照能够产生不容易为人们想象到的一定程度的能量和效力的市场活动增加的方式来进行。[7]
为此我们需要政府限价行为的对象与目标,对市场经济中需要进行价格控制的行业进行分类。正如霍姆斯认为在制定法的作用过程中,明确存在着对商业或者现在合同进行干预的趋势,为此,应当勾画出一些实用的标准以及干预程度的差异。[8]
商品价格构成是商品价值构成的各个部分的货币表现形式。价值构成转化为价格构成的四个因素: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国家税金和企业利润。这些因素在价格中的组成情况,称之为价格构成。商品价格一般由生产成本、流通费用、国家税金和企业利润构成,但不同的价格其构成因素及各因素在价格中的地位并不相同。
从总体上看,市场主体的涨价原因不外乎两个:商品成本的上升和商品的供不应求。
就政府价格控制领域而言,如果因市场主体的商品成本上涨而导致的价格上涨,政府是无能为力的。一般而言,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会驱使企业不断降低生产成本,而在出售商品时则以商品的一般市场价格出售从而获得更高利润。但如果商品的成本按规律而上涨,市场主体随之提高其销售价格,这也是市场主体无法控制,更不是政府限价行为能控制得了的,这正体现了商品的价值规律。因此,政府的物价控制行为实际上应是针对在商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企业谋求暴利润的行为而言,防止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或哄抬物价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润。
为此政府限价行为困境的破解在于谨慎分析商品价格上涨的原因而进行区别对待。当某种商品价格不断上涨而政府又有干预冲动时,首先应判断是因商品成本的上升或是供不应求导致的,而非盲目冲动地进行限价,否则会造成自己所定的限价不断被突破,政府威信受损的严重后果。如因生产成本不断上涨而导致价格上扬,政府只能监督企业在获取适当利润方面有所行动,即明确一个基本利润率,要求企业在此基础上进行定价,而非划定一个最高价格。但如果是商品涨价原因并非成本的上涨,而是供求关系暂时不平衡,企业为求得暴利而趁机哄抬物价,或是垄断企业为获取暴利而提价,则政府物价控制部门可以划定该商品某一时段的最高限价。
在已公布的《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国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限价行为建立的基础是因为作为商品的服务行业,其服务成本在某一个时段内并没有大幅上升,其价格上扬是只是因为该时段内的供求关系不平衡所致,因此物价部门依法限价是有经济学依据的。而能源法征求意见稿之所以规定能源产品价格以市场调节为主,是因为能源产品的价格构成中很大程度上是由产品成本构成,在成本大幅上升的时候,政府无法确定一个价格上限,因此进行市场调节价是尊重市场规律的体现。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政府的经济行为在领域范围上在逐步缩小,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保证市场经济秩序和国民正常生活秩序的需要,价格法和其他相关法规授予政府物价等部门以干预价格实行限价的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使时机和对象需要根据所涉及的商品的定价机制进行分析,政府限价行为不应违背价格与价值规律,只有在商品价格的上涨是因为企业为获取不正当利润为目的时,才能够进行限价,而当商品的上涨是由于商品生产成本的上涨而上扬时,政府行为应尊重市场规律,不宜实施限价行为。
注释:
[1][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M],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72、73页。
[2] [英]John locke: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e 1960,第330,33页。
[3][M]叶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北:其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民国八十三年五月版,第九页。
[4][M]叶和雄著:《论行政不作为之权利保护》,台北:其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民国八十三年五月版,第10、11页。
[5]国内石油公司对其中的原因解释为,台风导致华东油轮不能南下,是华南出现大规模油荒的原因。油荒形成的根本原因还是我国的油价倒挂机制造成的。http://www.cccpi.org/info_Show.asp?ArticleID=944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石油业商会。
[6]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7] [美]詹姆斯,威拉德,赫斯特著:《美国历史上的市场与法律》[M],郑达轩、石现明、李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8]Holmes,J ,for the court,in Diamond Glud co v. united states Glue co.,187 us.611.613(1903) 转引自[M][美]詹姆斯,威拉德,赫斯特著:《美国历史上的市场与法律》,郑达轩、石现明、李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