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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
摘要:消极/积极权利二分法并非源自柏林两种自由的概念,其划分的关键在于政府的干预,二分法的拥护者认为消极权利不需要政府干涉,积极权利相反。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则否定这种分类,强调政府在成本制约下对权利的干涉与保护,主张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然而,这种否定不仅忽略了消极权利本身的内在价值,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而,缺乏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成本;政府
自《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一书进入国人视野以来,其深刻的学术洞见备受学人关注,学者们纷纷不吝笔墨,或是对原文进行解读①,或是进行反思性批判②,甚或是将其与宪法研究或部门法研究结合③,深化了对权利本质与政府角色的认识。该书以对消极/积极权利之二分法的诘难开篇,明确地与其划清界限,继而一以贯之地深化权利成本思想。因而,作者对二分法的诘难是否合理,必须作为一个前置性的问题予以考虑,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对作者思想本身进行客观的臧否,从而汲取智识上的有利养分。然而,这一点在国内学者对本书的品读中似乎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却呈现出集体默认其合理性的态势,笔者拟对此略陈管见,期求指正。
一、权利二分法观念的历史寻踪
在美国,“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对立已是司空见惯,也许人们对其如何出现知之甚少,但这种对立已经深刻地塑造了美国的法律景观,并在通常的想法与表达中深深扎根。④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并没有对“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给出一个严密的内涵设定(也许这在作者看来完全是多余的),而是对其做了一些特征式的阐述,并进行了列举。“消极权利禁止政府,并把它拒之门外;积极权利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前者需要公职人员蹒跚而行,而后者需要公职人员雷厉风行。消极权利的特点是保护自由,积极权利的特点是促进平等。前者辟出一个私人领域,而后者要求再分配税款。前者是剥夺与阻碍,后者是慈善与奉献。如果消极权利成为我们躲避政府的处所,那么积极权利则提供我们政府的服务。前者包括财产权、契约权,当然也包括免受刑讯的权利;后者包括获得食品券的权利、住房补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费。”⑤由此可见,一项权利属于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关键取决于政府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的角色,如果要求政府不作为,那么该权利属于消极权利,反之则反。
卡尔·勒贝克认为尽管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对此予以否认,但二分法可以直接追溯到以赛亚﹒柏林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二分法。⑥ 消极自由是一种不被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干预的权利——在此我将超越柏林。”⑦其实,波斯纳只不过是以权利来定义自由,将自由等同于权利,且与前文描述的权利二分法无实质区别,因而,权利二分法实质上就是自由二分法,似乎无甚差异。
如果其不被干涉地行动的领域被人挤压到某种最小的程度,那他可以说是被强制的,或者说,是处于奴役状态的。⑧柏林将自由限定在政治含义里进行讨论,其所要表达的也是个人的政治自由的消极含义,即不受个人或群体(包括政府)的干涉。在这一点上,诚如霍尔姆斯与桑斯坦所言,消极自由与消极权利的内涵大致相同,均是排斥政府的干涉。而“自由”这个词的“积极”含义取决于个体成为他自己的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的生活与决定取决于我自己,而不是取决于随便哪种外在的强制力。我希望成为我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意志活动的工具。我希望成为一个主体,而不是一个客体;希望被理性、有意识的目的推动。而不是被外在的、影响我的原因推动。……此外,我希望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有思想、有意志、主动的存在,是对自己的选择负有责任并能够依据我自己的观念与意图对这些选择做出解释的。只要我相信这是真实的,我就感到我是自由的;如果我意识到这并不是真实的,我就是受奴役的。”⑨由此可见,在柏林看来,积极自由强调个人的自主选择、理性控制和自我担责,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重视个体主动性。
麦卡勒姆认为,所有的权利都适合于同样的模式。⑩可见,在麦卡勒姆模式下,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区分同样取决于政府的角色,在消极权利下,政府应远离,在积极权利下,政府应有所作为帮助个人摆脱不利社会环境。
探寻权利二分法的整个历史踪迹,既非本文主旨,我也力有不逮,通过前述循迹,我们对权利二分法及其核心要素基本能够有所共识,即二分法以政府角色为判准,有此前提,也足以继续阐述。
二、权利二分法的否定
赫然可见,本书第一章有一个极富挑战性意味的主题:“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这旗帜鲜明地对传统的广为人所接受的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二分法提出了反驳。实际上,结果证明它是以理论上与经验上的根本混乱为基础”。
到目前为止,霍尔姆斯与桑斯坦仅仅在陈述对二分法的反对立场,那究竟为什么“所有权利都是积极权利”呢?这个问题的答案不仅直接攻破权利二分法的防线,并注定成为本书的叙述前提。
“有权利,便有救济”这一经典法谚表明,只有个人遭受的侵权通过政府公平而可预期地得到了矫正,个人才能在法律而不是在道德意义上享受权利。这一方面表明霍尔姆斯与桑斯坦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关注的是法律权利而非道德权利,他们曾明确表示“本书只关注于政治共同体能够实施的权利,并不关注自由主义传统中许多重要的道德诉求”;另一方面表明霍尔姆斯与桑斯坦是从权利实现层面,而非权利持有层面来看待权利问题,政府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出手实现矫正正义从而保证权利的实现。他们排斥私力救济,鼓励人们通过司法解决纠纷,通过法律渠道为自己的不幸寻求救济,而不是诉诸于暴力和暴力的威胁。因为,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如果一旦允许个体对私人伤害使用私力救济,所有的社会正义必定终止,强者将为弱者立法,每个人都将回到自然状态。”那么,法院是不是政府,法院的司法程序过程是不是政府对个人权利的保障?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美国的法院是由政府“任命和设立的”,它们是政府的重要部分。司法诉讼的可得与开放是自由政府之建立的最高成就。那么,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 霍尔姆斯与桑斯坦似乎脱离了二分法的原有语境,因为二分法是在表明个人享有或持有两种权利,但他们却将讨论置于权利实现层面展开。其实,不完全是这样。其一,他们并不完全否认二分法的意义,在他们看来,在极其有限的目的内,应用某种形式的消极/积极两分法会有益于对权利的分析。引起人们注意政府在保护每一个美国人之间的自由中的积极作用,也不能否认上述这一点。其二,他们正视消极/积极权利对立的现实,但在其看来,权利得不到实施就只能空有其名。权利的实施依赖于救济,然而救济是昂贵的,因而权利是昂贵的。几乎每一项权利都蕴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而只有当公共权利调用公共资金对玩忽职守施以惩罚时,义务才能被认真地对待。没有法律上可实施的义务,就没有法律上可实施的权利。个人自由不能仅仅通过限制政府干预行动和结社自由得到保护。没有权利完全不被公职人员理睬。所有的权利都要求政府积极的回应。积极权利的实现自然离不开政府在公共资金的支持下的运作,消极权利也不例外。一个无能的政府无法保护个人的自由,即使权利似乎全部是“消极的”,比如反抗警察和狱警刑讯的权利。如果政府不能安排公薪医生及时照看大小监狱、在法庭上有准备地提供可信的证据,那么政府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被监禁者、反对刑讯和拷打。所以,所有的权利是昂贵的,因为所有的权利都以纳税人资助的有效地进行监控和实施的监督机构为先决条件。
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坚持无论是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都需要政府在公共预算的支持下才能得以实现,无政府则无权利,因而,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都离不开政府的实施。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的,权利是有成本的。主要是实施成本,积极权利的实施,例如提供最低的住房、教育和医药护理都需要政府在房屋建筑、学校和医院上花费相当多的资源;又如消极权利的实施,如个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同样需要政府在警察、检察官、法官和监狱上花费可观的资源。此外,还包括社会成本、非直接财务成本等。
既然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那么政府就是必不可少的,如若要维持政府的运转,则必须依靠税收的支持,给予政府报酬。但是,权利不受绝对的,权利受成本的预算约束,因而,必然存在稀缺,必须要将有限的资源进行分配,分配的过程将不可避免地在各项权利之间进行权衡。本书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内容至少存在前述的逻辑关联性,可见,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对权利二分法的否定——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都是有成本的,是本书的逻辑起点。
三、权利二分法的否定之否定
基于霍尔姆斯与桑斯坦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这样一个逻辑起点本身是否有误,如果有误,其理论价值是否会因此而大打折扣?这是一个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
因而,实证的即是法律上实施的,“positive rights”即是法律上实施的权利,此时,“all legally enforced rights are necessarily positive rights”则变成同义反复,因为此时英语原文可翻译为“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法律上实施的权利”。积极的权利也就是实证的权利,故而这种同义反复的出现,使得霍尔姆斯与桑斯坦的论题无法得到证成,而是将我们的注意力转移到了法律实施的重要性以及随之产生的成本之上。当positive(积极的)与negative(消极的)相对时,积极权利指需要政府有效干预和保护的的所有权利,而政府一般是通过法律实施来达至上述要求,因而此时“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在内涵上仍然是一种同义反复。尽管如此,权利的法律实施需要成本这一点却毋庸置疑。所以,尽管作者的论题有证成上的瑕疵,但其要表达的成本约束却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不乏欲盖弥彰之嫌,其最终指向在于“权利的成本”。其实,即使完全承认消极/积极权利的二分,权利的实现有成本这一指向,又何尝不能实现呢?以言论自由为例,其通常被归属于消极权利的阵营,其权利结构有三个层次:第一,思想的自由表达有独立的价值和益处;第二,作为个人的消极权利,这种价值不被政府和其他人干涉;第三,作为积极权利,政府将禁止其他人的干涉。第二层次是第三层次的前提条件,即消极权利暗含了积极权利的实施空间,并且,消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国家与个人空间的界限,是尊重个人自由与独立意志的表现。承认其合理存在有助于思想的自由表达与传播,实现国家与个人的双赢。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将权利界定为一种衍生于共同体成员或者其联盟的个体权力,界定为对稀缺的集体资源的选择性投资,用来实现公共目标和解决通常认为的紧急公共问题,固然有一定的可取性,它至少使我们正视权利实现的途径与限度,但这种作用却无法从根本上消解逻辑上的瑕疵。更进一步,仰仗于政府实施而得出的所有权利都是积极权利的论断则更缺乏坚实的基础。
四、结语
尽管 《权利的成本》一书存在前述瑕疵,但瑕不掩瑜,对成本问题的强调,使对权利可欲性的关注转向可行性,成功地使权利话语从概念天空达至经验层面,使我们更加关注成本、政府以及权利持有者本身,这对民主国家的角色定位、税收合理性以及权利的权衡、设定与实施都具有不可磨灭的意义。
注解:
①参见姚建宗:《权利思维的另一面》,《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②参见赵晔、钱继磊:《权利成本分析的困境与限度——评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
③ 参见陈翠玉、蒋海松:《公共成本对权利观念与宪政理论重构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④[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3页。 ⑤对于同引于原书的内容,笔者在此及后文中将统一以括号内标明页码的方式表示。
⑥See Carl Lebeck,The Cost of Rights:Why Liberty Depends on Taxes by Stephen Holmes.
⑦ Richard A. Posner,The Cost of Rights:Implications for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 ——And for the United States,32 Tulsa L.J. 1(1996).
⑧ 参见[英]以赛亚·柏林着,胡传胜译:《自由论》,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⑨[英]以赛亚·柏林着,胡传胜译:《自由论》,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⑩ See Gerald C. Mac Callum,Jr.,Negative and Positive Freedom 3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76(1967).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着,王保民译:《法理学(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4页。
《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参见姜峰:《自由与权力:如何超越零和博弈?——<权利的成本>读后》,《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1辑。
陈少英:《权利的成本——环境权依赖于环境税的解读》,《税务研究》2009年第8期。
Frank B. Cross,The error of positive rights,48 UCLA L. Rev. 857(2001)
Cass R. Sunstein,Public Choice 114:491-494,2003
Alan Gewirth,Are All Rights Positive? 30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324-325(2001).
张书琴:《正义的征收——税收正当性的法理分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Alan Gewirth,Are All Rights Positive? 30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329.(200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作者简介:
刘凤娇(1989.10-),女,汉族,湖北。法律硕士,中央财经大学,法理学。
摘要:消极/积极权利二分法并非源自柏林两种自由的概念,其划分的关键在于政府的干预,二分法的拥护者认为消极权利不需要政府干涉,积极权利相反。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则否定这种分类,强调政府在成本制约下对权利的干涉与保护,主张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然而,这种否定不仅忽略了消极权利本身的内在价值,也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而,缺乏坚实的基础。
关键词: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成本;政府
自《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一书进入国人视野以来,其深刻的学术洞见备受学人关注,学者们纷纷不吝笔墨,或是对原文进行解读①,或是进行反思性批判②,甚或是将其与宪法研究或部门法研究结合③,深化了对权利本质与政府角色的认识。该书以对消极/积极权利之二分法的诘难开篇,明确地与其划清界限,继而一以贯之地深化权利成本思想。因而,作者对二分法的诘难是否合理,必须作为一个前置性的问题予以考虑,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对作者思想本身进行客观的臧否,从而汲取智识上的有利养分。然而,这一点在国内学者对本书的品读中似乎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却呈现出集体默认其合理性的态势,笔者拟对此略陈管见,期求指正。
一、权利二分法观念的历史寻踪
在美国,“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对立已是司空见惯,也许人们对其如何出现知之甚少,但这种对立已经深刻地塑造了美国的法律景观,并在通常的想法与表达中深深扎根。④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并没有对“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给出一个严密的内涵设定(也许这在作者看来完全是多余的),而是对其做了一些特征式的阐述,并进行了列举。“消极权利禁止政府,并把它拒之门外;积极权利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前者需要公职人员蹒跚而行,而后者需要公职人员雷厉风行。消极权利的特点是保护自由,积极权利的特点是促进平等。前者辟出一个私人领域,而后者要求再分配税款。前者是剥夺与阻碍,后者是慈善与奉献。如果消极权利成为我们躲避政府的处所,那么积极权利则提供我们政府的服务。前者包括财产权、契约权,当然也包括免受刑讯的权利;后者包括获得食品券的权利、住房补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费。”⑤由此可见,一项权利属于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关键取决于政府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的角色,如果要求政府不作为,那么该权利属于消极权利,反之则反。
卡尔·勒贝克认为尽管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对此予以否认,但二分法可以直接追溯到以赛亚﹒柏林的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二分法。⑥ 消极自由是一种不被政府或任何其他人干预的权利——在此我将超越柏林。”⑦其实,波斯纳只不过是以权利来定义自由,将自由等同于权利,且与前文描述的权利二分法无实质区别,因而,权利二分法实质上就是自由二分法,似乎无甚差异。
如果其不被干涉地行动的领域被人挤压到某种最小的程度,那他可以说是被强制的,或者说,是处于奴役状态的。⑧柏林将自由限定在政治含义里进行讨论,其所要表达的也是个人的政治自由的消极含义,即不受个人或群体(包括政府)的干涉。在这一点上,诚如霍尔姆斯与桑斯坦所言,消极自由与消极权利的内涵大致相同,均是排斥政府的干涉。而“自由”这个词的“积极”含义取决于个体成为他自己的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的生活与决定取决于我自己,而不是取决于随便哪种外在的强制力。我希望成为我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意志活动的工具。我希望成为一个主体,而不是一个客体;希望被理性、有意识的目的推动。而不是被外在的、影响我的原因推动。……此外,我希望意识到自己是一个有思想、有意志、主动的存在,是对自己的选择负有责任并能够依据我自己的观念与意图对这些选择做出解释的。只要我相信这是真实的,我就感到我是自由的;如果我意识到这并不是真实的,我就是受奴役的。”⑨由此可见,在柏林看来,积极自由强调个人的自主选择、理性控制和自我担责,强调人的主体性价值,重视个体主动性。
麦卡勒姆认为,所有的权利都适合于同样的模式。⑩可见,在麦卡勒姆模式下,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区分同样取决于政府的角色,在消极权利下,政府应远离,在积极权利下,政府应有所作为帮助个人摆脱不利社会环境。
探寻权利二分法的整个历史踪迹,既非本文主旨,我也力有不逮,通过前述循迹,我们对权利二分法及其核心要素基本能够有所共识,即二分法以政府角色为判准,有此前提,也足以继续阐述。
二、权利二分法的否定
赫然可见,本书第一章有一个极富挑战性意味的主题:“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这旗帜鲜明地对传统的广为人所接受的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二分法提出了反驳。实际上,结果证明它是以理论上与经验上的根本混乱为基础”。
到目前为止,霍尔姆斯与桑斯坦仅仅在陈述对二分法的反对立场,那究竟为什么“所有权利都是积极权利”呢?这个问题的答案不仅直接攻破权利二分法的防线,并注定成为本书的叙述前提。
“有权利,便有救济”这一经典法谚表明,只有个人遭受的侵权通过政府公平而可预期地得到了矫正,个人才能在法律而不是在道德意义上享受权利。这一方面表明霍尔姆斯与桑斯坦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关注的是法律权利而非道德权利,他们曾明确表示“本书只关注于政治共同体能够实施的权利,并不关注自由主义传统中许多重要的道德诉求”;另一方面表明霍尔姆斯与桑斯坦是从权利实现层面,而非权利持有层面来看待权利问题,政府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出手实现矫正正义从而保证权利的实现。他们排斥私力救济,鼓励人们通过司法解决纠纷,通过法律渠道为自己的不幸寻求救济,而不是诉诸于暴力和暴力的威胁。因为,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如果一旦允许个体对私人伤害使用私力救济,所有的社会正义必定终止,强者将为弱者立法,每个人都将回到自然状态。”那么,法院是不是政府,法院的司法程序过程是不是政府对个人权利的保障?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美国的法院是由政府“任命和设立的”,它们是政府的重要部分。司法诉讼的可得与开放是自由政府之建立的最高成就。那么,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 霍尔姆斯与桑斯坦似乎脱离了二分法的原有语境,因为二分法是在表明个人享有或持有两种权利,但他们却将讨论置于权利实现层面展开。其实,不完全是这样。其一,他们并不完全否认二分法的意义,在他们看来,在极其有限的目的内,应用某种形式的消极/积极两分法会有益于对权利的分析。引起人们注意政府在保护每一个美国人之间的自由中的积极作用,也不能否认上述这一点。其二,他们正视消极/积极权利对立的现实,但在其看来,权利得不到实施就只能空有其名。权利的实施依赖于救济,然而救济是昂贵的,因而权利是昂贵的。几乎每一项权利都蕴含着相应的政府义务,而只有当公共权利调用公共资金对玩忽职守施以惩罚时,义务才能被认真地对待。没有法律上可实施的义务,就没有法律上可实施的权利。个人自由不能仅仅通过限制政府干预行动和结社自由得到保护。没有权利完全不被公职人员理睬。所有的权利都要求政府积极的回应。积极权利的实现自然离不开政府在公共资金的支持下的运作,消极权利也不例外。一个无能的政府无法保护个人的自由,即使权利似乎全部是“消极的”,比如反抗警察和狱警刑讯的权利。如果政府不能安排公薪医生及时照看大小监狱、在法庭上有准备地提供可信的证据,那么政府就不能有效地保护被监禁者、反对刑讯和拷打。所以,所有的权利是昂贵的,因为所有的权利都以纳税人资助的有效地进行监控和实施的监督机构为先决条件。
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坚持无论是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都需要政府在公共预算的支持下才能得以实现,无政府则无权利,因而,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都离不开政府的实施。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的,权利是有成本的。主要是实施成本,积极权利的实施,例如提供最低的住房、教育和医药护理都需要政府在房屋建筑、学校和医院上花费相当多的资源;又如消极权利的实施,如个人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同样需要政府在警察、检察官、法官和监狱上花费可观的资源。此外,还包括社会成本、非直接财务成本等。
既然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那么政府就是必不可少的,如若要维持政府的运转,则必须依靠税收的支持,给予政府报酬。但是,权利不受绝对的,权利受成本的预算约束,因而,必然存在稀缺,必须要将有限的资源进行分配,分配的过程将不可避免地在各项权利之间进行权衡。本书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内容至少存在前述的逻辑关联性,可见,霍尔姆斯与桑斯坦对权利二分法的否定——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都是有成本的,是本书的逻辑起点。
三、权利二分法的否定之否定
基于霍尔姆斯与桑斯坦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这样一个逻辑起点本身是否有误,如果有误,其理论价值是否会因此而大打折扣?这是一个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
因而,实证的即是法律上实施的,“positive rights”即是法律上实施的权利,此时,“all legally enforced rights are necessarily positive rights”则变成同义反复,因为此时英语原文可翻译为“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法律上实施的权利”。积极的权利也就是实证的权利,故而这种同义反复的出现,使得霍尔姆斯与桑斯坦的论题无法得到证成,而是将我们的注意力转移到了法律实施的重要性以及随之产生的成本之上。当positive(积极的)与negative(消极的)相对时,积极权利指需要政府有效干预和保护的的所有权利,而政府一般是通过法律实施来达至上述要求,因而此时“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在内涵上仍然是一种同义反复。尽管如此,权利的法律实施需要成本这一点却毋庸置疑。所以,尽管作者的论题有证成上的瑕疵,但其要表达的成本约束却十分明显。
综上所述,“所有法律上实施的权利必然是积极权利”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不乏欲盖弥彰之嫌,其最终指向在于“权利的成本”。其实,即使完全承认消极/积极权利的二分,权利的实现有成本这一指向,又何尝不能实现呢?以言论自由为例,其通常被归属于消极权利的阵营,其权利结构有三个层次:第一,思想的自由表达有独立的价值和益处;第二,作为个人的消极权利,这种价值不被政府和其他人干涉;第三,作为积极权利,政府将禁止其他人的干涉。第二层次是第三层次的前提条件,即消极权利暗含了积极权利的实施空间,并且,消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国家与个人空间的界限,是尊重个人自由与独立意志的表现。承认其合理存在有助于思想的自由表达与传播,实现国家与个人的双赢。
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将权利界定为一种衍生于共同体成员或者其联盟的个体权力,界定为对稀缺的集体资源的选择性投资,用来实现公共目标和解决通常认为的紧急公共问题,固然有一定的可取性,它至少使我们正视权利实现的途径与限度,但这种作用却无法从根本上消解逻辑上的瑕疵。更进一步,仰仗于政府实施而得出的所有权利都是积极权利的论断则更缺乏坚实的基础。
四、结语
尽管 《权利的成本》一书存在前述瑕疵,但瑕不掩瑜,对成本问题的强调,使对权利可欲性的关注转向可行性,成功地使权利话语从概念天空达至经验层面,使我们更加关注成本、政府以及权利持有者本身,这对民主国家的角色定位、税收合理性以及权利的权衡、设定与实施都具有不可磨灭的意义。
注解:
①参见姚建宗:《权利思维的另一面》,《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②参见赵晔、钱继磊:《权利成本分析的困境与限度——评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
③ 参见陈翠玉、蒋海松:《公共成本对权利观念与宪政理论重构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④[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3页。 ⑤对于同引于原书的内容,笔者在此及后文中将统一以括号内标明页码的方式表示。
⑥See Carl Lebeck,The Cost of Rights:Why Liberty Depends on Taxes by Stephen Holmes.
⑦ Richard A. Posner,The Cost of Rights:Implications for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 ——And for the United States,32 Tulsa L.J. 1(1996).
⑧ 参见[英]以赛亚·柏林着,胡传胜译:《自由论》,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⑨[英]以赛亚·柏林着,胡传胜译:《自由论》,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0页。
⑩ See Gerald C. Mac Callum,Jr.,Negative and Positive Freedom 3 The Philosophical Review 76(1967).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着,王保民译:《法理学(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4页。
《沈阳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参见姜峰:《自由与权力:如何超越零和博弈?——<权利的成本>读后》,《北大法律评论》2008年第1辑。
陈少英:《权利的成本——环境权依赖于环境税的解读》,《税务研究》2009年第8期。
Frank B. Cross,The error of positive rights,48 UCLA L. Rev. 857(2001)
Cass R. Sunstein,Public Choice 114:491-494,2003
Alan Gewirth,Are All Rights Positive? 30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324-325(2001).
张书琴:《正义的征收——税收正当性的法理分析》,《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Alan Gewirth,Are All Rights Positive? 30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329.(200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
作者简介:
刘凤娇(1989.10-),女,汉族,湖北。法律硕士,中央财经大学,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