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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当中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是其重点。建立完善的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不但能够提升刑事辩护质量以及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和全面实现刑事辩护社会价值的需要;还能够有效地实现司法的公正,确保社会稳定发展。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需要有秩序地、分阶段地完成刑事辩护准入门槛,并且在此基础上设立相对应的监督以及奖惩和退出机制,以此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落实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
关键词: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合理性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现状
众所周知,中国现代刑事辩护制度较侦查、起诉、审判制度起步较晚,在多元权力和利益的博弈中,刑事辩护制度的构建、发展一直不断面临重重障碍与困难。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质量低下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律师辩护水平差的现象常有发生,个别律师能力和水平有限、责任心不强,职业道德缺乏,这必然影响辩护效果。刑事辩护人应该是受过高等教育、接受过严格专业训练的专门人才。他们不仅应具备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娴熟的法律业务操作能力、缜密的思维能力和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还应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并受到严格的执业纪律的约束。
然而在我国,刑事辩护资格门槛过低,甚至没有门槛,刑事辩护业务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没有任何准入制度,刑事辩护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初出茅庐的律师“糊口”和实习的业务。中国的刑事辩护正在面临着让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滑稽、尴尬而艰难的困境,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难。不仅如此,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作为辩护人。依据该条规定,律师以外的非专业人员也可以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刑事辩护是关系到人的自由、生命的大事,不是所有人都能从事的。很多律师都难以胜任刑事辩护,一般的非律师人员更是无法从事这项工作。如此一来,刑事辩护的质量何以保障?因此,必须要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当然,提高刑事辩护质量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因此,要建立律师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来提高刑事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合理性
律师之所以成为一種资格,律师辩护和普通公民辩护之所以有区别,在于法律服务本身具有的专业性。既然律师本身就采取了准入制度,且准入的依据在于专业性,那么,要对刑事辩护律师再采取准入制度,即“双重准入制度”,首先要论证的就是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辩护资格准入,其对律师专业性要求比其他律师业务更高。
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判断是成立的。这首先是因为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相对而言更为复杂。刑事案件的证据是由专门从事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取得的,相对个人而言,国家权力机关取得证据的能力更强,要判断这些证据的真伪、合法与否,难度通常较普通的民商案件、行政案件更大。所以,美国律师协会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明确要求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具备运用专家证人的技能;熟悉法律调查问题(包括指纹,病理学以及DNA证据);调查、准备以及展示与精神状态有关的证据的技能;在调查、准备和展示减刑证据上的技能等等。
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的证据、程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样,现代社会中大量的法律案件,如海商案件、金融衍生品案件、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案件等也都具有强烈的专业性,非专业律师不能驾驭,那么,这些种类的案件又何尝不可以采用律师准入制度(如我国以往实行的证券律师制度),而只有刑事案件的律师应采用律师准入制度?这就涉及刑事案件辩护的特殊职能。
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专业辩护人的帮助是被追诉人最重要的辩护权内容。这主要是因为,专业的辩护人的辩护使得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了可能性。获得辩护人有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的权利”,因为“它决定着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刑事辩护是人权保障的一种措施,要想提高辩护质量,准入制度是一种方法,也是一种措施。通过实行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准入来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这是最有必要的。美国学者认为,“联邦宪法要求实质性的平等和公平对待,如果被告人不能找到有能力的律师为其辩护,所有这一切就无从谈起。”
诉讼程序中的“平等保护”与“平等武装”,当然并非刑事诉讼所独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强调这些理念,可以说,没有这些理念的诉讼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但在刑事诉讼中,个人面对的是国家追诉,双方天然不平等。为了使“平等武装”落到实处,弥补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力量的悬殊,除国家主动限制、克减其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外,更重要的是要为被追诉人提供防御和抵抗司法权力滥用的切实有效的手段。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首先是作为公民对抗政府无理追诉的权利出现的,具有防御国家权力的性质。实际上,辩护权本身体现的是以社会力量制约国家权力的现代民主思路,换句话说,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成功,关涉的不仅仅是某个被告的权利,而最终与整个社会的权利能否与国家权力形成有效的制衡密切相关。正如美国律师协会在《死刑辩护的作用》中所指出的那样,刑事辩护人是当事人的委托人,是检察机关的对手,是法院的咨询者。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辩护权的这种作用应更为突出,若辩护不能形成对国家追诉权的有力制衡,则良性的国家和社会关系即无法构建。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辩护权虽然是由个人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其实是一种公共职能。这就使它与为了保护当事人民事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中的律师职能区分开了。通过专业性辩护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可以促使刑事法治发展,实现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
三、结语
总之,刑事辩护律师准入制度的建立,不会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只能考虑到实际情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建立必将会引导刑事辩护律师行业成为高素质、高收入,拥有崇高社会地位和荣誉感的社会职业,从而吸引最优秀的人才不断加入到刑事辩护领域中来,这必将极大地提高我国刑事辩护的质量,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使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得到更加全面、彻底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孙浩.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立法完善[D].湖南师范大学,2011.
[2]简乐伟,张文静.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提高刑事辩护质量——“中国刑事辩护30年暨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国际研讨会综述[J].中国司法,2009,02:10-13.
关键词: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合理性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现状
众所周知,中国现代刑事辩护制度较侦查、起诉、审判制度起步较晚,在多元权力和利益的博弈中,刑事辩护制度的构建、发展一直不断面临重重障碍与困难。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质量低下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律师辩护水平差的现象常有发生,个别律师能力和水平有限、责任心不强,职业道德缺乏,这必然影响辩护效果。刑事辩护人应该是受过高等教育、接受过严格专业训练的专门人才。他们不仅应具备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娴熟的法律业务操作能力、缜密的思维能力和敏锐的分析判断能力,还应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并受到严格的执业纪律的约束。
然而在我国,刑事辩护资格门槛过低,甚至没有门槛,刑事辩护业务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没有任何准入制度,刑事辩护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初出茅庐的律师“糊口”和实习的业务。中国的刑事辩护正在面临着让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滑稽、尴尬而艰难的困境,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难。不仅如此,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作为辩护人。依据该条规定,律师以外的非专业人员也可以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刑事辩护是关系到人的自由、生命的大事,不是所有人都能从事的。很多律师都难以胜任刑事辩护,一般的非律师人员更是无法从事这项工作。如此一来,刑事辩护的质量何以保障?因此,必须要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当然,提高刑事辩护质量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因此,要建立律师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来提高刑事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合理性
律师之所以成为一種资格,律师辩护和普通公民辩护之所以有区别,在于法律服务本身具有的专业性。既然律师本身就采取了准入制度,且准入的依据在于专业性,那么,要对刑事辩护律师再采取准入制度,即“双重准入制度”,首先要论证的就是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辩护资格准入,其对律师专业性要求比其他律师业务更高。
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判断是成立的。这首先是因为刑事案件涉及的证据相对而言更为复杂。刑事案件的证据是由专门从事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权力机关取得的,相对个人而言,国家权力机关取得证据的能力更强,要判断这些证据的真伪、合法与否,难度通常较普通的民商案件、行政案件更大。所以,美国律师协会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明确要求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具备运用专家证人的技能;熟悉法律调查问题(包括指纹,病理学以及DNA证据);调查、准备以及展示与精神状态有关的证据的技能;在调查、准备和展示减刑证据上的技能等等。
但问题在于,刑事案件的证据、程序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同样,现代社会中大量的法律案件,如海商案件、金融衍生品案件、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案件等也都具有强烈的专业性,非专业律师不能驾驭,那么,这些种类的案件又何尝不可以采用律师准入制度(如我国以往实行的证券律师制度),而只有刑事案件的律师应采用律师准入制度?这就涉及刑事案件辩护的特殊职能。
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专业辩护人的帮助是被追诉人最重要的辩护权内容。这主要是因为,专业的辩护人的辩护使得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了可能性。获得辩护人有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的权利”,因为“它决定着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刑事辩护是人权保障的一种措施,要想提高辩护质量,准入制度是一种方法,也是一种措施。通过实行对刑事辩护律师的准入来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这是最有必要的。美国学者认为,“联邦宪法要求实质性的平等和公平对待,如果被告人不能找到有能力的律师为其辩护,所有这一切就无从谈起。”
诉讼程序中的“平等保护”与“平等武装”,当然并非刑事诉讼所独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强调这些理念,可以说,没有这些理念的诉讼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但在刑事诉讼中,个人面对的是国家追诉,双方天然不平等。为了使“平等武装”落到实处,弥补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力量的悬殊,除国家主动限制、克减其司法机关的权力、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外,更重要的是要为被追诉人提供防御和抵抗司法权力滥用的切实有效的手段。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首先是作为公民对抗政府无理追诉的权利出现的,具有防御国家权力的性质。实际上,辩护权本身体现的是以社会力量制约国家权力的现代民主思路,换句话说,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成功,关涉的不仅仅是某个被告的权利,而最终与整个社会的权利能否与国家权力形成有效的制衡密切相关。正如美国律师协会在《死刑辩护的作用》中所指出的那样,刑事辩护人是当事人的委托人,是检察机关的对手,是法院的咨询者。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辩护权的这种作用应更为突出,若辩护不能形成对国家追诉权的有力制衡,则良性的国家和社会关系即无法构建。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辩护权虽然是由个人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其实是一种公共职能。这就使它与为了保护当事人民事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中的律师职能区分开了。通过专业性辩护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可以促使刑事法治发展,实现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
三、结语
总之,刑事辩护律师准入制度的建立,不会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只能考虑到实际情况,分阶段分步骤逐步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而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建立必将会引导刑事辩护律师行业成为高素质、高收入,拥有崇高社会地位和荣誉感的社会职业,从而吸引最优秀的人才不断加入到刑事辩护领域中来,这必将极大地提高我国刑事辩护的质量,有力地推动司法公正,使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人权得到更加全面、彻底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孙浩.论刑事辩护准入制度的立法完善[D].湖南师范大学,2011.
[2]简乐伟,张文静.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提高刑事辩护质量——“中国刑事辩护30年暨刑事辩护准入制度”国际研讨会综述[J].中国司法,2009,0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