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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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杭州胡斌案和成都孙伟铭案是反响较大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两个案件分别被判处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犯罪,主观上不能是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不能为过失。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胡斌案孙伟铭案
  作者简介: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浙江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
  一、案情介绍及其争议点
  杭州胡斌案: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8时08分,胡斌驾驶车辆由于疏忽,没有注意到行人谭卓,结果导致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又与挡风玻璃相撞,再次跌落至地面致死其死亡。事故发生的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但是经过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应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万元。
  此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以后认为,被告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在于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他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的机动车辆严重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成都孙伟铭案: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为了给父母祝寿,在并没有取得驾照的情况下驾车将父母载至一酒楼。席间大量的饮酒,当日17时许,孙在一路口与一比亚迪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孙驾车立即逃离,在高速逃离的过程中,所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正常行驶的一长安奔奔轿车、奥拓轿车、蒙迪欧轿车及奇瑞QQ轿车,直至孙的别克车不能动弹,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共5万余元。此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血液抽样检测,他属于醉酒驾车。
  此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以后认为,孙伟铭醉酒后在人群和车辆密集度极大的地方驾驶车辆,该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公共安全的威胁。不仅如此,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他毫无悔过之心,仍然高速驾车逃逸,后冲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超速冲向相向行驶的多辆机动车辆,结果是造成了一人死亡,四人重伤,以及数以万计的财产的损失。上述的种种事实表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后果,却仍然放任可能出现的严重结果的发生,所以我们认为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孙伟铭的行为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案例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量刑是否恰当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具体而言,在胡斌案中,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但很多舆论认为由于胡斌车速较快,媒体都用“飙车”一詞形容其车速。网络上“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很高,很多学者也提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胡斌的刑事责任。与之相反,在孙伟铭案中,法院的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也有很多人认为孙的行为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辨析
  从我国刑法法条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外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恶劣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等的具体含义。《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对“以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内容至今没有司法解释对其进行限定。只有学理解释可供参考,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并有学者批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是一个“小口袋罪”,应避免对其进行泛化适用。
  两罪最大的在于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而另一个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方面只能是故意,也就是说,前者是一个典型的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能是故意,而后者则是一个典型的故意犯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胡斌案和孙伟铭案正是由于主观方面认定的不同导致了最后罪名的不同。
  从最终承担的刑事责任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量刑幅度有很大差距,交通肇事罪有三个量刑档次,最低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间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需满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有两个量刑档次,最低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则可判死刑。在以上两个案例中,胡斌最终获刑三年而孙伟铭则一审被判处了死刑。笔者认为正是两罪量刑差距加之胡斌“富二代”的身份造成了民意的偏向,一些媒体就拿两案做简单的类比,甚至发出了“有钱能使鬼推磨”的愤慨。质疑司法公平和个案的公正。
  三、胡斌案和孙伟铭案主观方面的认定
  胡斌案和孙伟铭案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社会反响都很大,但最终的结果却是不一样,胡斌被判交通肇事罪而孙伟铭则一审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出来之后有很多意见与法院的意见相反,而认定两案的一个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两人在这两个案件中主观方面的差别。
  在胡斌案中,胡斌“飙车”时的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争议。胡斌案的审判长潘波认为:“被告有开快车的爱好而且一直自认为有着过人的技术,所以在心理上认为完全可以凭借它避免危险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没有违反交通信号指令灯,撞伤谭卓后立即进行了刹车,并且下车查看谭某的伤情。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同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援电话。所有的这些行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来反映当时胡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他在当时是既不希望事故发生,同时也会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谭卓的死亡,我们可以据此肯定的是,胡斌的内心是持一种否定和排斥态度的,可以认定主观心态是过失”反对者则认为胡斌的车为改装车,事发时车速很快以致被害人谭卓被车撞飞5米高,20多米远,由此判定“胡斌主观上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生命安全,对于自己的飙车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态,而这种心态上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间接故意的相关的规定,所以并不像有些支持者所认为的过失,不管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笔者认为胡斌行为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态度不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结果的发生与否都是行为人能够接受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或排斥态度。在具体判断上,如果有事实证明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来避免结果发生的,通常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据报道胡斌曾得过F2全国比赛的冠军,可见其对自己的车技非常自信,加之他驾驶的车相当不是一般的车而是三菱跑车。他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撞死人对一个自认为车技了得的人是不可能接受的,那将意味着对其车技的最大否定,很难想像他对结果发生不置可否。更为重要的是,胡斌在撞人后,能够立即采取相关的措施,如下车查看伤员,拨打报警电话等等行为表明了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他所希望的。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各种具有侵犯法益危险的行为不可避免的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但是因其对社会发展有着有用性和必要性,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也应当允许,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这个理论又是“新过失论”的重要理论之一。驾驶车辆本身就是一种有着相当程度风险的行为,但其又为社会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在某种范围内,道路驾驶也是符合刑法上“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的,如果要求驾驶人过度的采取安全措施,就会造成交通堵塞,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胡斌超速驾驶固然不能适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免责,但这个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反观孙伟铭案,同样存在着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的争议。该案审判长认为,孙伟铭在犯罪构成的主体要求上而言,是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他在日常的生活中不仅经常实施无证驾驶的行为,而且对于交通运输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蔑视有余;醉酒后,孙伟铭仍然在人群和车辆密集的地方驾车,即使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还驾驶肇事车辆高速逃逸,说明孙伟铭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但反對者认为“孙伟铭在设定原因行为时即喝酒时,是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开车或者驾车可能会导致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自己技术好而且以前经常无证开车或酒后开车也没有出过事,应当属于过失。
  笔者认为,孙伟铭案应为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和胡斌案相比较,孙伟铭案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两人的反应,胡斌采取了立即刹车并报警的措施,而孙伟铭则仍继续驾车高速逃逸,先后撞了五辆车,直到自己驾驶的别克车不能动才停止。如果发生第一次汽车相撞事件时,孙伟铭当时主观上还可能是过失的话,后面在逃逸过程中又撞了四辆车,他就没有理由再“疏忽大意”或是“由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了,后面的行为体现了孙主观上对别人的生死采取了蔑视的态度,丝毫没有悔改之意,对于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的。
  综观两起案件,笔者认为两地法院的定性完全正确,同样是交通事故案件,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成为左右案件走向的关键。定性时不能因民意反响巨大就根据“社会危害性大”而反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是应综合考察案件前后的一切事实,通过证据和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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