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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目前,我们提倡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也以此为发展趋势,但也不能忽视作为中立者的裁判方的作用,在如何发挥作用这个议题上,讨论最多的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是审判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法官若连独立都谈不上,何谈能动。本文拟以法官能动为轴心,以明确审判改革方向为落脚点,兼议法院克制。
关键词:法官独立;法官能动;法院克制;审判体制
我国目前的审判状况是法官压抑,而法院则较为强势,这是我国审判体制的特色,也是审判体制中的弊端。这一弊端在司法实务中已造成了很多糟糕的事情。在疑难案件面前,法官走过场等等,这不仅会伤害当事人的利益与感情,更会伤害法院的权威与法律的尊严,使民众丧失对法院的尊重,这一切固然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审判体制的弊端却是最直接的原因。
一 、法官独立与法官能动
司法独立是当今社会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已被吸收到了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也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内容,但所有的内容强调的都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没有涉及法官独立的内容。法官独立是法官能动的前提,独立的法官才能更好地发挥能动性,但法官的能动又有助于法官的独立。因此,在讨论法官的能动时,一定不要忽略法官独立这个问题。
讨论法官能动的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对一下问题作出回答,司法的主体是什么?是法院还是法官?此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司法的主体分为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法官是实质的主体,法院是形式的主体。我们只有明确了这个问题,就好界定司法是能动的还是克制的这一命题。既然,司法的实质主体是法官,法官作为具体的人,其审判活动就是人的具体活动,人在活动中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再次,这也是法律的特性决定的,法律有天然的滞后性,总有些事情,是法律无法涵盖的。遇到法律的漏洞时,法官不能拒绝审理,他只能发挥主观能动性解释法律、填补漏洞,有时候还得进行价值的衡量。法官只有能动,才能更好的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法院克制与法官能动
法院克制是一个多元的概念,它包含一下含义:在面对政治时,法院要与其保持距离,在面对社会时,要坚持自己的职责。
1. 法院与政治
政法工作本身就是政策性、政治性极强的工作,作为法律执行者,必须要有大局意识,必须善于把政治和法律结合。即便是在西方典型的法治国家,也同样存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美国也没有完全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比如,美国大法官就是由具有党派身份的总统任命的,其本身不可避免地带有其党派的政治立场。
从中国的历史传统看,中国人历来把法律看作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一种方法,法律是工具,是为一定的政治目的服务的。这对中国历代统治者有着深刻影响,即看问题不能仅仅从局部出发,就事论事,而必须是把所遇到的问题与整个社会形势、大局相联系。
之所以强调这些。是因为当今的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利益格局的重大变化,征地拆迁和就业安置等方面矛盾的加剧,各种历史遗留问题的大量出现,使得一些矛盾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激烈化甚至有些会呈现对抗性。法律问题就可能转化为一个难以意料的社会问题或政治问题。这些是法院与政治纠结的方面。
但法律就是法律,任何的政治问题只能转化为法律问题才能走进法庭,法院应有自己的担当与职责的坚守。
2. 法院与社会
司法独立既是分配正义的理性要求,也是社会的客观需要。但法院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不可抹去的社會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心理,以及法院自身承载的历史包袱之下,其功能的发挥又不得不受到限制。法院的独立思维与权力运作越是被强调,法院与社会的冲突就越是不可避免。因为从地方权力当局来看,独立的法院显然不适合其治理需要,当司法公正触及地方利益时,来自于地方的不当干预往往就出现;从一般社会公众来看,依附于地方权力的法院也不适合其实现权利的需要;从法院自身看,历史形成的司法人员较低素质和内部权力运作机制迟钝,也难以胜任独立司法之重任。
法院必须正视自身作为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现实,从而明确应有的改革立场。由此不难得出纯粹中立或独立的司法在现行的治理模式下是不能成立也不能成功的结论。基于现实的背景,司法改革应当遵循渐进的原则,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三、我国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
司法的实质主体既然是法官,我们就要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机制,笔者认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1.精简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分流
采取考核的办法,择优录取部分业务能力强,素质较高的法官继续担任法官,建立名符其实的法官队伍。
2.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
现在每个法院都设有相似的行政机构,且数量较多,在高级法院甚至比审判机构多,级别与审判机构同级,有的甚至高半级,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审判机构和法官的中心地位。因此,应围绕着服务于审判工作为标准改组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统管法院的所有行政事务,并给每位法官配备专职助手。
3.建立单独的执行员管理体制。
现在的执行员和审判员的地位和待遇是同等的,管理也是与审判员混合在一起,所有的执行员都被任命为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这就排除了法官进行执行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员不是法官,而现在的执行员都是双重身份,这是不合法的。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执行员管理体制,将执行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使执行员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
4.使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分离,
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者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目前体制最大弊端是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过多地依赖于地方。要做到司法公正,应地方法院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必然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5.改革审判委员会
取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种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对我国审判事业的发展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合时宜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有决定权,一方面阻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又成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官独立,加剧了司法腐败的形成。因此,取消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决定权已势在必行。应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转移到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上去。
四、结语
法官独立的基本涵义是: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法官应当相对独立于法院;独立于自我。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本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审判独立植根于法官独立。但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它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审判自由,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实现法官独立,一方面要借鉴世界各国司法的成功经验,另一方面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这是我国法官独立的根本出路。我们提倡的能动司法就是法官在一定条件下的能动,这是司法运行本质所在规律所在。
参考文献:
[1]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孙谦 主编. 司法改革的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张文显 孙谦 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小卢卡斯·A·鲍威 (Lucas A.Powe.Jr.). 沃伦法院与美国政治. 欧树军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5]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0808/20080810184404-2.htm.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诉讼法学,贵州贵阳550025)
关键词:法官独立;法官能动;法院克制;审判体制
我国目前的审判状况是法官压抑,而法院则较为强势,这是我国审判体制的特色,也是审判体制中的弊端。这一弊端在司法实务中已造成了很多糟糕的事情。在疑难案件面前,法官走过场等等,这不仅会伤害当事人的利益与感情,更会伤害法院的权威与法律的尊严,使民众丧失对法院的尊重,这一切固然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审判体制的弊端却是最直接的原因。
一 、法官独立与法官能动
司法独立是当今社会公认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已被吸收到了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也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内容,但所有的内容强调的都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没有涉及法官独立的内容。法官独立是法官能动的前提,独立的法官才能更好地发挥能动性,但法官的能动又有助于法官的独立。因此,在讨论法官的能动时,一定不要忽略法官独立这个问题。
讨论法官能动的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对一下问题作出回答,司法的主体是什么?是法院还是法官?此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为:司法的主体分为形式主体与实质主体,法官是实质的主体,法院是形式的主体。我们只有明确了这个问题,就好界定司法是能动的还是克制的这一命题。既然,司法的实质主体是法官,法官作为具体的人,其审判活动就是人的具体活动,人在活动中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再次,这也是法律的特性决定的,法律有天然的滞后性,总有些事情,是法律无法涵盖的。遇到法律的漏洞时,法官不能拒绝审理,他只能发挥主观能动性解释法律、填补漏洞,有时候还得进行价值的衡量。法官只有能动,才能更好的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法院克制与法官能动
法院克制是一个多元的概念,它包含一下含义:在面对政治时,法院要与其保持距离,在面对社会时,要坚持自己的职责。
1. 法院与政治
政法工作本身就是政策性、政治性极强的工作,作为法律执行者,必须要有大局意识,必须善于把政治和法律结合。即便是在西方典型的法治国家,也同样存在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美国也没有完全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比如,美国大法官就是由具有党派身份的总统任命的,其本身不可避免地带有其党派的政治立场。
从中国的历史传统看,中国人历来把法律看作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一种方法,法律是工具,是为一定的政治目的服务的。这对中国历代统治者有着深刻影响,即看问题不能仅仅从局部出发,就事论事,而必须是把所遇到的问题与整个社会形势、大局相联系。
之所以强调这些。是因为当今的问题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利益格局的重大变化,征地拆迁和就业安置等方面矛盾的加剧,各种历史遗留问题的大量出现,使得一些矛盾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激烈化甚至有些会呈现对抗性。法律问题就可能转化为一个难以意料的社会问题或政治问题。这些是法院与政治纠结的方面。
但法律就是法律,任何的政治问题只能转化为法律问题才能走进法庭,法院应有自己的担当与职责的坚守。
2. 法院与社会
司法独立既是分配正义的理性要求,也是社会的客观需要。但法院在现行的宪政体制、不可抹去的社會历史传统与社会文化心理,以及法院自身承载的历史包袱之下,其功能的发挥又不得不受到限制。法院的独立思维与权力运作越是被强调,法院与社会的冲突就越是不可避免。因为从地方权力当局来看,独立的法院显然不适合其治理需要,当司法公正触及地方利益时,来自于地方的不当干预往往就出现;从一般社会公众来看,依附于地方权力的法院也不适合其实现权利的需要;从法院自身看,历史形成的司法人员较低素质和内部权力运作机制迟钝,也难以胜任独立司法之重任。
法院必须正视自身作为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现实,从而明确应有的改革立场。由此不难得出纯粹中立或独立的司法在现行的治理模式下是不能成立也不能成功的结论。基于现实的背景,司法改革应当遵循渐进的原则,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三、我国审判体制改革的方向
司法的实质主体既然是法官,我们就要建立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机制,笔者认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入手。
1.精简法官,对现有法官进行分流
采取考核的办法,择优录取部分业务能力强,素质较高的法官继续担任法官,建立名符其实的法官队伍。
2.简化法院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
现在每个法院都设有相似的行政机构,且数量较多,在高级法院甚至比审判机构多,级别与审判机构同级,有的甚至高半级,在很大程度上冲淡了审判机构和法官的中心地位。因此,应围绕着服务于审判工作为标准改组现有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统管法院的所有行政事务,并给每位法官配备专职助手。
3.建立单独的执行员管理体制。
现在的执行员和审判员的地位和待遇是同等的,管理也是与审判员混合在一起,所有的执行员都被任命为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执行,这就排除了法官进行执行的权力和义务。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执行员不是法官,而现在的执行员都是双重身份,这是不合法的。因此,确有必要建立执行员管理体制,将执行员从法官队伍中分离出来,使执行员成为一种专门的职业。
4.使法院的经费与地方财政分离,
各级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或者由中央规定标准在地方财政中实行单列。目前体制最大弊端是采用地方经费包干的作法,导致法院在经费上过多地依赖于地方。要做到司法公正,应地方法院经费独立于地方政府,必然使法院真正获得经济上的独立,斩断地方保护主义滋生的一个重要根源。
5.改革审判委员会
取消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决定权。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种组织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疑是对我国审判事业的发展起过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具有行政色彩的组织形式已经不合时宜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有决定权,一方面阻碍了法官个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一方面又成了法官逃避责任的避风港。由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官独立,加剧了司法腐败的形成。因此,取消审判委员会的个案决定权已势在必行。应将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主要转移到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上去。
四、结语
法官独立的基本涵义是: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法官应当相对独立于法院;独立于自我。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本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审判独立植根于法官独立。但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它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审判自由,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实现法官独立,一方面要借鉴世界各国司法的成功经验,另一方面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这是我国法官独立的根本出路。我们提倡的能动司法就是法官在一定条件下的能动,这是司法运行本质所在规律所在。
参考文献:
[1]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孙谦 主编. 司法改革的报告——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张文显 孙谦 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小卢卡斯·A·鲍威 (Lucas A.Powe.Jr.). 沃伦法院与美国政治. 欧树军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
[5]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sw/200808/20080810184404-2.htm.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诉讼法学,贵州贵阳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