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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之根本目标在于正义的实现,契约法也不例外。在现代契约法中,实现正义为其最高的价值目标,人们所追求的是实现真正的契约正义。在现代文明下,通过矫正是实现正义的重要环节,于其中又以法律为核心的调整手段为极其重要有效的一种。通过对法律制度的构造,以制度正义来完善法律制度并辅以程序正义达到真正的正义追求。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于1987年9月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市场发生了变化,使得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仪表厂提出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元作为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但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情势变更的认定问题,案例中当事人能否把经济改革中价格的变化视为情势的变更?情势变更的理论立足点何在?本文拟通过对正义理论的考察来夯实情势变更原则存续的法理基础,同时也以情势变更原则制度规范为切入点论证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对正义地实现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二、正义法理之微探
(一)制度正义
在现代社会, 制度甚至成为了人的生存样态和生活环境, 此所谓“人的制度化的生存方式” [2]。本文所讲的制度正义是指关于在正义价值观指导下的社会制度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道德基础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正义不能仅仅处在思想的追求中, 还应该体现在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制度中。换句话说,正义等理念不能仅仅做外在于制度的看客, 而且应该融入到制度中。把体现时代精神的正义等价值理念通过规章、守则、规定、条例等实体化和机构化, 把制度与生活有机地融合起来,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制度的生命力,另一方面通过制度的正义性来体现人们的诉求,以制度本身的正义及制度实现的正义来保证社会生活中正义在各方面的实现。
(二)矫正正义
笔者在本文中所欲阐释的矫正正义不是一次性补偿式的纠正而是在“新中道”正义论的框架下由制度所体现出来自动的、层次性的矫正。矫正正义包含着不同的领域、不同性质层次的内涵,在制度建设中也存在具体的矫正正义措施的层次性。本文以契约法中情势变更的视角来切入即为考虑事先预防、事先矫正,避免重复诉讼的安排。笔者主张,事后矫正固然重要,但事先的防御同样具有重大的价值作用。契约法上的正义既有事后惩罚的矫正,也有实现预防的矫正,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制度、情势变更原则皆为矫正正义实现的预防制度。矫正正义的实现要诉诸于法律的权威、依靠正义的司法实践,而不能鲁莽地诉诸于个人的主观诉求或私人暴力[3].
(三)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即为实现制度运行正义的重要方面。本文所讲的程序正义涉及对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各种彼此冲突问题的解决所产生的程序性要求。当然,程序正义并非只是字面意义上的,它不只是要求按照规则或某种形式上的、表面上的要求来行动。程序正义中的“程序”应当包含着实质正义的基本因素,以及对执法者的职业道德(如正义感与审慎)的要求,正义的价值观与程序正义有时是密不可分的,在许多情形下,程序本身并不能揭示它自身是否是正义的。[4]一般来说,人们比较熟悉的是法律程序正义或司法程序正义,实际上,只要存在程序正义要求的领域(包括授权、承诺、契约、标准、手续、奖励、冲突、惩罚与审判)皆存有程序正义问题。
三、情势变更原则中正义之体现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体现了制度正义
在情势变更制度创设的因素考虑中最为重要的即为当契约的安全价值与契约的公平价值产生冲突时,为维护公平价值的实现而对契约的安全价值进行限制,以坚持契约内容的公平正义,限制契约形式的安全正义。
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其价值取向在于:当严格维护合同的安全价值将严重损害公平价值之时,选择了牺牲安全价值来维护公平价值,避免破坏公平价值的底限要求,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恐产生恶性的循环诉讼。[5]同时,笔者指出,从现阶段经济生活发展的实际情况考察,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正是实现制度正义的良佳途径。正如在本文开始索引的案例中,假如情势变更制度未被承认,重庆检测仪表厂仍需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武汉市煤气公司进行仪表散件的供货,也即这突如其来的成本负担得仪表厂单方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而在情势变更制度创设承认后,对合同双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妥善的矫正,避免了显失公平情形的发生,也有效地避免了双方争议的进一步升级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体现了矫正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会产生实体上与程序上的效果,在有关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中,我们可以发现实体上会产生再交涉义务的问题、中止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变更或改订的问题。笔者认为,再交涉义务的出现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契约协商自由,让当事人通过自己的交流来对出现的分配正义的偏跛情况进行矫正,以使矫正正义的实现。[6]中止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关乎到合同当事人违约性的讨论,此抗辩权行使的效果应该是可以完全保护在情势变更情形中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利益,[7]抗辩权对违约性的阻却有效地矫正了双方利益的失衡,致使分配正义在矫正正义的作用下重新恢复了公平。而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法律效果是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以矫正出现不正义之情势,维护契约的实质正义。而程序上的效果主要涉及的是对于情势变更,应当由当事人主张还是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此为程序正义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主要倾向于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合同来处理,主张采取当事人主义。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程序正义
在前文的阐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程序正义的贯彻是实现制度正义的重要方面,法律规定的适用程序不可或缺,实践已充分证明正是程序的重要性,才得以保证法律规范能够通过矫正的手段实现最终的正义。而在情势变更原则制度的适用中,这“看得见的正义”主要是通过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通过考察合同对价及目的的实现来发挥作用的。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为:(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8]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上,各国一向采取审慎的态度,必须就个案判断,同时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中应该注意类型化的分类研究,[9]力求在理论上为情势变更的判断寻求清晰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在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判断中,类型化研究是必要的,但是同样法律程序的要求也是必须的。于此适用条件的严格性来保证程序正义,正如案例中所体现的精神一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件的认定特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示,这足以说明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必须严格遵循程序的传统,以程序的规范来保证审判判决的正义。
四、结语
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最高目标。在本文论述的契约法中,实现契约正义正是契约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在本文中以情势变更原则为阐述契约法中正义的视角,以情势变更原则制度的创设基础来体现契约法律规范中的制度正义;以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来展现契约法律规范中的矫正正义;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来规制契约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正义。实践已充分地证明,情势变更原则等制度对实现契约正义的巨大作用,也彰显出正义在法律制度适用中所具有的非凡意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M].总第6辑:110
[2]黄成华.论制度正义[J].民主与法制,2011(8)
[3]陈少峰.正义的公平[M].人民出版社,2009.92
[4]陈少峰.正义的公平[M].人民出版社,2009.166
[5]胡启忠.契约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2007.282
[6]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1.389—390.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59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1.386
[9]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J].法学研究.2010(4)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于1987年9月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市场发生了变化,使得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仪表厂提出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元作为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但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情势变更的认定问题,案例中当事人能否把经济改革中价格的变化视为情势的变更?情势变更的理论立足点何在?本文拟通过对正义理论的考察来夯实情势变更原则存续的法理基础,同时也以情势变更原则制度规范为切入点论证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对正义地实现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二、正义法理之微探
(一)制度正义
在现代社会, 制度甚至成为了人的生存样态和生活环境, 此所谓“人的制度化的生存方式” [2]。本文所讲的制度正义是指关于在正义价值观指导下的社会制度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道德基础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正义不能仅仅处在思想的追求中, 还应该体现在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制度中。换句话说,正义等理念不能仅仅做外在于制度的看客, 而且应该融入到制度中。把体现时代精神的正义等价值理念通过规章、守则、规定、条例等实体化和机构化, 把制度与生活有机地融合起来,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制度的生命力,另一方面通过制度的正义性来体现人们的诉求,以制度本身的正义及制度实现的正义来保证社会生活中正义在各方面的实现。
(二)矫正正义
笔者在本文中所欲阐释的矫正正义不是一次性补偿式的纠正而是在“新中道”正义论的框架下由制度所体现出来自动的、层次性的矫正。矫正正义包含着不同的领域、不同性质层次的内涵,在制度建设中也存在具体的矫正正义措施的层次性。本文以契约法中情势变更的视角来切入即为考虑事先预防、事先矫正,避免重复诉讼的安排。笔者主张,事后矫正固然重要,但事先的防御同样具有重大的价值作用。契约法上的正义既有事后惩罚的矫正,也有实现预防的矫正,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制度、情势变更原则皆为矫正正义实现的预防制度。矫正正义的实现要诉诸于法律的权威、依靠正义的司法实践,而不能鲁莽地诉诸于个人的主观诉求或私人暴力[3].
(三)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即为实现制度运行正义的重要方面。本文所讲的程序正义涉及对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各种彼此冲突问题的解决所产生的程序性要求。当然,程序正义并非只是字面意义上的,它不只是要求按照规则或某种形式上的、表面上的要求来行动。程序正义中的“程序”应当包含着实质正义的基本因素,以及对执法者的职业道德(如正义感与审慎)的要求,正义的价值观与程序正义有时是密不可分的,在许多情形下,程序本身并不能揭示它自身是否是正义的。[4]一般来说,人们比较熟悉的是法律程序正义或司法程序正义,实际上,只要存在程序正义要求的领域(包括授权、承诺、契约、标准、手续、奖励、冲突、惩罚与审判)皆存有程序正义问题。
三、情势变更原则中正义之体现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体现了制度正义
在情势变更制度创设的因素考虑中最为重要的即为当契约的安全价值与契约的公平价值产生冲突时,为维护公平价值的实现而对契约的安全价值进行限制,以坚持契约内容的公平正义,限制契约形式的安全正义。
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其价值取向在于:当严格维护合同的安全价值将严重损害公平价值之时,选择了牺牲安全价值来维护公平价值,避免破坏公平价值的底限要求,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恐产生恶性的循环诉讼。[5]同时,笔者指出,从现阶段经济生活发展的实际情况考察,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正是实现制度正义的良佳途径。正如在本文开始索引的案例中,假如情势变更制度未被承认,重庆检测仪表厂仍需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武汉市煤气公司进行仪表散件的供货,也即这突如其来的成本负担得仪表厂单方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而在情势变更制度创设承认后,对合同双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妥善的矫正,避免了显失公平情形的发生,也有效地避免了双方争议的进一步升级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体现了矫正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会产生实体上与程序上的效果,在有关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中,我们可以发现实体上会产生再交涉义务的问题、中止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变更或改订的问题。笔者认为,再交涉义务的出现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契约协商自由,让当事人通过自己的交流来对出现的分配正义的偏跛情况进行矫正,以使矫正正义的实现。[6]中止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关乎到合同当事人违约性的讨论,此抗辩权行使的效果应该是可以完全保护在情势变更情形中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利益,[7]抗辩权对违约性的阻却有效地矫正了双方利益的失衡,致使分配正义在矫正正义的作用下重新恢复了公平。而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法律效果是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以矫正出现不正义之情势,维护契约的实质正义。而程序上的效果主要涉及的是对于情势变更,应当由当事人主张还是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此为程序正义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主要倾向于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合同来处理,主张采取当事人主义。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程序正义
在前文的阐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程序正义的贯彻是实现制度正义的重要方面,法律规定的适用程序不可或缺,实践已充分证明正是程序的重要性,才得以保证法律规范能够通过矫正的手段实现最终的正义。而在情势变更原则制度的适用中,这“看得见的正义”主要是通过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通过考察合同对价及目的的实现来发挥作用的。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为:(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8]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上,各国一向采取审慎的态度,必须就个案判断,同时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中应该注意类型化的分类研究,[9]力求在理论上为情势变更的判断寻求清晰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在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判断中,类型化研究是必要的,但是同样法律程序的要求也是必须的。于此适用条件的严格性来保证程序正义,正如案例中所体现的精神一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件的认定特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示,这足以说明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必须严格遵循程序的传统,以程序的规范来保证审判判决的正义。
四、结语
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最高目标。在本文论述的契约法中,实现契约正义正是契约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在本文中以情势变更原则为阐述契约法中正义的视角,以情势变更原则制度的创设基础来体现契约法律规范中的制度正义;以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来展现契约法律规范中的矫正正义;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来规制契约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正义。实践已充分地证明,情势变更原则等制度对实现契约正义的巨大作用,也彰显出正义在法律制度适用中所具有的非凡意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M].总第6辑:110
[2]黄成华.论制度正义[J].民主与法制,2011(8)
[3]陈少峰.正义的公平[M].人民出版社,2009.92
[4]陈少峰.正义的公平[M].人民出版社,2009.166
[5]胡启忠.契约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2007.282
[6]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1.389—390.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59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1.386
[9]韩强.情势变更原则的类型化研究[J].法学研究.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