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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审查逮捕工作主要是审查案件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同时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着重注意排除非法证据。探讨讯问未成年人方法。
关键词:审查逮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
我国《宪法》把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赋予人民检察院,从而确认了审查逮捕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正确行使这项职权,对于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审查逮捕工作主要是审查案件证据,因为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案件的命脉,它对案件的最终处理起着决定性作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关键看案件的证据是否符合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结合工作实践,就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一、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
證据的审查,主要是司法人员对于所收集的各种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鉴别真伪,找出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从而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评判结论的活动。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证据包括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同时也包括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具体细化为:审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审查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审查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等。
对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应从单个证据到整体证据,循序渐进地进行,大体有三个步骤:(一)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即单独地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能否形成统一的整体,进而确认其是否真实可靠、有无证明价值。对于一些明显作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经单个审查即可剔除不用。(二)对全案证据进行比对审查,即对同案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通过比较和对照,确定其内容和证实的情况是否一致,进而确认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同一待证事实。(三)全面审查,即对同案所有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查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协调一致,能否得出唯一的结论。如: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或在作案工具上的血迹是否就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痕迹等,同时还必须判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合理排除,是否达到相互印证,相互补充,相互说明的程度,彼此间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环环紧扣的证据链条或证据体系。当然,在要求证据具有一致性的同时,不能一味追求证据材料的绝对一致性和完全统一性。在许多案件中,由于当事人表达能力的不同或者说记忆清晰程度不同,对于案发时的某些细节的叙述有可能出现不一致或有偏差,因此不可能要求各证据都能够达到绝对统一的理想程度,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是允许存在的。如果一味地追求证据的完全一致性,则容易导致侦查人员凭主观意志或主观偏向去收集证据,从而造成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甚至有失客观真实性。
二、审查逮捕的证据要求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核心条件,它应当同时具备:(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可单独构成犯罪的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或者说已有确实、相当的证据(至少有三个以上能够相互链接的证据)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但是,孤证或证明力达不到“确实”这一要求的证据是不能定案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其中的“证据”必须是达到了“有”和“查证属实”的程度。这是对逮捕的证据提出的“量”和“质”的方面的要求,同时也是审查起诉、定罪量刑时的要求。
三、审查逮捕必须具备的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据。审查逮捕案件时,首先应查明犯罪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即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刑法对犯罪主体有特殊规定的,如职务犯罪案的主体,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等,那么,犯罪嫌疑人还应当符合刑法对特殊主体的要求。因此,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精神状况等情况,以确定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确认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等是至关重要的。这是证据审查的基本点。
1、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是否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是否具备未满十八周岁的从轻、减轻情节。关于年龄问题,在审查批捕工作实践中,笔者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如:在审查一起3人结伙抢劫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中一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4周岁,而嫌疑人本人及其母亲所报出的出生日期均可证实嫌疑人作案时已满14周岁,其母亲还讲到:在申报户口时,为嫌疑人报小了年龄。与嫌疑人同村的也有证人证实自己的儿子与嫌疑人同年同月所生,已满14周岁。嫌疑人是在农村出生的,当时负责接生的接生员因年老已记不清该嫌疑人具体的出生日期。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户籍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应以户籍证明为准,认定嫌疑人未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应作不批捕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农村,申报户口不够严肃,大都是村民小组长到各家各户登记的,家长没有考虑到将来会发生什么事,有错报出生日期的情形,也有登记错误的可能性存在,该案卷中有较多证据证实嫌疑人已满14周岁,应以客观事实为准,采信嫌疑人口供及证人证言,认定嫌疑人已满14周岁,应当批准逮捕。后检委会讨论时也同意第一种意见,最后对该嫌疑人作了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先后向本院及上级院申请复议、复核,但最后结果均同意第一种意见。对此,笔者所持的却是第二种意见。因为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笔者认为,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以“户籍证明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证人证言”而盲目相信,进而就否定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对新生儿申报户口时审核把关不严,这种现象在基层的乡镇派出所尤为突出,虚报出生日期或者将农历的出生日期作为出生日期登记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户籍登记不准确的情况也存在。因此,对于户籍证明这一书证材料应当经过严格审核把关,特别是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出生日期应作认真排查,以充分的证据确定其实际的出生日期,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稍有草率或疏忽就会放纵犯罪分子,造成打击不力。对此,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对于如何判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作了详细的规定:“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这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如何采集证据及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2、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人,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依法得到适当减轻。对于行为人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只有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得出的结论才是最权威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几种特殊人即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3、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为聋哑人或盲人等,对女性犯罪嫌疑人,则要注意审查其是否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因为这涉及到对其如何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二)主观方面证据。即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等,以及是否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或意外事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对于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作用。
(三)客观方面证据。这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基本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以犯罪结果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相关证据。以伤害案为例,用以證实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如凶器等作案工具)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等基本证据在卷。
2、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如盗窃、诈骗、抢夺、侵占等,审查这类案件时,必须查明其犯罪数额。对于犯罪数额问题,省际之间以及同省中发达地区与非发达地区,如城市、县城、农村等地均有不同的要求,所规定的数额也不等。如盗窃未遂的有罪认定应当以盗窃数额巨大为基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犯罪的客观方面时,除确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外,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找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注意审查证人资格问题
我国刑诉法对证人的资格作了一定的限制,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外,单位不能成为证人,因为其具体行为是由自然人去实施完成的。尽管刑诉法中对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证人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其立法原意以及法学理论中均认为证人应是自然人,法人及单位实体不能作为证人。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出证的情形较多,例如:在盗窃案中,涉及到有些赃物如牲畜等的市场价格问题,那就必须由掌管市场行情的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该赃物当前的市场价是多少,以确定其具体价值以及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证明大多以工商部门的名义出具,而法院也采信。严格地说,工商部门作为单位实体,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明的内容是工商管理人员以其职权获悉具体的市场行情后陈述确定的,只有在证明中注明工商部门的具体人员的姓名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这类证据在今后的具体实践中应予以规范,使之符合刑事证据规格。
在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到侦查人员能否作为证人问题,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争议意见出现,第一种意见认为,侦查人员是控方的控诉人员,其证言无疑是维护控诉方,有利于揭露犯罪的,他们即使不以人民警察身份出现,其作为证人也是不适当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作证是诉讼的需要,如,侦查人员就是本案的目击犯罪行为的唯一证人,或是在现场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投案自首等,这些情况下如果排除侦查人员的证词,或不出具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就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如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件:某日凌晨时分,在公路边一个果园里的两根电线杆上,有两个人分别用钳子正在剪电线,并已剪下了几档电线,守园人发现后便打电话报案,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即向嫌疑人悄悄包围过去,但还是被嫌疑人发觉,他们迅速从电杆上滑下来并快速逃跑,其中一人逃脱,另一人被侦查人员追上抓获。但此人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还辩解说他当时是路过该果园正走在公路上,突然被人抓住,是侦查人员诬陷他。因当时天黑,报案人只看到有两个黑影爬在电杆上剪电线,其又无法确认爬在电杆上的人就是被抓获的人。这种情况下,该案证据显得十分单薄,侦查人员的证言是十分关键的证据之一,必须要有抓获此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提供详细的证言才能认定。否则就难以定案。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采信了侦查人员的证言,对犯罪分子作出了有罪判决。因此,笔者偏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人员在上述情况下可以作证,但是,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比如,侦查人员恰巧与该嫌疑人有利害关系,对这种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能作证。
五、审查逮捕案件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非法证据
2010年7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中规定了对于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同时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在审查逮捕案件的证据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违法证据不能采用。即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不得使用。如: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的口供,其供述可能是逼出的,不是真实的,即使是有罪证据也不能采用。2、虚假证据应当排除。如证人作伪证,其证词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合。3、有瑕疵的证据不能采信。如结伙作案人经串供后所作的供词,或经他人授意所作的证词等。4、物证、书证来源出处不清楚、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采用。
六、对异地流窜到本地作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或不及时到场,侦查工作应当如何进行的问题。实际操作当中,公安机关常常遇到这类问题,因而笔者在此作为探讨问题提出。最高法、最高检对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作了严格规定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而规定的,同时也是为了避免侦查人员吓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得其在产生畏惧的情形下作出有罪供述或假想供述而作的限制性规定。但在实际操作当中,近距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父母可以通知到场,远距离的(如跨省的湖北、河北等地人到广西富川县作案)则难于实现。公安侦查人员对于此问题也把握不准,相当为难。一是通知不到其父母,二是即使打电话通知到了,其父母不愿来,讯问无法进行,取不到供词,强制措施无法适用,因为在拘留后必须进行讯问。即使其父母愿来,又会因为遇节假日买不到车票,或是交通不便等原因,待其赶到时,已经耽误侦查时机,导致取证不全面,追赃不及时等证据灭失。这种情况下如何报捕呢?如果在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作讯问笔录,又违反规定,法院审判时是否采信?会不会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不用?这是肯定的。笔者建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为了方便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在各县区成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由妇联、组织部门或其他单位挂任工作人员,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电话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其同意的情况下邀请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由该工作人员签名。无法通知的,在笔录中注明,同样邀请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场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当然这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才能适用于司法工作当中。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富川 542700)
关键词:审查逮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
我国《宪法》把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的权力赋予人民检察院,从而确认了审查逮捕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正确行使这项职权,对于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审查逮捕工作主要是审查案件证据,因为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案件的命脉,它对案件的最终处理起着决定性作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关键看案件的证据是否符合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现结合工作实践,就审查逮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一、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
證据的审查,主要是司法人员对于所收集的各种证据,进行分析判断、鉴别真伪,找出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从而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评判结论的活动。在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证据包括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同时也包括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具体细化为:审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审查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审查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等。
对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应从单个证据到整体证据,循序渐进地进行,大体有三个步骤:(一)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即单独地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能否形成统一的整体,进而确认其是否真实可靠、有无证明价值。对于一些明显作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经单个审查即可剔除不用。(二)对全案证据进行比对审查,即对同案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通过比较和对照,确定其内容和证实的情况是否一致,进而确认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同一待证事实。(三)全面审查,即对同案所有证据材料作综合分析,查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协调一致,能否得出唯一的结论。如:在案发现场提取到的指纹或在作案工具上的血迹是否就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痕迹等,同时还必须判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合理排除,是否达到相互印证,相互补充,相互说明的程度,彼此间能否形成一个完整的环环紧扣的证据链条或证据体系。当然,在要求证据具有一致性的同时,不能一味追求证据材料的绝对一致性和完全统一性。在许多案件中,由于当事人表达能力的不同或者说记忆清晰程度不同,对于案发时的某些细节的叙述有可能出现不一致或有偏差,因此不可能要求各证据都能够达到绝对统一的理想程度,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也是允许存在的。如果一味地追求证据的完全一致性,则容易导致侦查人员凭主观意志或主观偏向去收集证据,从而造成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甚至有失客观真实性。
二、审查逮捕的证据要求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核心条件,它应当同时具备:(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可单独构成犯罪的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这里的“有证据证明”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或者说已有确实、相当的证据(至少有三个以上能够相互链接的证据)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但是,孤证或证明力达不到“确实”这一要求的证据是不能定案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其中的“证据”必须是达到了“有”和“查证属实”的程度。这是对逮捕的证据提出的“量”和“质”的方面的要求,同时也是审查起诉、定罪量刑时的要求。
三、审查逮捕必须具备的证据
(一)主体资格证据。审查逮捕案件时,首先应查明犯罪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即犯罪嫌疑人应当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刑法对犯罪主体有特殊规定的,如职务犯罪案的主体,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情形等,那么,犯罪嫌疑人还应当符合刑法对特殊主体的要求。因此,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精神状况等情况,以确定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确认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等是至关重要的。这是证据审查的基本点。
1、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是否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是否具备未满十八周岁的从轻、减轻情节。关于年龄问题,在审查批捕工作实践中,笔者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如:在审查一起3人结伙抢劫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中一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未满14周岁,而嫌疑人本人及其母亲所报出的出生日期均可证实嫌疑人作案时已满14周岁,其母亲还讲到:在申报户口时,为嫌疑人报小了年龄。与嫌疑人同村的也有证人证实自己的儿子与嫌疑人同年同月所生,已满14周岁。嫌疑人是在农村出生的,当时负责接生的接生员因年老已记不清该嫌疑人具体的出生日期。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户籍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应以户籍证明为准,认定嫌疑人未满14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应作不批捕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农村,申报户口不够严肃,大都是村民小组长到各家各户登记的,家长没有考虑到将来会发生什么事,有错报出生日期的情形,也有登记错误的可能性存在,该案卷中有较多证据证实嫌疑人已满14周岁,应以客观事实为准,采信嫌疑人口供及证人证言,认定嫌疑人已满14周岁,应当批准逮捕。后检委会讨论时也同意第一种意见,最后对该嫌疑人作了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先后向本院及上级院申请复议、复核,但最后结果均同意第一种意见。对此,笔者所持的却是第二种意见。因为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笔者认为,应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定,不能以“户籍证明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证人证言”而盲目相信,进而就否定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对新生儿申报户口时审核把关不严,这种现象在基层的乡镇派出所尤为突出,虚报出生日期或者将农历的出生日期作为出生日期登记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户籍登记不准确的情况也存在。因此,对于户籍证明这一书证材料应当经过严格审核把关,特别是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出生日期应作认真排查,以充分的证据确定其实际的出生日期,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稍有草率或疏忽就会放纵犯罪分子,造成打击不力。对此,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对于如何判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作了详细的规定:“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这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如何采集证据及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年龄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2、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的人,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依法得到适当减轻。对于行为人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只有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得出的结论才是最权威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几种特殊人即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3、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不宜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为聋哑人或盲人等,对女性犯罪嫌疑人,则要注意审查其是否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因为这涉及到对其如何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二)主观方面证据。即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等,以及是否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或意外事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对于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作用。
(三)客观方面证据。这是一切犯罪构成必备的基本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以犯罪结果作为定罪主要依据的,审查逮捕时必须有相关证据。以伤害案为例,用以證实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材料应当有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如凶器等作案工具)以及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等基本证据在卷。
2、以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如盗窃、诈骗、抢夺、侵占等,审查这类案件时,必须查明其犯罪数额。对于犯罪数额问题,省际之间以及同省中发达地区与非发达地区,如城市、县城、农村等地均有不同的要求,所规定的数额也不等。如盗窃未遂的有罪认定应当以盗窃数额巨大为基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审查犯罪的客观方面时,除确认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外,还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找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注意审查证人资格问题
我国刑诉法对证人的资格作了一定的限制,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外,单位不能成为证人,因为其具体行为是由自然人去实施完成的。尽管刑诉法中对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证人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其立法原意以及法学理论中均认为证人应是自然人,法人及单位实体不能作为证人。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出证的情形较多,例如:在盗窃案中,涉及到有些赃物如牲畜等的市场价格问题,那就必须由掌管市场行情的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该赃物当前的市场价是多少,以确定其具体价值以及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证明大多以工商部门的名义出具,而法院也采信。严格地说,工商部门作为单位实体,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明的内容是工商管理人员以其职权获悉具体的市场行情后陈述确定的,只有在证明中注明工商部门的具体人员的姓名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这类证据在今后的具体实践中应予以规范,使之符合刑事证据规格。
在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到侦查人员能否作为证人问题,对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争议意见出现,第一种意见认为,侦查人员是控方的控诉人员,其证言无疑是维护控诉方,有利于揭露犯罪的,他们即使不以人民警察身份出现,其作为证人也是不适当的。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作证是诉讼的需要,如,侦查人员就是本案的目击犯罪行为的唯一证人,或是在现场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投案自首等,这些情况下如果排除侦查人员的证词,或不出具嫌疑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就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如笔者经办的一个案件:某日凌晨时分,在公路边一个果园里的两根电线杆上,有两个人分别用钳子正在剪电线,并已剪下了几档电线,守园人发现后便打电话报案,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即向嫌疑人悄悄包围过去,但还是被嫌疑人发觉,他们迅速从电杆上滑下来并快速逃跑,其中一人逃脱,另一人被侦查人员追上抓获。但此人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还辩解说他当时是路过该果园正走在公路上,突然被人抓住,是侦查人员诬陷他。因当时天黑,报案人只看到有两个黑影爬在电杆上剪电线,其又无法确认爬在电杆上的人就是被抓获的人。这种情况下,该案证据显得十分单薄,侦查人员的证言是十分关键的证据之一,必须要有抓获此嫌疑人的侦查人员提供详细的证言才能认定。否则就难以定案。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采信了侦查人员的证言,对犯罪分子作出了有罪判决。因此,笔者偏向于第二种意见,认为侦查人员在上述情况下可以作证,但是,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比如,侦查人员恰巧与该嫌疑人有利害关系,对这种情况,根据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能作证。
五、审查逮捕案件证据时应当注意排除非法证据
2010年7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其中规定了对于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同时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在审查逮捕案件的证据时,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违法证据不能采用。即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不得使用。如: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的口供,其供述可能是逼出的,不是真实的,即使是有罪证据也不能采用。2、虚假证据应当排除。如证人作伪证,其证词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合。3、有瑕疵的证据不能采信。如结伙作案人经串供后所作的供词,或经他人授意所作的证词等。4、物证、书证来源出处不清楚、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采用。
六、对异地流窜到本地作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或不及时到场,侦查工作应当如何进行的问题。实际操作当中,公安机关常常遇到这类问题,因而笔者在此作为探讨问题提出。最高法、最高检对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均作了严格规定即“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而规定的,同时也是为了避免侦查人员吓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得其在产生畏惧的情形下作出有罪供述或假想供述而作的限制性规定。但在实际操作当中,近距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父母可以通知到场,远距离的(如跨省的湖北、河北等地人到广西富川县作案)则难于实现。公安侦查人员对于此问题也把握不准,相当为难。一是通知不到其父母,二是即使打电话通知到了,其父母不愿来,讯问无法进行,取不到供词,强制措施无法适用,因为在拘留后必须进行讯问。即使其父母愿来,又会因为遇节假日买不到车票,或是交通不便等原因,待其赶到时,已经耽误侦查时机,导致取证不全面,追赃不及时等证据灭失。这种情况下如何报捕呢?如果在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作讯问笔录,又违反规定,法院审判时是否采信?会不会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不用?这是肯定的。笔者建议,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为了方便侦查活动顺利进行,在各县区成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由妇联、组织部门或其他单位挂任工作人员,在出现上述情形时,电话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其同意的情况下邀请保护中心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由该工作人员签名。无法通知的,在笔录中注明,同样邀请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场进行讯问并制作笔录。当然这需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才能适用于司法工作当中。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富川 54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