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施宝执行案”上演诉讼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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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持续九年的纠纷,成为中国司法困境及“执行难”的鲜活例证
  
  曾引发“中国职业经理人第一案”的喷施宝案,案发九年至今依然余波不断。日本野村证券(Nomura Securities)和风险投资企业集富果(JAF-CO)旗下的野村集富果基金(下称野村集富果),同广西北海喷施宝有限公司(下称喷施宝公司)的投资纠纷一案,仍在上演“诉讼大战”。
  2005年起,该案即进入执行阶段。可是,该案在广西经过一连串曲折的司法程序、债权大部分得以执行之后,又被当地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面临执行回转。
  所谓“执行回转”,是针对执行发生的错误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即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退还给原被执行人。
  在此变故后,债权人转而向北京的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债务人喷施宝公司则提出执行管辖权异议。
  2008年9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喷施宝公司的申请,申明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喷施宝公司随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公司人士还指责北京司法机关“对抗”广西的司法权。债权人方面则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指责广西的地方保护导致其合法债权在当地无法获得实现。
  该案目前尚未终局,但发展至今的种种曲折,已成为中国“执行难”和司法困境的典型样本。
  
  案件肇始
  
  1999年,野村集富果第二投资基金、第三投资基金出资600万美元,与中国广西主营农业肥料的喷施宝公司合作,并筹划上市。同年,王惟尊、水麒梁(又名水麒林)、段黎明等职业经理人,根据合作双方的协议进入喷施宝公司担任高管职务。
  但当年底,王惟尊等人带走部分财务原始凭证,向野村集富果报告发现喷施宝公司“作假账”。2000年,野村集富果起诉喷施宝董事长王祥林及其公司,要求退回投资,喷施宝公司上市计划也夭折。
  此后,王惟尊被广西北海检方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和商业受贿”追诉,被羁押近九个月后,又因证据不足被“决定不起诉”;而水麒梁、段黎明后来也因类似缘由被判入狱。该案引起轩然大波,被称为“中国职业经理人第一案”。
  野村集富果则于2001年同喷施宝公司庭外和解,并达成还款协议。按照还款协议,喷施宝公司和该公司董事长王祥林以及宝时发展有限公司(喷施宝公司之关联公司),应分期向野村集富果支付款项总计520万美元。
  在喷施宝公司支付了135万美元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野村集富果申请仲裁。2004年12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上海分会做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182号”裁决书,裁决喷施宝公司等向野村集富果清偿各项债务合计人民币3400多万元。
  之后,陈镇洪(Chan Chun Hung Vincent,野村集富果第二基金董事、第三基金法定代表人),以野村集富果第二基金(已进入股东自愿清盘阶段)联合正式清算人身份,与野村集富果第三基金一起,向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5年4月,南宁中院受理后,将其委托给喷施宝公司所在地的广西北海市中级法院执行。 喷施宝公司则向南宁中院提出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006年10月,南宁中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驳回了其诉求。北海中院则依法查封了喷施宝公司的部分财产,包括该公司持有的民生银行股票。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野村集富果同北京人李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喷施宝公司等的债权转让给李明,并通过公证向三债务人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时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
  之后,李明撤回了申请,并同野村集富果签署补充协议,继续以野村集富果的名义申请执行,执行所得归债权受让人李明支配。期间,野村集富果还变更了代理律师,北京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涛和李莅宾介入该执行案。
  
  “执行回转”风波
  
  2006年11月16日,北海市中院作出“(2006)被执一字第70—1号”裁定,转让喷施宝公司所持有的民生银行股票3430001股,所得价款及孳息转至该院账户。该裁定书同时表示,若前述内容不宜处置变现,则直接将前述股票按过户日当日开盘价折算以清偿债务。
  执法法官与代理律师随即赴上海证券交易所,将该笔股票按照过户日当日的开盘价,过户至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涛律师名下,最终变现2400余万元,尚余1000多万元债务未结。
  但就在此后不久,案件执行进展急转直下。因喷施宝公司提出执行申诉,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北海中院发出调卷函,决定对该案调卷审查。
  由广西高院指令,北海中院三次做出裁定,对原先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喷施宝公司的股票、土地、房产在内的查封财产全部解除查封。
  喷施宝公司称,有人涉嫌假冒野村集富果第二、第三投资基金身份申请强制执行,诈骗公司2400万元股金并“分赃”。
  喷施宝董事长王祥林和法律顾问李建用称,此案“涉嫌存在律师串通法官执行诈骗等严重问题”,执行过程中不是按裁定书规定将执行款划拨到北海中院账上,而是直接将股票扣划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陈镇洪的代理人许涛名下。股票变现后,资金从许涛账户分几笔汇给李明等人。
  广西检察院也先后两次向广西高院提出检察建议书。
  北海市警方为此还一度以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对北京律师许涛立案侦查。
  许涛则指责喷施宝公司“故伎重演”,企图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为此,许涛于2008年1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起诉喷施宝董事长王祥林等人“诬蔑诽谤”,侵犯了其名誉权,同时向相关部门反映。之后,广西北海市警方撤案。
  2008年1月,广西高院作出“(2007)桂法执监字第18—5号决定书”,指令南宁中院和北海中院撤销先前的裁定。
  据此,南宁中院撤销之前的受理决定,以“陈镇洪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为由不予受理该执行案。野村集富果方面随即提出上诉,被广西高院驳回。
  北海中院也撤销了先前的执行裁定文书,并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执行回转”裁定,要求代理律师许涛返还已执行的财产。
  许涛告诉《财经》记者,作为一家风险投资基金,野村集富果第二投资基金2005年已经进入清盘结算阶段。按照野村集富果第二投资基金股东会决议的授权,以及《开曼公司法》(野村集富果基金注册于开曼群岛),陈镇洪作为清算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野村集富果的相关文书,都已根据中国法律进行了公证、认证程序。
  2008年1月,野村集富果基金代表人山田裕司赴华,签署数份经过公证的文件,并同陈镇洪到广西高院执行局,再次确认相关人员的资格及授权。
  许涛认为,喷施宝公司否认陈镇洪的资格,继而否认她的代理人资格。
  对于股票变现后的资金处置问题,许涛解释说,由于法院没有股票账户,因此使用了其个人股票账户,变现后资金分别汇给债权受让人李明及其商业伙伴,整个过程都是在执行法官的监督下,依照法院的裁定和各方的约定和授权进行的。
  许涛称,野村集富果已经转让债权,他们对该执行结果也一直予以确认,而喷施宝公司等作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理所应当”。
  2007年8月,由江平、杨立新、张新宝、陈桂明、汤维建等五位法学专家出具的一份《法律咨询意见书》认为,陈镇洪具有执行申请人资格,其对许涛和李莅宾的授权具有法律效力,该案执行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惯例,不应进行执行回转。
  五位专家还指出,此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争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应当以公权力介入,尤其是在无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认证内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某一方面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得主观臆断任何一方存在犯罪嫌疑,插手民事纠纷。”
  
  北京管辖权之争
  
  由于之前的执行裁定被撤销,并面临执行回转,2008年6月30日,债权受让人李明转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北京一中院于7月2日立案,之后还对喷施宝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和民生银行股票予以查封。
  该院表示,依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均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享有管辖权。喷施宝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及股票均在其管辖区域内,因此,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喷施宝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该公司法律顾问李建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表示,以喷施宝的商标注册地在北京为由进行执行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的商标注册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若以商标注册地作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则北京的法院将可以管辖全国范围内所有涉及商标的执行案件。
  李建用称,该仲裁裁决执行案已经由南宁中院受理并作出了裁定,目前已经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北京一中院无权对同一事实再次执行。他认为,北京的司法部门是在“对抗广西法院的执行回转”。
  李明的代理律师许涛则指出,《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被执行的财产”作出明确定义,实践中被执行的财产可能分布于多处,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并非惟一。商标专用权作为无形财产,其财产所在地应为登记机关所在地。
  此外,股份作为财产权,其代表的权益由被投资公司产生,因此其作为财产的所在地为被投资公司注册地。喷施宝公司持有民生银行的股份,而后者注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北京市一中院拥有管辖权。
  北京一中院在9月16日作出的裁定书中采纳了许涛的主张,并称,由于南宁中院已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不存在对同一事实再次执行的问题。喷施宝公司提出的执行管辖异议被驳回。
  喷施宝公司随即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复议,目前案件尚在进展之中。
  许涛表示,因为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在广西不能得到实现,不得已才向北京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而北海中院不是针对执行申请人,而是针对代理律师进行执行回转,更是“史无前例”。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谭秋桂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认为,以商标注册地为财产所在地,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以所持股票的公司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则是没有问题的。由于原执行法院作出的是“不予受理”裁定,而不是“不予执行”裁定,因此不影响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执行申请。
  谭秋桂同时表示,“执行难”问题一直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尽管去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但由于司法地方化等深层次原因,改变现状也至为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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